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其向大吉汽車商行(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 巷0 ○0 號)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後方之土地公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為工具,將該廟內香油錢箱之鎖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復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前方之保生大帝廟時,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上開破壞剪進入該保生大帝廟內,利用破壞剪將該廟內香油錢箱之鎖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1,5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土地公廟總務陳慶宗、保生大帝廟委員劉正松發覺香油錢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陳慶宗、劉正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第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宗、劉正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有貨車承租契約書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上開2 次犯行時,均有攜帶破壞剪1 支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 至9 頁,警卷第1 至3 頁),而此等器具當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償還告訴人其所竊取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之破壞剪1 支,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上開竊行所用,惟上開破壞剪1 支尚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惟審酌上開物件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仍可發揮正常之效用,並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