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芳 潘秀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7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壹佰元與潘秀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秀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潘秀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壹佰元與陳德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德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德芳、潘秀燕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陳德芳、潘秀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方式、價額,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㈡陳德芳另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交易方式、價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㈢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對上開2 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並依法執行後,於102 年1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應予更正),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德芳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之住處、潘秀燕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陳德芳上開住處扣得陳德芳所有且供陳德芳、潘秀燕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犯罪、供被告陳德芳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罪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雙卡機,含該門號及與本案無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與潘秀燕所有且供陳德芳、潘秀燕為本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犯罪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以及陳德芳所有惟與本案無涉之吸食器1 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德芳、潘秀燕及其等辯護人於102年4月16日準備程序、102 年12月3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87至113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芳、潘秀燕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7 號偵卷一第85至9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7 號偵卷二第25至29頁、第34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3頁、第109 頁背面),另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亦經被告陳德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43頁、第109 頁背面);並有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前揭偵卷一第42至53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為雙卡機,含該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扣案可佐。另有如下證據資料足資參佐: ㈠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林志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陳德芳及潘秀燕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潘秀燕購買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一第172 至175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698 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林志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潘秀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自101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24分至當日下午6 時43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證人林志鴻指認被告陳德芳及潘秀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A 組指認相片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一第160 至161 頁),至證人林志鴻雖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部分,均係被告潘秀燕1 人獨自前往交易等語(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一第174 頁),惟據被告陳德芳於偵查中自陳:潘秀燕出去交易的毒品都是我給他的,我叫他去送的,潘秀燕有時自己去交易的錢,都全部交給我等語(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二第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秀燕於偵查中證述:是他們拿錢過來請陳德芳幫他們買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一第86頁),足證被告陳德芳、潘秀燕此部分之自白堪信屬實。被告陳德芳、潘秀燕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㈡附表編號四至六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楊文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陳德芳及潘秀燕購買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一第238 至241 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33 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楊文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潘秀燕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8 月31日上午12時46分(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33 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楊文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潘秀燕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自101 年9 月11日下午7 時23分至當日下午7 時31分止(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853 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楊文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潘秀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自101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至當日下午5 時59分止(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事實)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一第221 至223 頁),與證人楊文翔指認被告陳德芳及潘秀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A 組指認相片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一第225 頁),足證被告陳德芳、潘秀燕此部分之自白堪信屬實。至證人楊文翔雖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僅有被告潘秀燕單獨到場等語(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一第240 頁),惟據被告陳德芳於偵查中自陳:潘秀燕出去交易的毒品都是我給他的,我叫他去送的,潘秀燕有時自己去交易的錢,都全部交給我,他沒有抽成,我只有付她看護費用等語(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二第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秀燕於偵查中證述:是他們拿錢過來請陳德芳幫他們買(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一第86頁),我都把收到的錢交給陳德芳等語(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二第34頁),足證被告陳德芳、潘秀燕此部分之自白堪信屬實。被告陳德芳、潘秀燕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㈢附表編號七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張春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陳德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一第206 至209 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853 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張春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德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自101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17分至當日下午1 時40分止(附表編號七之犯罪事實)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一第190 頁),與證人張春茂指認被告陳德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A 組指認相片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一第191 頁),足證被告陳德芳此部分之自白堪信屬實。 ㈣綜上,被告陳德芳、潘秀燕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人之事實,另被告陳德芳亦有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人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德芳於警詢中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每1 小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可以從中賺取200 元等語(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二第54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每次交易獲利多少?)1,000 元的賺約200 元」等語(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二第54頁),被告潘秀燕則於警詢中陳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翔部分,每包5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可以獲利200 元(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二第26頁背面),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我從中賺取100 元左右,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部分,1 小包安非他命毒品,價格500 元,我可以從中賺取200 元等語(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足認渠等係出於圖利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即屬販賣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陳德芳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為、被告潘秀燕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德芳、潘秀燕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德芳、潘秀燕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德芳、潘秀燕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潘秀燕於警詢中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之犯行,並於偵查中復陳述其於警詢中所述為實在等語(以上均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第34頁;前揭第547 號偵卷一第8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全部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另被告陳德芳於警詢中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之犯行,並於偵查中陳述其有與被告潘秀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翔、林志鴻,及有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春茂等語(以上均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二第43至46頁、第54頁;前揭第547 號偵卷一第11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揆諸首揭意旨,堪認被告陳德芳、潘秀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均已就其所犯之全部犯行供承不諱,則被告陳德芳、潘秀燕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分別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德芳、潘秀燕雖於警詢時供出其等分別販賣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徐炳豐、陳福生,被告潘秀燕並提供陳福生行動電話門號,且陳稱陳福生為63年次、住在屏東縣南州鄉萬華村之人等語,又被告陳德芳、潘秀燕均有於警詢中指認陳福生等情,有被告陳德芳、潘秀燕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二第28至30頁、第46至49頁),被告陳德芳、潘秀燕復於偵查中陳稱其等之毒品來源為陳福生與徐炳豐等語,且被告陳德芳再提供陳福生、徐炳豐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節,亦有被告潘秀燕、陳德芳偵查筆錄各1 份附卷足參(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二第35至36頁、第55頁),而承辦警員依據其等此部分之供述,調查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後,確有發現徐炳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和被告陳德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內容,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A 組調查報告暨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個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按(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二第62至65頁),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等毒品來源為陳福生、徐炳豐部分,則檢警是否因此查獲陳福生、徐炳豐販賣毒品予被告2 人之犯行,經該署以102 年3 月13日屏檢慶孝102 偵547 號第7667號函回覆:依被告2 人供述,有發現徐炳豐與被告2 人交易毒品之通聯紀錄及譯文,惟尚未對徐炳豐進行傳喚及搜索行動,另陳福生部份,尚未發現與被告2 人有與之聯絡之通聯紀錄及譯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嗣本院又依職權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2 人上開供出陳福生、徐炳豐之調查情形,該署即以102 年6 月24日屏檢慶孝102 偵547 號第18125 號函回覆:本件已執行完畢,被告潘秀燕所供出之徐炳豐亦到案說明,惟徐炳豐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潘秀燕及陳德芳,並辯稱:伊之毒品均係向陳德芳購買云云,故本案尚在偵查中(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另本院再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關被告2 人供出上手部分之調查情形,該局則以102 年9 月5 日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本局偵辦被告陳德芳、潘秀燕等毒品案,2 人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係向陳福生、徐炳豐等人購買,本局於102 年8 月8 日移送徐炳豐涉嫌販毒之事實,惟徐炳豐警詢中筆錄否認上情,另陳福生經陳、潘2 嫌所提供之電話,經調閱通聯比對分析後,查無犯罪事實等語,並檢附徐炳豐刑事案件報告書、102 年3 月4 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102 年6 月1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及相關通聯紀錄等件(參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其中102 年6 月1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表示:本組偵辦陳德芳與潘秀燕從事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案,經嫌疑人所供出之上游毒販陳福生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等3 門號通聯資料有相出入,惟潘秀燕供稱之0000-000000 在1 月5 號未持用後有出現另1 IMEI為000000000000000 ,然調閱通聯後分析之電話均為本組查緝前即停用,而聯絡潘秀燕又無提供其他電話或相關資訊,讓本組進行查證,致使無法續查陳福生有無從事販賣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情形,有關被告2 人供出陳福生部份,檢警既無從自被告2 人所提供之資訊查獲有關陳福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犯行,則被告2 人就供出陳福生為其等上手之部份,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至有關被告2 人供出徐炳豐部分,參以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A 組調查報告暨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個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見附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前揭第547 號偵卷二第63頁、第65頁),可察通訊雙方係以彼此知悉之晦暗不明之代號傳達訊息,顯有可疑係為躲避政府查緝之毒品買賣交易之通訊,足資佐證被告2 人供述徐炳豐係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之一等語屬實;再據上開各函示就有關被告2 人供出徐炳豐部分之調查結果,及本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承辦警員陳駿濬於本院公務電話中表示:我們是先監聽陳德芳、潘秀燕的電話,從監聽譯文中發現有與徐炳豐之對話(無與陳福生之對話),但不知何人是藥頭及藥腳,我們就先提潘秀燕出來訊問,之後再訊問陳德芳,陳德芳及潘秀燕表示,他們是向徐炳豐購買毒品,惟提示監聽譯文訊問徐炳豐時,徐炳豐否認販毒犯行,徐炳豐部分在法院申請監聽時,已被他案申請監聽,故無法監聽其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可察檢警雖於被告2 人供出徐炳豐為其等上手等節前,透過上開對被告執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獲悉其等2 人與徐炳豐間有可疑為毒品買賣交易之通聯內容,然因檢警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得知何者為買方、何者為賣方等情,足見此時檢警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徐炳豐為被告2 人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而係因被告2 人之供述,因此獲悉被告2 人有向徐炳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準此,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有關被告2 人向供出徐炳豐為其等毒品來源之部分,自得依此規定,減免其刑。是本院依據被告潘秀燕於警詢中陳述:陳德芳是自101 年10月份(詳細時間忘記了)開始向徐炳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最後1 次是在102 年1 月份等語(參見前揭第547 號偵卷二第29頁背面),及被告陳德芳、潘秀燕並無法區別其等分別賣給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之毒品來源是陳福生或徐炳豐提供的等情,此據被告陳德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被告陳德芳、潘秀燕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德芳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被告陳德芳的心態是認為自己是爛命1 條,除了吸毒之外,就是在等死,雖然有在犯毒,但量都是很少,另被告潘秀燕係因長期受被告陳德芳僱用從事看護工作,因日久生情,一時心軟而參與本案,請考量被告潘秀燕本身並非屬為非作歹之人,而係初犯,沒有前科,先前長期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德芳雖患有膀胱無張力、急迫性尿失禁、胸椎第一至第六節脊髓損傷合併肢癱、脊髓空洞病及延髓空洞病等疾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考(參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6 頁),而被告潘秀燕犯本案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潘秀燕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可參,惟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相當之成癮性,不僅危害人體健康,亦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然渠等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被告潘秀燕並不包括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次數甚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序,又被告陳德芳前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有被告陳德芳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等情,認其等在客觀上並未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且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七所示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依序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其等各次犯罪所為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該等刑度均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陳德芳、潘秀燕竟均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另被告陳德芳又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量其等於本案中實際販賣之期間長短、販售數量、獲取之利益,與其等就如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間之參與程度,及被告陳德芳、潘秀燕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兼衡被告陳德芳現患有脊髓空洞病及延髓空洞病等疾病、前有上述之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被告潘秀燕為本案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而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德芳、潘秀燕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屬金錢,且未扣案,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於被告陳德芳、潘秀燕上述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連帶抵償其價額;另被告陳德芳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亦未扣案,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於被告陳德芳該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陳德芳之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陳德芳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則係潘秀燕所有,業據被告陳德芳、潘秀燕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陳德芳、潘秀燕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各次犯罪聯絡工具,及供被告陳德芳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聯絡工具,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陳德芳、潘秀燕為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各次犯罪之聯絡工具,此均證人林志鴻、楊文翔、張春茂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就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部分並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參見理由欄貳、一部分,除編號二、三外),是該2 門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陳德芳、潘秀燕所犯之各次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均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陳德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件被告陳德芳、潘秀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陳德芳│於101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24分│陳德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潘秀燕│許,林志鴻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號行動電│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潘秀燕聯│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後,潘秀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幣參佰元與潘秀燕連帶沒收之,│ │ │ │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小客車,搭載陳德芳前往○○縣│與潘秀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鎮大鵬灣附近之環灣道路某│潘秀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處,其等2 人並以新台幣(下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 │)300 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不詳│門號○○○○○○○○○○號行│ │ │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予林志鴻,潘秀燕、林志鴻並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場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300 元│新臺幣參佰元與陳德芳連帶沒收│ │ │ │丟在地上,再各自拾起金錢及甲│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 │以其與陳德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二 │潘秀燕│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6 、7 時│陳德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陳德芳│許,林志鴻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號行動電│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潘秀燕聯│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後,潘秀燕即向陳德芳拿取毒品│幣伍佰元與潘秀燕連帶沒收之,│ │ │ │,並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自行前往○○縣○○鎮大鵬灣附│與潘秀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近之環灣道路某處,以500 元之│潘秀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鴻,潘秀│門號○○○○○○○○○○號行│ │ │ │燕、林志鴻並當場分別將甲基安│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非他命、500 元丟在地上,再各│;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自拾起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完│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德芳連帶沒收│ │ │ │成交易,潘秀燕再將500 元全數│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交付予陳德芳。 │以其與陳德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三 │潘秀燕│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6 時許,│陳德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陳德芳│林志鴻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 │ │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號行動電│ │ │ │0000號行動電話,向潘秀燕聯絡│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潘秀燕即向陳德芳拿取毒品,│幣參佰元與潘秀燕連帶沒收之,│ │ │ │並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行前往○○縣○○鎮大鵬灣附近│與潘秀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之環灣道路某處,以300 元之代│潘秀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鴻,潘秀燕│門號○○○○○○○○○○號行│ │ │ │、林志鴻並當場分別將甲基安非│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他命、300 元丟在地上,再各自│;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拾起金錢及甲並當場收受300 元│新臺幣參佰元與陳德芳連帶沒收│ │ │ │完成交易,潘秀燕再將300 元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數交付予陳德芳。 │以其與陳德芳潘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 │四 │陳德芳│於101 年8 月31日上午12時46分│陳德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潘秀燕│許,楊文翔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門號○○○○○○○○○○號行│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潘秀燕聯│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後,潘秀燕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秀燕連帶沒收│ │ │ │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小客車,搭載陳德芳前往○○縣│以其與潘秀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鄉沿山公路出口某處,其等│。 │ │ │ │2人 並以500 元之代價,共同販│潘秀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非他命予楊文翔,潘秀燕、楊文│門號○○○○○○○○○○號行│ │ │ │翔並當場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500 元丟在地上,再各自拾起金│;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錢及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德芳連帶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陳德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五 │陳德芳│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7 時23分│陳德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潘秀燕│許,楊文翔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門號○○○○○○○○○○號行│ │ │ │000000行動電話,向陳德芳及潘│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秀燕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非他命後,潘秀燕即於當日上開│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秀燕連帶沒收│ │ │ │通聯後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2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德芳前往│以其與潘秀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縣○○鄉沿海路台塑加油站│。 │ │ │ │前,其等2 人並以500 元之代價│潘秀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基安非他命予楊文翔,潘秀燕、│門號○○○○○○○○○○號行│ │ │ │楊文翔並當場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動電話(含SIM卡 壹枚),沒收│ │ │ │命、500 元丟在地上,再各自拾│;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起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德芳連帶沒收│ │ │ │易。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陳德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六 │潘秀燕│於101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40分│陳德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陳德芳│許,楊文翔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號行動電│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潘秀燕聯│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後,潘秀燕即向陳德芳拿取毒品│幣壹仟元與潘秀燕連帶沒收之,│ │ │ │,並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潘秀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自行前往○○縣○○鄉火車站前│潘秀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門號○○○○○○○○○○號行│ │ │ │予楊文翔,潘秀燕、楊文翔並當│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場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1,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元丟在地上,再各自拾起金錢及│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德芳連帶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陳德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七 │陳德芳│於101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17分│陳德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許,張春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號行動電話(│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德芳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後,陳德芳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某時許,在其位於○○縣○○鎮│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路000 號住處窗戶旁邊,以│ │ │ │ │1,0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 │ │ │春茂,陳德芳並當場收受1,000 │ │ │ │ │元完成交易。 │ │ └──┴───┴──────────────┴──────────────┘ 徐炳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和被告陳德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監察電話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訊譯文摘要 │備註│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參見│ │(A) │ │(B) │B:怎麼電話沒接到。 │臺灣│ │ │ │ │A:沒聽到阿,現在剛聽到。 │屏東│ │ │ │ │B:是否等下要下來。 │地方│ │ │ │ │A:有,等一下,等一下要下去了 │法院│ │ │ │ │B:還多久? │檢察│ │ │ │ │A:差不多還半小時吧,就到你那邊。 │署10│ │ │ │ │B:朋友拿八千放在這邊要還你。 │2 年│ │ │ │ │A:喔八千。 │度偵│ │ │ │ │B:要用那個的。 │字第│ │ │ │ │A:好。 │547 │ │ │ │ │ │號偵│ │ │ │ │ │卷二│ │ │ │ │ │第65│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