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選任辯護人 王定崗律師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陳昆傑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明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昆傑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明與陳敬仁、王文賢、江岳霖及多數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合組盜採砂石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採取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吳志明、陳敬仁、王文賢、江岳霖所持用之門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相互分工調度機具、把風躲避查緝、掃除地面機具行走痕跡及駕駛2台挖土機(一為吳志明所有、機身噴有紅色「92.11.01 土石查扣」字樣之小松牌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機】,並由吳志明駕駛參與挖掘;另一則為綽號「三噸半」之盜採砂石集團成員所有之不詳型號挖土機)、不詳數量之板車、砂石車以進行挖掘砂石、載運挖土機、運送所盜得砂石等之行為分擔模式,而約於民國93年12月25日18時許至同年月26日3 時許間,共同在呂匹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村○○○段○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未登錄前為荖濃溪三張段假編第126 號河川公地【下稱本案土地】),共同盜採砂石約400 至500 立方公尺(惟地面經警測量遺留有長、寬、深各約45、15、5 公尺之坑洞)得手,復旋運送至500 公尺外、由綽號「伯仔、吉(傑)仔伯(哥)」陳昆傑所經營之大安砂石場(下稱大安砂石場);而陳昆傑明知該等砂石均係吳志明暨所屬盜採砂石集團所盜採而得,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進行購買。嗣於93年12月26日午後,呂匹、金進枝察覺本案土地砂石遭人盜採,旋報警處理,並循現場車輛輪胎痕跡追至大安砂石場,進而發現本案挖土機,其上尚遺留有與本案土地所種植同種類植物之樹葉、樹籐等殘骸,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合法性部分 查被告吳志明本件所涉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本文規定,對於同一案件本不得再行起訴,然倘具有同條第1 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時,即不在此限;而所謂「新證據」,包含被告嗣後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34 號、29年上字第130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檢察官嗣以被告吳志明於另案貪瀆案件中之自白(即於95年5 月4 日、5 月5 日、12月5 日警詢時所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屏警督紀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0至25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及於102 年11月18日、103 年3 月5 日偵查中所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8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41至44頁、第59至60頁反面】)作為「新證據」,就被告吳志明本件所涉竊盜案件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法定程序無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所為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據為何以與「信用性」相符之論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吳志明、陳昆傑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呂匹、楊明中、林福地之警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吳志明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20 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1、證人呂匹、楊明中、林福地警詢陳述(即涉及被告吳志明結夥竊盜罪嫌)部分: 查證人呂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至48頁、第61至64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經本院核無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無證據能力;次證人楊明中、林福地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明中部分:警卷第69至71頁;證人林福地部分:警卷第72至74頁),雖同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未經本院援為被告吳志明有罪認定之證據資料,自無庸就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贅予論敘說明。 2、被告吳志明警詢陳述(即涉及被告陳昆傑故買贓物罪嫌)部分: 本院核被告吳志明於95年4 月13日、5 月4 日、5 月5 日警詢(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時所為不利被告陳昆傑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31頁反面),要與其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37頁反面)顯然不符;次查被告吳志明前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分別據其於偵查中、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三第28頁,警卷第24頁、第32頁),且其中95年4 月13日所證部分,復據被告吳志明再於本院另案審判期日時自陳:伊於調查站之筆錄均有照伊意思作紀錄,警察沒有記錯,訊問過程也都是出於伊自由意志,並無不當訊問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0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第132 頁)明確,再酌以各該警詢筆錄內容,皆係經警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同可認該等供述要非受詢問員警誘導所為,尤其被告吳志明於95年5 月4 日為警詢問時,甚選任有辯護人到場陪同,有該日調查筆錄1 份(警卷第20頁)在卷可考,亦足認其訴訟法上之權益業受擔保,併得清楚理解員警所詢內容而不致有所誤會,則被告吳志明於各該證述時,顯難認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從而,稽諸前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被告吳志明警詢時之證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吳志明既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翻易前詞,則前開警詢筆錄顯為證明被告陳昆傑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揆諸首開規定、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縱有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者,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吳志明、陳昆傑均矢口否認涉有何結夥竊盜、故買贓物罪之犯行,被告吳志明辯稱:伊之前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當時係配合員警,並為求交保才隨便說說的,本案土地亦非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會勘,尤其本案挖土機係於93年12月26日早上,始經林福地自高樹鄉大津拖到大安砂石場放置云云(本院卷一第27頁及其反面、第52頁、第92頁、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33頁、第34頁反面、第37頁、第126 頁反面),被告陳昆傑則辯稱:伊未曾向吳志明購買盜採自本案土地之砂石,更不清楚為何本案挖土機會出現在大安砂石場云云(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第52頁、第92頁、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33頁、第126 頁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被告吳志明部分: 1、查本案土地為證人呂匹所承租,並有於93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止,遭人盜採不詳數量之砂石,且地面經警測量遺留有長、寬、深各約45、15、5 公尺之坑洞;本案挖土機有於93年12月26日,停放在相距本案土地約500 公尺、綽號「伯仔、吉(傑)仔伯(哥)」之被告陳昆傑所經營之大安砂石場;及被告吳志明、陳昆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節,均為被告吳志明、陳昆傑所不爭執(被告吳志明部分:警卷第22頁、第66頁,偵卷二第4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9頁、第53頁;被告陳昆傑部分:警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9頁、第53頁),並經證人呂匹、金進枝、葉至仁各於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在卷(證人呂匹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39頁;證人金進枝部分:偵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反面;證人葉至仁部分:偵卷二第70至7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85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本案土地地籍圖、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5 年5月8 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2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暨履勘現場照片)、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縣里○地○○○○000 ○0 ○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證人呂匹所提供之相片2 張、盜挖現場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第50-1頁、第53至56頁,偵卷二第31頁及其反面暨第34至38頁、第32至33頁、第62至66頁,警卷第50頁、第92至9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稽諸被告吳志明於93年12月25至26日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參本院卷二第91至105 頁): (1)依編號1、2、3 、7 、8 、9 、12、13、15、16、17、21、22、23、25、26、27、30、32、34、35、38、43、45部分所載,可知被告吳志明業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敬仁、王文賢、江岳霖,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身分之人,各具體提及:「我跟你說,你『機阿』喊他,你叫豬哥永阿」、「溪州埔堤防那個要注意,你現在喊他,快喔,那台好像4472,你現在喊他,不要掛電話」、「你叫2 個進去,拿掃帚,怪手走的路,掃帚一直掃一直掃一直掃,掃到怪手那裏」、「那有4472的?一台而已吧」、「0566的,出去了啊」、「那台水利若出去,你下去看你說的那台,我怕你看的那台跟我看的不同台」、「你晚上要出來顧路」、「我排最涼的給你」、「這樣,做六點可能要跟人家買便當,要嗎」、「我跟你報,不然你不知道路進去」、「坤哥」、「不同位置」、「你機阿有開嗎」、「賢哥,車輛8 點半嗎」、「清明阿進來的車每台都報,連車牌」、「嘿阿我是叫他去那邊檔車的」、「算說我們叫他拖這台,跟我說好,他之前跟人引一台了,時間來不急了,他是說我們在下游,拖來一下子,不知道剛剛在那邊拖那麼久」、「現在土起一些而已」、「車輛還沒到,還沒聽到車輛再出聲音」、「啊就一直拿,一直擋,擋到沒有辦法擋」、「你就儘量可以擋多久就擋多久,你真的檔到快沒有料再打給我」、「水利出去了嗎」、「823 進來了,幹X 娘這有人點仔款」、「啊你地上的路有沒有掃乾淨」、「好阿好阿,2 台板車下去,拖拖ㄟ緊走」、「在那裏?你說土頭後面,怪手在挖的那裏嗎」、「你趕快聯絡布袋ㄟ,叫他板車趕快板進來,板車趕快進來」、「溪洲堤防,你叫布袋快一點,我叫他們顧住了」、「嘿,你在怪手附近,我叫人用走的幫你顧住了,不用怕」、「我打給你就馬上移走,誰的先,我們那台,還是他那台」、「這樣,布袋就開進去拖」、「嘿,對阿,不然去外面有履帶痕」、「嘿阿,現在這樣怪手也沒辦法跑,你這樣板車要進來拖就著」、「那邊單行道,現在是不是外圍都顧好,把那台823 顧好,一直退一直退,退到讓他聽到聲音,他還不知道我們再那裏」、「你車子關掉,等怪手爬上去有某,車子在發動,駛出來」、「快要被人罵死了,傑阿伯在罵,說至春就三台,他那就2 台,沒辦法就沒車」、「進來一台而已,現在就至春3 台,傑阿伯那2 台」、「怪手還在裡面,怪手還有一台在裡面」、「怪手有開出來點嗎」、「現在土頭到十字路口是我,我現在檔在這裡,我現在檔在這」、「嘿嘿,你在那邊等一下,我怪手拖出去,我馬上載你」等語,該等內容已指涉把風躲避查緝、掃除地面機具行走痕跡、彼此分工安排、砂石挖掘及運送、板車調度暨載運挖土機等事宜明確;且參酌編號7 、8 部分,被告吳志明復顯然提及「6 點半」、「6 點」等時點,併觀諸全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涉及現場盜採砂石情節之通訊內容,係止於93年12月26日2 時40分許(即編號45部分);是被告吳志明確有與陳敬仁、王文賢、江岳霖及多數身分不詳之人合組盜採砂石集團,約於93年12月25日18時許至同年月26日3 時許間,共同採取分工調度機具、把風躲避查緝、掃除地面機具行走痕跡及駕駛2 台挖土機、不詳數量之板車、砂石車以進行挖掘砂石、載運挖土機、運送所盜得砂石之行為分擔模式,而為盜採砂石之犯行乙情,至為灼然。 (2)再編號46、47、51、52、55、58、59、60、61、62部分亦明確提及:「喂,他們昨天被抓到你知道嗎」、「聽說有一支怪手板沒有出來」、「說是什麼,3 噸半那台」、「那台板沒出來,志明那台板有出來」、「進去板怪手板志明的出來,要板第2 台的時候,823 的巡到霸頭頂,去看到炮阿,就馬上衝下去,衝下去他們有退起來沒錯,他那邊都沒有權狀,在下游單行道那邊,這樣啊」、「中三噸半阿,算823 往下游下來就車輛休息了,這樣,他們那時候還沒肯定有人做,就開下去先前連阿那窟」、「還有一項,你不用說是從這裡用出去的,因為伯仔剛跟我說,說有纏住椰子、也有龍眼,啊我這邊有椰子了,但沒有龍眼。如果他針對椰子你就說從我這邊出去的」、「人家在說怪手那個地是我們偷挖的,說我們的怪手還有纏住香蕉葉子。說兩個老人去在那裏」、「那個老人在那裡,說還帶派出所的去那裡。伯仔說我們過去說我們沒有就好」、「說怪手有香蕉葉」、「你說我怪手很久就放在那裡,要想好」、「說那個香蕉葉……,怪手沒有在清那個的」、「先跟伯仔說好,說那台怪手很早就放在那裡了」、「你打給伯仔,交代說那台怪手我們很早就放在那裡了」、「叫他場內的攝影機的帶子抽掉」、「說纏到香蕉葉,說怪手在做每處都會纏到香蕉葉的」、「沒關係,我先叫忠仔問看看伯仔跟他們回答的怎樣,比如說伯仔說這是昨天拖來的,我才說昨天拖去哪裡,我才有東西可以講」、「如果他說他放很久了,我才可以對到他的話,要不靠么去卻漏溝」、「說有龍眼痕跡,還有什麼號這樣啦」、「伯仔是跟他們說那台放在那邊很久了,還是昨天才拖去的,如果他如果說是昨天才拖去的,我們先想一想昨天拖去哪裡」、「可能要先想昨天拖去哪裡了。因為伯仔意思說他也沒有推託在那裡放很久,他說那個新號,也那個」、「問題是我們昨天去拚有沒」、「人家帶單位去伯仔的場子了」、「說那台是我們挖的。因為那台都有纏到葉子,龍眼的」、「要不你先打電話給伯仔。問伯仔是怎樣給他回答的?看是伯阿說這台放很久了,還是昨天拖來的,你先問看看他麼跟他說」、「是你那台還是3 噸半」、「我這台啦」、「你先問伯仔,看伯仔是怎麼跟對方講,是這台昨天才拖來的,還是拖來這裡很久了,我才知道要怎麼跟他們講」、「現在他就咬這個明明就是新的,青色的」等語,核與被告吳志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所示其於93年12月26日午後乃至晚間,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陳昆傑多次通訊之事實相合,復與被告吳志明、陳昆傑於第1 次警詢時確各係供稱:本案挖土機伊停放於大安砂石場很久了,有經過陳昆傑口頭同意;大安砂石場之本案挖土機係吳志明借放的,有經伊口頭同意,至於停放日期伊忘記了等語(被告吳志明部分:警卷第66頁;被告陳昆傑部分:警卷第78頁)足勾稽無違,則考諸前開對話內容、事實經過,下列:①被告吳志明暨所屬盜採砂石集團所使用之挖土機,係分屬被告吳志明、綽號「三噸半」之人所有,前者嗣經停放於綽號「伯仔」之被告陳昆傑所管領之處所,並遺留有盜採期間所勾附之樹葉、樹籐等植物殘骸,復有二老者旋於93年12月26日午後,協同員警前往上開處所查看;後者則於盜採砂石後,因未及撤離而為專案查緝單位所查獲;及②被告吳志明暨所屬盜採砂石集團成員有於93年12月26日午後,與綽號「伯仔」之被告陳昆傑相互聯繫以預先勾串、編派辯詞,同時要求被告陳昆傑抽換所管領處所之攝影機影像儲存媒體,以免盜採砂石犯行敗露之情事等事實,同堪認定。 (3)再參以證人呂匹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承租本案土地之砂石遭人挖走,係伊與配偶金進枝一起發現的等語(偵卷一第39頁)、證人金進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於午後發現本案土地之砂石遭人盜採後,即順著地上車輛輪胎痕跡一路查到大安砂石場,並發現本案挖土機,且其上遺留有荔枝葉、椰子梗、樹籐等,而本案土地亦種植有荔枝、香蕉、椰子及龍眼樹,因此懷疑該挖土機即為盜採砂石之機具等語(偵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反面)、證人葉至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害人告知伊有於大安砂石場發現本案挖土機,伊才去到現場查看,並有拍攝照片,其中偵卷一第28頁(本院按:即警卷第95頁)之照片上面為龍眼葉,下面則係雜草,至於第29頁(本院按:即警卷第96頁)照片所示為何,伊記不太清楚,好像係龍眼葉,但伊在本案土地上看到種有椰子,也有被挖掉的龍眼樹,而於大安砂石場時,陳昆傑告訴伊本案挖土機係吳志明向他借地方放的等語(偵卷二第70至72頁),均核與上開事實欄貳、一、(一)、2 所提及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情節無違,且相互勾稽係屬相符,自屬可採,是其等所證之前開事實(如證人呂匹、金進枝於93年12月26日午後,察覺本案土地遭人盜採後,乃循現場車輛輪胎痕跡追至大安砂石場,並發現本案挖土機,其上尚遺留有與本案土地種植相同種類植物之樹葉、樹籐等殘骸等)均堪認定;再被告陳昆傑綽號係為「伯仔」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加以被告吳志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曾於93年12月25日晚間至26日凌晨時分,具有大量通聯情事,且該等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復大抵出現於高雄縣旗山鎮○○里○○○路0000 00 號4 樓、屏東縣里港鄉○○路000 號,均係處於本案土地附近,有前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各1 份(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第90頁)在卷可考,而該等通訊期間衡情非屬人之工作時間,反係休息、睡眠時段,故亦可排除被告吳志明係因日常工作、通常作息因素,始生有大量通訊及致基地台位置出現於本案土地附近之情形;尤其被告吳志明更曾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判期日時自白:伊有於93年12月25日晚間,在本案土地以本案挖土機盜採砂石約400 至500 土方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第31至32頁、第34頁,偵卷二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59至60頁反面,偵卷三第31頁反面、第40頁,本院另案卷第130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明確,且該等自白亦與前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及證人呂匹、金進枝、葉至仁所證情節得相互參照核實,自足採信;是綜上所述,被告吳志明有自93年12月25日晚間起,以本案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盜採砂石乙情,當堪信為真實。 (4)從而,綜衡本院前開事實認定,亦即: ①被告吳志明暨所屬盜採砂石集團於93年12月25日18時許至同年月26日3 時許間,共同採取分工調度機具、把風躲避查緝、掃除地面機具行走痕跡及駕駛2 台挖土機、不詳數量之板車、砂石車以進行挖掘砂石、載運挖土機、運送所盜得砂石之行為分擔模式,而為盜採砂石之犯行; ②前開挖土機1 台係屬被告吳志明所有之本案挖土機,嗣經停放於綽號「伯仔」之被告陳昆傑所管領、相距本案土地約500 公尺之大安砂石場; ③本案土地於93年12月25至26日間,遭人盜採不詳數量之砂石,地面並經警測量遺留有長、寬、深各約45、15、5 公尺之坑洞,而證人呂匹、金進枝於93年12月26日察覺後,旋報警處理,並循現場車輛輪胎痕跡追至大安砂石場,進而發現本案挖土機,其上尚遺留有與本案土地所種植相同種類植物之樹葉、樹籐等殘骸; ④被告吳志明自93年12月25日晚間起,以本案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盜採砂石,且至93年12月26日凌晨時分間,確有反於通常生活作息之大量通聯情事,而該等通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復大抵出現於本案土地附近; ⑤被告吳志明暨所屬盜採砂石集團成員有於93年12月26日午後,與綽號「伯仔」之被告陳昆傑相互聯繫以預先勾串、編派辯詞,同時要求被告陳昆傑抽換所管領處所之攝影機影像儲存媒體,以免盜採砂石犯行敗露; 則被告吳志明暨所屬盜採砂石集團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至所盜得砂石數量,詳如後述)之盜採砂石犯行,至為明確,顯以認定。 3、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葉至仁在本案土地所測得之坑洞(長、寬、深各約45、15、5 公尺)作為計算基礎,認被告吳志明暨所屬盜採砂石集團所盜得之砂石數量約為3,375 立方公尺,然查證人葉至仁於93年12月26日時,職業係屬警員,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報告單1 紙(偵卷一第3 頁)在卷可考,非具測量專業,且斯時復未尋求地政單位一同前往協助測量,亦經證人葉至仁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二第70頁),則證人葉至仁前開測量結果究否與真實相符,自非無疑;尤其本案土地曾遭人挖掘乙情,同經證人葉至仁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是證人葉至仁測量時所採取之基準是否精確、有否浮算,乃至於誤算入他人挖掘部分,均值商榷;從而,供訴意旨前開所認,尚非可採。而本院查被告吳志明業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伊在本案土地盜採砂石約400 至500 土方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三第40頁)如前,復稽諸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35、46部分【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所載:「快要被人罵死了,傑阿伯在罵,說至春就三台,他那就2 台,沒辦法就沒車」、「沒關係不然至春先撤掉,先加過那邊」、「那台板沒出來,志明那台板有出來。你跑幾趟」、「6 趟」、「6 趟,這樣很慢喔」等節及被告吳志明於偵查中所陳:當時就一般的砂石車在跑,差不多15噸,可以載差不多15立方等語(偵卷二第41頁反面),倘以被告吳志明有利之方式粗算(即認有5 台15噸之砂石車載運砂石,每車載運6 趟,合計應可載運450 立方公尺之砂石),其等盜採期間所得載運之砂石數量恰與被告吳志明前開盜採數量之自白無違,併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以被告吳志明前開自白為事實認定之基礎,進而認被告吳志明暨所屬盜採砂石集團在本案土地上所盜得之砂石數量,即係約400 至500 立方公尺。 4、至被告吳志明固以前詞置辯,並經證人楊明中於警詢時證稱:吳志明有請伊幫忙叫拖車載運本案挖土機至大安砂石場,伊即僱請林福地至高樹鄉大津村將本案挖土機載回等語(警卷第70至71頁)、證人林福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受楊明中僱用,於93年12月26日中午,將本案挖土機自高樹鄉大津村載運至大安砂石場;且當日應該係楊明中先打電話予伊,伊再去載運,伊並有於載運完成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進行回報等語(警卷第73頁,偵卷一第41頁、第71頁)、證人蔡建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93年12月間某日,因伊挖土機壞掉,所以向楊明中借用吳志明所有之挖土機,且於借用當日下午,即向楊明中表示該挖土機可以運回;伊與楊明中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偵卷一第72至73頁)在卷,復有估價單1 紙(警卷第86頁)可資相佐。惟本院首核被告吳志明前開不利己身之自白,均查無何足認其係因受不正訊(詢)所為之情事存在,被告吳志明甚於95年4 月13日偵查中、95年5 月4 、5 日、12月5 日警詢時及本院另案審判期日時,俱再度確認各該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偵卷三第28頁,警卷第24頁、第32頁、第35頁,本院另案卷第132 頁)明確,亦有證人陳駿璿(原名:陳泓佑)、潘登淵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結稱:警詢筆錄都係吳志明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案土地也是吳志明主動帶伊等去會勘的等語(證人陳駿璿部分: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證人潘登淵部分: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至96頁)在卷可佐,尤以被告吳志明於警詢、偵查中復曾選任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情形,有調查筆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2 紙(警卷第20頁,偵卷二第40頁、第58頁)在卷可考,亦足認被告吳志明不致錯認案件事實,其訴訟上權益同經擔保,而被告吳志明上開自白情節,復經本院勾稽核實如前,是被告吳志明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次審酌被告吳志明於警詢時即曾供稱:本案挖土機係伊僱用林福地自高樹鄉大津村拖至大安砂石場等語(警卷第67頁),業與證人林福地、楊明中前開所證之僱用關係有所相歧,而證人楊明中嗣於偵查中復進一步證稱:伊曾二次自大津載運本案挖土機回大安砂石場,一次係伊吩咐的,另一次則係吳志明請伊幫忙的,其中伊吩咐該次係因蔡建宏挖土機壞了,故先以蔡建宏之拖車將本案挖土機載至大津工地,當日傍晚經蔡建宏表示可以返還了,伊再於隔日一早請林福地去載運等語(偵卷一第42頁),亦與被告吳志明、林福地、蔡建宏三人之供(證)述互核未符(亦即依證人林福地所證,其係於93年12月26日,受證人楊明中僱用載運本案挖土機,惟證人楊明中稱其「自行」僱用證人林福地該次,係源於證人蔡建宏借用本案挖土機,當足認證人楊明中受被告吳志明指示載運本案挖土機之時,要非93年12月26日,而被告吳志明竟稱其係於93年12月26日,僱用證人林福地載回本案挖土機,是其等供述顯非一致),尤其證人林福地均未有於93年12月25至26日間,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明中、蔡建宏相互聯繫,有證人林福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偵卷一第56至59頁)在卷可考,是證人林福地所述尚乏實據可憑,是否真實,自非無疑;加以估價單並非證人楊明中所提出,此經證人林福地於偵查中證稱:估價單係要給楊明中的,但伊還沒給等語(偵卷一第41頁)明確,亦難資為證人林福地曾受證人楊明中聘僱載運本案挖土機之證明;從而,證人林福地、楊明中、蔡建宏前開所證互有齟齬,難認信實,則被告吳志明辯稱本案挖土機係於93年12月26日早上,始自高樹鄉大津拖到大安砂石場放置部分,同難認與事實相合,不足為信。 (二)被告陳昆傑部分: 1、查被告吳志明暨所屬盜採砂石集團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盜採砂石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呂匹、金進枝於93年12月26日察覺後,旋報警處理,並循現場車輛輪胎痕跡追至相距本案土地約500 公尺之大安砂石場,進而發現遺留有與本案土地所種植相同種類植物之樹葉、樹籐等殘骸之本案挖土機等節,同據本院確認在卷,而本院審酌本案土地遭人盜採砂石時起,至證人呂匹、金進枝依循地面車輛輪胎行走痕跡追查至大安砂石場止,其等時、空上之關連均屬緊密,且參以證人葉至仁於偵查中證稱:伊前往大安砂石場時,好像有人在操作砂石碎解的作業等語(偵卷二第71頁)、證人金進枝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在大安砂石場發現有業經洗選之砂石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亦足認大案砂石場具有砂石可供進行碎解、洗選等作業,尤稽諸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35部分(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99頁)所載,業提及:「要入那一間」、「你入『傑阿伯』那邊就好」、「快要被人罵死了,傑阿伯在罵,說至春就三台,他那就2 台,沒辦法就沒車」、「進來一台而已,現在就至春3 台,傑阿伯那2 台」等語明確,則被告吳志明暨所屬盜採砂石集團在本案土地上所盜採之砂石約400 至500 立方公尺,係經運送至大安砂石場乙情,顯堪認定。 2、次查被告吳志明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伊在本案土地上所盜採約400至500土方之砂石,係販賣與陳昆傑,且伊於盜採前,業先前往大安砂石場與陳昆傑談妥由其以每土方300 元之價格進行購買,而後來在結算價錢時,陳昆傑也有交付伊記錄有運交總量之紙張,但伊核對後即予丟棄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2頁,偵卷三第31頁反面、第40頁)綦詳,而本院審酌被告吳志明前開證述既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及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與被告陳昆傑間復無仇怨或金錢糾紛各節,亦據被告陳昆傑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警卷第43頁),足認被告吳志明要無刻意編造虛偽事實以構陷被告陳昆傑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吳志明前開證述自非不可採信;加以被告吳志明暨所屬盜採砂石集團在本案土地上所盜採之砂石,係經運送至大安砂石場等事實,同經本院認定在案,要與被告吳志明所指勾稽相合,則被告吳志明前開所證亦足認與事實相符;尤查被告吳志明暨所屬盜採砂石集團成員有於93年12月26日午後,與被告陳昆傑相互勾串、編派辯詞乙情,復經本院認定在卷,倘被告吳志明所指係屬虛偽,斯時其等應當無另於本件盜採砂石犯行後,無端共同商議、預擬供詞之必要,自益徵被告吳志明前開不利被告陳昆傑之指證係屬真實,確屬可信;從而,被告陳昆傑明知被告吳志明暨所屬盜採砂石集團成員於93年12月26日,運送至大安砂石場約400 至500 立方公尺之砂石係屬盜採而得,猶仍以每立方公尺300 元之價格予以購買乙節,亦堪認定。 3、至被告陳昆傑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昆傑前於警詢時即曾供述:吳志明有向伊口頭表示要將本案挖土機停放在大安砂石場,而伊也有同意,係無償借給他使用等語(警卷第76頁),前後所述顯相矛盾,是所辯自難認信實,無從為信。又被告吳志明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係為被告陳昆傑有利,即否認有盜採本案土地砂石併將所盜得砂石販賣予被告陳昆傑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37頁反面),然被告吳志明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盜採砂石犯行,業經本院如前,且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針對檢察官、辯護人何以曾為不利被告陳昆傑指證之設問,多模糊其詞,所執理由亦顯然無據(諸如於95年5 月4 、5 日警詢時,員警所為提問均已明確述及遭盜採土地係有2 筆暨其等位置所在以供辨明【警卷第20至25頁、第31至32頁】,而被告吳志明於本院審判期日接受何以反於真實證述之詰問時,竟係回稱:伊說的係挖採自陳昆傑土地之砂石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明顯顛倒是非),是被告吳志明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證係屬迴護被告陳昆傑之詞,至為灼然,亦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志明、陳昆傑所辯均難採信,其等事實欄一所載之結夥竊盜、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查被告吳志明、陳昆傑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相關法律均經變更(其中刑法總則部分、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分別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生效、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49 條各係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生效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玆經本院具體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後,應適用各該法律如附表「結論」所示,先予敘明之。 2、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第2454號判例要旨)。查被告吳志明所屬盜採砂石集團成員既得相互分工調度機具、把風躲避查緝、掃除地面機具行走痕跡,乃至於駕駛挖土機、板車、砂石車等尚需相當專業、經驗始得操作之重型機具,衡情各該成員應足認俱係具有責任能力之成年人,再稽諸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得認參與人數業達3 人以上,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志明事實欄一所犯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以上」,確堪認定。 3、核被告吳志明、陳昆傑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吳志明與陳敬仁、王文賢、江岳霖及多數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昆傑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9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 、被告吳志明結夥竊取本案土地砂石,不單侵害國家、證人呂匹之財產法益,亦影響地貌、水土之穩定,乃至於破壞土地屬性,致原有耕作、使用之基礎喪失,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吳志明本件所為係屬集團性犯罪,參與人數非少、分工細密,所使用之機具(如挖土機、板車、砂石車等)亦不在少數,盜得砂石並達約400 至500 立方公尺,復因販賣該等砂石予被告陳昆傑而獲有不法利益約12至15萬元,犯罪情節自難認輕微,尤以被告吳志明否認犯行,復未積極與證人呂匹達成和解,俾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犯罪後態度同難認良好;2 、被告陳昆傑明知於93年12月26日,經被告吳志明暨所屬盜採砂石集團運送至大安砂石場之砂石係屬盜採而得,竟仍予以購買,不僅助長不法盜採犯行更為猖獗,亦對國家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害,復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盜採砂石下落之困難,致本案土地難以或尚需付出更多成本始得回填恢復,所為同屬不該,且被告陳昆傑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吳志明於本件犯行前,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在卷可佐,素行非差;兼衡被告吳志明、陳昆傑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吳志明部分:警卷第1 頁;被告陳昆傑部分:警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吳志明、陳昆傑本件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受宣告之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事實欄一所載(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挖土機2 台、不詳數量之板車、砂石車)固均為供被告吳志明暨所屬盜採砂石集團犯本件結夥竊盜罪所使用之物,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本案挖土機甚屬被告吳志明所有,此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警卷第66頁,偵卷二第42頁反面),惟既均未扣案,且本件犯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時隔業達10年之久,該等行動電話、機具仍否存在顯有可疑,尤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核實,本院爰不俱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原則:1、修正後刑法第2 條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比較問 │ │ 題,應逕予適用。 │ │ 2、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論罪科刑部分應就罪刑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後,始為具體結果之 │ │ 比較,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 │ 3、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刑法分則罰金刑單位(銀元轉 │ │ 換新臺幣)之規範,未就所屬規定之實際內涵予以變更。 │ │ 4、刑法第11條僅屬文字修正,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 │ 5、刑法相關易刑規定係屬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科刑事 │ │ 項,要無與論罪科刑相關規定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 │ ├──────┬─────────┬────────┬────────┬───────┤ │相關修正條文│修正前(即行為時)│修正後(即裁判時│修正前、後規定之│具體適用比較結│ │ │規定 │)規定 │差異 │果 │ ├──────┼─────────┼────────┼────────┼───────┤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修正後規定限縮共│無論適用修正前│ │共同正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罪行為者,皆為│同正犯之範圍,不│、後規定,均成│ │ │犯。 │正犯。 │及於陰謀、預備等│立共同正犯,無│ │ │ │ │行為階段。 │有利、不利之情│ │ │ │ │ │形,無庸比較,│ │ │ │ │ │應逕適用修正後│ │ │ │ │ │規定(最高法院│ │ │ │ │ │100 年度台上字│ │ │ │ │ │第5404、4145號│ │ │ │ │ │判決理由參照)│ │ │ │ │ │。 │ ├──────┼─────────┼────────┼────────┼───────┤ │刑法第33條第│1、罰金:(銀元)1│1、罰金:新臺幣 │修正後規定提高罰│修正後規定均未│ │5 款、第67條│ 元以上。 │ 1,000 元以上 │金刑之最低刑度(│較為有利。 │ │、第68條(罰│2、有期徒刑加減者 │ ,以百元計算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 │金刑最低刑度│ ,其最高度及最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及其加、減)│ 低度同加減之。 │2、有期徒刑或罰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 │ │3、拘役或罰金加減 │ 金加減者,其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者,僅加減其最 │ 最高度及最低 │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 高度。 │ 度同加減之。 │規定折算後,原最│ │ │ │ │3、拘役加減者, │低刑度為新臺幣30│ │ │ │ │ 僅加減其最高 │元),並提高加、│ │ │ │ │ 度。 │減之最低數額為新│ │ │ │ │ │臺幣100 元;而罰│ │ │ │ │ │金刑之最低刑度亦│ │ │ │ │ │同需加、減之。 │ │ ├──────┼─────────┼────────┼────────┼───────┤ │刑法第41條第│1、犯最重本刑為5 │1、犯最重本刑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規定未較│ │1 項前段、罰│ 年以下有期徒刑 │ 5年以下有期徒│由銀元300元至900│為有利。 │ │金罰鍰提高標│ 以下之刑之罪, │ 刑以下之刑之 │元(即新臺幣900 │ │ │準條例第2 條│ 而受6 個月以下 │ 罪,而受6 個 │元至2,700 元),│ │ │(易科罰金折│ 有期徒刑或拘役 │ 月以下有期徒 │提高至以新臺幣 │ │ │之折算標準)│ 之宣告,因身體 │ 刑或拘役之宣 │1,000 元、2,000 │ │ │ │ 、教育、職業、 │ 告者,得以新 │元或3,000 元折算│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 │ 臺幣1,000 元 │一日。 │ │ │ │ 他正當事由,執 │ 、2,000 元或 │ │ │ │ │ 行顯有困難者, │ 3,000 元折算 │ │ │ │ │ 得以(銀元)1 │ 一日,易科罰 │ │ │ │ │ 元以上3 元以下 │ 金。 │ │ │ │ │ 折算一日,易科 │2、刪除。 │ │ │ │ │ 罰金。 │ │ │ │ │ │2、依刑法第41條易 │ │ │ │ │ │ 科罰金或第42條 │ │ │ │ │ │ 第2 項易服勞役 │ │ │ │ │ │ 者,均就其原定 │ │ │ │ │ │ 數額提高為一百 │ │ │ │ │ │ 倍折算一日;法 │ │ │ │ │ │ 律所定罰金數額 │ │ │ │ │ │ 未依本條例提高 │ │ │ │ │ │ 倍數,或其處罰 │ │ │ │ │ │ 法條無罰金刑之 │ │ │ │ │ │ 規定者,亦同。 │ │ │ │ ├──────┼─────────┼────────┼────────┼───────┤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修正後規定增加得│修正後規定未較│ │第1項第4款(│形之一者,處6 月以│情形之一者,處6 │予併科罰金之規定│為有利。 │ │結夥竊盜罪)│上、5 年以下有期徒│月以上、5 年以下│。 │ │ │ │刑: │有期徒刑,得併科│ │ │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新臺幣10萬元以下│ │ │ │ │ 犯之者。 │罰金: │ │ │ │ │ │四、結夥三人以上│ │ │ │ │ │ 而犯之者。 │ │ │ ├──────┼─────────┼────────┼────────┼───────┤ │刑法第349 條│1、收受贓物者,處 │1、收受、搬運、 │故買贓物部分,其│修正後規定未較│ │(普通贓物罪│ 3 年以下有期徒 │ 寄藏、故買贓 │罰金刑最重刑度提│為有利。 │ │) │ 刑、拘役或 500 │ 物或媒介者, │高至新臺幣50萬元│ │ │ │ 元以下罰金。 │ 處5 年以下有 │。 │ │ │ │2、搬運、寄藏、故 │ 期徒刑、拘役 │ │ │ │ │ 買贓物或為牙保 │ 或科或併科50 │ │ │ │ │ 者,處5 年以下 │ 萬元以下罰金 │ │ │ │ │ 有期徒刑、拘役 │ 。 │ │ │ │ │ 或科或併科1,000│2、因贓物變得之 │ │ │ │ │ 元以下罰金。 │ 財物,以贓物 │ │ │ │ │3、因贓物變得之財 │ 論。 │ │ │ │ │ 物,以贓物論。 │ │ │ │ ├──────┴─────────┴────────┴────────┴───────┤ │結論:無論於論罪科刑或易刑處分部分,被告吳志明、陳昆傑本件所犯整體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 │ 之結果,均未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相關│ │ 法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