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信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錦信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19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陳淑貞所經營而當時有營業之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55 號)之「建成五金行」前,見斯時無人在內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將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停放在該五金行之對面後,即進入該五金行店內,並旋持陳淑貞所有而置於鐵櫃上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把,撬開鐵櫃抽屜後(未造成損壞),竊取陳淑貞所有放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597元得手,適陳淑貞自後方廚房前來該店內,李錦信見狀即向陳淑貞佯稱要購買螺絲,惟因店內並無李錦信所要的螺絲,李錦信旋借機離去,嗣因陳淑貞已見該鐵櫃放置現金之抽屜被打開,其內之現金均已不見,遂自後追趕李錦信,並大喊小偷,李錦信見狀旋即逃逸,惟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 號前,經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錦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錦信對其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害人陳淑貞所有之現金11,597元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陳淑貞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嗣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已將該現金11,597元發還被害人陳淑貞保管之情,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20頁);此外,復有照片8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錦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竊取前揭現金11,597元,造成被害人陳淑貞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竊得財物未久即遭查獲,上開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陳淑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