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屏 翁慈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8號、103 年度偵字第3004號),因被告2 人均白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49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慈婧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屏、翁慈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至同年1 月23日間之某日晚間,共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0 號由朱樹蘭所經營之「隆昌便利商店」內,翁慈婧先佯裝向朱樹蘭詢問欲購買物品之位置或請朱樹蘭幫忙拿取欲購買物品,而將朱樹蘭自櫃臺處引開後,潘俊屏隨即徒手打開櫃臺放置現金之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500 元得手。 ㈡於103 年1 月10日至同年1 月23日間之某日晚間,共同前往前開由朱樹蘭所經營之「隆昌便利商店」內,翁慈婧先佯裝向朱樹蘭詢問欲購買物品之位置或請朱樹蘭幫忙拿取欲購買物品,而將朱樹蘭自櫃臺處引開後,潘俊屏隨即徒手打開櫃臺放置現金之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約5,000元得手。 ㈢於103 年1 月10日至同年1 月23日間之某日晚間,共同前往前開由朱樹蘭所經營之「隆昌便利商店」內,翁慈婧先佯裝向朱樹蘭詢問欲購買物品之位置或請朱樹蘭幫忙拿取欲購買物品,而將朱樹蘭自櫃臺處引開後,潘俊屏隨即徒手打開櫃臺放置現金之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約4,500元得手。 ㈣於103 年2 月10日19時5 分許,共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0 號由吳文斌所經營之「慶鏵行商店」內,翁慈婧先與吳文斌詢問及交談,並將吳文斌自櫃臺處引開後,潘俊屏隨即徒手打開櫃臺放置現金之抽屜,接續竊取抽屜內現金200 元、500 元得手。嗣朱樹蘭及吳文斌於發覺店內現金遭人竊取乃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隆昌便利商店」、「慶鏵行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朱樹蘭及吳文斌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俊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 ㈡被告翁慈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 ㈢證人即被害人朱樹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 至4 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 頁)。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員警林榮涁所製作之偵查報告2 份(見警卷一第2 頁、警卷二第2 頁)。 ㈥朱樹蘭指認潘俊屏及翁慈婧之相片(見警卷一第9 頁、第11頁)。 ㈦吳文斌指認潘俊屏及翁慈婧之相片(見警卷二第8 頁、第11頁)。 ㈧隆昌便利商店現場照片共6幀(見警卷一第17至19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14頁)。 ㈩慶鏵行商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幀(見警卷二第15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潘俊屏、翁慈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由潘俊屏徒手竊取吳文斌所有之現金200 元後,隨即再竊取500 元之行為,雖自然觀念上係屬數行為,然被告2 人行為之動機相同,進入吳文斌所經營之「慶鏵行商店」之初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俊屏下手行竊,時間、地點亦極其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4 次之普通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2 人時值青壯、潘俊屏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翁慈婧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情,有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5 頁、第7 頁),顯見被告2 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財,心態非正,惟念及被告2 人為警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2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 頁、第7 頁),被害人2 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以及被告2 人共犯4 次竊盜罪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就其等所犯上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