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廣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15時至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之「東海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與復興路交岔口時,因騎乘機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4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又被告前於89年至103 年間已有共5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猶於前次犯行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惟本院考量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實僅危害社會行車安全,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