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楊天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天賜前於民國92至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一案)、94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9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三案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第一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1月5 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楊天賜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9月5日上午某時,駕駛所竊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2ZRX017172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70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提起公訴),搭載曾騰弘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5)日11時5分許,行經該路段93號前時遭警攔查,因曾騰宏另案通緝中,遂要求楊天賜駛離現場,而楊天賜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現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遽然倒車;適逢林清雲、方梅、李英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楊天賜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因而與林清雲、方梅、李英雀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清雲、方梅、李英雀人、車倒地,林清雲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頭皮鈍傷、胸部鈍傷、右手肘鈍傷之傷害;方梅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李英雀受有左肩、左肘、左大腿及左頰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方梅、李英雀均未告訴;林清雲則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楊天賜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林清雲、方梅、李英雀受有傷害,竟恐所涉竊盜罪嫌遭警查獲,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經林清雲、方梅、李英雀之同意暨留下相關身分、聯繫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緝楊天賜到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天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雲、方梅、李英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抵相符(證人林清雲部分:警卷第5至7頁反面,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證人方梅部分:警卷第 8 至9 頁,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證人李英雀部分: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仁醫院國乙字第貳壹伍貳玖貳號診斷證明書、國仁醫甲診字第9527號診斷證明書(甲種)、國仁醫院國乙字第貳壹伍參肆捌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楊天賜汽車竊盜集團蒐證影像各1 份(警卷第28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8至39頁、第42頁及其反面)及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43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 至23頁),素行非佳,且明知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林清雲、方梅、李英雀分別受有傷害,竟僅因惟恐所涉竊盜罪嫌遭警查獲,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不僅動機、目的均難認單純,復提高前開被害人傷害加劇之危險,更妨礙檢、警機關後續之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釐清,而本件犯行之被害人人數亦多達3 人,危害程度難謂輕微,加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方梅、李英雀積極達成和解以獲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與被害人中之林清雲達成和解,並經其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本院卷第34至35頁反面、第36頁)附卷可考,已就部分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兼衡被告犯時無職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無缺陷(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及被害人3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