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晟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46號、102 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晟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晟禕與侯鴻興共同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經營公道砂石場,因兩人資金短缺遂邀集李文耀(已先行審結)與渠等共同經營;然仍因經營不善迭生債務問題,引起邱晟禕與李文耀對侯鴻興之不滿。嗣因邱晟禕與李文耀無法順利尋得侯鴻興商討債務問題,邱晟禕及李文耀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邱晟禕於民國102 年1 月23、24日間,接續打電話至侯鴻興家中,由邱晟禕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恐嚇侯鴻興之配偶潘采瑤稱:若侯鴻興不出面潘采瑤與其家人都會有事,且若侯鴻興被邱晟禕等人找到,就會打死他等語,而以加害潘采瑤及其配偶侯鴻興身體之事恐嚇潘采瑤,致使潘采瑤心生畏懼。 二、後於同年月30日,侯鴻興邀集債權人至址設屏東縣竹田鄉潮州路之「竹田砂石場」欲與債權人對帳及釐清債務糾紛,適公道砂石場員工柯博文因收取帳款而至該處,見侯鴻興在此便立即通報李文耀,邱晟禕便與李文耀、吳永豪、柯博文(已先行審結)等人趕到該砂石場,由邱晟禕與李文耀、柯博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一同毆打侯鴻興(渠等涉嫌共同傷害部分,業經侯鴻興撤回告訴,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迄侯鴻興不支倒地後,再由邱晟禕及柯博文將侯鴻興抬上邱晟禕休旅車之後車廂,邱晟禕並即以電話向李文耀聯絡,李文耀即指示邱晟禕將之押往公道砂石場,邱晟禕及柯博文即基於與李文耀共同剝奪侯鴻興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侯鴻興押往公道砂石場,並將之拖到該砂石廠後方之鐵皮屋內,茲有債權人張森傑到該屋內探視侯鴻興,侯鴻興見機不可失,即緊隨其後爬出屋外,適有到場之債權人李文明見侯鴻興傷勢嚴重且曝曬在太陽下,恐釀人命,遂將侯鴻興扶上邱晟禕之前述汽車上要求將其送醫,侯鴻興在車上見李文明欲下車離開,擔心再為李文耀等繼續對其不利,遂抓緊李文明之手要求其陪同到醫院,幸經李文明之護送始順利就醫倖免於難。 三、案經侯鴻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晟禕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查卷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 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被告未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1 月23日、24日間打電話予證人即被害人潘采瑤,且有向潘采瑤說要其配偶侯鴻興出來解決問題,且曾把電話拿給同案被告李文耀,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未出言恐嚇;我把電話拿給李文耀但沒有聽到李文耀說些什麼云云。是就被告確有於上開兩日多次撥打電話予證人潘采瑤,而向證人潘采瑤提及要找侯鴻興出來,並曾有將電話轉交給同案被告李文耀等情,除為被告不否認外,並經證人潘采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46號卷〈下稱偵卷第187 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89、9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曾對證人潘采瑤恐嚇稱:「若侯鴻興不出面潘采瑤與其家人都會有事」等語,經查: 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潘采瑤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又徵諸: ꆼ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耀、證人侯鴻興因共同投資公道砂石場而生債務糾紛,引發證人侯鴻興與被告、同案被告李文耀間之對立,證人侯鴻興更因而躲避渠等之催促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李文耀之供述、證人侯鴻興、簡義鋒、吳永豪、蔡順賢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卷附土地租賃契約、公道砂石場聲明啟事、合夥之部分帳目內容可資參照(分見偵卷第153 至第155 頁、第156 至第162 頁、第163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積極尋找證人侯鴻興之動機。 ꆼ再以證人潘采瑤所指訴之事實係透過電話發生,除對話之人外,旁人即無從知悉;且本件係因為證人潘采瑤之配偶即證人侯鴻興遭毆傷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報警處理,嗣經偵查中檢察官傳喚後,方向檢察官告知有該次電話通話內容,檢察官始據以偵辦等節,參諸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文耀於警詢時,均未曾為警詢問有關是否恐嚇證人潘采瑤之問題,迄102 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才首次為檢察官訊問相關之問題(見被告歷次警、偵訊筆錄、證人侯鴻興102 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上情應可認定。則由上開偵辦之過程,足認證人潘采瑤並未主動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提出告訴,即難認其果有誣陷被告之動機。 ꆼ至證人潘采瑤對於案發時被告對其恐嚇內容之確切用語,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雖略有出入,惟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限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本不能期待為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且因案發時期證人潘采瑤因其配偶侯鴻興之債務糾紛,迭遭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文耀詢問有關證人侯鴻興下落,且通話過後不過1 週,證人侯鴻興即遭毆傷,可認證人潘采瑤於該段時期確承受諸多壓力,致其記憶之細節部分略有歧異之處,惟尚符常情,不能逕執為證人潘采瑤證述之瑕疵。 ꆼ綜上,證人即被害人潘采瑤證述之可信性應認已受擔保,而可採信。 ꆼ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辯解有下列矛盾或與事理相違之處: ꆼ被告於證人侯鴻興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陳稱,打電話給潘采瑤後,潘采瑤要和他說侯鴻興去處,然其僅要侯鴻興出來解決事情云云(見偵卷第141 頁),然當時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耀既因債務紛爭而亟欲尋得證人侯鴻興已如前述,若證人潘采瑤願意告知被告證人侯鴻興之去處,以便渠等商討債務解決方式,應為被告所樂見,何以拒絕證人潘采瑤之提議?被告所述已與常理不合。 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潘采瑤有在電話中說現在人住在朋友家,他還要潘采瑤不用跟他說住在哪邊等語,然潘采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當時因為害怕而住在汽車旅館,衡情,證人潘采瑤當時既處於恐懼之下,對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耀等人自應敬而遠之,是否會主動告知其住於汽車旅館,已非無疑;且由被告「要潘采瑤不用跟我說住在哪邊」之供述,亦可認被告其與被害人潘采瑤均認其即為被害人潘采瑤所躲避之對象,是證人潘采瑤實無可能主動告知被告現所在位置,是被告陳述難認屬實。 ꆼ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偵訊中就打電話給潘采瑤之理由,陳稱:「我是好意,認為說現在很亂,我說的意思是,你一個女人帶著小孩子,儘量不要回家,因為現在很多人在找侯鴻興」云云(見偵卷第187 頁背面),然嗣於102 年11月28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則另辯稱:「大家狀況還沒有鬧的那麼差... 我只是說帳出來對一對就好了,也不會怎樣... 」(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云云,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ꆼ復觀被告102 年11月14日偵訊中之辯解,被告自承有向證人潘采瑤陳稱,因外面債務糾紛,故外面有許多人在找其配偶侯鴻興,恐有危害潘采瑤母子之安全,故要潘采瑤暫勿返家等語,然被告亦自承,自己便是亟欲尋侯鴻興不著之債務人之一,可見證人潘采瑤所指,其害怕之人即為被告等人。 ꆼ至被告另辯稱,有1 次將電話交給同案被告李文耀,然因當時在跟別人講話,故沒有聽到他們說些什麼,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耀既能當面轉交電話,顯見當時兩人間距離非遠,且同案被告李文耀與證人潘采瑤所討論之話題,亦與被告本人切身相關,何以被告對相關內容毫不關心,聽憑同案被告李文耀與潘采瑤對談,故被告所述,應係卸責之詞。 ꆼ故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被害人即證人侯鴻興受傷後,與同案被告柯博文、證人邱哲余一同將侯鴻興抬到其小客車後車廂,上車後亦有與同案被告李文耀連絡,然後與同案被告柯博文一同前往公道砂石場,在公道砂石場停留一陣子後,亦有與證人李文明、同案被告柯博文將當時已在車外之證人侯鴻興重新抬上車,之後就送侯鴻興前往醫院等情,惟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李文耀、柯博文共同剝奪證人侯鴻興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上車打電話跟李文耀連絡,李文耀就要我載他去醫院,開車去公道砂石場是因為我身上沒錢,先去辦公室拿錢,公道砂石場是經過醫院必經的路,拿完錢從辦公室出來後就看到侯鴻興倒在地上,我跟李文明、柯博文再把侯鴻興抬上車云云。經查: 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侯鴻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邱哲余、張森傑、李文明就當日事發過程渠等所見聞之情形均大致無違,復有前揭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砂石場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以: ꆼ證人李文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係受侯鴻興之邀請,前往公道砂石場核對帳目,到場時只見侯鴻興倒在地上,有見到當場有人將侯鴻興拖入屋內,之後又將其拖出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及同頁背面),證人邱哲余、張森傑亦均證稱,在公道砂石場看到侯鴻興在地上爬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背面、第43頁),雖就細部事項略有不一,惟此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文耀、柯博文均供稱,在公道砂石場有再次將證人侯鴻興抬上車等語無違;且綜合其等之供述,無論原因如何,證人侯鴻興於抵達公道砂石場後,並未滯留車上,而果有下車乙情,亦可認定;倘若證人侯鴻興係在送醫途中,車輛偶然停在公道砂石場(如被告及同案被告柯博文人所辯稱,僅係暫停公道砂石場拿錢等語),且證人侯鴻興當日又已經因為債務問題遭人毆打,證人侯鴻興當無甘冒遭債權人發覺,而自行下車之理,抑或有何遭同行之人(即被告與同案被告柯博文等人)抬、推下車之可能,證人侯鴻興證稱,因恐遭被告等人拘禁或活埋,而逃下車等語,與常理並無相違。 ꆼ且同案被告柯博文於偵訊時坦承,送證人侯鴻興到醫院後,伊並未聯絡其家屬,而是一直陪在侯鴻興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72 頁),則若同案被告柯博文果然只是單純要送侯鴻興就醫,且其既與渠等間之債務問題並無直接關聯,又未涉及毆傷侯鴻興之事,送醫後大可逕行離開,至遲於連絡侯鴻興之家人到場後亦可離去,即毋庸耗時在該處協助與其無關之事務,故自同案被告柯博文不僅始終均未聯絡告訴人侯鴻興之家人到場處理乙節,且未離開醫院等情亦可見證人侯鴻興證稱,被告當場告知同案被告柯博文不要讓伊跑掉,同案被告柯博文亦未電話聯繫其家人等語(見同頁),應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柯博文確係受被告之指示,當天肩負看管侯鴻興之職責。 ꆼ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是就告訴人侯鴻興在公道砂石場之行動部分,證人李文明於偵訊時證稱,在公道砂石場看到證人侯鴻興被人拖進房間又拖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侯鴻興證稱:「(針對你被打倒在地上,公道砂石場你爬出來後,當時頭腦是否清醒?)我當時無法睜開眼睛……」等語、證人邱哲余、張森傑均證稱,在公道砂石場看到證人侯鴻興在地上爬等語(分見偵卷第147 頁背面、第43頁),就證人侯鴻興當時遭人拖入鐵皮屋內,證人侯鴻興之證述核與證人李文明證述一致,可見被告所稱係證人侯鴻興自行爬出車外與事實不符。又侯鴻興係自行爬出鐵皮屋外,亦經被害人侯鴻興及證人邱哲余、張森傑證述無訛,由此亦可見證人侯鴻興亟欲逃離現場,確有受被告脅持之情。故經勾稽上開證述而尚有出入者即為:證人李文明所稱被告當日係遭人自鐵皮屋拖出來等語,然查: ꆼ依證人李文明所證,其親眼見到被害人侯鴻興遭人拖「入」房間中,衡情以被害人侯鴻興之傷勢及其係遭人「拖」行進入房間之狀況,可見證人李文明當已認知被害人係受人脅迫挾持而被限制行動自由於房間中,衡情該挾持被害人之人,當無理由隨即再將被害人「拖出」房間,故僅依證人李文明所證,即有事理上之前後矛盾之情。 ꆼ被害人既與證人李文明均稱被害人係遭人拖入房間,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可見證人邱哲余、張森傑所證,見到被害人爬行乙節,係指被害人爬出房間,故被害人係自行爬出房間而非經人拖出等情,既經被害人一再陳明,復與證人邱哲余等人所述相符,應可認定。 ꆼ再衡以案發當時上開證人眼見證人侯鴻興遭人毆打之情形,縱非渠等自身遭受傷害,然既目擊他人遭受傷害、倒地不起等情節,衡諸人性本有之移情作用,對渠等之心理自亦產生負面衝擊,足認該目擊之過程對上開證人構成心理學上所謂之壓力事件,因而於事件發生之當下,上開證人心情緊張,自難期渠等對當下發生事件之記憶功能與正常情狀下對週遭發生事物之觀察與記憶能力相儔,是其等陳述未見一致亦與常理無違;惟就上開證人歷次證述情節作整體觀察,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縱其等就枝節方面尚有些許不符,然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依上開說明,仍值採信。 ꆼ綜上,依上開說明,尚難僅因證人李文明之證述,有部分與其他證人未盡一致之處,而全然推翻渠等之全部陳述,而不予採信。故上揭證人之證述縱有些許矛盾不一與不合事理之處,亦無從逕執以為對被告或同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ꆼ是被告有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應可認定。 ꆼ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顯有下列彼此及前後矛盾,復有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 ꆼ被告係受何人之指示而將證人侯鴻興帶離竹田砂石場: ꆼ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偵訊時及同日本院羈押庭時均供稱:竹田砂石場的老闆(按:指簡義鋒)就叫我、柯博文載侯鴻興去醫院等語(分見偵卷第112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17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頁),復於同年11月1 日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將侯鴻興抬上車之後,打電話與被告李文耀聯繫,李文耀就叫他開車載侯鴻興就醫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到底是誰叫你載侯鴻興去就醫的?)李文耀。(還有沒有別人叫你載侯鴻興就醫?)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然經本院質以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時則改稱:「竹田砂石場的老闆有講,李文耀也有講」(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然被告就受何人指示乙節,若無特殊事由,記憶應隨時間模糊,然被告就受何人指示,不僅所述前後不一,而有明確扞格,且被告亦未陳稱有何特殊事由使其得憶起事發當時狀況,卻於事發近一年後乍然憶起同案被告李文耀有於當場要求其將證人侯鴻興送醫,與常理有違。 ꆼ復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將侯鴻興抬上休旅車後有打電話跟同案被告李文耀連絡(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若同案被告李文耀於竹田砂石場已經指示,被告自無於上車後再行向其詢問之必要,故其前開所辯,亦有違於事理。ꆼ況同案被告李文耀亦否認有在竹田砂石場告知被告將侯鴻興送醫乙事,而供稱係在車上接到電話時提及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參照),顯與被告供述矛盾。 ꆼ被告與同案被告柯博文離開竹田砂石場後,載證人侯鴻興前往公道砂石場之原由: ꆼ被告雖辯稱,因為身上並未帶錢,所以離開竹田砂石場後,先開車回公道砂石場找會計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背面),但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其認為證人侯鴻興當時還有意識,但當場未詢問侯鴻興身上有無帶錢,亦未詢問車上及幫忙抬侯鴻興之人身上有無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則其不此之圖,竟先將證人侯鴻興載往公道砂石場,其所為既耽誤送醫,亦顯然有違事理。 ꆼ況依證人侯鴻興與被告、同案被告李文耀間共同經營砂石場之關係,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文耀理應知悉證人侯鴻興家人之聯絡方式(徵諸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文耀均自承以電話與侯鴻興之配偶潘采瑤聯絡之情,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文耀、柯博文之供述及證人侯鴻興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耀間電話通聯之證述,足認於駕車離開竹田砂石場時,被告確有攜帶行動電話,自可向證人侯鴻興家人聯繫;縱如渠等所辯,是時身上並未攜帶足額現金等語屬實,亦可於前往醫院期間先行以電話聯絡證人侯鴻興家人到場協助處理,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亦未彼此詢問身上有無現金,即貿然將已經受傷之侯鴻興帶往公道砂石場,難認渠等之所為,合於事理。 ꆼ復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道砂石場是前往醫院途中必經之路,他當時打算要送侯鴻興去潮州比較大的那家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然與證人即當時亦在車上之邱哲余證稱被告從砂石場出來後,並非往潮州市區方向移動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97頁),是其所辯,亦難信屬實。ꆼ再以同案被告柯博文於偵訊時供稱,在公道砂石場有將侯鴻興扶進後面房間內休息等語(偵字第5346號卷第173 頁參照),則若被告等人果係要將證人侯鴻興送醫,僅係為拿錢而在公道砂石場稍停,焉有再將證人侯鴻興扶下車休息之理,由是益見被告、同案被告柯博文等人之供述相互扞格,且悖於常理。 ꆼ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同案被告李文耀有要伊趕快送侯鴻興就醫,當時侯鴻興有流血,伊只有想著要趕快送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參照),亦堪認被告並無滯留在公道砂石場之原因及必要,故其等送侯鴻興至公道砂石場,又讓侯鴻興下車或扶其下車等行為,亦顯然與事理不合。 ꆼ再就證人侯鴻興於公道砂石場之情形部分: ꆼ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本院羈押庭及同年11月14日偵訊時均供稱,伊抵達公道砂石場是為了拿錢,沒有把侯鴻興抬進鐵皮屋內,是侯鴻興自己爬到鐵皮屋裡面云云(分見聲羈卷第10頁背面、偵卷第172 頁背面),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看到侯鴻興躺在地上,離車子不到3 公尺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伊並未看到告訴人侯鴻興爬進鐵皮屋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故就證人侯鴻興所在位置及有無看到其爬入鐵皮屋,被告自身供述即有矛盾。 ꆼ且被告對於離開竹田砂石場,係由其與同案被告柯博文、證人邱哲余一同將證人侯鴻興搬上其後車廂,至返回公道砂石場經旁人要求送醫,係由其與同案被告柯博文、證人李文明將證人侯鴻興抬上車等情記憶清晰、陳述前後一致,何以對於有無見到證人侯鴻興進入鐵皮屋、如何進入鐵皮屋等單純之情事卻多次說法出入,就此部分供述真實性,應有所疑。ꆼ復同案被告柯博文先於偵訊時供稱侯鴻興自己走下車,他一半跑一半跌跌撞撞進房間,然經檢察官詢以何以與被告所述不同,同案被告柯博文始改稱侯鴻興自己下車,起身跑了1 、2 步之後才倒下來云云(見偵卷第11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侯鴻興在公道砂石場時,自己翻身從車廂內摔到地上,其就與被告及李文明一同將侯鴻興搬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同案被告柯博文之供述,不僅前後已有矛盾,且同案被告柯博文所述當場情形,均與被告所述證人侯鴻興自行爬入鐵皮屋不符,是同案被告柯博文所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ꆼ且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柯博文於偵訊時均陳明證人侯鴻興在公道砂石場時,確有進入鐵皮屋之情,但在本院審理時則均改稱,侯鴻興摔下車後旋即將其抬上車送醫云云,足認渠等勾串之情至明,是渠等所稱未挾持被害人侯鴻興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信實。 ꆼ是被告所稱,返回公道砂石場係為拿錢,不知是侯鴻興自己或其他人把侯鴻興抬下來,其拿完錢後,發現侯鴻興在地上,便與李文明、柯博文一起將侯鴻興抬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其前後矛盾之情形,益形灼然。 ꆼ故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彼此及前後矛盾暨與事理、卷證均不相合之處,自均無足採信。 ꆼ故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ꆼ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按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配偶之立場,雖配偶並未將其受恐嚇之事轉告,但已足使配偶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加害證人潘采瑤及其配偶侯鴻興身體之事恫嚇證人潘采瑤,其並於偵訊時證稱確已感到害怕等語明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耀,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耀、柯博文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於102 年1 月23日、24日多次撥打電話之行為,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為密接,侵害法益亦相同,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有所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ꆼ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侯鴻興原係共同經營砂石廠之合夥人,因民事債務糾紛,而以恫嚇侯鴻興之配偶潘采瑤及妨害自由方式處理,對被害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就恐嚇犯行係以連續兩天,接續多次以打電話之手段為之,且揚言傷害對象,除侯鴻興外,尚及於債務人以外之潘采瑤及其子女,妨害自由部分則先將被害人毆打成傷後,趁被害人無法抗拒時將被害人帶至砂石場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置被害人傷勢於不顧,且於犯後始終均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向被害人和解或有任何道歉行為等犯後態度,及其僅於86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