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瑞讓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瑞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一號和解筆錄向曹春義支付損害賠償,其支付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阮瑞讓向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華公司)借牌,並向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固公司)承攬燁聯鋼鐵公司員工宿舍及廠房興建之轉包工程,嗣於民國96年6 月間以聖華公司代表人名義邀曹春義入股合夥,並約定以阮瑞讓媳婦何姵縈及曹春義(起訴書誤載為阮瑞讓及曹春義媳婦何姵榮,應予更正)名義共同設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領款時須經雙方會同提款。嗣因曹春義於上開承攬工程期間,不慎發生車禍,遂由阮瑞讓負責執行監工、請款、發放工資等業務,阮瑞讓即為執行業務之人。詎阮瑞讓竟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至97年2 月止之某日,將鼎固公司給付予聖華公司,復由聖華公司扣除借牌及相關費用後,給付予阮瑞讓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59萬6202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自聖華公司取得之對帳明細,以虛增成本及虛減收入之內容,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實對帳明細,交由曹春義以供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夥人曹春義。嗣經曹春義發覺,並向聖華公司索取上開對帳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春義委由林維毅律師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阮瑞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瑞讓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續字第7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34-35 、38-39 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春義、證人陳麗美、曹建華於偵訊時之證述(曹春義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42-43 、47、52-53 、60、偵卷二第12、19、38-39 頁;陳麗美部分見偵卷二第28頁;曹建華部分見偵卷一第42-43 、47、52-53 頁、偵卷二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見偵卷一第1-3 頁)、刑事補充告訴狀(見偵卷一第62-63 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偵卷一第28-29 、55-57 頁)、被告與曹春義簽訂之協議書暨協議同意書(見偵卷一第4-6 頁)、工程合約(見偵卷一第7-8 頁)、手寫對帳明細(見偵卷一第65-70 頁)、何姵縈之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25 頁)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阮瑞讓任職聖華公司擔任負責人職務,其工作內容包含監工、請款、發放工資等,此經有被告與告訴人曹春義之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 頁),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工程款,予以侵占入己,且將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收款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上,嗣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帳冊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即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被告主觀上有概括犯意,且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基於概括犯意而多次為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非屬接續犯,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得之報酬,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藉業務收款之機會,擅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工程款侵占入己,復於帳冊中不實登載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阮瑞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查,被告已於103 年9 月5 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其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3 年10月10日至104 年11月10日共1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萬元,其餘額叁萬元於104 年12月10日前給付,若有一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間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且參酌上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支付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如有違反,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附表一: ┌─┬──────────┬─────┬───────────┐ │編│聖華公司製作對帳明細│阮瑞讓製作│不實情形 │ │號│ │對帳明細 │ │ ├─┼──────────┼─────┼───────────┤ │1 │支付96年9月26日李俊 │支付10月17│虛增支付金額18萬7100元│ │ │諺金額1萬元;10月17 │日李俊諺20│ │ │ │日李俊諺2900元 │萬元 │ │ │ │ │ │ │ │ │ │ │ │ ├─┼──────────┼─────┼───────────┤ │2 │領取外勞12萬857元 │未記載 │虛減領取金額12萬857元 │ │ │ │ │ │ ├─┼──────────┼─────┼───────────┤ │3 │領取現金票6043元 │領取現金50│虛減領取金額1003元 │ │ │ │40元 │ │ ├─┼──────────┼─────┼───────────┤ │4 │96年11月21日領取7300│未記載 │虛減領取金額7300元 │ │ │元 │ │ │ ├─┼──────────┼─────┼───────────┤ │5 │96年11月30日支付316 │11月30日支│虛增支付金額6218元 │ │ │元 │付6534元 │ │ ├─┼──────────┼─────┼───────────┤ │6 │領取退稅金3萬2500元 │未記載 │虛減領取金額3萬2500元 │ │ │ │ │ │ ├─┼──────────┼─────┼───────────┤ │7 │領取96年12月11日支票│未記載 │虛減領取10萬元 │ │ │10萬元 │ │ │ ├─┼──────────┼─────┼───────────┤ │8 │領取96年12月14日支票│未記載 │虛減領取金額1萬8624元 │ │ │1萬8624元 │ │ │ ├─┼──────────┼─────┼───────────┤ │9 │96年12月14日支付李俊│96年12月14│虛增支付金額12萬元 │ │ │諺15萬 │日支付李俊│ │ │ │ │諺27萬 │ │ ├─┼──────────┼─────┼───────────┤ │10│領取97年2月4日支票 │未記載 │虛減領取金額1800元 │ │ │1800元 │ │ │ ├─┼──────────┼─────┼───────────┤ │11│領取97年2 月5日支票 │未記載 │虛減領取金額800元 │ │ │800 元(起訴書附表誤│ │ │ │ │載為97年2 月4 日,應│ │ │ │ │予更正) │ │ │ ├─┴──────────┴─────┴───────────┤ │共業務侵占:59萬6202元 │ └──────────────────────────────┘ 附表二: 給付方法,自103 年10月10日至104 年11月10日共1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 萬元,其餘額3 萬元於104 年12月10日前給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