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益 王裕成 陳正雄 藍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85號、第4596號、第4597號、第4598號、第4599號、第4600號、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 王裕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 陳正雄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 藍聖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 事 實 一、李忠益分別與王裕成、陳正雄與藍聖傑等人,各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李忠益與王裕成於附表編號1 及2 、李忠益與陳正雄於附表編號3 、李忠益與藍聖傑於附表編號4 及5 等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乘如附表所示之沈芳儀、沈建德、張鶯鏵、李銘仁、王美桂等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各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李忠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1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5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沈芳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你不要給我亂來,到時你家的生意都不用做,也沒有關係,我整天都來這鬧,讓你家無法作生意,還是我叫我那些朋友鬧一鬧,叫你爸那邊的客戶,都不要叫你家的冰塊等語,使沈芳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01 年9 月17日之前某日,因沈芳儀前述債務仍未清償,李忠益遂前往屏東市○○路○段000 號,要求沈芳儀之母林美玲代為償還,並向林美玲恫稱:如果再不還錢,我就去向妳的客戶收錢,擾亂他們,讓他們不敢再買你們的冰塊等語;及於101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催討,林美玲遂表示僅願意將債務以4 萬元計算及清償,李忠益聽聞之後,甚感不悅,竟恫稱:沈芳儀共欠我8 萬元,妳只要還4 萬元,我乾脆不要討了,我叫人來砸壞妳家的製冰機設備,讓妳無法作生意等語,均使林美玲心生畏懼。 ㈢101 年7 月24日晚上7 時12分及101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1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分別為:「你是打算不處理了嗎?幹,是都沒給你時間嗎?你自己講還有多久?你自己說我在給你時間?」、「你是打算不處理了嗎?幹,是都沒給你時間嗎?你自己說要找工作到現在是在故意拖我時間嗎?你就給我躲好。」等加害於沈建德生命、身體法益言詞之2 封簡訊至沈建德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沈建德心生畏懼。 ㈣102 年1 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銘仁前往屏東市和生路果菜市場旁之排水溝處,向李銘仁恫稱:欠那麼久了,人家要找我要,我也是被逼的,要不然你跳下去,錢就別要了等語,使李銘仁心生畏懼。 三、李忠益雖經多次向沈芳儀催討上開債務,然沈芳儀均無法清償。李忠益遂夥同王裕成共同基於妨害沈芳宜自由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4日晚上9 時許,先由李忠益約沈芳儀至屏東市之「西部牛仔」處碰面談論債務問題,待沈芳儀騎乘機車至該處時,由王裕成強行拿下沈芳儀之機車鑰匙,致使沈芳儀無從使用其所有之鑰匙啟動機車,李忠益遂在此情形下命令沈芳儀進入屏東市○○路00號「搜尋酒吧」店內,並以質問沈芳儀何時可清償債務,及恫稱:若不還錢,就要到你家找你爸媽等語及下海賣淫賺錢來還比較快等語,持續脅迫沈芳儀,使沈芳儀因而心生畏懼而未能向李忠益、王裕成索討上開機車鑰匙,嗣經十多分鐘後,李忠益始將機車鑰匙交還沈芳儀使用。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沈芳儀、沈建德、林美玲、張鶯鏵、李銘仁、王江巡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4 人等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同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 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李忠益等人涉嫌恐嚇取財案件時,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對被告李忠益、王裕成等人使用之電話予以監聽,嗣於監聽過程中,得知被告李忠益、王裕成、藍聖傑等人涉有本件重利罪嫌,再循線對其詢問,並詢問其他同案被告多人,因而查獲等情,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監字第1397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參照)及同卷所附各該調查筆錄、通聯資料暨電話基本資料,及員警依上開通訊監察書製作之監聽譯文等可稽,是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因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被告關於重利罪嫌之監聽內容,固係於執行恐嚇取財案件之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本案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惟揆諸上揭說明,該監聽之錄音光碟本身及所衍生之對相關證人詢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應容許為本件重利案件之證據資料自無疑義。 ㈢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及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私人錄音,若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故證人即被害人沈芳儀所提出其與被告李忠益間電話交談之錄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枋景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譯文參照),係由對話之一方即被害人沈芳儀私下錄音,自無礙於被告李忠益之祕密通訊自由,而應認有證據能力。此部分譯文亦經被告李忠益坦認該譯文內容確為其與被害人沈芳儀間之對話(同卷第3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85號卷第26頁參照),則該譯文內容堪認與錄音相符,且屬於被告李忠益於審判外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李忠益、陳正雄、藍聖傑就彼此於警、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李忠益與王裕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重利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李忠益於本院審理時,就放款予沈芳儀、沈建德等人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犯重利罪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參照),被告王裕成亦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同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芳儀、沈建德於偵、審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無違,亦有證人即沈芳儀之母林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關被告李忠益與沈芳儀間還款事宜之內容可資參照,復有被害人沈芳儀提供其與被告李忠益間電話通訊之錄音內容(其譯文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85號卷第26頁)、被害人沈建德提供由被告李忠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簡訊之翻拍照片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1頁)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李忠益、王裕成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即足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就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忠益、王裕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李忠益與陳正雄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重利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忠益固坦認知悉同案被告陳正雄有放款予被害人張鶯鏵,且有應陳正雄之請託,撥打電話催促張鶯鏵還款等節,被告陳正雄固坦認確有放款予被害人張鶯鏵,張鶯鏵亦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及張鶯鏵有應允依每借款10000 元給付利息1000元之約定,嗣後因張鶯鏵不能依約償還借款,而委託同案被告李忠益撥打電話要求張鶯鏵還款等節,惟被告李忠益、陳正雄均否認有何對張鶯鏵收取重利之犯行;被告李忠益辯稱:伊既不認識也未曾見過張鶯鏵,更未曾放款予張鶯鏵,只是因為陳正雄告知有人欠錢不還,請伊代為以電話催促,所以伊才會打電話要張鶯鏵還錢等語。被告陳正雄則辯稱:伊係單獨放款借貸予張鶯鏵,但未預扣利息,且事後張鶯鏵連本金都未足額償還,伊自無收取利息等語。 ㈡有關此部分借款、利息之約定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鶯鏵證述綦詳,且有扣案由被告陳正雄所提出、張鶯鏵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紙在卷可查,又徵諸: ⒈證人張鶯鏵與被告陳正雄間總額達5 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經被告陳正雄供述明確,又核與被告李忠益自陳確有代被告陳正雄催討債務之供述無違,並有被告李忠益與證人張鶯鏵間有關催討債務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參照)在卷可稽,復參諸被告李忠益、陳正雄於本案均處於重利案之被告地位,所供陳上情形式上對其等不利,是其等所坦認與證人張鶯鏵證述一致部分,自堪信以為真。 ⒉就利息之約定部分,證人張鶯鏵所證稱每借貸10000 元每月利息1000元等語,核與被告陳正雄就有關每月利率之供述一致,則若果無此種有關於利息之約定,被告陳正雄自無坦認之可能,是自被告陳正雄亦坦承此點,亦足見證人張鶯鏵之證述並無不可採之情形。 ⒊況被告陳正雄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他本來說兩、三千是利息,我一開始是把它當利息,但後來他還不出來我就把他的利息當本金」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參照)、「我沒有拿到利息,張鶯鏵拿來還我的是本金……約定是有約定但我都沒有拿到他的錢……張鶯鏵給我的錢我覺得不算利息,我認為他給我的那筆錢應該算是本金,他給我的時候是說要給我利息,我收的時候我也是當利息,但後來他還不出來我就把他轉本金了」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參照),亦可見證人張鶯鏵證稱,有給付利息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陳正雄於收受證人張鶯鏵所給付之利息時,其當時主觀上亦將之視為利息,由是益徵被告陳正雄與證人張鶯鏵間,就借款之利息約定確有達成合意,換算之後其等所約定之年利率為120%,顯然逾越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上限甚遠,而屬重利無誤。⒋被告陳正雄雖事後一再否認有收受利息等語,惟依其前開供述,僅係證人張鶯鏵嗣後無法依原本之約定給付利息,因而將已經收受之利息,轉為填補本金之損失,尚難以其事後未能全額受領原先約定之本金加利息,即認為被告陳正雄並未於本件之借貸中收取利息,況證人張鶯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尚未清償欠款,益見證人張鶯鏵之證述並未誇大或刻意為對己有利之陳述,而可採信。 ⒌況證人張鶯鏵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正雄有無主動要求要收取利息、催討時被告李忠益等人有無口出三字經等問題,與其先前之證述不一,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悖,而均有明顯迴護被告李忠益、陳正雄之情形(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參照),然仍堅稱,於借款時已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嗣後亦有付過數次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參照),徵諸證人張鶯鏵與被告李忠益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張鶯鏵於101 年12月22日告知被告李忠益已給付5000元予被告陳正雄等語,可見其非臨訟杜撰已交付利息之情節,則證人張鶯鏵之證述即堪值採信。 ㈢至被告李忠益、陳正雄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顯有下列相互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被告李忠益雖辯稱,伊僅係受同案被告陳正雄之委託,代為打電話向證人張鶯鏵催討債務等語,被告陳正雄亦辯稱,僅請託同案被告李忠益代以電話告訴證人張鶯鏵盡速還款等語,然依被告李忠益與證人張鶯鏵間於101 年1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李忠益不僅只於電話催討而已,尚且向張鶯鏵約定由其前往向張鶯鏵收取款項之時間,故渠等上開所辯,顯然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不符,而難以採信。 ⒉被告李忠益雖一再辯稱,借貸予張鶯鏵50000 元乙情與其無關等語,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李忠益於101 年12月19日對證人張鶯鏵稱「妳是不是在打麻將啦!妳是不是在打麻將啦!幹你娘!有錢可打麻將!沒錢可以還『我』」等語,核與證人張鶯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李忠益有對伊說是欠他錢等語相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92號卷第53頁參照),則被告李忠益於催討債務時,顯係以債權人自居乙情,亦可認定。故被告李忠益雖辯稱該筆借貸與其無關,惟顯然與其所為之言行矛盾,亦難遽信。 ⒊被告陳正雄辯稱,係同案被告李忠益知悉有人欠伊款項不還後,主動向伊表示要代為催討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參照),亦與被告李忠益辯稱,是同案被告陳正雄拜託伊打電話催討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參照)相悖,除可見2 人之供述矛盾外,亦可見被告李忠益、陳正雄就本案有避重就輕、相互推託之情形。 ⒋再以被告李忠益雖又辯稱,同案被告陳正雄與證人張鶯鏵間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且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陳正雄與證人張鶯鏵間之借款尚欠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99頁背面參照),然依被告李忠益101 年12月18日、22日、27日與證人張鶯鏵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一再提及具體之金額,可見被告李忠益顯然對於證人張鶯鏵所應給付之金額非常清楚,而與其前開辯稱矛盾,且被告李忠益、陳正雄均辯稱,被告李忠益有為被告陳正雄向證人張鶯鏵催討欠款乙情,且均稱並未打算由被告李忠益使用暴力催討或以言詞恐嚇等方式,以逼使張鶯鏵還債等語,然參諸被告李忠益、陳正雄2 人均為男性,且均值青壯年,面對年紀較渠等為長,且為女性之債務人張鶯鏵,渠等顯無必要另委由被告李忠益出面催討,可見被告李忠益、陳正雄2 人均認為該債務與被告李忠益利害相關,是被告李忠益辯稱其與本案之借貸無關等語,乃有不實。 ⒌被告陳正雄另辯稱,於借款時並未與證人張鶯鏵約定還款期限,亦不請求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參照),然被告陳正雄竟又陳稱,伊因證人張鶯鏵欠錢不還,始告知同案被告李忠益等語,則如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或利息,自難指摘張鶯鏵逾期不清償債務,故自被告陳正雄自陳上開告知同案被告李忠益有關證人張鶯鏵欠款等情,可知被告陳正雄有關並未約定利息或還款期限等語,顯屬不實。 ⒍被告陳正雄固辯稱並未收到利息,惟其又自承於收受證人張鶯鏵所交付還款時,係將之視為利息等語,有如前述,亦可見其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⒎綜上,被告李忠益、陳正雄所辯既有彼此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自均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忠益、陳正雄此部分被訴重利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李忠益與藍聖傑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重利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忠益固坦認證人即被害人李銘仁、王美桂均有向同案被告藍聖傑借款,且確有同藍聖傑一起向李銘仁、王美桂催討欠款等節,被告藍聖傑固亦坦認有借款予李銘仁、王美桂,王美桂之父後來亦有替王美桂還債等節,惟均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李忠益辯稱,伊原本借款予同案被告藍聖傑,是藍聖傑無法還款,所以將債權移轉予伊,伊才分別去向李銘仁、王美桂催討債務等語,被告藍聖傑則辯稱,伊借款予李銘仁、王美桂並未約定利息,是因為伊欠李忠益的錢無法償還,所以才會將債權移轉給李忠益等語。 ㈡就被告藍聖傑分別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約定利率等條件放款予李銘仁、王美桂等情事,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銘仁、證人即王美桂之父王江巡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核與卷附被告李忠益向李銘仁、王江巡催討債務及李忠益與藍聖傑商討催債事務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無違(李忠益與李銘仁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參照;李忠益與藍聖傑商討催債事務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同卷第66頁至第68頁參照;李忠益向王江巡催討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同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 頁參照),又以: ⒈被告李忠益坦認被害人王美桂之欠款,係證人王江巡向伊清償等語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2頁參照),核與證人王江巡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除此部分被告李忠益所坦承收受該筆款項等情形式上對其不利外,再依被告李忠益、藍聖傑所述,渠等均明知該筆款項係已屬成年人之王美桂所積欠,而渠等竟要求並無法定償還義務之父親王江巡代其償還,且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李忠益確係一再向證人王江巡索討,亦可見證人王江巡就其遭被告李忠益索討等情並無誇大虛偽不實之情事,其證述應可採信。 ⒉再以證人李銘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向被告藍聖傑借款,名義上借40000 元,實拿29000 元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92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第132 頁參照),核與被告藍聖傑於詰問證人李銘仁時所陳:「當初我借你40000 元時,有先扣掉你欠我的錢,所以你實拿是29000 元,是嗎?」等語,可見客觀上證人李銘仁該次借款40000 元、實際上取得29000 元部分,2 人之陳述尚屬一致,而此部分之陳述,形式上亦對被告藍聖傑不利,故該次40000 元之借款,證人李銘仁實際上僅收到29000 元乙節,應可認定。 ⒊另證人李銘仁證稱有給付利息等語部分,經查被告藍聖傑於詰問證人李銘仁時所陳:「你給過我的利息,第一次是1300元、第二次是800 元、第三次是900 多不到1000元,你認為這樣可以付6000元的利息嗎?」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參照),亦可認被告藍聖傑自承確有收取利息乙情,則證人李銘仁向被告藍聖傑借款時確有約定利息,且被告藍聖傑亦曾經收取利息等情,亦堪認定。 ⒋況就該筆40000 元借款,證人李銘仁復證稱,伊僅取得29000 元,扣掉的11000 元,其中6000元係第一期之利息,另5000元係償還先前欠被告藍聖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參照),亦與被告藍聖傑前開所稱,有先扣掉一部分先前欠款等語並無相違,由是亦可見證人李銘仁於證述過程中並未刻意誣陷被告藍聖傑或有所誇大之情事,則就證人李銘仁上開有關借款過程及利息之約定等節之證述,應可採信。 ⒌再以上開同案被告藍聖傑借予被害人李銘仁、王美桂之欠款,嗣後均係由被告李忠益前往索討等節,亦經被告李忠益供承在卷,兼衡嗣後被告李忠益多次向李銘仁、王江巡等人催討之經過,堪認此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收取,非屬易事,則被告李忠益自無同意任由同案被告藍聖傑以移轉此等不良債權供其抵償先前積欠債務之可能,故被告李忠益應非基於債權移轉後之債權人立場索討欠款,而應原即係該等借款之債權人,方屬合理。此徵諸被告藍聖傑於偵訊時坦認,李銘仁及王美桂之借款均係向李忠益借的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92號卷第94頁、同頁背面參照),亦可認被告李忠益實為證人李銘仁、王美桂之實際借款人無訛。 ⒍又由被告李忠益與同案被告藍聖傑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渠等之通話中均涉及與第三人間票據、款項之交付,被告李忠益復指示同案被告藍聖傑應注意之事項,則渠等之關係顯非如渠等所陳稱僅有單純借貸關係之友人,益見證人李銘仁證稱,李忠益有跟伊提到,伊向被告藍聖傑所借的錢是藍聖傑向被告李忠益拿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本院卷第130 頁參照)。則被告李忠益自係與同案被告藍聖傑共同對證人李銘仁放款無誤。 ⒎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證人李銘仁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藍聖傑歷次借款、返還利息、扣款等事宜,前後證述屢見歧異,然徵諸被告藍聖傑與證人李銘仁之問答可知,渠等之借貸關係非僅本件,除彼此直接之借貸外,另有介紹向他人借貸以償還先前之欠債、以新債償舊債等複雜情節,故證人李銘仁就此部分之證述屢有修正,亦與常理相符;然證人李銘仁前開就本件與被告藍聖傑、李忠益間之借款、利息與催討等節之證述,既有被告藍聖傑、李忠益之供述可資參佐,自可採信。是證人李銘仁此部分證述之瑕疵,尚不足以動搖其有關其餘部分證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⒏故證人李銘仁、王江巡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李忠益、藍聖傑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顯有下列相互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被告李忠益、藍聖傑一再供稱渠等經濟狀況不佳,欠債甚多而疲於應付,因而方積極向債務人催討等語,惟渠等竟又辯稱,放款時無論是被告李忠益放款予藍聖傑,抑或藍聖傑放款予李銘仁,均未約定利息等語,則如其等經濟狀況均屬不佳,自無借款予他人之餘裕,遑論果有借款卻不約定利息之情形,是其等之所為顯然與渠等所稱之經濟狀況不符,顯然不合事理。 ⒉被告李忠益又辯稱,伊係借款予藍聖傑,嗣後藍聖傑將債權讓與,故伊方向證人李銘仁、王江巡等人索討等語,然依被告李忠益之說詞,可知同案被告藍聖傑、證人李銘仁之債信均不佳,被告李忠益何以願意不再向同案被告藍聖傑催討,而甘願承受同案被告藍聖傑放貸所致之此等不良債權,已有可疑,況被告李忠益甚且積極以電話催討、恐嚇之方式向李銘仁、王江巡催討,更因而自陷於對李銘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訴追,難認被告李忠益所為,合於常理;由是可見,此等借貸原即應係被告李忠益與藍聖傑所共同放貸無誤。 ⒊被告藍聖傑先於偵訊時供稱,伊係介紹友人向同案被告李忠益借款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92號卷第94頁背面參照),與被告李忠益供稱,伊係借款予同案被告藍聖傑,嗣因藍聖傑無力償還,故將其對他人之債權移轉予伊等語(同卷第95頁參照),2 人之說詞亦明顯矛盾。 ⒋綜上,被告李忠益、藍聖傑所辯既有彼此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自均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忠益、藍聖傑此部分被訴重利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就被告李忠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芳儀、沈建德、林美玲、李銘仁於偵、審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無違,復有被害人沈芳儀與被告李忠益間電話通訊之前開錄音譯文、被告李忠益傳送予被害人沈建德之上揭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李忠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即足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就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忠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就被告李忠益、王裕成共同犯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強制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參照),另被告李忠益固坦認當晚確與被害人沈芳儀相約在該處見面商討還款事宜,且同案被告王裕成確有取走沈芳儀之機車鑰匙,之後3 人均進入搜尋酒吧等節,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王裕成自己去拔證人沈芳儀的機車鑰匙,伊事前不知情,亦未曾指使,故與伊無關等語。 ㈡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沈芳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再以: ⒈證人沈芳儀證稱,本件係被告李忠益約伊見面商討債務問題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92號卷第47頁背面參照),徵諸被告李忠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其放款予沈芳儀等情(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參照),則由被告李忠益約同沈芳儀見面商討清償債務之事,亦與事理相符,故證人沈芳儀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 ⒉況被告李忠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會要同案被告王裕成陪伊去向證人沈芳儀要錢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參照),又供稱:「我跟沈芳儀說這邊妳爸爸等一下會來,我們先進去喝個飲料,如果妳不還,我就跟妳爸爸商量看能不能還,後來她爸爸知道,就說現在做生意,改天再商量」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參照),亦堪認被告李忠益當時確有留滯被害人沈芳儀之意,進而利用同案被告王裕成取走證人沈芳儀之機車鑰匙,而無從啟動機車離開現場之際,要求證人沈芳儀與渠等一同進入搜尋酒吧。又以被害人沈芳儀當時無法行使其使用機車鑰匙之權利尚在持續,然被告李忠益亦積極利用同案被告王裕成妨害證人沈芳儀行使其使用機車鑰匙權利之機會,可見其自始即與同案被告王裕成就妨害被害人沈芳儀權利之行使,有所謀議。 ⒊另以證人即被害人沈芳儀又證稱,係被告李忠益將機車鑰匙交還予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參照),亦堪認被告王裕成係承與被告李忠益之犯意聯絡,而取下被害人沈芳儀之機車鑰匙,進而於取得後交付予被告李忠益,是被告李忠益亦參與妨害被害人沈芳儀行使權利之犯行無誤。 ⒋故被告李忠益固辯稱於事前不知情,亦未授權同案被告王裕成取走該機車鑰匙等語,然自被告李忠益於事發後之所為,亦可認其確於事發前與同案被告王裕成就留滯被害人沈芳儀在場一節已有犯意聯絡,且有參與上開強制犯行之行為分擔,而為共犯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忠益、王裕成此部分被訴強制罪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忠益、王裕成、陳正雄、藍聖傑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因於適用舊法時,該條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之罰金;惟若適用新法規定時,該條第1 項部分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4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4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次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等相關法令,及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李忠益等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均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各次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核被告李忠益、王裕成、陳正雄、藍聖傑就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示之犯行部分,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各罪之行為人均詳附表所示)。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重利罪,以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判斷該罪行為終了之日,並非以借貸行為完成時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忠益等人借款予如附表借貸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後,再接續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利用同一借款機會、方法,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同一法益之侵害,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應視對同一被害人貸以金錢及數次收取重利之行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究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應各別均以一罪論。 ㈡核被告李忠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核被告李忠益、王裕成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等分別以拔取機車鑰匙及以言詞恫嚇之方式均為妨害被害人沈芳儀行使其使用機車鑰匙之權利之手段,應僅評價為1 個犯罪行為,而論以一罪。另因被告李忠益、王裕成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之1 於103 年6 月18日增定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新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之1 ,其等之重利及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雖僅各成立1 罪,然衡諸前開說明,新增修各成立之加重重利罪較諸被告行為時各別成立之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等各罪,其法定刑顯然更重(舊法無法定刑下限,且縱各論以修正前之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其加總亦低於修正後之加重重利罪之最高刑度),故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李忠益、王裕成,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前開刑法各條規定處斷,併此敘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忠益、王裕成就此部分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查: ⒈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是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91號、89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沈芳儀證稱:「(問:你是自願進去還是怎麼樣進去的?)我會怕,拔鑰匙之後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要走也沒辦法走。(問:他們有沒有說不進去搜尋會怎麼樣?)沒有,可能是要進去講說怎麼還錢。(有沒有講說不進去搜尋,不講還錢,就不把鑰匙還給你?)鑰匙那時候他們拿著,我也不知道怎麼跟他們拿回來,之後李忠益有幫我把鑰匙拿回來。(問:你在搜尋有答應他們要還錢嗎?)我有跟他們說能不能給我一段時間,我說要慢慢還,但沒有辦法一次還這麼多。(問:那後來他們為什麼願意讓你離開?)後來有講好,到後來我才知道李忠益跟我們家有生意上的接觸,那時候就想說不要惡言相向,看能不能慢慢還。……(問:他們有沒有講說,沒有還錢就要你下海陪酒賣淫?)李忠益有跟我說這個建議,他說要賺快點的話就是這樣。(問:李忠益他們是只有跟你講這個建議還是有逼你?)沒有逼我」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至同頁背面參照),已可見被害人沈芳儀於遭被告李忠益、王裕成等人取走鑰匙之後,仍能與被告李忠益、王裕成商議解決債務問題,並非全然受渠等脅制。 ⒊被告李忠益一再陳稱,被害人沈芳儀之父親當晚亦會載送冰塊前往搜尋酒吧,而有意與沈芳儀之父在該處討論還款事宜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06 頁至同頁背面參照),此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沈芳儀亦未表示異議,復徵諸被告李忠益、王裕成等人要求被害人進入之搜尋酒吧係公開營業之處所,周圍自有不特定多數人聚集,客觀上被害人沈芳儀如自覺有何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之情形,大可向周遭求援,況雙方之糾紛係起因於金錢借貸,就被告方面而言,所著重者乃在被害人方面依約還錢,尚非如仇恨等之重大情感性爭執,是已難認被告李忠益、王裕成於該公開場所中,會對被害人沈芳儀有何重大之傷害行為,由是益見被告李忠益、王裕成等人當時並未完全剝奪被害人沈芳儀之行動自由,且堪認被告李忠益、王裕成上揭取走被害人沈芳儀之機車鑰匙及以言詞脅迫等行為,雖足以使被害人沈芳儀心生畏懼,並妨害其使用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離去之權利,然依被告李忠益、王裕成之行為強度及被害人沈芳儀當時之反應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李忠益、王裕成所為已達剝奪被害人沈芳儀行動自由之程度。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忠益、王裕成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解。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就被訴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況本院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向被告李忠益、王裕成諭知變更法條如上(本院卷第138 頁至同頁背面參照),被告李忠益、王裕成亦就此部分變更之法條予以答辯在卷,自無礙於被告李忠益、王裕成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李忠益、王裕成、陳正雄、藍聖傑等人間,就如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示各該重利犯行,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見各罪之行為人欄),均構成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忠益、王裕成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示強制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構成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忠益、王裕成、藍聖傑所涉上開犯行間,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裕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王裕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重利犯行,就此部分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罪犯行部分,因係前案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之罪,自無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李忠益、王裕成、陳正雄、藍聖傑之素行資料,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從事貸款約定收取之利息甚重,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且斟酌被告李忠益從事重利犯罪貸放金額及人數較多,被告王裕成、陳正雄、藍聖傑各自與被告李忠益共犯之金額、人數,又以被告李忠益先後多次以言詞、傳送電話簡訊等方式恐嚇強逼討債之情,又以被告李忠益與王裕成為謀向借款人沈芳儀索討款項,竟共同妨害其使用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之權利,惟此部分時間非長,且亦係主動交還被害人沈芳儀,及渠等借款、索款之行為均未致相關借款人、被害人受傷或財物受損,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以被告李忠益、王裕成、藍聖傑等人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李忠益、王裕成、藍聖傑所犯前揭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故就被告李忠益、王裕成、藍聖傑所犯各罪,均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空白本票1 本,經被告李忠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預備供其實施借貸時交由借貸對象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等語在卷,堪認係預備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李忠益,及與其共犯重利罪之被告王裕成、陳正雄、藍聖傑等人之重利罪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陳正雄提出由被害人張鶯鏵所簽發之本票1 紙,既為被害人張鶯鏵借貸時所提出之擔保,尚得由被告陳正雄、李忠益等人賡續執以擔保其等之債權,自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品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係,檢察官亦均未請求沒收,自均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44 條(修正前)、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附表內所列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行為人│借貸對象│借貸時間│借貸地點 │借貸金額│ 約定利率 │ ├──┼───┼────┼────┼─────┼────┼──────────┤ │1 │李忠益│沈芳儀 │101年1、│屏東縣屏東│2萬元 │實拿18000 元,每10天│ │ │王裕成│ │2月間某 │市復興路橋│ │1 期,每期利息2000元│ │ │ │ │日 │附近 │ │,相當於年利率360% │ │ │ │ ├────┼─────┼────┼──────────┤ │ │ │ │101年3月│同上 │1萬元 │實拿1 萬元,每10天1 │ │ │ │ │間某日 │ │ │期,每期利息1500元,│ │ │ │ │ │ │ │相當於年利率540% │ ├──┼───┼────┼────┼─────┼────┼──────────┤ │2 │李忠益│沈建德 │101年3月│屏東縣屏東│1萬元 │實拿8000元,每10天1 │ │ │王裕成│ │間某日下│市民族路某│ │期,每期利息1000元,│ │ │ │ │午2時許 │全家便利商│ │相當於年利率360% │ │ │ │ │ │店前 │ │ │ ├──┼───┼────┼────┼─────┼────┼──────────┤ │3 │李忠益│張鶯鏵 │101年3月│屏東縣屏東│2萬元 │每月1 期,每期利息50│ │ │陳正雄│ │、4月間 │市大連路1 │ │00元,相當於年利率12│ │ │ │ │某日 │巷26號2 樓│ │0% │ │ │ │ │ │之2 │ │ │ │ │ │ ├────┼─────┼────┤ │ │ │ │ │同上 │同上 │2萬元 │ │ │ │ │ ├────┼─────┼────┤ │ │ │ │ │同上 │同上 │1萬元 │ │ ├──┼───┼────┼────┼─────┼────┼──────────┤ │4 │李忠益│李銘仁 │101年10 │屏東縣麟洛│4萬元 │實拿2 萬9 千元,每10│ │ │藍聖傑│ │月間某日│鄉麟蹄村永│ │天1 期,每期利息6000│ │ │ │ │ │達技術學院│ │元,相當於年利率540%│ │ │ │ │ │前之超商附│ │ │ │ │ │ │ │近 │ │ │ ├──┼───┼────┼────┼─────┼────┼──────────┤ │5 │李忠益│王美桂 │101年6月│不詳地點 │2萬元 │收回5 個月的利息5000│ │ │藍聖傑│ │間 │ │ │元,故每月利息為1000│ │ │ │ │ │ │ │元,相當於年利率60﹪│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