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雙人座」壹台(含IC板貳塊)、「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SKY 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超悟空」壹台(含IC板壹塊)、機台內代幣合計貳仟零捌拾伍枚及代幣兌換帳冊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0 號之「藍語生活網」(商業登記名稱:海賊王網際網路)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3 年3 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4 月29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擺設其所有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雙人座」、「金象王」、「SKY 水果盤」、「超悟空」等各1 台,並雇請不知情之店員林藝庭在場看管並擔任開分人員,除「超悟空」之機台由開分人員開分後,顧客方可把完外,其餘機台即以每次投入代幣後,機台內便會顯示一定之積分,投幣者即可操縱機器,若積分使用完畢,則須再投幣方可操縱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4 月29日15時15分許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4 台(含IC板5 片)、電子遊戲機具之代幣共計2,085 枚及代幣兌換帳冊1 紙(被告林藝庭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4 台(含IC板5 片)、電子遊戲機之代幣共計2,085 枚及代幣兌換帳冊1 紙等扣案可佐,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 至7 頁、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以電子遊戲場業為新興之科技益智娛樂事業,因其遊戲品質良莠不齊,電子遊戲機之聲光影像富有刺激性與嗜迷性,對於青少年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社會風氣影響至鉅。且其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出入、逗留,若設置地點不當、安全設施不良或有不良份子混跡其間,易滋生危險。因此,電子遊戲場業與公共安全、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關係甚大,自有嚴加輔導、管理,並就無照營業者處以刑罰,以資防杜。此與商業登記法第4 條所規定小規模商業免用登記之情形,尚屬有間,不可相提並論。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該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否則,若行為人故意以「兼營」,或以「小規模」之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與處罰,將出現輔導與管理之漏洞,致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諸多法益無以維護,自與設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有悖。故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已達「一定之規模」為必要。倘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同條例第22條之處罰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顧客把玩,依上開說明,不論其為專營或兼營,亦不管其規模大小,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 年3 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4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經營期間非久,所獲利益非豐,再其所為影響所及者僅為社會風氣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雙人座」(含IC板2 塊)、「金象王」(含IC板1 塊)、「SKY 水果盤」(含IC板1 塊)、「超悟空」(含IC板1 塊)、機台內代幣合計2,085 枚及代幣兌換帳冊1 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代幣兌換帳冊聲請1 紙沒收,有所疏漏,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