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祥 陳美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凱祥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陳美雪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凱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洪凱祥猶不知悔改,其與陳美雪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洪凱祥及陳美雪仍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遭查獲時止,在未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即由洪凱祥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俗稱小瑪莉)1 臺(內含IC板1 塊)擺設於陳美雪所經營、址設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號之「金品味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經機臺以1 比1 之比例顯示分數,賭客即以該分數押注把玩,如押中,賭客可依押注項目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累積之分數再以1 比1 之比例字上開機臺退出現金,如未押中,所下注之分數均由機臺沒入,賭客所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金額則悉歸洪凱祥、陳美雪所有。嗣於103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於,在上址「金品味檳榔攤」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俗稱小瑪莉)1 臺(內含IC板1 塊)及機臺內之現金5,220 元等物,乃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洪凱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告陳美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締賭博案嫌疑人一覽表、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至22頁) ㈣、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27至28頁)。 ㈤、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俗稱小瑪莉)1 臺(內含IC板1 塊)及機臺內之現金5,220 元。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其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美雪縱以經營「金品味檳榔攤」為主業,然其既與被告洪凱祥共同於上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無疑。是被告2 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於上開「金品味檳榔攤」內擺設上開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該機器內IC板程式運作之機率決定把玩者之積分多寡,以剩餘積分可洗分換取現金、賭客投幣或兌換代幣之現金全歸被告2 人所有之方式,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程式運作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 人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103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在上開「金品味檳榔攤」內固定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營業,供不特定人押注賭博,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行為,均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分別該當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8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各1 次。再被告2 人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2 人均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共同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之罪論處。被告洪凱祥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被告洪凱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等經營時間尚短,及其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1 臺,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尚知坦承有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乙事,兼衡其等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 臺(含IC板1 塊)及上開機臺內扣得之現金5,22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經被告洪凱祥(見偵卷第28頁)及被告陳美雪(見偵卷第6 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自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