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3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8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 年 度上易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其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 102 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 年3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本人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上「紅猴檳榔攤」,見該檳榔攤無大門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檳榔攤內,搜尋物色財物後,以上開螺絲起子欲撬開抽屜鎖頭之際,因撬開鎖頭過程發出聲響,而為當時在後方睡覺之洪國城察覺並立即報警處理,劉清華見狀逃離現場欲騎駛上開機車離開時,不慎摔倒在地,嗣警方到達現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一字螺絲起子1 支,致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不遂。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劉清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4頁,偵查卷第11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國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 至12頁)。 (四)行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所謂「著手」,則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惟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劉清華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含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型尖,有前揭扣案物品照片1 張可徵(見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被告於上揭時、地,主觀上以竊盜為目的攜帶一字螺絲起子1 支進入上開檳榔攤,留滯約5 分鐘之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顯經眼睛搜索物色檳榔攤內被害人之財物,並於選定櫃檯抽屜後,持上開螺絲起子欲撬開抽屜鎖頭,縱其所欲竊取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情灼甚明。是核其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雖幸未得手,然顯見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本案攜帶兇器行竊,併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