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郡 林豐德 陳政誠 李冠賢 王達元 林佳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共5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已減刑之竊盜5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 月19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戊○○係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 號之3 之「皇家會館」之負責人李昆祐之朋友,丁○○係戊○○之子,己○○、乙○○、丙○○、林東凱、林秉君、劉喜龍、少年柯0勳(83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均為「皇家會館」雇用之服務生,戊○○、丁○○、甲○○均經常至「皇家會館」消費。於100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許,徐俊富、陳丙煌與王世昌在上開「皇家會館」消費時,因消費糾紛與己○○、乙○○、林東凱、林秉君等服務生發生衝突,俟陳丙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世昌(副駕駛座)、徐俊富(後座)欲離開而行經該「皇家會館」前時,戊○○、丁○○、己○○、乙○○、甲○○、丙○○、林東凱、林秉君、劉喜龍、柯0勳(林東凱、林秉君、劉喜龍均未據起訴,柯0勳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176 、177 號、101 年度虞護字第28號審結)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一起上前擋在該自小客車前方,致使陳丙煌不得已停車,與徐俊富、王世昌滯留於現場,其中數人復開啟車門強行將徐俊富、陳丙煌拖到車外,而共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徐俊富、王世昌、陳丙煌駕車離去之權利;之後其等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花盆、棍棒、掃把等器物或徒手圍毆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致徐俊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左上臂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陳丙煌受有右額擦傷、頭皮擦傷併挫傷、前胸壁擦傷、背部擦傷、左腰部擦傷併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王世昌受有頭皮撕裂傷 2.5 公分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丁○○、乙○○、己○○、甲○○對於其等於上開時地,與其餘在場之人將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所乘車輛攔下,再將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拖到車外,並圍毆被害人徐俊富、王世昌、陳丙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案發時其有在場,其有與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簽和解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沒有毆打被害人,也沒有攔被害人的車,應該是會館少爺所為,其見到他們互毆後,隨即上前攔阻云云;訊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參與圍毆被害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只記得有毆打被害人,不記得有無將被害人從車子裡拖出來,攔車的時候其還在裡面,其走出來時,人好像已經被拖出來了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皇家會館」消費時,因與該會館服務生即被告己○○、乙○○、證人林東凱、林秉君等人發生衝突,被告戊○○、丁○○、己○○、乙○○、甲○○、丙○○、林東凱、林秉君、劉喜龍、柯0勳等人乃於駕車離開之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行經「皇家會館」前時,將該車攔下,其中數人並將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拖下車,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即遭在場之人圍毆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互核大致相符,又被告丁○○、己○○、乙○○、甲○○、證人即共犯林東凱、林秉君、柯0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否認其等與其餘在場之人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攔下毆打之事實,佐以被告戊○○、丙○○均承認案發時在場,且被告丙○○並供承參與毆打被害人等節,復有卷附被告丁○○、戊○○、己○○、乙○○、甲○○、丙○○與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於101 年2 月1 日書立之和解書、通訊監察譯文、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被害人傷勢相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等可佐,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所為指述,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害人徐俊富於偵查時結證稱:戊○○帶頭出來攔車,戊○○有攔等語,被害人陳丙煌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戊○○攔車,將伊從駕駛座拖出來毆打伊;丙○○第1 個拖伊,並打人等語,衡情,被告戊○○、丙○○未曾提及其等與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有何仇恨嫌隙,則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豈有無端甘冒偽證罪責,虛構上情誣陷被告戊○○、丙○○之動機及必要?況倘被告戊○○未參與本案,其何以會於101 年2 月1 日與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書立上開和解書?被告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戊○○、己○○、乙○○、甲○○、丙○○夥同其他共犯以擋在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所駕自小客車車前,將該車攔停,致使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滯留於現場,而妨害其等駕車離開之權利之行使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戊○○、己○○、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丁○○、戊○○、己○○、乙○○、甲○○、丙○○與林東凱、林秉君、劉喜龍、少年柯0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林東凱、林秉君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對本院認定事實並無拘束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漏未敘及共犯林東凱、林秉君、劉喜龍、柯0勳部分,尚有未恰,併予敘明。又被告6 人與共犯攔下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復強行將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拖下車等舉措,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再被告6 人以上開一攔阻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3 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次查被告甲○○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6 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並自公布日施行,且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同案少年柯0勳係83年7 月出生,其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6 人為本件犯行時,則均已成年等情,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稽,然少年柯0勳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17歲,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戊○○、己○○、乙○○、甲○○、丙○○與少年柯0勳熟識,且於案發時明知或已預見少年柯0勳未滿18歲,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戊○○、己○○、乙○○、甲○○、丙○○僅因消費糾紛,與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發生衝突,竟共同以前述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實有不該,且其等素行均不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丁○○、甲○○、己○○、乙○○犯後已供承大部分犯罪情節,態度尚佳,被告戊○○、丙○○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衡以被告丁○○、戊○○、己○○、乙○○、甲○○犯後已就本案與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達成和解,又被害人王世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陳丙煌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卷可查,暨考量被告6 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