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治敏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103 年度簡字第23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8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治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治敏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路0號早餐店用餐時,見同桌之徐豪斌用餐完畢即行 離去,遺留蘋果廠牌、iphone5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在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支行動電話侵占入己,隨將上開行動電話內門號晶片卡丟棄,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星宇通訊行」,以1 萬1500元代價出售予上開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陳俊宇,陳俊宇再於102 年8 月6 日晚上10時許轉賣予不知情之顧客嚴云岑。嗣警方接獲徐豪斌報案,經依據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雙向通聯紀錄分析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治敏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治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豪斌、證人陳俊宇、嚴云岑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2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讓渡切結書各一份、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原審以被告黃治敏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將脫離被害人持有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並將之變賣得款花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治敏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俊宇、徐豪斌二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和解書、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附本院卷可按,諒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