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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鈺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鈺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鈺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路0 ○00號之「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組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同事吳權仲所有、放置於該處置物箱內之HTC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只)及皮包1 個〈內有吳權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吳權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戴鈺憓,並扣得HTC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只)、吳權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學生證各1 張(均已發還吳權仲),而悉上情。案經吳權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權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里港分局三和分駐(派出)所受理竊盜案件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至16頁)及照片4 張(見警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其犯案之手段尚屬和平,竊得物品部分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見偵卷第9 頁)附卷可參,並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竊物品尚包含新臺幣1,000 元紙鈔1 張及數量不詳之零錢等物,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確有竊得此部分物品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此部分於前開公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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