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冠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27日」之記載更正為「25日」,第5 至6 行關於「並由施宗孝(另簽分偵辦)擔任貸款保證人,」之記載予以刪除,第8 行關於「洪堂凱於同日在前址」之記載補充為「怡富公司告知必須有連帶保證人,潘冠邑得知後,旋覓得友人施宗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月26日某時,由潘冠邑與施宗孝、洪堂凱共赴上開極速車業辦理對保手續,洪堂凱即依潘冠邑、施宗孝提供之資料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第11行關於「核予貸款」之記載前補充「於同年月27日」,第11至14行關於「並於100 年12月29日由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6 萬710 元(另行預扣手續費1500元)至東展車業行負責人鍾松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東展車業行扣除手續費後轉交王敦志,」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5行關於「過戶」之記載後補充「並交付」;暨於證據欄增列「證人施宗孝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魏明竹、陳育恩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財,竟以前揭手段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怡富資容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