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102 年度偵字第6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彥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彥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96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所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1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12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7 月9 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 ○00號「瑞益鐵工廠工程行」(下稱瑞益工程行)廠區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曹瑞文所有,重量約70公斤之H 型鐵材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業經警發還曹瑞文)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將之載運至屏東縣林邊鄉○○路000 號「源興號資源回收場」,以600 元之代價變賣。嗣於同年月28日10時40分許,員警在上開「源興號資源回收場」執行巡邏勤務,並翻閱該回收場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資源回收場、舊貨業、委託寄售業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下稱收受物品登記表)時,發現有許彥彬販賣H 型鐵材1 支等紀錄,認有可疑,始循線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5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路0 巷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許彥彬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7 月28日11時30分許,經警通知許彥彬至派出所驗尿,其於具犯罪偵查機關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彥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彥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 至8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0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瑞文、證人紀壬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3 至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資源回收場、舊貨業、委託寄售業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採證照片共6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 至16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彥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 至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頁背面、第頁),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9 月9 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8 至9 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彥彬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許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予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7 月28日11時30分許,為警通知至派出所協助調查其涉犯之竊盜案件,其於警知悉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倪德芳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堪可信實。依上所述,警員雖因被告有毒品前案,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斯時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被告於警員進行調查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是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動機難認良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差池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處以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而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另其所竊得之物業以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本件2 次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