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298 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林政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政傑因知悉吳彥蓓與其友人分手後與吳柏祥同住在桃園縣內某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凌晨12時52分許,在址設基隆市○○路00號2 樓之熊寶寶網咖內,以其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之即時通帳號「Z000000000」、化名「兄弟茶行(龍哥)林漂迫七逃人27基隆」登入雅虎奇摩即時通,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傳送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訊息至吳彥蓓使用之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dj769311」,藉此以欲加害吳彥蓓、吳柏祥生命之事恫嚇吳彥蓓、吳柏祥,使當場共同見聞之吳彥蓓、吳柏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吳彥蓓、吳柏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頁)。 ㈡、被告出具之請假單1 紙(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下稱偵卷五,第5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彥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之結證(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5、38、39頁,偵卷五第20、21頁)。㈣、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12頁)。 ㈤、證人即被告網友葉嘉楓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五第19頁)。 ㈥、證人謝昀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之結證(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8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 ㈦、證人即熊寶寶網咖經營者李岡薇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五第38、39頁)。 ㈧、帳號「Z000000000」之雅虎奇摩即時通訊息列印資料3 紙(見偵卷二第17至19頁)。 ㈨、帳號「Z000000000」申請人及登入資料1 份(見偵卷二第20至24頁)。 ㈩、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見偵卷五第33頁)。 、被告與證人謝昀真之即時通列印資料2 紙(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3頁)。 、被告留言板網頁2 紙(見本院卷第26、2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傳送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吳彥蓓、吳柏祥2 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行為之手段、對象、地點均相同,又傳送各該訊息之時間密接相連,復均各別侵害告訴人吳彥蓓、吳柏祥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再被告以一接續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吳彥蓓、吳柏祥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以一罪論。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案件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15日、2 月15日、 1月15日、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94、62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於97年間因侵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69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揭案件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是以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與他人理性溝通,所為亦彰其不尊重他人意思自由之心態,更致告訴人2 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實有不該;惟衡被告終知坦承犯罪,尚見悔意;並考量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號│ │ │├─┼──────┼─────────────────┤│ 1│100 年10月23│下星期二哇台南沒看到本人ㄉ話竹聯幫││ │日凌晨0時52 │一定下追殺令 ││ │分16秒 │ │├─┼──────┼─────────────────┤│ 2│100 年10月23│反正哇最後一次跟你說下星期二哇(起││ │日凌晨1 時2 │訴書漏繕『哇』字)台南沒看到你本人││ │分30秒 │ㄉ話哇下星期二中午就下追殺另(應為││ │ │『令』之誤繕)抓祥少ㄉ人不信試看看││ │ │來玩看看台灣很小翻過來一定找ㄉ到哇││ │ │看他能躲ㄑ哪裡 │├─┼──────┼─────────────────┤│ 3│100 年10月23│下星期二哇台南沒看到你本人哇下星期││ │日凌晨1 時4 │二中午竹聯幫哇(起訴書漏繕『哇』)││ │分10秒 │就下追殺令追殺祥少不信試看看 │├─┼──────┼─────────────────┤│ 4│100 年10月23│哇會讓祥少知道蛇ㄇ叫做不見棺材不掉││ │日凌晨1 時9 │淚 ││ │分22秒 │ │├─┼──────┼─────────────────┤│ 5│100 年10月23│明天你沒ㄑ找惡少報到ㄉ話明晚竹聯幫││ │日凌晨1 時30│哇就下追殺令 ││ │分54秒 │ │├─┼──────┼─────────────────┤│ 6│100 年10月23│今晚哇竹聯幫那邊哇就下追殺令ㄌ(起││ │日凌晨1 時53│訴書漏繕『ㄌ』) ││ │分53秒 │ │├─┼──────┼─────────────────┤│ 7│100 年10月23│等等哇就打電話ㄑ竹聯公司 ││ │日凌晨2時1分│ ││ │分45秒 │ │├─┼──────┼─────────────────┤│ 8│100 年10月23│馬上下追殺令 ││ │日凌晨2 時1 │ ││ │分51秒 │ │├─┼──────┼─────────────────┤│ 9│100 年10月23│哇現在就ㄑ打電話下追殺令 ││ │日凌晨2 時4 │ ││ │分5 秒 │ │├─┼──────┼─────────────────┤│10│100 年10月23│哇追殺令已放出去ㄌ ││ │日凌晨2 時12│ ││ │分29秒 │ │├─┼──────┼─────────────────┤│11│100 年10月23│叫祥少出門小心點不要怎ㄇ死ㄉ都不知││ │日凌晨2 時12│道 ││ │分43秒 │ │├─┼──────┼─────────────────┤│12│100 年10月23│他全名叫吳伯祥對ㄅ(應為『吳柏祥』││ │日凌晨2 時17│之誤繕) ││ │分12秒 │ │├─┼──────┼─────────────────┤│13│100 年10月23│哇會成全妳跟吳伯祥兩ㄍ人葬在一起(││ │日凌晨2 時31│應為『吳柏祥』之誤繕) ││ │分10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