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育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24 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3 年3 月23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0○00號萬家香便當店(該便當店係有人居住之住宅),見店面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掛在店內1 樓廚房門邊之張邱明媛所有之手提袋1 個(內有酸痛藥1 包、黑色手套1 雙及50元硬幣1枚)而得逞。嗣經張邱明媛報警,警方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育承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邱明媛之警詢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 頁),復有偵查報告1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 、15-1 6頁、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查被告李育承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李育承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非但加害他人財產權,更妨礙隱私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認具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為為小學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