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15號、103 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事 實 一、吳承璋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然因被告續執行他案罰金易服勞役而未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吳承璋於103 年5 月7 日13時25分許,經過丁順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之住宅前(兼營「巧巧早餐店」),見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內,便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丁順全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50 元得手。嗣因丁順全自後方廚房返回,發現金錢短少,經詢問仍在該址之吳承璋,吳承璋因心虛逃逸,丁順全經查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吳承璋上開行為,遂報警處理。 ㈡吳承璋另於同年5 月29日16時20分許,侵入朱海清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住宅並徒手竊取朱海清所有,置於客廳桌上手機1 只(價值約3,000 元)得手遭朱海清當場發現並大聲喝令被告交還手機,吳承璋隨即逃逸,嗣因鄰居林信宏聽聞上開呼聲,協助於屏東市建華三街與延平街口逮捕吳承璋後交由警方處理。 二、案經朱海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承璋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順全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和解書1 份(見警卷一第28頁)、查獲照片2 張(見警卷一第30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證人即告訴人朱海清之手機,嗣為證人及員警逮捕並查獲,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其因精神狀況不佳,已不記得在何處拿取該隻手機,且其係因該手機在響,無人接聽,其好意拿起並詢問是誰的手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該手機原放置在證人朱海清住處內之客廳(惟與廚房、餐廳相連),遭被告拿取乙情,除經證人朱海清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外,並經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承:「(今天下午再屏東市○○○街00號竊取手機一隻?)我騎車經過,看到手機放在『桌上』,我聽到手機在響,但沒人接,就拿走」、「(手機放在照片所示之處)是」等語,而徵諸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手機係放在住處客廳內之置物架上,可見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確供承有進入被害人住處拿取手機。 ㈡該手機原本既放置在被害人住處,當然為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侵入住宅而拿取被害人之手機,當然具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於拿取手機,並遭被害人發覺後,被害人隨即大喊「不要走」,而被告聽聞後,不但未停下腳步,卻騎乘腳踏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住在被害人對面之證人林信宏聽見後,出門追捕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朱海清及林信宏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其有聽在被害人大喊,嗣為警查獲時,其人已在距離案發現場步行約2 分鐘位置處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6 頁背面),可見證人等所證,被告拿取手機為被害人發現後,經被害人大喊,不但未交還手機,卻加速逃離現場等情屬實,故此情形益徵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被害人之手機,並因為被害人發覺,才加速逃離現場,故其所辯,顯無可採,其對於該手機確具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主張其因長年神經穴受損,而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大幅降低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86頁背面),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認知功能有所缺損,已達輕微腦傷,影響其思考歷程及現實感,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有下降,但未達顯著之程度等語,有慈惠醫院104 年1 月15日101 附慈精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精神科病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且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既均為躲避查緝而有逃逸之行為,堪認被告確知其所為竊盜行為為不法,是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除於80年、88年、90年、92年、95年迄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36頁),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外,且因有竊盜之習性,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執行強制工作,竟仍不知悔改,足徵其藐視國家法令,且未從前案歷次刑之執行獲得教訓,並可見短期自由刑之拘束不足以矯正其行為。又被告而正值壯年,卻僅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且衡諸被告犯罪手法均係侵入他人住宅徒手竊盜,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外,對被害人住宅安全之期待亦有所破壞;竊取之金額與價值則分別為550 元、約3,000 元;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丁順全達成和解、然就竊取手機部分,仍一再辯稱基於善意詢問手機為何人所有,係因遭被害人大聲喊叫,才驚慌逃離現場等語,顯對於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無任何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究此部分竊得財物已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