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為佯稱係網路警察,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取得警察人員服務證圖片電子檔。復於上開時間後至100 年12月12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由網路RC語音聊天室認識未滿18歲之卷內代號0000000 號少女(86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並以其所申請之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xjapen609@kimo.com」(下稱「xjapen609 」帳號)(起訴書誤載為「xjapen609@kim.com」)與A女所使用之即時通帳號「tt133552tw 」互為聯繫,且經A女告知A女曾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乙事。甲○○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00 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之期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xjapen609 」帳號,與A女「tt133552tw」帳號聯繫,向A女佯稱其係網路警察(並未行使前揭警察人員服務證圖片電子檔),A女須依指示在家中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傳送至甲○○所使用之「xjapen609 」帳號,否則會將A女所告知A女曾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乙事告知學校人員及家長之脅迫方式,致A女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甲○○之指示,為無義務之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照片傳送至甲○○前開帳號之事。嗣A女因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7 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 臺,及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行動硬碟1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3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及103年4月16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第40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5頁反面;偵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8頁反面),並有員警葉重宏之偵查報告、本院102年聲搜字42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xjapen609 」帳號與「tt133552tw」帳號之即時通訊息、A女與甲○○之Facebook訊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6日屏警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即時通帳號「xjapen609@kimo.com」用戶註冊資料與IP登錄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 日屏警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函、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5日(101) 台科執字第43號函及搜索現場採證照片等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1 頁正反面、第20至23頁、第25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4至58頁),且有甲○○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猥褻影片(即照片)之罪嫌。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 條即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凸顯該條例立法之首要目的,在使涉入色情交易之兒童少年,被視為被害人進入統一之保護處遇體系,且該條例原草案名稱為雛妓防治條例,是依其立法之目的及過程,可知該條例第27條條文原係在處罰「拍攝色情錄影帶之人」,基本犯罪類型乃針對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相關產品,犯罪主體係該未滿18歲之人以外之人。其次,依犯罪類型是否意圖營利,是否為常業犯,是否採取強暴、脅迫等手段,區分成數項,作不同處罰之刑度,而逐漸加重刑度,規範之犯罪主體未見不同,之後亦僅配合刑法修正,將「姦淫」之用語修改為「性交」,及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又觀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之文義,無論是同條第1 項之「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或第3 項之「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之規定,或同條第4 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之規定,均係未滿18歲之人「被動」遭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是該條規範範圍並未及於未滿18歲之人自行拍攝交與他人,或未滿18歲之人自行開啟電腦視訊螢幕,將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給他人之犯罪類型,蓋條文內容明確規定係處罰「拍攝、製造」或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故本案被告甲○○雖脅迫A女在家中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傳送至被告「xjapen609 」帳號,然因A女係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後傳送與被告,即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復參酌該條例第27條基本犯罪類型乃針對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相關產品,及該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條文內容、所定法定刑為「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立法評價,應認該條例第27條第4 項犯罪類型之本質係自始公然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力而拍攝、製造被害人性交或猥褻行為物品(學理上歸為「雙行為犯」)之行為態樣,多半發生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直接面對面接觸,或被害人在行為人控制能力範圍支配下,而被害人因遭強制、脅迫等行為已無法抗拒行為人之拍攝或製造物品行為之情形,故該項所欲規範之類型,乃行為人不論是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或「被」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物品之行為,均須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間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方能構成,換言之,其二者間應具備「內在的密切關係及特定時空關係」為此類犯罪類型成立之先決條件,倘若被害人與行為人空間上分屬異地,且被害人對於是否被拍攝或被製造性交或猥褻物品一情,並未完全喪失自主意思,而行為人雖拍攝或製造被害人之性交或猥褻物品,只是一種伴隨現象,應認為客觀上欠缺內在的密切關係及特定時空關係,尚難遽以該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罪責相繩。準此,本案被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3 月16日止之期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xjapen609 」帳號與A女「tt133552tw」帳號聯繫,接續佯稱其係網路警察,A女須依指示在家中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傳送至「xjapen609 」帳號,否則會將A女所告知A女曾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乙事告知學校人員及家長之方式脅迫A女,使A女行無義務之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後傳送至被告前開帳號之事,此部分雖已構成強制罪,惟A女係在家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後,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傳送給被告,則被告縱於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前,經由網際網路對A女為脅迫之表示,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脅迫手段與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之產生間,難謂具備「內在的密切關係及特定時空關係」之條件,其本質與該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犯罪類型之行為態樣及內涵,仍屬有異。甚且,倘若將本案此種基於網路交友而衍生遠距離狀況,行為人對被害人並無實際控制能力之情形,與行為人與被害人直接面對面接觸或被害人在行為人控制能力範圍支配下,遭行為人強制、脅迫已無法抗拒行為人之拍攝或製造性交或猥褻物品之情形,為相同程度之非難與評價,並科以該條例第27條第4 項重罪之刑罰制裁,顯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整體規範所彰顯之社會共同生活價值顯不相當,並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猶使行為人受到行為當時所未預見、認識,且與其行為時主觀態樣不符、顯然過度評價而對自由權構成不當限制、侵害之刑罰制裁。綜上,被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3 月16日止之期間,脅迫A女在家中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後傳送至被告帳號內,係以脅迫方法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關於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查被告甲○○係71年10月23日生,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係86年3 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與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及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見偵卷後附之密封資料袋內),是被告對A女為本件強制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踐行罪名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無礙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3 月16日止之期間,以脅迫方法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之先後各脅迫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欲達觀看裸露胸部照片以滿足性慾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此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後來他說每個月會向我拿20張裸露胸部的照片」等語自明(見警卷第1 項反面),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一強制罪。另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僅為國中生,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而以脅迫方法,使A女被迫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後傳送被告,致A女心生畏懼,並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同時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其以此方式傷害年幼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是被告之偏差犯行在客觀上已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無從認定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有何堪予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8歲,仍係就讀國中之少女,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向A女佯稱其係網路警察,以會將A女所告知A女曾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乙事告知學校人員及家長之脅迫手段,使A女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後傳送給被告之無義務之事,致A女心生畏懼,並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同時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是其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素行尚可;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1942號調解書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A女之照片有傳至上開電腦主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反面),是上開電腦主機1 臺屬被告所有與供被告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取得脅迫A女拍攝之裸露胸部照片,業經被告將該等檔案刪除,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警方於102年7 月4日在被告位於雲林縣二崙鄉○○路000 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時,亦未查獲此部分裸露胸部照片,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則該等裸露胸部照片既已不存在,自須沒收。至警方於前開時、地所扣得之被告所有行動硬碟1 個,其內雖有其他裸露照片,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自網路下載而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女之照片並未傳到該行動硬碟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硬碟1 個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業如前述,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 │編號│時間 │告訴人A女傳送照片經過 │ ├──┼────────────┼──────────────┤ │ 1 │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A女受被告脅迫後,於前述時間│ │ │)12月12日下午9時57分許 │將在家中客廳或浴室所拍攝的裸│ │ │ │露胸部照片共20張,傳輸至被告│ │ │ │「xjapen609」帳號。 │ ├──┼────────────┼──────────────┤ │ 2 │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A女受被告脅迫後,於前述時間│ │ │)1月16日下午10時18分許 │將在家中客廳或浴室所拍攝的裸│ │ │ │露胸部照片共20張,傳輸至被告│ │ │ │「xjapen609」帳號。 │ ├──┼────────────┼──────────────┤ │ 3 │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A女受被告脅迫後,於前述時間│ │ │)年3月16日下午9時44分許│將在家中客廳或浴室所拍攝的裸│ │ │ │露胸部照片共20張,傳輸至被告│ │ │ │「xjapen609」帳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