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上 訴 人 林豐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顏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102 年度簡字第34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引用案發地點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及該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外,其餘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亦有規定。而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之案件,除符合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者外,因為仍屬簡易程序,故應有該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被告即上訴人雖以:伊未參與強制犯行,被害人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等三人弄壞「皇家會館」裡面的東西後要離開時,伊剛好到現場,並未目睹有人擋車,只看到打架,伊有阻擋其子打架及勸架云云為由提出上訴(本院102 年簡上第114 號卷第60頁)。惟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徐俊富、陳丙煌及王世昌等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互核情節相符,且與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得之內容大部吻合,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供憑,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徐俊富之傷勢,見警㈠卷第11-16 頁)、屏東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證明王世昌之傷勢,見警㈠卷第11-37 頁及第11-49 頁)各1 紙及陳丙煌就醫時拍攝之照片9 幀(證明陳丙煌之傷勢,見警㈠卷第11-38 頁、11-39 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應屬明確。 ㈡被告林豐德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自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得之內容可知,被告林豐德確有於案發時間與數名男子接近被害人所駕車輛後予以攔停之行為,並出現打開車門及拉扯之舉動,復於被害人遭拖出車外時,出現以腳踹踢之動作,其他男子則接續以徒手、掃把及花盆圍毆被害人,並未因被告在場而停止,此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卷第137 、143 、144 、189 、190 頁),且此等勘驗所得知之情節與證人徐俊富、陳丙煌及王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合,由此堪認證人徐俊富、陳丙煌、王世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詞可予採信。被告所辯其未參與強制犯行及未見有人攔車云云,則非可採。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世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其逃離現場時曾聽聞有人喊說「不要打了」及「是林豐德的聲音」云云(本院卷第188 頁),惟與其在警詢中所稱:「當我們的車輛到達店門口時,即遭皇家會館店內的10幾名員工攔車,我們停車後10幾名就分持掃帚柄及徒手朝車內狂毆打,然後將我們3 人拖出車外圍毆,並以花盆砸毀我朋友陳丙煌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等語(見警詢卷第11-41 頁)及其於偵查中所證:「看到他(按:指林豐德)帶十個人出來,他是老闆,他攔下我們的車說『你整間店把我們弄成這樣,你們是舞三小』(台語),靠過去就對駕駛座的陳丙煌揮打」及「我有看到有人從旁邊拿花盆砸陳丙煌的後車窗,我是看到有拿花盆我才開車門下車,結果他們以為我要逃跑,有三、四個人一起打我,還從店裡面洋酒瓶打我的頭部,我的頭部一直流血,我就跑走了,我跑走後一下就聽到救護車來了」等語( 101 年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174 頁)均不相符。因該證人於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有上開錄影內容可為佐證,較為可採,有如前述,故其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而與上開陳述相左之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信。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丙煌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案發時有一年長之男子在勸架,被告林豐德是比較年長的人,該人勸架後其即未再遭毆打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惟於其目睹本院播放勘驗之錄影光碟後又改稱被告有踹踢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亦發現,被告出現在畫面時不僅有拉扯及踹踢動作,且被告出現後,被害人仍持續遭他人毆打等情(本院卷第144 頁),因此證人上開所稱年長之勸架者,即無可能係被告林豐德,是證人首揭陳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王達元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林豐德曾上前勸阻,且是伊等開始毆打被害人後才出來勸架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與前開錄影光碟錄得之內容亦有不符,證詞顯屬虛偽,亦不可信。 ㈥此外,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陳政誠、李冠賢及林秉君三人到庭證明其案發時有勸架云云,惟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訊問之必要,故未再訊問該等證人,附此敘明。 四、末查,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證人王達元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一情,已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爰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