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署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杰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陳山田」簽名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志杰以駕駛預拌混泥土車為業,為免無照駕駛為警舉發,竟於民國100 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陳山田交付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 張後,以自己照片換貼於陳山田駕照之方式,變造該汽車駕照,嗣於101 年5 月23日9 時許,鍾志杰在自宅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預拌混泥土車上路,俟於同日16時9 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台24線24公里處時,為警所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64毫克。鍾志杰為逃避警方查緝,遂先出示上開變造之駕照供員警盤查,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陳山田」之名義接受詢問調查,並於警員程復國所交付之101 年5 月23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偽簽「陳山田」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監理、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及陳山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均已另由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05 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酒精測定表之意思,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於於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偽簽「陳山田」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及陳山田,惟旋即為警方發現,造成之損害尚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陳山田」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