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為峰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為峰係未經設立登記「嘉興設計裝潢公司」(下稱嘉興公司)之負責人,以包攬民間整建工程為業,對外並以「蕭嘉興」自稱之。詎蕭為峰明知嘉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即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至8 日間某時許,經黃湘桂介紹,在蔡逞粟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住處,以嘉興公司之名義,對外向蔡逞粟招攬其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房屋整修工程),同時交付印有「嘉興設計裝潢公司」、「蕭嘉興」之名片(下稱嘉興公司名片)1 紙與蔡逞粟,並於99年9月9日遞送估價單,至同年月21日收受定金後開始施工,而以此方式經營業務。嗣蕭為峰因與蔡逞粟就房屋整修工程生有糾紛,經蔡逞粟另案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詐欺告訴案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適法性部分 按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蕭為峰經證人蔡逞粟提起前案詐欺告訴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無罪,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1 份(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卷宗【下稱上易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反面)在卷可參,其中判決理由欄三附帶敘明:「至被告交付上開名片給告訴人是否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原判決對此部分,並未判決,倘認被告此部分涉及刑責,應由原法院為補充判決,非本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等語,似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部分,業屬前案檢察官公訴提起範疇(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緝年度偵字第24號),惟本院稽諸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業分別明載:「蕭為峰……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交付……名片……,並向蔡逞粟佯以……,致蔡逞粟因此陷於錯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明確(上易卷第6頁反面、第8頁),公訴意旨顯在追訴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對於被告有否以未經設立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等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均未有所論及,自難認屬原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此節並經本院以102年7月8 日屏院崑刑敬101易451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無補充判決之餘地,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在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他卷】第5頁);從而,本件被告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945號提起本件公訴,自無有何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招攬證人蔡逞粟房屋整修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辯稱:伊都是以自己名義承包工程,係因蔡逞粟遺失伊手寫之電話號碼,伊才會應其要求交付載有伊電話號碼之嘉興公司明片,但伊也有說明該名片已經不再使用;況且若伊有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工程款會再加收每坪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設計裝潢費用,但本件均無有何加收費用之情形云云(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9至30頁反面、第33至34頁、第45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係未經設立登記嘉興公司之負責人,以包攬民間整建工程為業,對外並以「蕭嘉興」自稱之;復於99年9月1至8 日間某時許,經證人黃湘桂介紹,在證人蔡逞粟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住處,對外向證人蔡逞粟招攬其房屋整修工程,其後於99年9月9日遞送估價單,至同年月21日收受定金後開始施工,嗣渠等因房屋整修工程生有糾紛,被告乃經證人蔡逞粟提起前案詐欺告訴案件;及被告有交付嘉興公司名片1 紙與證人蔡逞粟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偵他卷第14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6至28頁、第80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頁、第37頁、第41頁、第63頁反面、第8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第33至34頁),並經證人蔡逞粟、黃湘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蔡逞粟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1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及其反面,偵緝卷第29頁、第46頁、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證人黃湘桂部分:本院卷第48頁及其反面),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嘉興公司名片、99年9月9日估價單各1份(偵緝卷第20頁、偵卷第12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蔡逞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與黃湘桂有房屋仲介買賣關係,所以經黃湘桂介紹而認識被告,伊等第一次見面即係由黃湘桂帶同被告前來,伊再自己與被告直接接洽,被告除向伊表示有多家公司、眾多員工及接案不少外,更於當日交付嘉興公司名片與伊等語綦詳(偵緝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蔡逞粟與被告固因房屋整修工程彼此生有糾紛,證人蔡逞粟復對被告提起前案詐欺告訴案件,致其等間有利害衝突關係,證人蔡逞粟所為證述本質上因而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然觀諸證人蔡逞粟歷次於前案、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指證,不僅互核整體大抵一致,尚無存有重大顯著之矛盾、不合理等瑕疵,已非顯然誣指構陷他人情形可比,且於作證前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所證內容之真實性(偵緝卷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亦有所降低,尤其更核與證人黃湘桂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蔡逞粟係伊房屋仲介客戶,因其表示有房子要整修,而伊與被告認識,知道被告有接整修工程,且伊有看過嘉興公司名片,也曾聽被告說過以前有開過公司,伊才介紹被告予蔡逞粟認識,第一次見面即是由伊帶同被告前往與蔡逞粟接洽,之後細節就由其等自行磋商,過程中伊有看到被告遞名片與蔡逞粟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相符,證人蔡逞粟所為證述業經補強,自非不可採信;再參酌證人黃湘桂與被告曾係男女朋友,彼此間復具有異業合作之互利關係,且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亦係經由證人黃湘桂所申請,並委請證人黃湘桂印製嘉興公司名片,甚至與證人黃湘桂本人名片上之電子郵件信箱同一,以上均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緝卷第28頁),另有嘉興公司名片及黃湘桂名片各1 紙(偵卷第12頁)存卷可考,自足認證人黃湘桂與被告間之互動關係應屬緊密,難認有所嫌隙,加以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證情節之真實性,同堪信證人黃湘桂要無自陷囹圄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所為證述應當可採,甚且考諸被告之前開供述情節及卷附物證,適與證人黃湘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勾稽若合符節,益徵證人黃湘桂之前開證述要與事實相合;從而,被告於99年9 月1至8日間某時許,經證人黃湘桂介紹予證人蔡逞粟認識時,被告即於當日交付嘉興公司名片1 紙與證人蔡逞粟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按「名片」係指載有姓名、地址、聯絡方式、職銜經歷等個人資訊之紙片,直接目的在於自我介紹及提供聯繫方式,間接目的則在於表彰所有人之人際關係、綜合資源等影響力,是名片亦具有迅速獲取相對人信賴、傳達其商業上營運之實力等功能,其作用尤以於現代業務往來、商業交際之場合最為凸顯,故大凡商業活動均以交換(呈遞)名片為開端,鮮有莫從。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所提刑事答辯狀業分別自陳:嘉興公司名片印製時,是為當時準備申請設立公司之用,且之前都有與「冬青綠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堵神防水工程公司」合作過,所以於徵得同意後就一起印在嘉興公司名片上等語(偵緝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則被告知悉「名片」於商業交易上所彰顯之前揭作用,至為灼然;再酌以被告經證人黃湘桂介紹予證人蔡逞粟認識時當日,即當場交付嘉興公司名片1 紙與證人蔡逞粟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當時被告、證人蔡逞粟係處於房屋整修工程初次洽談之情境,復佐以嘉興公司名片客觀記載「嘉興設計裝潢公司」、「蕭嘉興」所彰顯之商業意義,被告遞交嘉興公司名片即明顯是以「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自居,並以嘉興「公司」之名義對外與證人蔡逞粟進行接觸,使證人蔡逞粟信賴房屋整修工程之完善,確係具有「公司」等第之營業規模、營運能力等資源可資擔保,否則倘被告僅具有單純自然人之身分,證人蔡逞粟當無於委託被告施作房屋整修工程之可能,此並經證人黃湘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遞名片的情形是蔡逞粟要知道被告的身分,而且接本件房屋整修工程一定要有合約及名片才能展現被告的誠意,伊當初也有跟被告交代蔡逞粟係伊客戶,所以要負起責任;被告遞名片給蔡逞粟的用意,就是要讓蔡逞粟知道其本身有在經營公司,也有能力承包本件房屋整修工程等語(本院卷第49頁)、證人蔡逞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嘉興公司名片上記載被告有開公司,所以伊受影響以為被告有完成房屋整修工程之能力,如果伊知道名片所載內容是假的,就不會委予施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及其反面)明確,是被告非以自然人身分,反係以「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與證人蔡逞粟進行房屋整修工程磋商,並以嘉興「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乙情,應屬無疑。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原先是要開設嘉興公司,但因伊與銀行有借貸糾紛,所以就沒有繼續申請了,伊本來就是搞工程的,現職為自己拿工作做,如園藝工程及民間改建工程等語(偵緝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是房屋整建工程係屬未經設立登記嘉興公司之預定經營業務,亦屬顯然。從而,被告於99年9月1至8 日間某時許,以嘉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證人蔡逞粟之房屋整修工程,並接續於99年9月9日遞送估價單,至同年月21日收受定金後開始施工,而以此方式經營未經設立登記之「嘉興設計裝潢公司」之預定業務等節,同堪認定。(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多有供述前後矛盾、與常情顯然相悖及與事實不符等情形(例如:⑴被告於101年2月9 日偵查中陳稱:伊與黃湘桂是男女朋友,黃湘桂幫伊介紹工程可以自伊獲取5 %至10%的利潤等語【偵緝卷第28頁】,後於101年3月30日偵查中則陳稱:伊會認識蔡逞粟是因為一位房屋仲介的黃小姐,是黃什麼伊忘了,伊盡量忘記她云云【偵緝卷第80頁】,再至103年3月11日經本院訊以何以獲託施作房屋整修工程時,又明確回稱:是一位房屋仲介黃湘桂介紹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及其反面】,審酌被告既與證人黃湘桂曾為男女朋友,彼此關係應屬親密,豈有輕易遺忘之可能,所陳顯屬刻意隱匿之不實回復;⑵被告於101年2月9日偵查中供稱:嘉興公司名片上的「 堵神防水工程公司」、「冬青綠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是伊合作廠商,分別是某位小老闆及伊同學經營的,但名字伊都忘記了云云【偵緝卷第27至28頁】,於101年2月23日偵查中亦稱:伊回去都找不到該小老闆及伊同學的聯絡方式及姓名云云【偵緝卷第46頁】,倘被告確與「堵神防水工程公司」、「冬青綠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商業上之往來合作關係,如何有不知合作對象暨其聯絡方式之理,且證人即「冬青綠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秀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從來未與被告合作過,雖然被告於95年有前來拜訪伊前夫,但其等單純僅是朋友間的拜訪,沒有涉及生意上的往來等語【偵緝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前開陳述顯屬荒謬、子虛;⑶被告於102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在嘉興公司名片上印製「堵神防水工程公司」前,有經過負責人同意云云【本院易字卷第95頁】,然業經證人即「堵神防水工程公司」負責人胡冀正於偵查中證稱:是於某次被告女朋友拿出被告的名片出來,伊才知道公司名稱被印在嘉興公司名片上,至於「鳳山海光路四村350 號」則是伊老家地址,是眷村的空屋,被告也沒告知過要在嘉興公司名片印上伊公司名稱及老家地址等語【偵緝卷第72至73頁】,果被告所述其與「堵神防水工程公司」具有合作關係,並於印製該公司名銜及負責人胡冀正老家之地址前,有經過證人胡冀正同意等節係屬真實,證人胡冀正當會予以告知其老家地址業經廢棄無人住居,當不致再經印製於商業交際使用之嘉興公司名片上,是被告前揭所述亦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陳述是否誠信可憑,已顯有可疑;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第一次與蔡逞粟見面,是用紙條抄寫手機號碼與蔡逞粟,大約半個月後,蔡逞粟說伊手機號碼不見了,需要名片,伊才回去找出以前的嘉興公司名片,是跟蔡逞粟見面第三、四次才將名片給蔡逞粟云云(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第46頁反面),然業經證人蔡逞粟所否認,並核與證人黃湘桂前揭證述顯相齟齬,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可資佐憑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空言嘉興公司名片係其嗣後交付與證人蔡逞粟供聯絡之用云云,已乏實據;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陳稱:伊第一次與蔡逞粟見面後,還有陸續送估價單與蔡逞粟,也有再承接蔡逞粟的其他案子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則被告與證人蔡逞粟於初次見面後,顯然尚有多次密集接觸之事實,其等間之聯繫應屬熟絡,證人蔡逞粟當不致有遺失聯繫方式之可能,甚或有何強烈要求「名片」之必要;尤其現今行動通訊器材功能完備,僅需簡易數步驟,即得將他人行動電話號碼輕易儲存於內建通訊錄之中,或者透過撥號紀錄即可迅速索回過往聯絡對象,若謂證人蔡逞粟有如被告所述因遺失聯絡方式而具有迫切取得嘉興公司名片之需求,反與日常生活經驗有所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3、被告雖於所提刑事答辯狀稱:伊若有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工程款應會再加收每坪5,000 元之設計裝潢費用,但本件均無有何加收費用之情形云云,惟查所謂「設計裝潢費用」究何所指,並未經被告闡述明確,復且「設計裝潢費用」與被告有否以公司名義招攬房屋整修工程間之關連性、差異所在,同未據被告詳實以告,是已難經本院援為被告有利之論述,況且民間不動產整修之工程費用本非有一定標準,其計算方式同非外人所得窺見,端乎兩造自主議約而定,是姑不論「設計裝潢費用」係指何項支出款目,本院亦難認定「設計裝潢費用」已否內化於被告本件房屋整修工程之各項費用或總額支出內,遑論前引99年9月9日估價單根本就「設計裝潢費用」未有何隻字片語,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可合理懷疑係屬被告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同難採信; 4、再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宏昌企業社」負責人許福春到庭為證,惟觀諸證人許福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與蔡逞粟間的事,也不曉得被告有否開公司,同樣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說過,亦忘記被告有無給過伊名片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則證人許福春顯與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所關連,前開證述自難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無據,無足採信,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 6條亦訂有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之明文,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人之資格,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19條之所由設;然觀諸該條所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文義,可悉其構成要件有二:⑴需未經公司設立登記;⑵需有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而茲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茍行為人尚未著手實施任何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之營業或營業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自不能律以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第253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以嘉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證人蔡逞粟之房屋整修工程,並接續於99年9月9日遞送估價單,至同年月21日收受定金後開始施工之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述及:「……蕭為峰陸續收取定金及工程款計新臺幣57萬7000元後……」等語(下稱工程總額部分),惟查起訴書就被告以公司名義所經營之業務僅記載:「……承攬蔡逞粟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0 號房屋之整修工程……」等語,未及於被告另行招攬施作證人蔡逞粟之其餘工程部分(詳參被告所提刑事陳報⑵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及其反面、第77至78頁反面】),復且前開工程總額部分核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發覺經過,亦難認係犯罪事實,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陳稱:伊三個地點的工程是分別決定給被告施作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頁)明確,是被告本件犯行顯屬單純之實質上一罪,亦非與其餘招攬施作證人蔡逞粟之工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之範疇,公訴意旨認本件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至倘檢察官認被告其餘招攬施作部分尚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罪嫌,應另行偵查後提起公訴,以上附帶說明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嘉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顯無視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禁令,且所犯易使相對人誤判交易對象之資格或產生錯誤信賴之危險,因而危害商業市場上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紊亂商業行政之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加以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甚積極虛捏事實飾詞矯辯,所辯顯非訴訟上防禦權之合理行使,犯罪後態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為獲取商業利益)、手段(以遞交名片對外彰顯公司名義)、犯罪情節(非主動接洽被害人即證人蔡逞粟)、學、經歷(專科畢業,軍職、播音站站長、營造廠、監工【偵緝卷第25頁】)、職業(包攬民間整建工程)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起訴書所載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