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6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193 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玖罪,各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通常審判程序進行中,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之事,另為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簡易程序之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所犯各次恐嚇罪及毀損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 次毀損罪及9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中,各次毀損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屬概括犯意之接續犯,然因被告各次毀損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事實上並無不可分之密接關係,雖侵害法益同一,被告卻非於密接之時空內,為達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施行犯罪行為,衡其主觀上均非屬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是在法律評價上應無法就各次毀損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因感情糾紛而搔擾恐嚇宋恆雄,又在宋恆雄所經營之店面地板潑灑油漆,其行為已影響宋恆雄之生活住居安全,並造成宋恆雄之財產損失,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承諾不再騷擾被害人等情,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損害業已排除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圖釘1 包,因無證據證明該圖釘為被告所有,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