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義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950、2951、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忠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忠義明知自身未曾任職於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實際掌控之設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00 巷0 號1 樓之「睿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昌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營業),亦未曾向睿昌公司領取任何薪資,且知悉其無資力,對於購買之貨物或商品均無清償之能力,本身亦無清償消費款項之意思,仍同意充當辦理為睿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其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辦得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由阿原使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原及名喚「林河松」、「黃俊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100 年7 月初,由年籍不詳、自稱為睿昌公司員工「林河松」之成年男子,向址設在桃園市○○路0 段00○0 號19樓、許仁泰為負責人之「溫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溫耶公司)佯稱欲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9800元之電腦主機、網路器材等設備1 批云云,致溫耶公司許仁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0 年7 月1 日將電腦設備送至睿昌公司之上開地址,由「林河松」收受。洪忠義則於100 年7 月4 日與睿昌公司訂立電腦主機暨網路器材租用合約,並蓋用睿昌科技公司大、小章。睿昌公司除於100 年7 月20日支付租金1 萬4274元予溫耶公司外,其餘款項則由洪忠義或阿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睿昌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3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8 月20日之遠期支票乙紙(付款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交付溫耶公司供作押金之用。嗣「阿原」、「林河松」、洪忠義於100 年7 、8 月間即將上開電腦設備全部據為己有而逃逸無蹤。後因溫耶公司人員於100 年8 月20日持上開押金支票前往銀行提示遭退票,再前往睿昌公司上址地址查看,發覺已人去樓空,始知上情。 (二)洪忠義與睿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謝同成於100 年7 月14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洪忠義向和新公司人員林盧榮詐稱其為睿昌公司負責人,欲以公司名義租用賓士廠牌、型號S550、車牌號碼0000-00 號、市價303 萬5000元之自小客車1 輛,和新公司之林盧榮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0 年7 月14日與睿昌公司洪忠義訂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並由洪忠義在和新公司提供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蓋用睿昌公司大、小章,且與不知情之謝同成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繳付保證金後,復開立票面金額13萬7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9 月30日之遠期支票乙紙(付款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 )交付和新公司人員收執,以作為支付第1 、2 期租金之用。和新公司人員亦於100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將上開自小客車連同鑰匙、行照、強制責任保險卡交付睿昌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將上開車輛,以不詳價格典當桃園縣中壢市之某當舖,得款後旋逃逸無蹤。嗣和新公司因洪忠義未再支付100 年9 月之第3 期租金後,遂於100 年10月28日按睿昌公司、洪忠義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均遭退回,始悉上情。 (三)洪忠義與睿昌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黃俊義」復承上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6日,以傳真方式向址設新北市新莊市○○里○○街00號、鄭振芳任負責人之「成琨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琨公司)訛稱欲價購7 萬4995元之不銹鋼立布,成琨公司人員誤信洪忠義睿昌公司有付款購物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旋於100 年7 月29日依約將所訂購貨品運交洪忠義所指定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萬聯儲運有限公司」處,再由洪忠義或阿原之男子派人前往提領而詐騙得手,嗣以睿昌公司、負責人洪忠義名義開立同等金額之遠期支票乙紙(付款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0 年9 月30日),於100 年8 月3 日寄交成琨公司人員收執。 (四)詎洪忠義及阿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推由黃俊義於100 年8 月8 日以傳真方式再向成琨公司訛稱欲訂購價值9 萬3030元之套管式、內牙式壁虎,成琨公司人員誤信為真,再於100 年8 月9 日將商品載運至睿昌公司之上開地址,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受領而詐欺得手。嗣成琨公司人員因睿昌公司於短期間內大量訂貨,不符交易常規,且知悉睿昌公司因支票大量跳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再親往該公司地址查看,發覺已人去樓空,始知遭騙。 三、案經溫耶公司、和新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嗣業據被告洪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睿昌公司原負責人王淑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案卷第79頁以下)、證人即溫耶公司負責人許仁泰於桃園地檢署之偵查中之證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6959號卷第39頁以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鴻鵬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6651號案卷第23頁以下)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冬款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5094號案卷第3 頁以下、第35頁以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7號案卷第9 頁以下)明確,此外,復有睿昌公司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案卷第14頁至第37頁)、被告歷次辦理補、換發國民身分證之申請資料(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 118 號案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4頁)、被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睿昌公司金融帳戶之資料(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案卷第47頁至第62頁)、被告洪忠義受讓該公司時所簽立之切結書(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案卷第79頁以下、第82頁)、被告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直、橫式姓名、阿拉伯數字及地址資料乙紙、溫耶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睿昌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寄發之聲明書(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6959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告訴人和新公司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與謝同成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資料、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睿昌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郵封(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6959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告訴人成琨公司之客戶資料單(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094號案卷卷第6 頁)、睿昌公司訂購單、詢價單(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094號案卷第8 頁至第12頁)、睿昌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094號案卷第7 頁、第41頁)、告訴人成琨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 5094號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寄發之聲明書(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094號案卷第40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 103 年2 月12日桃服密(103 )字第000007號函及所附 0000000000號等睿昌公司用以詐騙之門號申登資料(參本院卷第32頁至6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任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又商業交易徵信時,會衡酌交易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從事是項交易,如交易人係因未曾在銀行往來始無不良債信,或其本無資力,無法申領支票使用者,則一般企業或商行自不會同意與之交易,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睿昌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與告訴人等簽立租賃契約書、申領支票交付共犯阿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簽發被告、睿昌公司名義之支票交付各告訴人,使告訴人等誤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帳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電腦設備、車輛及接受訂購貨物,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被告與共犯阿原、林河松、黃俊義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本件關於上開③所述電腦設備採購部分,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與陳建利共同虛以採購電腦之統一發票,訛詐永全證券公司,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及使永全證券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價款,固因支票上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存入上訴人借用之帳戶,暫時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有立即取得訛詐價款之障礙,須迨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後,始遂行其詐欺行為,然從上訴人犯罪之意思與行為整體觀察,仍屬一個連貫之單一詐欺犯罪,揆之前開法條闡釋,自不能將所有物移轉過程切割而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與阿原以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等誤信被告有償債資力而陸續交付貨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檢察官認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阿原、林河松、黃俊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就事實欄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阿原等人以不正方式詐騙,破壞交易秩序,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僅為人頭,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渠已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均未清償分文、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科處刑度 │ ├──┼─────┼───────────────────────────┤ │ 1. │如事實欄一│洪忠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一) 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洪忠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二)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洪忠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三) 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洪忠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四) 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