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柏緯雖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5日晚上7 時20分許,致電向被害人林靜芳佯稱:先前於拍賣網站上購買雨傘時,因轉帳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林靜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2 年7 月25日晚上8 時44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 3989元至被告呂柏緯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嗣被害人林靜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呂柏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之幫助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呂柏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呂柏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靜芳於警詢之指訴,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大雅分行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並對該帳戶於102 年7 月25日晚上8 時44分,有1 萬3989元之款項匯入,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在身邊之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將密碼寫在小本子上並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我的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是一起遺失,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任職於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申設作為薪資轉帳帳戶用,嗣被害人林靜芳遭人詐騙,於102 年7 月25日晚上8 時44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3989元至上開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靜芳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徐協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0日一四年天字第159 號函、台新銀行大雅分行103 年10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4-66 頁、82-86 頁、本院卷第57頁、60-65 頁、75-76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於台中工作時作為薪資轉帳帳戶,我本來都放在台中租屋處,因為搬家就放在機車置物箱,這個置物箱不需鑰匙就可以掀開,我是直到102 年8 月10日要領薪水前後我家人通知我涉嫌詐欺才知道帳戶已警示,我的帳戶是被偷的等語(警卷第61-63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帳戶係我做保全領薪水用,因為常搬家,我將提款卡、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置物箱的鎖是壞的,102 年8 月10日的前2 天,我媽打電話說我被告詐欺,我就在台中的租屋處找,找不到才知道遺失了等語(偵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這個帳戶是我在台中作保全的薪轉帳戶,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密碼是記在一個小記事本上,因為我常搬家就將存摺及提款卡、密碼都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沒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是我媽打電話說我被人告詐欺,我才發現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3頁)。被告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薪資轉帳之用途、與密碼一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係因母親電話告知始發現遺失等情,前後陳述尚稱一致。 ㈢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幫助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金融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再衡諸一般民眾開設銀行帳戶,通常不只一個,亦常有在不同帳戶設定不同密碼之情形,為免日後遺忘密碼,並圖方便,通常有將寫下之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所,以利不時之需,雖屬大意然並非少見。再者,金融卡及密碼固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在安全無虞處所,惟如金融卡不只一張,其中復有不常使用或僅使用一次者,一般人亦可能因受限於記憶或時間,而未發現提款卡已經遺失之情形。被告辯稱該存摺、提款卡連同所寫密碼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事後經母親告知遭人告訴詐欺時才發現遺失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又被告係於101 年8 月1 日任職於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於101 年10月31日離職,此後因被告未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乃未謹慎注意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妥為藏置,是於遺失情形下仍未及時發現之情形實屬可能。而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被害人林靜芳遭人詐騙後之同年8 月1 日重返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此際仍需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則被告若親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勢需蒙受每月領受薪資時支領現金之不便,是難認被告竟會為求一次性販賣帳戶之薄利而蒙受長期領薪不便之不利益,再依被告係有正當工作之人,衡情應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另據證人即被告任職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組長徐協興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被告當時在保全公司工作的小組長,被告在公司做3 個月後離職,之後有再進來,公司規定薪水帳戶需為合作金庫或台新銀行,被告好像是用台新銀行,被告離職前2 個月他來電告知我說帳戶的簿子不見了,我告知公司後,公司就叫他去領現金,我不知道被告帳戶被凍結的事等語(本院卷第75-76 頁)。可知被告於發現帳戶遺失後之第一時間即通知其職務上之主管證人徐協興,則被告所辯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乙節,亦未明顯違背社會常情事理。是本件自難以被害人林靜芳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即遽爾推論被告有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㈣復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62-65 頁),102 年7 月15日序號1 至11部分,序號1 、2 均各轉出1 元,而後始大額存款15萬元(序號4 ),旋即以卡片提款3 萬元(序號5 )、3 萬元(序號6 )、3 萬元(序號7 )、1 萬元(序號8 )、2000元(序號9 )、2000元(序號11),同年月16日並提款2 萬元(序號13)、2 萬元(序號15)、8000元(序號17),復轉出1 元至財團法人嘉義市(序號19)後,即於同日再存款2000元(序號20)、5 萬元(序號22),再各提款2 萬元(序號23、25)、1 萬元(序號27),同年月17日部分,先轉出1 元至屏東原民協會(序號31),再現金存款10萬元(序號33),旋再提領3 萬元(序號34)、3 萬元(序號35)、3 萬元(序號36)、1 萬元(序號37),同年月18日部分,亦先轉出1 元至高雄市濟興慈善(序號38),再現金存款20萬元(序號39),旋再提領18萬元(序號40)、1 萬9900元(序號41)、3 萬元(序號36)、1 萬元(序號37),同年月19日部分先各轉出1 元至保護動物協會、財團法人高雄市(序號58、59),再轉入2 萬8000元(序號60),旋再提領2 萬8000元(序號61),同年月22、23日部分先各轉出1 元至財團法人嘉義市(序號71、72),再現金存款10萬元(序號73),旋再提領3 萬元(序號74)、3 萬元(序號75)、3 萬元(序號76)、1 萬元(序號77),同年月24日部分,再先轉出1 元至萬佛寺(序號78),再現金存款10萬元(序號80),旋再提領2 萬元(序號81)、2 萬元(序號83)、2 萬元(序號85)、2 萬元(序號87)、1 萬9000元(序號89),同年月25日部分,同先轉出1 元至福智文教(序號92),再存款3 萬元(序號93)、2 萬 6000元(序號94)、3 萬元(序號95),旋再卡片提領2 萬元(序號96)、3 萬元(序號98)、3 萬元(序號99),上開之金流出入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為(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可知上開交易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每日於大額款項存入前,均先匯款1 元至網路或報章雜誌即可知悉之慈善團體帳戶,若詐欺集團成員係經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密碼及存摺、提款卡,則詐欺集團自可完全管領控制該帳戶之金錢出入而不虞該帳戶遭通報遺失致無法領取詐得之款項,然觀之上開帳戶之金錢出入,可知詐欺集團分子尚擔憂匯入詐得之款項無法領出,故均先於轉入大額款項前匯出1 元以為試探,是被告所辯並無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係遺失乙節,尚非無稽。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有被害人林靜芳遭受詐騙而匯入款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故意與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詐欺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