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僑偉 丁傑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僑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傑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僑偉、丁傑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關於「明知未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 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路000 號1 樓之藍天撞球場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再被告2 人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擺放時間、犯罪所得、被告丁傑威係受僱於被告徐僑偉,而依其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徐僑偉、丁傑威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電子遊戲機「賽馬」4 台。 2、IC板4 塊。 3、現金新臺幣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