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榮謀係佳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益公司,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00號)僱用之司機,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鴨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道○00號快速道路下方之平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62 號橋墩旁,欲右轉至路邊之養鴨場載運鴨子時,原應注意於右轉前除須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外,亦須看清後方車輛,並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始得右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跨越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右轉,適有曾峰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因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84)而騎乘機車之疏失,突見張榮謀右轉而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前後輪間之護欄,曾峰裕經送醫後,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10時23分許,因本件事故致肋骨多處骨折併疑氣血胸,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張榮謀肇事後,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峰裕之配偶石典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典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行車執照影本2 份、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17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0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被害人曾峰裕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多處骨折併疑氣血胸,並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一情,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相驗屍體照片15張附卷可憑(相驗卷第33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60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後方來車與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4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曾峰裕發生碰撞,被害人曾峰裕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並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峰裕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曾峰裕亦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及死亡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佳益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鴨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潘復山所製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相驗卷第3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鴨子為業,本應具一般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如前揭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致被害人曾峰裕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係屬重大,致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業已與被害人曾峰裕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有悔意,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曾峰裕亦有前揭所載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參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害人曾峰裕本身與有過失,尚不應令被告負全部責任,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