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瑞政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園烏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簡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下簡稱台銀帳戶)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認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取得周瑞政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志銘等人,致陳志銘等人均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至周瑞政之上揭帳戶(接獲詐騙電話時間、詐欺手段、匯款方式、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內,且陳志銘等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附表所示之陳志銘等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湘華、喻承俊、蔡宜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簿子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我置物箱裡面還有放工具,我一打開車箱發現簿子不見了,但工具還在。我都把密碼寫在存簿上面,但寫在哪一頁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前開之郵局與台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在遭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後,即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自匯入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湘華、喻承俊、蔡宜庭、莫筠,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銘、高誌良證述明確,復有警卷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2 年10月1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個人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簡稱警A 卷】第18-19 頁)、台灣銀行新園分行102 年9 月17日新園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警A 卷第20-22 頁背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及附件陳志銘被害資料(警A 卷第23-3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及蔡湘華被害資料附件(警A 卷第33-3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及喻承俊被害資料附件(警A 卷第40-47 頁)、彰化縣警察局芬苑分局函及蔡宜庭被害資料附件(警A 卷第48-52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及高誌良被害資料附件(警A 卷第53-58 頁)、台灣銀行新園分行函及交易明細資料(102 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下簡稱偵A 卷】第7 頁-11 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及交易明細資料(偵A 卷第12-22 頁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偵A 卷第28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A 卷第29頁)、冠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6日冠營管字第10203 號函(偵A 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簡稱警B 卷】第4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莫筠被害資料(警B 卷第5 頁背面、103 年偵字第1870號卷【下簡稱偵B 卷】2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B 卷第6 頁)、開戶人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B 卷第7-8 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寄貨單影本(警B 卷第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B 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及報告書(本院卷第18-25 頁)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有台銀帳戶存款餘額迄至102 年8 月23日,僅餘63元;郵局帳戶迄至102 年8 月24日則僅餘84元一情,有被告所有台銀帳戶、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參(參偵A 卷第6 頁、第13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欲提領上開零星存款,尚須持本人印章、存摺親赴金融機關辦理,若欲全額提領,尚有結清帳戶之手續,顯見竊取被告上開存摺與提款卡,顯然僅添為警查獲之風險,遑論上開存摺內之存款餘額僅餘數十元之譜。是果有竊賊欲竊取被告置物箱之物品,應無置易變現之工具物品於置物箱內,而竊取業已無價值之存摺或提款卡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2、再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因涉及帳戶內款項提領之用途,對帳戶持有人而言至關重要,應係置放於安全處所以免遺失或遭竊,且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使用人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或勿將提款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置放於一處,以免提款卡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乙事,均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對前述情形亦應知之甚詳,辯稱渠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寫於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連同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乃不合常理。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卡片後,應無從得知密碼即在存摺某一頁內,更無從得悉該存摺內頁所寫之某組號碼即為有意義之密碼,而旋得持以使用之可能。末參以,詐騙集團透過精密分工,始得以將被害人之存款匯入人頭帳戶,故詐騙集團莫不需確保人頭帳戶係於得掌控中,以免所有詐騙工作功虧一簣,故絕無可能隨意撿拾帳戶以供詐騙,是被告辯稱提款卡與存摺遺失云云,尚難採信。本案係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始致詐騙集團順利詐得被害人及告訴人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 末參酌邇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 ,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 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時,已係27歲之成年人,其應已具一般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 其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 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等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 其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 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及台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上開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國內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仍推諉其責,態度欠佳,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2 年8 │被害人│佯稱裝被害人在露天│102 年8 月28日│11,011元│上開被告│ │ │月28日 │陳志銘│拍賣購買之藍色戀情│19時37分許在台│ │台灣銀行│ │ │19時 │ │戒指在7-11超商條碼│中市北屯區東光│ │帳戶 │ │ │ │ │刷成重覆購買12組,│路886 號全家超│ │ │ │ │ │ │,須依兆豐銀行人員│商之台新銀行自│ │ │ │ │ │ │指示操作取消,再由│動櫃員機。 │ │ │ │ │ │ │佯裝為銀行人員之男├───────┼────┤ │ │ │ │ │子以電話撥打予被害│102 年8 月28日│7,107元 │ │ │ │ │ │人,致陳志銘陷於錯│19時39分許在台│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中市北屯區東光│ │ │ │ │ │ │ │路886 號全家超│ │ │ │ │ │ │ │商之台新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2 │102 年8 │告訴人│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之│102 年8 月28日│3,989元 │上開被告│ │ │月28日17│蔡湘華│賣家,以電話詐稱因│18時33分許在高│ │郵局帳戶│ │ │時30分許│ │勾選錯誤,致購買商│雄市燕巢區橫山│ │ │ │ │ │ │品設定成分期付款,│路59號之第一銀│ │ │ │ │ │ │須依中國信託銀行人│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員電話指示操作取消│ │ │ │ │ │ │ │,再佯以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人員以電話與其聯│ │ │ │ │ │ │ │繫並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致蔡湘華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指作匯款│ │ │ │ │ │ │ │。 │ │ │ │ ├─┼────┼───┼─────────┼───────┼────┼────┤ │3 │102 年8 │告訴人│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之│102 年8 月28日│4,850元 │上開被告│ │ │月28日20│喻承俊│人員,以電話詐稱因│20時48分許在臺│ │台灣銀行│ │ │時03分許│ │會計人員疏失,致購│北市松山區南京│ │帳戶 │ │ │ │ │買商品設定成分期付│東路5 段315 號│ │ │ │ │ │ │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之超商內之第一│ │ │ │ │ │ │取消,致喻承俊陷於│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錯誤,遂依指作匯款│。 │ │ │ │ │ │ │。 │ │ │ │ ├─┼────┼───┼─────────┼───────┼────┼────┤ │4 │102 年8 │告訴人│佯裝奇集集網站賣家│102 年8 月28日│2 萬元 │上開被告│ │ │月27日19│蔡宜庭│,販售相機不實訊息│13時許在彰化縣│ │郵局郵局│ │ │時52分許│ │,致蔡宜庭瀏覽後陷│大城鄉大城郵局│ │帳戶 │ │ │ │ │於錯誤而購買,並依│臨櫃匯款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5 │102 年8 │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之客服│102 年8 月28日│26,980元│上開被告│ │ │月28日19│高誌良│人員,以電話詐稱如│20時44分許在玉│ │台灣銀行│ │ │時26分許│ │未取消會員將會扣抵│山銀行新豐分行│ │帳戶 │ │ │ │ │銀行內之存款,須依│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變更取消會員代碼│ │ │ │ │ │ │ │定,致高誌良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6 │102 年8 │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分別於102 年8 │⑴?057 │⑴?l 局│ │ │月28日下│莫筠 │員,以電話訛稱渠因│月28日下午7 時│元 │帳戶 │ │ │午6 時34│ │作業疏失導致消費取│12分、102 年8 │⑵29989 │⑵台銀帳│ │ │分 │ │消,需至ATM 做「沖│月28日下午7 時│元 │戶 │ │ │ │ │銷」,莫筠誤信為真│31分在新北市林│ │ │ │ │ │ │,旋依指示操作匯款│口區自動櫃員機│ │ │ │ │ │ │。 │先後匯款2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