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49號、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昕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吳昕宸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吳如玉、駱霆、黃聖芳受騙而分別匯入前揭金額至其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僅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