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仰 郭昆奇 林崇仲 郭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16號、103 年度偵字第3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昆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崇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崇仰明知自己無力負擔購買機車價款亦無分期付款意願,詎為償還積欠友人郭昆奇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欠款,竟與郭昆奇談定由林崇仰虛偽購買機車再移轉所有權予郭昆奇以抵償欠款,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待林崇仰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前某日時經由明知上情且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友人郭崇勳介紹,得知可向不知上情之「安荃車業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下稱安荃公司)機車買賣經辦人張經憲(張經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機車後,林崇仰、郭崇勳即於102 年8 月12日某時,會同亦明知上情且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崇仰胞弟林崇仲共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內屏東縣立大同高級中學(下稱大同高中)前與張經憲見面洽談購買機車事宜。林崇仰佯依張經憲提供之機車目錄選定購買車價7 萬1,480 元之摩特動力廠牌00-000000 型式車款機車,並由林崇仲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公司名稱」欄內填寫「谷翔土木工程」、「年資」欄內填寫「7 月」、「月薪」欄內填寫「3 萬8,000 元」等不實內容,另林崇仰亦於同文件上簽發面額5 萬7,480 元本票,並將上開約定書(內含本票)交付張經憲,約定由林崇仰按月繳納4,790 元、共計12期之方式,給付所餘5 萬7,480 元購車款,且由郭崇勳出資代墊購買該機車所需頭期款1 萬4,000 元,藉此偽以表示林崇仰有以分期付款之購買機車之能力與意願,經張經憲將上開資料送回安荃公司轉送與安荃公司配合之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下稱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核准同意安荃公司出售機車,使安荃公司承辦人員誤信林崇仰確有能力及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而陷於錯誤,同意林崇仰以上開方式購買機車,並於翌日(13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某中油加油站前,由張經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交付由郭昆奇、林崇仲、郭崇勳陪同前來之林崇仰,林崇仰旋於同日便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郭昆奇。嗣因林崇仰未按月繳付機車貸款,屢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催討無著向偵查機關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告發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崇仰、郭昆奇、林崇仲、郭崇勳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10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仰、郭昆奇、林崇仲、郭崇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20 頁、第135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至177 頁、179 頁、第189 頁反面),又被告林崇仲於偵查中亦承稱:卷附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除本票發票人欄、申請人姓名欄為林崇仰親自簽名外,其餘內容均是伊隨便填寫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6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再被告郭崇勳於偵查中同自承:當初是林崇仲跟伊表示要買車,要伊拿錢出來當頭期款。後來伊要把錢拿回來,才跟林崇仲等人去典當。且因伊有載林崇仲等人去變賣,所以伊也要拿一些錢來補貼。林崇仰、郭昆奇、林崇仲都知情,且亦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偵卷一第148 、149 頁),其等所供核與證人即安荃公司經辦人張經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67頁),並有安荃車業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 紙、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汽貸系統撥款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1 紙、被告林崇仰身分證影本1 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 年9 月18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上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 年9 月23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催繳紀錄1 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一第3 、25、30至32、35至38、46、47頁,本院卷第148 、168 、170 頁),足佐被告林崇仰、郭昆奇、林崇仲、郭崇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崇仰、郭昆奇、林崇仲、郭崇勳係向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詐貸5 萬7,480 元等語(參起訴書第3 頁),惟查: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 條係約明「申請人(於本案即指被告林崇仰,下同)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同意商品經銷商(於本案即指安荃公司,下同)不另書面通知得將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帳款收買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款受讓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並茲授權帳款收買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逕行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及帳款受讓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以作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買本分期付款之應收帳款債權……」,有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復參之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代理人方銘遠於偵查中陳稱:安荃公司與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有簽合作契約,而張經憲經營之振成機車行則為安荃公司之下游經銷商。林崇仰簽立分期購買機車合約後,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核准購車時,安荃公司即會交車給林崇仰,購車款即由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撥款予安荃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41、42頁),可知被告林崇仰係向安荃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待安荃公司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核准同意,此分期付款買賣始正式生效,安荃公司乃交付上開機車與被告林崇仰,嗣再由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撥款予安荃公司,而安荃公司則將其對被告林崇仰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併從屬權利均讓與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以為對價至明。再觀之卷附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汽貸系統撥款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170 頁),亦顯示廿一世紀資融公司確實係撥款與安荃公司,而非撥款予被告林崇仰。準此以觀,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實係與安荃公司為債權買賣,並非融資貸款予被告林崇仰,亦非為被告林崇仰清償上開機車之買賣價金債務,是尚難認被告林崇仰、郭昆奇、林崇仲、郭崇勳係向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詐得5 萬7,480 元之貸款,公訴意旨所認上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崇仰、郭昆奇、林崇仲、郭崇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崇仰、郭昆奇、林崇仲、郭崇勳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並非有利於被告林崇仰、郭昆奇、林崇仲、郭崇勳,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林崇仰、郭昆奇、林崇仲、郭崇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林崇仰、郭昆奇、林崇仲、郭崇勳上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林崇仰、郭昆奇、林崇仲、郭崇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崇仰、郭昆奇、林崇仲、郭崇勳利用不知情之張經憲以遂行其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累犯: ⒈林崇仰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9 號、98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上揭各罪繼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5號、98年度易字第897 號、98年度簡字第1855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5 月、5 月確定,上揭各罪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9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被告林崇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55頁),是被告林崇仰於101 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郭昆奇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2 、9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揭各罪繼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8年8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3 月12日假釋期滿。惟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7號、100 年度簡字第4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遭撤銷,於99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6 月26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之應執行刑,於101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郭昆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81頁),是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郭崇勲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郭崇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至107 頁),是被告郭崇勲於99年10月13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林崇仰、郭昆奇、郭崇勲(均不含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及被告林崇仲、均有多次因犯罪經論罪處刑並經執行有徒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107 頁),素行非佳;復衡被告林崇仰、郭昆奇、林崇仲、郭崇勳均值青壯,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取財,動機非善;又酌被告林崇仰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入獄前無業,被告郭昆奇自承其為國小畢業、入獄前無業,被告林崇仲自承其為高中畢業、入獄前無業,被告郭崇勲自承其為國中肄業、之前為粗工、月入並非穩定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且迄未能賠償所造成損害;再考量被告林崇仰、郭昆奇、林崇仲、郭崇勳詐欺所得非鉅,各自犯罪參與程度不同;並念被告林崇仰、郭昆奇、林崇仲、郭崇勳終能坦承犯罪,均知其等所為非是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等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