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甜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甜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林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68號」之記載更正為「70號」,第6 至8 行關於賭博方式之記載更正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拾元硬幣開分後即可押注,若押中,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俟賭客把玩畢,即可將其累積之分數,依一比一之比例,向黃林甜洗分換取現金;若未押中,賭客投入之賭資則悉歸黃林甜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22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是被告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開「嘉裕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30日起迄101 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3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此與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經營期間尚短,又僅擺設1 台電子遊戲機具,規模非鉅,獲利應非豐,再其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者,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及在該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23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㈡、本件被告係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並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抽頭營利之行為,即難認其有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