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893、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仕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 三、是以,本件被告使「台越小吃店」、「友屋卡拉OK店」誤認其有消費意願與能力而提供食物、酒類供被告食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無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仍佯裝有消費能力而使被害人提供酒菜予被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