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12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皇賓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皇賓係順吉興號漁船(船舶號碼:CT2-4499號)船長,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私菸,竟為獲取報酬,以私載輸入每箱香菸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與不詳輸入私菸集團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成員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17分許,由其駕駛順吉興號漁船搭載不知情王永毅、印尼籍PA HRURI(2 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屏東縣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日下午1 時許,航行至超過我國12海浬領海之東經119 度41分、北緯22度19分附近海域後,與該走私集團另名成年成員所駕載運D &B 紅牌香菸100 箱(每箱內裝50條香菸)及D &B 黑牌香菸111 箱(每箱內裝50條香菸)之乙艘不知名白色船舶會合後,由該船舶上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船員6 名將上揭D &B 紅牌香菸100 箱(每箱內裝50條香菸)及D &B 黑牌香菸111 箱(每箱內裝50條香菸)共計211 箱搬運藏放在順吉興漁船密艙內。嗣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陳皇賓駕駛順吉興號漁船返抵屏東縣東港鎮東港碼頭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5 海巡隊會同該署第5 、6 總隊及高雄市第二機動查緝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D &B 紅牌香菸100 箱(每箱內裝50條香菸)及D &B 黑牌香菸111 箱(每箱內裝50條香菸)共計211 箱。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陳皇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查卷第16、24、25、42、43頁,本院卷第16頁)。 (二)證人王永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6 頁,偵查卷第17、25、26頁)。 (三)證人印尼籍PAHRURI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7、18頁)。 (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5海巡隊檢查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依紀錄表所載,檢查起迄時間為101 年3 月21日晚間6 時25分至101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50分,起訴書誤載檢查時間為101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25分,容有誤會)。 (五)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1紙(見警卷第14頁)。 (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5 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扣押物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6、19頁)。 (七)屏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8頁)。 (八)查獲現場暨順吉興號密艙照片共47張(見警卷第36至50頁,偵查卷第48至56頁)。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1 年7 月20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漁船99年8 月29日至101 年5 月30日 共12航次之VDR 航跡紀錄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45頁)。 (十)順吉興號密艙位置圖1紙(見偵查卷第47頁)。 ()金元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1 年4 月6 日101 財府菸字第1010406 號函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59頁)。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5 海巡隊102 年3 月19日洋局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起訴書所載經緯度,位置距屏東東港約50浬,已超出我國領海範圍,見本院卷第13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已於101 年8 月8 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1 年10月12日行政院院臺財揆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係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46條第2 項則規定為「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及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均已提高,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陳皇賓所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四、論罪科刑: (一)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是以,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之情節,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76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皇賓為警在我國境內所查扣之上開香菸,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之私菸,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輸入私菸案件有其隱密性、計劃性、集團性之特性,苟走私集團如欲將私菸自我國領海外運至我國境內,為免犯行曝光,必定事先聯絡船舶在指定之時間、地點接駁載運至我國境內之碼頭,再安排搬運工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卸貨存放至事先安排之地點,焉有於尚未約定詳細座標情狀下,在茫茫大海任擇碰面之陌生船舶,即任意將所欲輸入之私菸交由無法確保對於輸入私菸犯行隱匿不報之船長接駁載運至我國境內,復於無法確認該船設有密艙及足夠搬運人力前,遽然將數量龐大且價值不斐之私菸搬運存放在該船舶,徒增遭他人察覺之機會而滋生遭查緝之風險,更遑論在無從信賴該陌生船長不致遭其侵吞香菸,何以可能將香菸貿然交付私運之可能。準此,本案應係經由國內不詳輸入私菸集團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成員與被告事先約定私運代價及聯絡船舶接駁事宜,被告則負責提供船舶及接運工作,由該走私集團另名成年成員負責駕駛上開不知名白色船舶自國外某處載運上開私菸與被告會合後,由該船舶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船員6 名負責將該私菸搬運藏放在順吉興漁船密艙內。則被告與上開走私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輸入私菸之事實,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素行尚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以漁船協助搬運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商品牟利,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菸品管理之機制,助長走私風氣,損及課稅公平,亦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減損我國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輸入私菸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扣案之上開D &B 紅牌香菸100 箱(每箱內裝50條香菸)及D &B 黑牌香菸111 箱(每箱內裝50條香菸)共計211 箱,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案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