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成 指定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葉銘琦 指定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5、17、18、21及附表二編號6 、7 、14至21、24、25、35、36、38至42、44、45、47、49至55之各以附表所示之容器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6 、8 、9 、16、19、20、22、23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13、22、23、26至34、37、43、46、48之各以附表所示之容器盛裝之內容物、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盛裝用之容器及塑膠袋、及附表三編號1 至42、編號46與附表四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編號46之車輛、及附表四編號31之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志成、葉銘綺、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鐿榛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吳志成、葉銘綺、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鐿榛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5、17、18、21及附表二編號6 、7 、14至21、24、25、35、36、38至42、44、45、47、49至55之各以附表所示之容器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6 、8 、9 、16、19、20、22、23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13、22、23、26至34、37、43、46、48之各以附表所示之容器盛裝之內容物、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盛裝用之容器及塑膠袋、及附表三編號1 至42、編號46與附表四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編號46之車輛、及附表四編號31之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志成、葉銘綺、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鐿榛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吳志成、葉銘綺、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鐿榛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 吳志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5、17、18、21及附表二編號6 、7 、14至21、24、25、35、36、38至42、44、45、47、49至55之各以附表所示之容器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6 、8 、9 、16、19、20、22、23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13、22、23、26至34、37、43、46、48之各以附表所示之容器盛裝之內容物、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盛裝用之容器及塑膠袋、及附表三編號1 至42、編號46與附表四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編號46之車輛、及附表四編號31之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志成、葉銘綺、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鐿榛財產連帶抵償之,若對吳志成、葉銘綺、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鐿榛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 事 實 一、葉銘琦(綽號「葉仔」或「大胖仔」)與吳志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綽號「杜老爺」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圖謀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牟取暴利,乃積極謀議籌組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其中除由葉銘琦負責統籌及提供資金與教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外,另亦積極對外尋找合適人選依其之指揮教授實際製毒及負責運輸、販售。葉銘琦、吳志成及「杜老爺」等人議定後,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葉銘琦向不知情之孫仁里租得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00號之民宅以為前階段製毒基地,再向吳志成之弟吳明光承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巷00弄0 號民宅(下稱龍潭中原路處)為後段製毒基地,並委請孫仁里及不知情之池瑜芳在上開地點民宅內裝設烤箱風管、冷氣等排除毒氣工具後,再由葉銘琦於不詳時、地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第四級毒品「麻黃鹼(Ephedrine )」、「假麻黃鹼( Pseudoephedrine )」(俗稱麻黃素)及其他如各附表所示之製毒設備以及各項物資材料,再將各項製毒原料及必需品依擬定製毒步驟,分別置於上開前階段或後階段製毒基地內備供製毒使用。葉銘琦、吳志成二人再先後於97年7 月至8 月初某日、8 月間某日、9 月初某日、及9 月21日,分別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為誘,邀同吳明光、陳彥勳、黃建旗、及洪克蒼(均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加入共同參與製毒工作,復於同年8 月16日或17日,由吳明光以每月薪資15萬元之高額報酬為餌邀同洪鐿榛(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參與製毒工作,經渠等分別同意加入共同分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各自上揭時間起,與已加入之各人彼此間並與葉銘琦、吳志成及「杜老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而依葉銘琦事先規劃之製毒流程,分配黃建旗在桃園縣楊梅鎮○○路0 段00號2 樓處(下稱楊梅幼獅路處),將上開主要製毒原料混合加熱攪拌,抽取沈澱物上液體,煮沸凝固後,加以風乾成粉狀,每日製作約2 至3 鍋;再由分配於同址3 樓之洪克蒼,下樓將黃建旗所製成物品及相關原料搬上樓後,混合溶解,加入鹼片,發酵後抽取浮油,再混合鹼片,加水抽出浮油,即產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半成品後,再搬到地下室,而由分配負責運輸製毒原料及器材之陳彥勳,駕駛經改裝可掩人耳目而排放廢毒水之非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百冠機電有限公司),將無用之廢毒水載往桃園縣境內不詳偏僻地點排放,復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製毒所需之原物料至上揭製毒基地、及將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半成品,載往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巷00弄0 號後階段製毒基地續為純化結晶,而由分配於該址4 樓之吳明光將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加上漏斗以水搖晃,後以鐵盤接住後用烤箱烘乾,再將階段製程物搬下2 樓處,由分配該處之洪鐿榛依製毒筆記續為結晶、並將結晶成品撈出煮沸、脫色、去雜質後置入冰箱冷藏形成可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成品,再由洪鐿榛以公共電話去電聯繫葉銘琦後續收貨事宜,擬待爾後販售他人牟利。其間黃建旗則使用葉銘琦交付渠所有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洪克蒼則使用葉銘琦交付渠所有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陳彥勳則使用自己所有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2 支、吳明光則使用自己所有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葉銘琦使用配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或其餘電話相互聯繫製毒事宜。此間葉銘琦並先給付4 萬元予黃建旗、給付7 千元予洪克蒼、給付15萬元予吳明光,以為製毒報酬,並以「借款」為名預付10萬元之製毒報酬予陳彥勳;吳志成則透過吳明光給付15萬元之製毒報酬予洪鐿榛。其間吳志成並教授洪鐿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步驟、方法,吳志成當時之女友范美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曾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前開龍潭中原處製毒基地,教導洪鐿榛關於製造毒品之秤重計算技巧。嗣於97年10月6 日下午4 時36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巷00弄0 號後階段製毒基地搜索,當場查獲吳明光、洪鐿榛、范美娟等人,現場並有正在裝設冷氣之孫仁里、池瑜芳,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三除編號43至46以外所示之物,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於97年10月7 日凌晨0 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0 段00號前階段製毒基地逕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彥勳、洪克蒼及黃建旗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四除編號31至33以外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另葉銘琦於102 年8 月21日下午,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就檢察官針對吳志成有無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之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虛偽證稱:吳志成98年方參與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葉銘綺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吳志成部分: ㈠、證人葉銘琦、吳明光、范美娟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葉銘琦、吳明光於本院均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范美娟並未為於本院或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亦未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被告吳志成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葉銘琦、吳明光、范美娟警詢陳述,對被告吳志成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洪鐿榛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洪鐿榛於本院具結作證時,就其參加之製毒集團幕後老闆為何人、被告吳志成是否有教導其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洪鐿榛於警詢時自行詳細敘述甲基安非他命製作完畢後交貨之流程、幕後的老闆為何人、並指認被告吳志成,員警詢問亦屬法定程序,雖則證人洪鐿榛於本院表示:是警察要我說是吳志成教我的,如果我不講吳志成,我身上的錢警察不還我云云(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惟查:證人洪鐿榛97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並無一語提及吳志成,甚至於同日之檢察官訊問時、翌日(8 日)法院訊問時均未提及被告吳志成,直至97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人洪鐿榛仍陳述:我不曾於龍潭中原路處見過吳志成,也不曉得吳志成有無參與毒品製造等語(他4984卷第26-29 頁)。而至97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人洪鐿榛始供承被告吳志成為幕後老闆,係由吳志成教導其製毒方法等語(他5300卷第13-16 頁);斯時證人洪鐿榛已在看守所羈押中,身上自無現金可能遭員警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可稽,員警實無可能以前開理由威脅、利誘證人洪鐿榛,使其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證人洪鐿榛於檢察官偵訊、桃園地院審理訊問時,均未曾為警詢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又其接受警詢時較於本院作證時更接近案發時點,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而於本院訊問,尚需當庭面對被告吳志成,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其等警詢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認證人洪鐿榛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被告葉銘琦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范美娟、洪鐿榛等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 號案件(下稱桃院本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案件(下稱高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物(除附表三編號43至46及附表四編號31至33之物)扣案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資佐證(桃檢21944 卷第10-17 、67-76 、216-223 頁)。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同案被告等人以承租而來之楊梅幼獅路處、龍潭中原路處之民宅為掩護,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進出、搬運器材、原料過程形跡小心、偷偷摸摸,而現場遍佈製毒之原料、器材、成品、半成品,一眼即可判定為製造毒品之工廠。另依據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顯示同案被告等人於電話交談中談論製毒之細節、原料器材之供給、補充、運送等鉅細靡遺之事宜。再者,扣案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物,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該局97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桃檢21944 卷第226-230 頁),且分別經同案被告吳明光、洪鐿榛、陳彥勳、黃建旗、洪克蒼於警詢中明確供稱附表一至附表四,除附表三編號43至46及附表四編號32至33所示以外之其餘物品確屬渠等製毒過程中之原料、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製毒工具及設備。此外,經桃園地院將葉銘琦之照片提示予分配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路處所從事製毒之被告黃建旗、洪克蒼及從事載運之被告陳彥勳辨認,渠三人均供稱此正係上揭所稱統籌擘畫此製毒過程之綽號「葉仔」之男子,另經桃院提示相同照片予分配在桃園縣龍潭鄉中原路處所製毒之被告吳明光及洪鐿榛,則均供稱此係伊二人上揭所稱綽號「大胖仔」之男子。由是可知,彼等分別供稱之「葉仔」或「大胖仔」,均為主謀葉銘琦一人使用之綽號化名。此外,復經證人孫仁里、池瑜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確將上開桃園縣楊梅鎮○○路○段00號房屋出租綽號「葉仔」之人,且查獲時確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巷00弄0 號現場裝設冷氣等語綦詳,足認被告葉銘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葉銘琦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志成部分: 訊據被告吳志成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與吳明光、葉銘琦共同謀議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綽號「杜老爺」的男子提供製造毒品的原料及工具,但是我在實際製造毒品前,就因為利益分配問題而退出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葉銘琦、同案被告吳明光、洪鐿榛、陳彥勳、黃建旗、洪克蒼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前揭龍潭中原路、楊梅幼獅路兩處製毒場所分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同案被告范美娟則教導洪鐿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步驟及方法而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為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查獲等情,業據前揭被告葉銘琦、同案被告吳明光、洪鐿榛、陳彥勳、黃建旗、洪克蒼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各物(除附表三編號43至46及附表四編號31至33之物)扣案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資佐證。上開事實並經桃院、高院本案判決確定,是葉銘琦、黃建旗、吳明光、陳彥勳、洪克蒼、洪鐿榛等人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范美娟有幫助渠等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述。 ⒉被告吳志成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鐿榛於警詢、偵查及桃院本案審理時陳述:97年8 月15日左右我打電話給吳明光,跟他說想上來北部工作,問他那邊有沒有地方可以借住,吳明光說有,隔2 天上來後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他說他哥哥(即被告吳志成)在做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做其中的一個部分,我上來第一天就是吳志成教的,大部分都是吳志成教我做,有一小部分是范美娟教的,吳志成教我製作毒品的過程,范美娟教我計算重量時要扣掉鐵盤上液體重量,其他都是吳志成教我。我是受吳志成雇用,約定一個月給我15萬元,每個月工錢實際上是由吳志成拿給吳明光再交給我。扣案的製毒筆記是被告吳志成給我的,剛開始吳志成教我兩天,之後就看製毒筆記去做,製作好的安非他命成品交給吳明光,吳明光再打電話給綽號「大胖仔」的男子(即被告葉銘琦),然後「大胖仔」再拿去給吳志成,最後由吳志成分發處理。「大胖仔」是聽吳志成的指示發放製好的安非他命成品的事情,吳志成是我的老闆,這件製毒案子是由他來操作幕後老闆。在我參與製作之前,吳明光比我早做等語(他5300卷第13-16 頁、偵9670卷第71-72 頁、桃院98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㈠第28-31 頁、卷㈡第95-106頁)。此外,尚有證人吳明光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當初製毒的時候有說可以拿到10-15 萬元,我記得是零散拿錢給洪鐿榛,吳志成有時候會過來幫忙教小妹一些技術,我印象中吳志成有教洪鐿榛一些製造安非他命的方法,龍潭中原路處是我們老家,風管是吳志成幫忙找孫仁里去裝設等語(本院卷第86-88 頁);證人葉銘琦於本院具結證稱:龍潭中原路處都是吳明光、洪鐿榛在那邊,因為洪鐿榛跟吳明光在一起製毒,所以洪鐿榛的酬勞由吳明光給他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附表三、四所示扣案製毒藥品、器具、製毒筆記本等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證人洪鐿榛上開證言具有可信性。 ⒊證人洪鐿榛雖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只有范美娟教我做安非他命,其他沒有人教我(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惟嗣又改稱:製毒是范美娟及吳明光教我,製毒筆記與時間表是吳明光給我的,是警察要我說是吳志成教我並給我製毒筆記的,我在桃園地院也是照警察的筆錄講,我忘了為何我會知道半成品處理流程,也忘了到底給我多少酬勞,我聽吳明光說杜老爺是幕後的老闆,我沒有看過杜老爺,當時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我也忘記我之前在法院具結說了什麼,我94年底時因車禍腦部開刀,98年的事我已經忘記了,但應以我今天講的為準云云(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155 頁背面)。然證人洪鐿榛既於94年間已腦部開刀過,其後之記憶狀況應不會因記憶內容而有分別,證人洪鐿榛就其97至98年間為何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具結作證陳述製毒流程、集團幕後老闆及如何給付酬勞等節,均答以「不記得」云云,對於更早之前發生的實際犯罪流程、教導製毒方法之人卻能清楚記憶,不僅與其自稱患有「暫時性失憶」之「不記得剛發生的事情」之臨床症狀明顯不合,且係就記憶內容為選擇性的失憶,並且就距今較久的記憶較為清楚,實有違常理。證人洪鐿榛於本院所為證述,應係為協助被告吳志成脫罪而為之虛偽證述,顯不可採(洪鐿榛偽證罪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⒋證人吳明光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決定製毒是去一間海產店,是我、吳志成、大胖仔3 人決定共同製毒,錢都是「杜老爺」出的,吳志成也有在那裡,但因為吳志成想要對分,我想要分多一點,價錢談不攏所以鬧翻了,後來吳志成都沒有參與,被查獲時我是那邊主要負責人,我上面還有一個「杜老爺」。後來吳志成會教洪鐿榛製毒方法,是因為基於兄弟之情;我忘了是否有跟洪鐿榛說吳志成在做『安』,不知道為何洪鐿榛會說她的酬勞是吳志成透過我拿給她;我不清楚杜老爺、吳志成、葉銘琦之間如何分工、如何分配利潤,找人跟買器材都是我去弄的,吳志成當時去談是他可能也想做,但是我不知道他想做什麼部分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證人葉銘琦雖於本院具結證稱:製造毒品是「杜老爺」那邊起意的,他找我、吳志成、吳明光4 人,吳志成有去談但後來沒做,我聽說吳明光與吳志成因為利潤分配問題鬧翻,分工的細節我沒有印象了,因為我都在楊梅幼獅路處,不清楚吳志成是否教洪鐿榛製毒或到龍潭中原路處幫忙,吳明光會製毒、但他應該需要別人幫忙,吳明光也是聽我的指示做事等語(本院卷第88-90 頁)。然證人吳明光對於如何分工、如何分配利潤等節均無法交代,蓋依其所述,出資者為綽號「杜老爺」之男子、被告葉銘琦為製毒師傅,被告吳志成倘既未出錢、又未提供人力及器材,有何籌碼要求分配一半利潤;況被告吳志成於本院訊問時,已經坦承提供製毒工具(本院卷第62頁),而對於如何因利益分配問題與吳明光鬧翻乙節,竟稱:當時只有我跟吳明光在談,我說我要拿6 成、吳明光認為我只能拿5 成,我就說不然到時候再講,我們只討論過1 次云云(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明顯與證人吳明光、葉銘琦前開證述有所歧異,亦無法解釋何以被告吳志成已經提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並找人裝設排氣風管(本院卷第62、87頁背面),竟在尚未決定如何與「杜老爺」、被告葉銘琦談妥如何分配利益之前,即與親弟弟吳明光僅因一成利潤之分配問題,甚至未經二度磋商下,即決定脫離該製毒集團。徵之同案被告吳明光為被告吳志成之親弟、范美娟當時仍為被告吳志成之女友之關係(屏檢偵卷第72頁),如若被告吳志成所述渠於著手製造前即已因利潤分配談不攏而鬧翻,被告吳志成甚至退出該製毒集團,豈有可能日後被告吳志成又提供技術指導,並教導洪鐿榛製毒方法,同案被告范美娟並親至龍潭中原路處教導證人洪鐿榛毒品秤重技巧。況證人吳明光於97年10月7 日警詢、檢察官偵訊、97年10月8 日法官訊問時,均陳稱:我不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我還以為是K 他命等語(桃檢21944 卷第20-25 、104-105 頁、桃院97聲稽755 號卷第9-10頁)。則證人吳明光不僅需要被告吳志成協助教導製毒流程,也需聽命於被告葉銘琦之指示,對於籌畫製毒之內容顯然並不瞭解,實無可能為該製毒集團之主要負責人。而證人葉銘琦自承都在楊梅幼獅路處,對於被告吳志成是否在龍潭中原路處教導製毒流程並不清楚,對於洪鐿榛酬勞的來源、毒品成品由何人到龍潭中原路處取走等節均為沒有印象之陳述、對於被告退出集團之源由則表示「印象中有、我聽說他們為了錢談不攏」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則證人葉銘琦並非親自見聞被告吳志成與證人吳明光因為利潤分配而鬧翻,僅是事後耳聞,卻能清楚記得被告吳志成與吳明光鬧翻時尚未開工製毒(本院卷第89頁),顯不合理。是證人吳明光、葉銘琦、洪鐿榛所言無非均係為袒護被告吳志成而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吳志成為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團成員,並與被告葉銘琦同為主導者角色,不僅事前參與謀議、籌備,於集團成員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仍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持續參與製造之行為分工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吳志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偽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銘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陳述等語。經查:被告葉銘琦坦承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證稱:97年製造毒品是「杜老爺」起意的,他找我還有吳志成、吳明光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雖被告葉銘琦於本院另行證稱:吳志成後來跟吳明光鬧翻,吳志成後來沒做等語,然被告吳志成共同參與本件於97年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葉銘琦明知吳志成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卻於102 年8 月21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98年我才去找吳志成做安非他命等語(屏檢偵卷第59頁),則被告葉銘琦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顯係虛偽,並有被告於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670號案件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3 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葉銘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既係攸關吳志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成立,被告顯係就該刑事案件關於吳志成是否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法院認定吳志成是否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心證,而足以妨害判決結果及正確性。故被告一經具結並為上開虛偽內容之證述,其行為已該當於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偽證罪。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98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新法第4 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法第4 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吳志成;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新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另查新法增訂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葉銘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銘琦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葉銘琦有利,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葉銘琦有利,因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葉銘琦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被告吳志成部分因無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仍以舊法對其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同案被告吳明光、洪鐿榛、陳彥勳、黃建旗、洪克蒼於上開時、地,在綽號「葉仔」或「大胖仔」之被告葉銘琦及被告吳志成之統籌擘劃下,依上揭各自分配之工作,協力分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吳志成不僅於著手製造毒品前,提供製毒工具,並於渠等著手開始製造行為後,仍親身為技術指導行為,並未阻止其他共犯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客觀上並未明確解除對其他共犯之影響力,自應對其他共犯遂行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吳志成、葉銘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銘琦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洪克蒼所製成交由同案被告陳彥勳載往桃園縣龍潭鄉中原路之物,係屬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已如前述,嗣後之純化結晶步驟目的在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並不影響此鹵水本身已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性質,是依前述,自屬製造既遂。本件被告吳志成、葉銘琦與同案被告吳明光、洪鐿榛、陳彥勳、黃建旗、洪克蒼,係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彼此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製毒階段行為,以達製造出結晶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共同目的,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倘行為人購入劣質安非他命後,再加工改良成優質之安非他命,顯係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自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中原路後階段製毒基地之同案被告吳明光及洪鐿榛,將已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續為純化結晶為便利施用且具有市場交換可能性及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其純化結晶行為仍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無疑。是被告吳志成、葉銘琦雖未親手實施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化過程,仍應對於最終發生之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吳志成、葉銘琦與同案被告吳明光、洪鐿榛、陳彥勳、黃建旗、洪克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各均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身為主謀之被告葉銘琦、吳志成研擬整體製毒計畫流程後,邀集同案被告黃建旗、洪克蒼、陳彥勳三人在上開桃園縣楊梅鎮幼獅路製毒工廠從事前階段製毒、載運半成品及排放廢毒水等工作,又邀集同案被告吳明光及洪鐿榛二人在桃園縣龍潭鄉中原路之製毒工廠續為純化結晶之後階段製毒工作。各同案被告於同意依葉銘琦分配參與負責上揭各不同階段之製毒作業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所參與製作之最終成品,即係具有市場交換價值之結晶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亦即,製造出此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成品,正係被告葉銘琦、吳志成與各同案被告之共同犯罪目的。各被告在此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雖僅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製毒行為,然彼等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此製造出結晶化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共同犯罪目的。而身居桃園縣楊梅鎮幼獅路前階段製毒基地之同案被告黃建旗、洪克蒼、負責載運之陳彥勳三人與被告葉銘琦間,另身居桃園縣龍潭鄉中原路後階段製毒基地之同案被告吳明光、洪鐿榛二人與被告葉銘琦、吳志成間,固均分別有製毒之直接犯意聯絡,至黃建旗、洪克蒼、陳彥勳三人,與被告吳志成間,則無直接犯意聯絡,然仍因身為主謀之被告葉銘琦在彼等間居間協調分配工作,而有間接之製毒犯意聯絡。是依上述,被告葉銘琦除與各該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外,並實際指揮各該同案被告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吳志成雖無證據證明親手實施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但事前既已參與謀議而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實施時又為行為之分擔(延攬證人洪鐿榛並教導製毒方式、給付酬勞),自仍應對於最終發生之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此說明。 ㈥、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該警方破獲該案件並非因本案被告吳志成、葉銘琦之供述,此觀諸本案桃院、高院之卷證足憑,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10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6日刑偵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高院卷第295 頁、第297 頁)。是本件被告吳志成、葉銘琦自不得邀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葉銘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志成、葉銘琦均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竟共謀並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集團首謀。彼等所共同製造而扣案之毒品成品及半成品數量甚多,一經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鉅,渠等犯行造成之危害程度甚為嚴重。且被告2 人均為首謀,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產出而言,貢獻程度無分軒輊;兼衡被告吳志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程、未婚有小孩;被告葉銘琦高職畢業、職業工、未婚無小孩、父母年高;兼衡渠2 人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牟取暴利,未使用暴力手段、及被告葉銘琦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承犯罪、但仍執意迴護被告吳志成,明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上開製造毒品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其所為虛偽陳述之偵審階段、陳述身分及原因案件類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銘琦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或併銷燬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5、17、18、21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 、7 、14至21、24、25、35、36、38至42、44、45、47、49至55之各以附表所示容器盛裝之內容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中內容物或經鑑定併同含有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成分,然因無法與混同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相互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是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而予沒收銷燬)。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附表一編號8 、22及附表二編號2 、3 至5 、10、26至28、30、33、34所含之「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為第四級毒品,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依上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以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其餘盛裝之內容物、空瓶、及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假麻黃鹼與其他液體之各式容器、及附表三編號1 至38、及附表四編號1 至30之物品,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0、11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桶、及附表三編號1 、3 、6 、9 、27-1、31、33之物品,業據同案被告吳明光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97年度偵字第21944 號卷一第22頁),且係供本件製毒所用之物;其餘各物品則俱為身居主謀地位之被告葉銘琦、吳志成所備置供本件製毒之用,可見係屬葉銘琦、吳志成購進所有無疑,且為渠二人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上揭第二級或第四級毒品或其他內容物液體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併予銷燬之必要)。附表三編號39之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摩托羅拉牌)、及編號40之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分別為黃建旗及洪克蒼所有,且分供渠二人與被告葉銘琦聯繫本件製毒事宜所用之電話,均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動電話內配用之門號晶片卡應併同各行動電話亦予沒收)。附表三編號41、42之配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係被告葉銘琦交付陳彥勳供與之聯繫本件製毒事宜所用之電話,亦如前述,可見係屬被告葉銘琦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各物品俱已扣案,是無不能沒收之虞,故無宣告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之必要。至附表四編號31之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吳明光所有供與被告葉銘琦聯繫本件製毒事宜所用之電話,自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若對各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沒收時,就已沒收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另此行動電話併同晶片卡因未扣案,故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各被告追徵其價額,若對各被告其中之一人已追償時,就已追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復以,附表三編號46之車號為Q9-8976 號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陳彥勳駕駛載送本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至桃園縣龍潭鄉中原路後階段製毒基地所用之車輛,且依本院卷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登記車主為陳彥勳,是足認係陳彥勳所有,自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若對各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沒收時,就已沒收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另此車輛因未扣案,故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各被告追徵其價額,若對各被告其中之一人已追償時,就已追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 ㈡、扣案之車號為M7-5948 號自用小貨車,雖係由陳彥勳駕駛排放本件製毒廢毒水所用之車輛,惟依卷附車籍登記資料登載車主係「百冠機電有限公司」,且無證據證明係本件各被告或共犯所有,是不予沒收。另扣案之「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係訂購本件製毒原料及相關物品之購貨憑證,與製毒犯行並無直接相關;再其餘扣案之鑰匙、疑似愷他命之粉末1 包、供施用毒品愷他命之K 盤1 只、卡片、遙控器、「吳眼科」藥包、房屋租賃契約、房屋遙控器等物,均與本件各被告製毒犯行無涉,是均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鑑定結果 │ │ │事警察局97年12│ │ │ │月10日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 │ │ │定書編號 │ │ ├──┼───────┼─────────────────────────────────┤ │1 │A1-1 │①驗前毛重15015.00公克(包裝玻璃罐重4418.00公克) │ │ │ │②取18.32 公克鑑定用罄,餘10578.68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 │A1-2 │①驗前毛重15260.00公克(包裝玻璃罐重4861.00公克) │ │ │ │②取19.30 公克鑑定用罄,餘10379.70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3 │A2-1 │①驗前總毛重36567.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12853.00公克) │ │ │A2-4 至 A2-10 │②共取128.7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3735.27公克 │ │ │A2-15 │③均檢出: │ │ │A2-16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2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4772.80 公克 │ │ │ │ 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15%,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3579.60 公克 │ ├──┼───────┼─────────────────────────────────┤ │4 │A2-2 │①驗前毛重1818.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786.00公克) │ │ │ │②取8.16公克鑑定用罄,餘1023.84公克 │ │ │ │③檢出: │ │ │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2 %,驗前純質淨重約20.64 公克│ │ │ │ 2.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 │ ├──┼───────┼─────────────────────────────────┤ │5 │A2-3 │①驗前總毛重8132.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2540.00公克) │ │ │A2-12 │②共取24.0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567.92公克 │ │ │ │③均檢出: │ │ │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1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1062.48 公克 │ │ │ │ 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24%,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342.08 公克 │ ├──┼───────┼─────────────────────────────────┤ │6 │A2-11 │①驗前毛重2291.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重429.00公克) │ │ │ │②取11.73公克鑑定用罄,餘1850.27公克 │ │ │ │③檢出丙酮、異丙酮等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7 │A2-13 │①驗前總毛重1709.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總重701.00公克) │ │ │A2-14 │②共取23.2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84.72公克 │ │ │ │③均檢出: │ │ │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8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80.64 公克 │ │ │ │ 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14%,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41.12公克 │ ├──┼───────┼─────────────────────────────────┤ │8 │A3-1 │①驗前總毛重3792.00公克(包裝玻璃燒杯及塑膠罐總重1079.00公克) │ │ │ │②共取4.7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888.27公克 │ ├──┼───────┤③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93%,驗前總│ │9 │A4-1 │ 純質淨重約2690.49公克 │ ├──┼───────┼─────────────────────────────────┤ │10 │A5-1 │①驗前毛重3168.00公克(包裝白色塑膠桶重337.00公克) │ │ │ │②取16.08公克鑑定用罄,餘2814.92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 等成分 │ ├──┼───────┼─────────────────────────────────┤ │11 │A5-2 │①驗前毛重1980.00公克(包裝藍色塑膠桶重337.00公克) │ │ │ │②取12.34公克鑑定用罄,餘1630.66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2 │A6-1 │①驗前毛重5308.00公克(包裝金屬盤重3273.75公克) │ │ │ │②取1.50公克鑑定用罄,餘2032.75公克 │ │ │ │③檢出: │ │ │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1%,驗前純質淨重約1037.46 公│ │ │ │ 克 │ │ │ │ 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純度約47%,驗前純│ │ │ │ 質淨重約956.09公克 │ ├──┼───────┼─────────────────────────────────┤ │13 │A6-7 │①驗前毛重1978.00公克(包裝金屬盤重1950.00公克) │ │ │ │②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7.88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4 │A6-2 至 A6-6 │①驗前總毛重22868.00公克(包裝金屬盤重20087.50公克) │ ├──┼───────┤②共取12.2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768.27公克 │ │15 │A7-1 至 A7-3 │③均檢出: │ │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3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5.37│ │ │ │ 公克 │ │ │ │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純度約21%,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583.90公克 │ ├──┼───────┼─────────────────────────────────┤ │16 │A8-1 │①驗前毛重24570.00公克(包裝藍色塑膠桶重1525.00公克) │ │ │ │②取12.84公克鑑定用罄,餘230320.16公克 │ │ │ │③檢出丙酮、異丙酮等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7 │A8-2 │①驗前總毛重87490.00公克(包裝藍色塑膠桶重9150.00公克) │ │ │A8-3 │②共取72.9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8267.09公克 │ │ │A8-8 │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A8-11 │ │ │ │A8-12 │ │ │ │A8-15 │ │ ├──┼───────┼─────────────────────────────────┤ │18 │A8-5 │①驗前總毛重49275.00公克(包裝藍色塑膠桶重4575.00公克) │ │ │A8-13 │②共取42.3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4657.67公克 │ │ │A8-14 │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9 │A8-4 │①驗前總毛重117475.00公克(包裝藍色塑膠桶重7625.00公克) │ │ │A8-6 │②共取61.7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9788.26公克 │ │ │A8-7 │③均檢出丙酮、異丙酮等成分,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A8-9 │ │ │ │A8-10 │ │ ├──┼───────┼─────────────────────────────────┤ │20 │A9-1 │①驗前總毛重26670.00公克(包裝白色塑膠桶重3628.00公克) │ │ │A9-2 │②共取26.2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3015.79公克 │ │ │ │③均檢出甲酮成分,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1 │A10-1 │①驗前毛重4.3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04公克) │ │ │ │②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1.93公克 │ │ │ │③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 │ │ │ 分 │ ├──┼───────┼─────────────────────────────────┤ │22 │A10-2 │①驗前毛重4.4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3公克) │ │ │ │②取1.43公克鑑定用罄,餘1.66公克 │ │ │ │③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 │23 │A10-3 │①驗前毛重5.1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63公克) │ │ │ │②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餘3.17公克 │ │ │ │③檢出乙醯酚胺成分,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附表二 ┌──┬───────┬─────────────────────────────────┐ │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鑑定結果 │ │ │事警察局97年12│ │ │ │月26日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 │ │ │定書編號 │ │ ├──┼───────┼─────────────────────────────────┤ │1 │未編號之塑膠瓶│①驗前毛重109.47公克(包裝塑膠瓶重31.73公克) │ │ │ │②取2.37公克鑑定用罄,餘75.37公克 │ │ │ │③檢出二甲苯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 ├──┼───────┼─────────────────────────────────┤ │2 │5-1 至 5-16 │①驗前總毛重216360.00 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22640.00 公克) │ │ │ │②共取3.1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3716.88 公克 │ │ │ │③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10%,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19372.00公克 │ ├──┼───────┼─────────────────────────────────┤ │3 │5-17 至 5-20 │①驗前總毛重942495.00 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79240.00 公克) │ ├──┼───────┤②共取5.6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63249.38 公克 │ │4 │15-1 至 15-51 │③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8%,驗前總 │ ├──┼───────┤ 純質淨重約69060.40公克 │ │5 │29 │ │ ├──┼───────┼─────────────────────────────────┤ │6 │6-1 │①驗前總毛重289647.38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11600.00公克) │ │ │6-2 │②共取17.3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9060.40公克 │ │ │ │③均檢出: │ │ │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5560.94 公克 │ │ │ │ 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2 %,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5560.94 公克 │ ├──┼───────┼─────────────────────────────────┤ │7 │6-3 │①驗前毛重171162.03公克(包裝塑膠桶重5800.00公克) │ │ │ │②取12.03公克鑑定用罄,餘165350.00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8 │未編號 │①驗前毛重127.13公克(包裝塑膠瓶重31.73公克) │ │ │ │②取3.90公克鑑定用罄,餘91.50公克 │ │ │ │③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 │ │ │ 麻黃鹼等成分 │ ├──┼───────┼─────────────────────────────────┤ │9 │8-1 │①驗前毛重2915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400.00公克) │ │ │ │②取14.45公克鑑定用罄,餘27740.55公克 │ │ │ │③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 │ │ │ 麻黃鹼等成分 │ ├──┼───────┼─────────────────────────────────┤ │10 │8-2 │①驗前毛重2964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415.00公克) │ │ │ │②取10.97公克鑑定用罄,餘28219.03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等成分 │ ├──┼───────┼─────────────────────────────────┤ │11 │9-4 │空瓶 │ ├──┼───────┼─────────────────────────────────┤ │12 │9-1 │①驗前總毛重15076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39000.00公克) │ │ │9-5 │②共取112.1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647.85公克 │ │ │9-11 │③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 │ │9-15 │ 假麻黃鹼等成分 │ │ │9-25 │ │ │ │9-28 │ │ │ │9-40 │ │ │ │9-50 │ │ ├──┼───────┼─────────────────────────────────┤ │13 │9-2 │①驗前總毛重63230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162385.00公克) │ │ │9-6 至 9-7 │②共取493.0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69421.98公克 │ │ │9-9 至 9-10 │③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 │ │9-17 至 9-18 │ 假麻黃鹼等成分 │ │ │9-20 │ │ │ │9-22 │ │ │ │9-29 │ │ │ │9-32 至 9-39 │ │ │ │9-43 至 9-49 │ │ │ │9-51 │ │ │ │9-54 至 9-55 │ │ │ │9-57 至 9-59 │ │ │ │9-62 至 9-65 │ │ ├──┼───────┼─────────────────────────────────┤ │14 │9-3 │①驗前毛重36670.00公克(包裝玻璃桶重5745.00公克) │ │ │ │②取16.01公克鑑定用罄,餘30908.99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 │ │ │ 假麻黃鹼等成分 │ ├──┼───────┼─────────────────────────────────┤ │15 │9-8 │①驗前總毛重24997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68775.00公克) │ │ │9-12 至 9-14 │②取195.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0999.01公克 │ │ │9-16 │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9-19 │ │ │ │9-21 │ │ │ │9-23 │ │ │ │9-26 │ │ │ │9-30 至 9-31 │ │ │ │9-41 至 9-42 │ │ │ │9-53 │ │ │ │9-66 │ │ ├──┼───────┼─────────────────────────────────┤ │16 │9-24 │①驗前總毛重5839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13755.00公克) │ │ │9-60 │②共取29.8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4605.18公克 │ │ │9-61 │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7 │9-27 │①驗前毛重10360.00公克(包裝玻璃桶重5335.00公克) │ │ │ │②取13.11公克鑑定用罄,餘5011.89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 │ │ │ 假麻黃鹼等成分 │ ├──┼───────┼─────────────────────────────────┤ │18 │9-52 │①驗前毛重25450.00公克(包裝玻璃桶重4585.00公克) │ │ │ │②取10.64公克鑑定用罄,餘20854.36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 │ │ │ 假麻黃鹼等成分 │ ├──┼───────┼─────────────────────────────────┤ │19 │9-56 │①驗前毛重26750.00公克(包裝玻璃桶重5335.00公克) │ │ │ │②取9.90公克鑑定用罄,餘21405.10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 │ │ │ 假麻黃鹼等成分 │ ├──┼───────┼─────────────────────────────────┤ │20 │10-1 至 10-2 │①驗前總毛重123430.00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7000.00公克) │ │ │10-4 至 10-5 │②取53.8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6376.11公克 │ │ │10-8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1 │10-3 │①驗前總毛重72250.00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4200.00公克) │ │ │10-6 至10-7 │②取31.1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8018.85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2 │未編號 │①驗前毛重47.66公克(包裝塑膠瓶重31.73公克) │ │ │ │②取2.13公克鑑定用罄,餘13.80公克 │ │ │ │③檢出甲苯、二甲苯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 │ ├──┼───────┼─────────────────────────────────┤ │23 │未編號 │①驗前毛重84.08公克(包裝塑膠瓶重31.73公克) │ │ │ │②取3.27公克鑑定用罄,餘49.08公克 │ │ │ │③檢出甲苯、二甲苯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 │ ├──┼───────┼─────────────────────────────────┤ │24 │未編號 │經檢視為玻璃球狀物一個,內有紅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 │ │ │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5 │未編號 │經檢視為玻璃桶一個,內有褐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 │ │ │鹼等成分 │ ├──┼───────┼─────────────────────────────────┤ │26 │16-1 │①總淨重301.09公克 │ │ │16-2 │②取0.1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00.93公克 │ │ │ │③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45%,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135.49公克 │ ├──┼───────┼─────────────────────────────────┤ │27 │未編號 │①驗前毛重13050.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415.00公克) │ │ │ │②取11.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623.85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28 │19-1 至 19-6 │①驗前總毛重60695.00公克(包裝塑膠桶總重5850.00公克) │ │ │ │②共取7.4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4837.59公克 │ │ │ │③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74%,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40585.30公克 │ ├──┼───────┼─────────────────────────────────┤ │29 │20-1 │經檢視為褐色玻璃瓶二瓶,瓶身均標示有Iodine(碘)字樣,包裝完整未拆│ │ │20-2 │封 │ │ │ │ │ ├──┼───────┼─────────────────────────────────┤ │30 │21-1 │①總淨重308.63公克 │ │ │21-2 │②取0.1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08.51公克 │ │ │ │③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40%,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123.45公克 │ ├──┼───────┼─────────────────────────────────┤ │31 │22-1 │經檢視為紙盒二盒,盒內各有100瓶小玻璃瓶,瓶身均標示有Ephedrine、 │ │ │22-2 │EphedrineHCI Inj(鹽酸麻黃素注射液)字樣,包裝完整未拆封,本局不予│ │ │ │鑑定 │ ├──┼───────┼─────────────────────────────────┤ │32 │未編號 │經檢視為褐色塑膠瓶一瓶,其內殘留有紅色粉末,取紅色粉末鑑定,檢出 │ │ │ │P(磷)成分 │ ├──┼───────┼─────────────────────────────────┤ │33 │24-1 │①驗前毛重294.03公克(包裝塑膠瓶重56.06公克) │ │ │ │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237.90公克 │ │ │ │③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 │ │ │ 約197.51公克 │ ├──┼───────┼─────────────────────────────────┤ │34 │24-2 │①驗前毛重203.21公克(包裝塑膠瓶重56.06公克) │ │ │ │②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46.97公克 │ │ │ │③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 │ │ │ 約114.77公克 │ ├──┼───────┼─────────────────────────────────┤ │35 │25-1 │經檢視為白色塑膠瓶一瓶,其內殘留有褐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 │ │ │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黃鹼等成分 │ ├──┼───────┼─────────────────────────────────┤ │36 │25-2 │經檢視為白色塑膠瓶一瓶,其內殘留有褐色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 │ │ │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黃鹼等成分 │ ├──┼───────┼─────────────────────────────────┤ │37 │26-51 │空瓶 │ │ │26-54 │ │ ├──┼───────┼─────────────────────────────────┤ │38 │26-1 │①驗前總毛重42270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146660.00公克) │ │ │26-4 │②共取390.2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75649.72公克 │ │ │26-11 至 26-12│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6-18 │ │ │ │26-20 至 26-21│ │ │ │26-24 │ │ │ │26-31 至 26-33│ │ │ │26-35 │ │ │ │26-40 │ │ │ │26-42 │ │ │ │26-45 │ │ │ │26-52 至 26-53│ │ │ │26-55 至 26-56│ │ │ │26-59 │ │ │ │26-61 │ │ │ │26-64 │ │ │ │26-76 │ │ │ │26-81 │ │ │ │26-85 │ │ │ │26-86 │ │ │ │26-88 │ │ │ │26-91 │ │ ├──┼───────┼─────────────────────────────────┤ │39 │26-2 │①驗前總毛重163005.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47335.00公克) │ │ │26-7 │②共取100.2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5569.78公克 │ │ │26-16 │③均檢出: │ │ │26-23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26-65 │ 1156.70 公克 │ │ │26-72 至 26-73│ 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平均純度約2 %,驗│ │ │26-77 │ 前總純質淨重約2313.40 公克 │ │ │26-80 │ │ ├──┼───────┼─────────────────────────────────┤ │40 │26-3 │①驗前總毛重19790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63765.00公克) │ │ │26-14 │②共取155.7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33979.30公克 │ │ │26-17 │③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26-25 │ 1341.35 公克 │ │ │26-29 │ │ │ │26-37 至 26-38│ │ │ │26-50 │ │ │ │26-57 │ │ │ │26-60 │ │ │ │26-62 │ │ │ │26-87 │ │ │ │26-98 │ │ ├──┼───────┼─────────────────────────────────┤ │41 │26-5 │①驗前總毛重26807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73400.00公克) │ │ │26-19 │②共取164.9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4505.05公克 │ │ │26-26 │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6-30 │ │ │ │26-34 │ │ │ │26-41 │ │ │ │26-48 │ │ │ │26-69 │ │ │ │26-75 │ │ │ │26-78 │ │ │ │26-83 │ │ │ │26-89 至 26-90│ │ │ │26-95 │ │ ├──┼───────┼─────────────────────────────────┤ │42 │26-6 │①驗前總毛重244525.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62250.00公克) │ │ │26-8 │②共取160.0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2114.98公克 │ │ │26-36 │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26-39 │ 鹼、麻黃鹼等成分 │ │ │26-47 │ │ │ │26-49 │ │ │ │26-67 │ │ │ │26-71 │ │ │ │26-79 │ │ │ │26-84 │ │ │ │26-94 │ │ │ │26-99 │ │ ├──┼───────┼─────────────────────────────────┤ │43 │26-9 │①驗前總毛重10164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28260.00公克) │ │ │26-10 │②共取86.7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3293.23公克 │ │ │26-15 │③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26-46 │ 、麻黃鹼等成分 │ │ │26-66 │ │ │ │26-68 │ │ ├──┼───────┼─────────────────────────────────┤ │44 │26-13 │①驗前總毛重75935.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16825.00公克) │ │ │26-22 │②共取41.7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9068.24公克 │ │ │26-58 │③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約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591.10公克 │ ├──┼───────┼─────────────────────────────────┤ │45 │26-27 │①驗前總毛重38835.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9920.00公克) │ │ │26-28 │②共取37.6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8877.32公克 │ │ │ │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46 │26-43 │①驗前毛重20950.00公克(包裝玻璃桶重5745.00公克) │ │ │ │②取17.84公克鑑定用罄,餘15187.16公克 │ │ │ │③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 麻黃鹼等成分 │ ├──┼───────┼─────────────────────────────────┤ │47 │26-44 │①驗前總毛重23755.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9170.00公克) │ │ │26-74 │②共取24.3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4560.62公克 │ │ │ │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鹼、麻黃鹼等成分 │ ├──┼───────┼─────────────────────────────────┤ │48 │26-63 │①驗前總毛重3582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總重11080.00公克) │ │ │26-92 │②共取33.2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4706.79公克 │ │ │ │③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 、麻黃鹼等成分 │ ├──┼───────┼─────────────────────────────────┤ │49 │26-70 │①驗前總毛重2450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11080.00公克) │ │ │26-93 │②共取26.4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3393.53公克 │ │ │ │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鹼、麻黃鹼等成分 │ ├──┼───────┼─────────────────────────────────┤ │50 │26-82 │①驗前總毛重135210.00公克(包裝玻璃桶總重48565.00公克) │ │ │26-96 │②共取157.6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6487.32公克 │ │ │26-100至26-101│③均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鹼、麻黃鹼等成分 │ ├──┼───────┼─────────────────────────────────┤ │51 │28-1 │①驗前毛重177467.16公克(包裝塑膠桶重5800.00公克) │ │ │ │②取7.16公克鑑定用罄,餘171660.00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 、麻黃鹼等成分 │ ├──┼───────┼─────────────────────────────────┤ │52 │28-2 │①驗前毛重163142.77公克(包裝塑膠桶重5800.00公克) │ │ │ │②取7.77公克鑑定用罄,餘157335.00公克 │ │ │ │③檢出: │ │ │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 %,驗前純質淨重約1573.42 公│ │ │ │ 克 │ │ │ │ 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純度約1 %,驗前純│ │ │ │ 質淨重約1573.42 公克 │ ├──┼───────┼─────────────────────────────────┤ │53 │28-3 │①驗前毛重167017.86公克(包裝塑膠桶重5800.00公克) │ │ │ │②取7.86公克鑑定用罄,餘161210.00公克 │ │ │ │③檢出: │ │ │ │ 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 %,驗前純質淨重約1612.17 公│ │ │ │ 克 │ │ │ │ 2.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純度約2 %,驗前純│ │ │ │ 質淨重約3224.35 公克 │ ├──┼───────┼─────────────────────────────────┤ │54 │30-1 │①驗前毛重2699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400.00公克) │ │ │ │②取8.41公克鑑定用罄,餘25586.59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55 │30-2 │①驗前毛重25835.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400.00公克) │ │ │ │②取9.98公克鑑定用罄,餘24425.02公克 │ │ │ │③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玻璃漏斗 │10個 │ ├──┼───────────────┼───┤ │2 │空燒杯 │19個 │ ├──┼───────────────┼───┤ │3 │漏斗木架 │2個 │ ├──┼───────────────┼───┤ │4 │白色空塑膠瓶 │16個 │ ├──┼───────────────┼───┤ │5 │藍色空塑膠瓶 │22個 │ ├──┼───────────────┼───┤ │6 │鹽酸 │18瓶 │ ├──┼───────────────┼───┤ │7 │碘 │1瓶 │ ├──┼───────────────┼───┤ │8 │攪拌器 │3台 │ ├──┼───────────────┼───┤ │9 │塑膠漏斗 │7個 │ ├──┼───────────────┼───┤ │10 │鐵製漏斗 │2個 │ ├──┼───────────────┼───┤ │11 │漏勺 │11支 │ ├──┼───────────────┼───┤ │12 │塑膠吸管 │11支 │ ├──┼───────────────┼───┤ │13 │鐵插湯匙 │7支 │ ├──┼───────────────┼───┤ │14 │平凸鐵器 │5支 │ ├──┼───────────────┼───┤ │15 │溫度計 │1支 │ ├──┼───────────────┼───┤ │16 │玻璃吸管 │2支 │ ├──┼───────────────┼───┤ │17 │白色塑膠吸管 │3支 │ ├──┼───────────────┼───┤ │18 │溫度器 │9支 │ ├──┼───────────────┼───┤ │19 │磅秤 │5台 │ ├──┼───────────────┼───┤ │20 │濾紙 │4盒 │ ├──┼───────────────┼───┤ │21 │分裝袋 │9包 │ ├──┼───────────────┼───┤ │22 │空鐵盤 │34個 │ ├──┼───────────────┼───┤ │23 │加熱器 │9台 │ ├──┼───────────────┼───┤ │24 │馬達 │1台 │ ├──┼───────────────┼───┤ │25 │鐵製濾筒 │1台 │ ├──┼───────────────┼───┤ │26 │除濕機 │1台 │ ├──┼───────────────┼───┤ │27-1│ │1台 │ ├──┤烤箱 ├───┤ │27-2│ │1台 │ ├──┼───────────────┼───┤ │28 │電扇 │2台 │ ├──┼───────────────┼───┤ │29 │冰箱 │2台 │ ├──┼───────────────┼───┤ │30 │精鹽 │1包 │ ├──┼───────────────┼───┤ │31 │蒸餾水 │12瓶 │ ├──┼───────────────┼───┤ │32 │黑桶 │2個 │ ├──┼───────────────┼───┤ │33 │空藍桶 │12個 │ ├──┼───────────────┼───┤ │34 │白色塑膠桶 │2個 │ ├──┼───────────────┼───┤ │35 │製造毒品筆記本 │1本 │ ├──┼───────────────┼───┤ │36 │筆記本 │3本 │ ├──┼───────────────┼───┤ │37 │製作毒品時間表 │2張 │ ├──┼───────────────┼───┤ │38 │值日生之工作紙 │1張 │ ├──┼───────────────┼───┤ │39 │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1支 │ │ │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 │ │ ├──┼───────────────┼───┤ │40 │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1支 │ │ │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 │ │ ├──┼───────────────┼───┤ │41 │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1支 │ │ │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 │ │ ├──┼───────────────┼───┤ │42 │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1支 │ │ │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 │ │ ├──┼───────────────┼───┤ │43 │黃建旗製造毒品所得之現金報酬新│ │ │ │台幣肆萬元 │ │ ├──┼───────────────┼───┤ │44 │洪克蒼製造毒品所得之現金報酬新│ │ │ │台幣柒仟元 │ │ ├──┼───────────────┼───┤ │45 │陳彥勳製造毒品所得之現金報酬新│ │ │ │台幣拾萬元 │ │ ├──┼───────────────┼───┤ │46 │車號為Q9-8976號自用小客車 │壹輛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電磁爐 │5台 │ ├──┼───────────────┼───┤ │2 │菜盆 │1個 │ ├──┼───────────────┼───┤ │3 │漏斗 │1個 │ ├──┼───────────────┼───┤ │4 │攪拌機 │1台 │ ├──┼───────────────┼───┤ │5 │塑膠桶 │1桶 │ ├──┼───────────────┼───┤ │6 │塑膠桶 │1桶 │ ├──┼───────────────┼───┤ │7 │置物箱 │1個 │ ├──┼───────────────┼───┤ │8 │片鹼 │2袋 │ ├──┼───────────────┼───┤ │9 │平底鍋 │4個 │ ├──┼───────────────┼───┤ │10 │平底鐵盤 │19個 │ ├──┼───────────────┼───┤ │11 │大湯杓 │4只 │ ├──┼───────────────┼───┤ │12 │黑色小空罐 │16個 │ ├──┼───────────────┼───┤ │13 │藥錠 │93包 │ ├──┼───────────────┼───┤ │14 │電子秤 │1台 │ ├──┼───────────────┼───┤ │15 │小鐵桶及大鐵桶 │共6 個│ ├──┼───────────────┼───┤ │16 │大沙鍋 │1個 │ ├──┼───────────────┼───┤ │17 │加熱器 │4台 │ ├──┼───────────────┼───┤ │18 │藍色大桶子 │1桶 │ ├──┼───────────────┼───┤ │19 │鍋剷 │1只 │ ├──┼───────────────┼───┤ │20 │攪拌機 │4台 │ ├──┼───────────────┼───┤ │21 │加熱器 │2台 │ ├──┼───────────────┼───┤ │22 │圓試器 │13個 │ ├──┼───────────────┼───┤ │23 │量杯 │40個 │ ├──┼───────────────┼───┤ │24 │電子秤 │1台 │ ├──┼───────────────┼───┤ │25 │搖動混和機 │2台 │ ├──┼───────────────┼───┤ │26 │量杯 │4個 │ ├──┼───────────────┼───┤ │27 │活性碳 │1包 │ ├──┼───────────────┼───┤ │28 │濾紙 │1箱 │ ├──┼───────────────┼───┤ │29 │酸鹼探測試筆 │1盒 │ ├──┼───────────────┼───┤ │30 │筆記本 │3本 │ ├──┼───────────────┼───┤ │31 │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1支 │ │ │動電話(含其內門號晶片卡) │ │ ├──┼───────────────┼───┤ │32 │吳明光製造毒品所得之現金報酬新│ │ │ │台幣拾伍萬元 │ │ ├──┼───────────────┼───┤ │33 │洪鐿榛製造毒品所得之現金報酬新│ │ │ │台幣拾伍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