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宋梓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吳嘉豪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吳勝煌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81號、103年度偵字第2022號、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淳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十、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全部或一部在共犯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或李仲挺被訴案件中執行沒收或抵償完畢者,就該執行完畢之範圍內免再執行沒收及抵償。 宋梓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十、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全部或一部在共犯楊淳凱、吳嘉豪、吳勝煌或李仲挺被訴案件中執行沒收或抵償完畢者,就該執行完畢之範圍內免再執行沒收及抵償。 吳嘉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十、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全部或一部在共犯宋梓豪、楊淳凱、吳勝煌或李仲挺被訴案件中執行沒收或抵償完畢者,就該執行完畢之範圍內免再執行沒收及抵償。 吳勝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十、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全部或一部在共犯宋梓豪、吳嘉豪、楊淳凱或李仲挺被訴案件中執行沒收或抵償完畢者,就該執行完畢之範圍內免再執行沒收及抵償。 事 實 一、楊淳凱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嘉豪於96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緣李仲挺(綽號「海哥」,旅居大陸,通緝中)先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稱愷他命)70包(總計淨重23萬610 公克、純度96.04 %、純質淨重22萬1,477.84公克)後,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己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夾藏於滅火器內,將滅火器裝入紙箱並存放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羅馬村某石材工廠。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竟欲將該愷他命1 批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銷售謀利,而需運輸毒品之管道及人員。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沈姓成年男子介紹,覓得願協助運輸之「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竑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嘉豪,於102 年(下同)11月9 或10日之不詳時間、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代價,由吳嘉豪負責將愷他命1 批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吳嘉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竟仍與李仲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進口物品報關之方式,掩飾運輸及私運入境之非法行為,擬定由吳嘉豪以嘉竑公司名義進口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 三、為確保上開計畫遂行,吳嘉豪於11月28日向不知情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錦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嘉公司)會計陳美莉以「滅火器1 櫃、20呎」為條件詢價,並於11月30日或12月1 日與楊淳凱、李仲挺在大陸地區會面。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吳勝煌表示欲進口「酸胺劑」1 批,要求吳勝煌以其靠行之「揚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揚順公司)名義報關進口,以貨船海運運輸至臺灣基隆港;李仲挺則另於12月6 日晚間不詳地點委託友人楊淳凱、宋梓豪協助提供吳嘉豪資金並接應運輸進臺灣地區之毒品。楊淳凱、宋梓豪、吳勝煌均可預見滅火器內夾藏愷他命,仍基於縱使運輸愷他命來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李仲挺、吳嘉豪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2月6 日,李仲挺與楊淳凱、吳嘉豪、吳勝煌等4 人至該石材工廠檢視已裝入紙箱並分堆疊放之滅火器。由吳勝煌指示依照滅火器分類方式分別編列A 、B 、C 、D ,並由楊淳凱將夾藏愷他命之35箱滅火器予以編列A101至A135之編號。惟因該日晚上到達之貨櫃為40呎,吳嘉豪與吳勝煌經商討後,由吳嘉豪指示吳勝煌改訂20呎貨櫃,遂暫停編列B 、C 、D 編號與裝櫃,該20呎貨櫃至同月10日始到達。12月6 日當晚李仲挺、楊淳凱、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等人會面,共同商議本次走私犯行。 ㈡12月10日楊淳凱、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等4 人前往該石材工廠,吳勝煌指導如何放置A101至A135之滅火器,楊淳凱、宋梓豪、吳勝煌復編列B 、C 編號後,四人共同指示工人將滅火器鋼瓶裝櫃。12月13日,楊淳凱至李仲挺家中,李仲挺當面告以滅火器內物品為愷他命,並囑楊淳凱回臺收取4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於事成後交付吳嘉豪,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 至7 之手機、SIM 卡與楊淳凱。12月15日,因李仲挺指示楊淳凱、宋梓豪至桃園縣收取現金400 萬元,因此2 人搭機返臺,投宿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今日大飯店」。12月16日楊淳凱、宋梓豪因尚未能收得款項,遂前往臺北與吳嘉豪、吳勝煌碰面,吳嘉豪告知楊淳凱需報關、倉儲費10萬元,楊淳凱將該情轉告李仲挺並表示自己與宋梓豪亦需生活費,李仲廷同意翌日先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20萬元與楊淳凱,其中10萬元給付吳嘉豪充報關、倉儲費,餘由楊淳凱、宋梓豪平分,當日楊淳凱、宋梓豪住宿臺北。12月17日下午 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今日大飯店交付20萬元與楊淳凱,楊淳凱遂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吳嘉豪妻子葉妮娜之帳戶。翌(1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至今日大飯店交付380 萬元與楊淳凱。 ㈢12月19日凌晨5 時許楊淳凱、宋梓豪前往臺北,該日上午不詳時間吳嘉豪、吳勝煌接楊淳凱、宋梓豪至嘉竑公司,吳嘉豪於嘉竑公司內向楊淳凱表示需2 萬元,楊淳凱表示身上沒有現金需向宋梓豪借用,宋梓豪允諾。楊淳凱因接獲李仲挺電話指示需購買磅秤、夾鍊袋等分裝工具,午飯後吳勝煌遂駕車載楊淳凱、宋梓豪、吳嘉豪分別至特力屋、五金百貨等地購買,四人採買完畢後共同返回嘉竑公司,經吳嘉豪同意,將該等物品置放於嘉竑公司。 ㈣上開裝載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之貨櫃運抵基隆港後,被載運至錦嘉公司倉庫。12月19日下午不詳時間吳勝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嘉豪、楊淳凱、宋梓豪欲前往錦嘉公司拆櫃。下車後,吳嘉豪先行前往辦理手續,楊淳凱、宋梓豪、吳勝煌則自行拆櫃。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因該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35箱尚少1 箱且需3 箱樣品,楊淳凱、宋梓豪、吳勝煌至貨櫃外其他棧板尋找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35箱及3 箱樣品,覓得後將上開38箱裝載至錦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 ㈤適調查局人員前來查緝,吳嘉豪催促不知情之錦嘉公司司機林殷甫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逸,吳嘉豪為免事跡敗露,將上開38箱以外之滅火器置放於原地,指示林殷甫載運上開38箱滅火器至鄰近倉儲,林殷甫遂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村00○0 號「龍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公司)之倉庫,吳嘉豪並於倉儲單上簽其舊名「吳木興」,指示林殷甫將編號A101至A135之滅火器即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35箱存放於龍勝公司,剩餘3 箱樣品則由林殷甫載回錦嘉公司。 三、嗣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調查局人員在龍勝公司倉庫扣得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鋼瓶35箱(共70支鋼瓶),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吳嘉豪另主張林殷甫於警詢中之證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138 頁反面、第143 頁、第172 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殷甫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該等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於本案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憑據。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吳嘉豪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宋梓豪、吳勝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被告楊淳凱、宋梓豪、吳勝煌,故未命其具結,依上開說明須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因證人楊淳凱、宋梓豪、吳勝煌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未達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程度,應認無證據能力。 2.被告吳勝煌之辯護人則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宋梓豪、吳嘉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被告楊淳凱、宋梓豪、吳嘉豪,故未命其具結,依上開說明須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因證人楊淳凱、宋梓豪、吳嘉豪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未達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程度,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是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從而,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楊淳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經執行監聽機關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2127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4393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4389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4130號、102 年聲監字第1976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且執行監聽機關並已就其監聽所得與本案相關之通訊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等節,有上開監察書5 份及譯文2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8881號,下稱偵一卷,第334 、336 、338 、340 、342 頁;見偵一卷第351 至367 頁),而查執行監聽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復被告楊淳凱、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製作之程式及內容之同一性亦均未爭執,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分別提示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為辯論,揆之前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138 頁反面、第143 頁、第17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淳凱對於上揭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等情,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宋梓豪固坦承伊12月10日在石材工廠,協助編列B 、C 編號。後來伊剛好欲返臺,受李仲挺之託代其收債,於12月15日與楊淳凱共同返臺後,共同行動至同月19日。同月19日伊與楊淳凱前往嘉竑公司與吳嘉豪、吳勝煌碰面,楊淳凱向伊借用2 萬元與吳嘉豪,四人採購磅秤、夾鍊袋等,下午則至錦嘉公司拆櫃等情;被告吳嘉豪固坦承伊透過沈姓朋友認識李仲挺,接洽滅火器進口生意。12月6 日至石材工廠看滅火器,欲更換為20呎貨櫃,遂等待至12月10日。數日後楊淳凱、宋梓豪來臺,有與伊聯繫,伊有向楊淳凱要求10萬元報關費用。19日其等4 人在伊公司碰面,開車購買若干物品,放置於嘉竑公司後,至錦嘉公司拆櫃,伊指示錦嘉公司司機林殷甫將部分貨物載運至龍勝公司等情;被告吳勝煌固坦承未曾處理過藥品原料報關,但認知應經過申請。伊的多年朋友吳嘉豪介紹生意,方於12月6 日至石材工廠看滅火器,當日乃伊聯絡換為20呎貨櫃。12月10日伊有協助編列B 、C 編號,並指導工人如何擺放。12月19日其等4 人於嘉竑公司碰面後,前往購買若干物品並至錦嘉公司自行拆櫃等情。被告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均辯稱:不知滅火器內夾藏愷他命云云。 ㈡李仲挺之事前準備: 1.李仲挺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己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夾藏於滅火器內,將滅火器裝入紙箱並存放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羅馬村某石材工廠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淳凱證稱:於12月6 日裝櫃時,滅火器均已裝箱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6 頁反面),且與被告吳嘉豪、吳勝煌所述相符(見本院院二卷第65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堪信為真。 2.其中夾藏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亦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計淨重23萬610 公克、純度96.04 %、純質淨重22萬1,477.8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見偵一卷第169 頁),此情應堪認定。 ㈢吳嘉豪與李仲挺於11月9 或10日、11月30日或12月1 日兩度碰面,即已談妥交易條件: 1.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證稱:伊是在11月底第一次見到吳嘉豪,伊有聽到海關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6 頁、本院院一卷第165 頁反面),被告吳嘉豪自承初次與「海哥」見面是10、11月間,沈姓朋友介紹的,那次沒有楊淳凱;11月底又過去看,再次去是12月6 日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36 頁反面、院二卷第65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吳嘉豪11月9 日出境至大陸地區、10日入境臺灣地區、11月3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12月1 日入境臺灣地區,有被告吳嘉豪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院一卷第65頁),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所述時間相符,且被告吳嘉豪兩度停留大陸地區時間均僅一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猶能精確描述時間,亦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記憶清晰,所述並非無稽。是被告吳嘉豪分別於11月9 日或10日、11月30日或12月1 日與李仲挺兩度會面,足堪認定。 2.被告吳嘉豪於11月28日已與不知情之錦嘉公司會計陳美莉商談進口約20呎貨櫃大小之滅火器,有錦嘉公司11月28日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03 頁反面),且經證人陳美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月28日時吳嘉豪打電話來,伊回傳估價單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50 頁)纂詳,堪信為真。後續進口之滅火器尺寸確為20呎,且於錦嘉公司查獲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35箱,為被告吳嘉豪所坦承不諱。又被告吳嘉豪分別於11月9 日或10日、11月30日或12月1 日至大陸地區與李仲挺會面如前述,可見被告吳嘉豪應於11月9 日或10日即已得悉李仲挺有滅火器一批欲進口至臺灣地區,且當時被告吳嘉豪已就細節事項與李仲挺討論,方能於11月28日以詳細規格委請不知情之錦嘉公司會計陳美莉估價。亦顯見被告吳嘉豪當時對於貨物之狀態密切掌握,且為第一手與李仲挺聯繫、溝通之人,而可認被告吳嘉豪為主要籌畫進口之人。 3.又考諸被告吳嘉豪於102 年12月21日警詢中自承,「阿海」詢問伊能否將酸胺劑連同該批貨運送至臺灣,每公斤給伊5,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亦證被告吳嘉豪貪圖運輸、走私愷他命之高額報酬,於11月9 日或10日時,即已與李仲挺就運輸愷他命數量、報酬,以滅火器包裝愷他命等情初步謀議,11月30日或12月1 日時方再次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就細節討論。被告吳嘉豪被查獲時年已62歲,且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又國際運輸夾帶違法物品走私時有所聞,相關從業人員均會為妥善檢查,確保不會誤觸法網。被告吳嘉豪自承僅與介紹人沈姓朋友見過兩次面(見本院院二卷第64頁反面),竟全未為任何查證,遽然信任僅謀面兩次之沈姓友人,亦始終未提供該沈姓朋友之詳細年籍及連絡方法供本院傳訊,以為有利於己之證詞。若非被告吳嘉豪與李仲挺共謀走私愷他命,又豈有甘冒犯重罪之風險而受李仲挺委託任意將前開刻意以滅火器包裝,夾藏白色粉末之可疑之物品輸入臺灣之理。足見被告吳嘉豪應早已知李仲挺係要其輸入愷他命至臺灣地區至明。 4.被告吳嘉豪起初辯稱進口之白色粉末係感冒藥粉酸胺劑,後又改稱從未有人與伊談到滅火器有夾藏酸胺劑,伊對於有夾藏東西完全不知情,伊不曾於102 年12月21日警詢時講過「海哥預計進口2 、300 公斤酸胺劑,每公斤給5000元報酬」云云(見本院院二卷第72頁、第79頁反面)。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去大陸前,吳嘉豪就有提過酸胺劑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09 頁反面),且被告吳嘉豪除102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外,亦於102 年12月22日聲請羈押訊問時、103 年1 月13日警詢時提及酸胺劑等情(見偵一卷第12頁、第264 頁反面、第268 頁、本院聲羈卷第7 頁),顯見證人吳勝煌所言非虛,被告吳嘉豪非一時口誤。又該「酸胺劑」名詞並非常見,且與被告吳勝煌所述之「酸胺劑」名詞一致,應非調查局人員編造羅織,堪信被告吳嘉豪係以該「酸胺劑」為代號,掩飾運輸愷他命之犯行。 5.被告吳嘉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利潤是借牌費大約5 萬元,連運輸跟報關大概7 、8 萬元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73頁),其至多知悉夾藏酸胺劑或感冒藥原料,不知為毒品云云。然為完成本件生意,被告吳嘉豪尚須支付自己兩度來回機票費用、12月6 日至10日之食宿費用、代墊被告吳勝煌上開費用,成本顯不相當。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問吳嘉豪是否是毒品,吳嘉豪稱不是;在大陸期間與後來回臺,吳嘉豪都沒有提過酸胺劑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09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然此部分證言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煌本身犯行,其為避免受刑事追訴,該部分證詞容易失真,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吳嘉豪之證據。其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12月6 日前被告吳勝煌可預見滅火器內夾藏愷他命,仍基於縱使運輸愷他命來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楊淳凱、吳嘉豪、吳勝煌與李仲挺至清溪石材工廠檢視已包裝好之滅火器,由被告楊淳凱編列A101至A135號,被告吳嘉豪指示被告吳勝煌將40呎貨櫃換為20呎,暫停編號、裝櫃等情,業據被告楊淳凱、吳嘉豪、吳勝煌所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二卷第6 、7 、20、66、67頁、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其等證詞互核相符,且該夾藏愷他命之35箱滅火器外包裝寫有A101至A135字樣,有包裝紙照片6 紙、被告吳嘉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照片6 紙(見偵一卷第35至40頁、第190、191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2.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仲挺意思就是這35箱,在場沒有人問這35箱是什麼。吳嘉豪、吳勝煌都知道搬運的重點,因為李仲挺跟他們談話時已經確切指示這35箱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6 頁反面、第16、17頁),被告吳勝煌則於偵查中自稱:伊聽海哥跟吳嘉豪、楊淳凱說,這次要出的貨都在這裡,吳嘉豪跟海哥說,貨櫃晚一點會到;滅火器有做上特殊記號就是A101至A135(見偵一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第298 頁反面)等語部分相符。又被告吳勝煌於102 年12月21日警詢中稱:吳嘉豪曾告訴伊編號A101至A135這批紙箱內有夾藏感冒藥原料等語(見偵一卷第27、29頁)、同日偵查中稱:吳嘉豪說A101至A135裡面是做感冒藥的原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15 頁反面)、103 年1 月13日警詢中稱:伊跟楊淳凱說外圍放正常的滅火器,中間再放內裝有感冒藥的滅火器等語(見偵一卷第241 頁反面),103 年1 月14日偵訊中稱:當初是吳嘉豪說是製造感冒藥原料,伊有認知到夾帶違禁物(見偵一卷第298 頁反面、第299 頁)等語,顯見被告吳勝煌始終對於編號A101至A135夾藏可疑物品,而為要出貨之重點有所認識。 3.至被告吳勝煌是否誤認被告吳嘉豪欲進口者為酸胺劑之感冒藥乙節,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豪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詢問「吳勝煌有無問你貨櫃裡有無不法物品」,「有無問你裡面有無毒品」,答稱:「他問說這個新客戶有無問題」、「開玩笑是講會不會新客戶……通常在外面人家裝什麼東西沒有辦法每一次去打開」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80頁反面)證述纂詳,更見被告吳勝煌於過程中確實意識走私毒品之可能性,而未見其有何查證,猶於12月18日以揚順公司名義報關,有揚順公司進口報單1 紙(見偵一卷第172 頁)為證。縱其自稱與被告吳嘉豪為多年老友,但倘涉及犯罪,自身刑責難逃,名譽也恐毀於一旦,豈能僅憑被告吳嘉豪一語帶過。被告吳勝煌倘確實仔細追究,應能發現被告吳嘉豪所承接者乃「沈姓朋友」所介紹之生意,被告吳嘉豪與「沈姓朋友」、「海哥」李仲挺均非熟識,則被告吳勝煌何以有把握被告吳嘉豪所進口之該等貨物為合格、合法商品。4.又被告吳勝煌被查獲時年已48歲,其社會經驗及歷練豐富,具有報關之專業知識,對進出口貨物如何符合法令之必要注意事項,自係知之甚明,若僅是進口感冒藥原料「酸胺劑」,則以國內進口貨物報關之程序並非繁複、費用亦非高昂,大可自行依正常程序進口報關即可,豈有必要貪圖逃稅之利益,而甘冒不慎誤觸法網之風險。抑且,邇來走私毒品日益泛濫,猶以夾藏貨品進口或以不實貨品名稱申報進口之情形最為常見,亦為電子媒體報章雜誌經常報導,而走私毒品為重罪,世界各國對走私毒品者無不處以極為嚴厲之刑罰,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國際走私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以極為祕密、謹慎之方式行之。被告吳勝煌為國際貿易從業人員,怎能不慎?被告吳嘉豪非藥商,何來銷售藥品之經驗或管道,卻提出以滅火器夾藏之方式運送藥品,被告吳勝煌豈能無疑。 5.再者,經公訴人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查無酸胺劑之相關資料,無法據以判定酸胺劑為何種物質、用途及功效,有食藥署103 年12月5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二卷第183 頁),主管食品藥物之專業政府機構食藥署尚且無酸胺劑之相關資料,不能確定酸胺劑成分,被告吳勝煌又如何確信所謂之「酸胺劑」僅是單純感冒藥原料。走私毒品為違法行為,為確保自身得以逃避刑責,以暗語掩飾,避免走漏風聲與徒留事後遭查緝追訴之證據,此為毒品交易中常見之模式,未必要共同被告明確指出所運輸者為愷他命方能形成犯意聯絡。辯護人雖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2月6 日當天有聽到吳嘉豪、吳勝煌講到感冒藥原料,應該是酸胺劑,12月10日有聽到吳嘉豪跟吳勝煌講到A101到A135有酸胺劑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7 、16頁)之證詞為據,為被告吳勝煌辯稱僅知悉所運輸者為酸胺劑云云。然本件未見被告吳勝煌對於被告吳嘉豪之說詞為基本查證,而所謂酸胺劑僅是被告吳嘉豪與吳勝煌間形成之默契,以此名詞代替所欲走私之毒品,是被告楊淳凱此部分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吳勝煌之證據。 6.被告吳勝煌稱沒有事先約定報酬,其僅是賺取不到1 萬元報關費,至大陸的交通、食宿只是被告吳嘉豪先行墊付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11 頁),然被告吳勝煌自承白天靠行報關,晚上駕駛計程車(見本院院一卷第171 頁),顯見其尚須兼職方能維持生計,豈有為賺取不到1 萬元之報酬,尚須額外支出前往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費用進而血本無歸之理。被告吳勝煌雖辯稱是去談巴西磨菇生意,事前不知道要談滅火器,雖然會虧,但伊寄望該巴西磨菇生意可以賺錢云云(見本院院二卷第103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然其倘對於滅火器生意完全沒有預期,又為何等待數日、積極參與。且被告吳勝煌自稱該巴西磨菇生意的貨主為被告吳嘉豪之官(關)姓朋友,然未提供該官(關)姓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該筆交易可能之利潤供本院查證,本院亦無由因此採認被告吳勝煌所辯。況被告吳勝煌既親赴大陸,且搬運過程中可以接觸所有滅火器,果全無跡象發現其原先知悉的A101至A135支滅火器尚有蹊蹺?被告吳勝煌見李仲挺特別指示該35箱時,也無任何疑問,進而配合李仲挺之指示。綜合上情來看,被告吳勝煌所為已非單純之輕率、信賴被告吳嘉豪,而係其於與被告吳嘉豪單獨磋商時,已可預見滅火器內夾藏愷他命,仍基於縱使運輸愷他命來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運輸、走私愷他命之犯行。 7.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梓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大陸期間沒有聽過酸胺劑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98頁),然查,被告宋梓豪並未參與被告吳嘉豪與被告吳勝煌之討論,其雖證稱沒有聽聞,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吳勝煌之證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豪雖證稱伊是在還沒有進口時問過吳勝煌酸胺劑可否進口,從頭到尾都沒有講酸胺劑夾藏在滅火器內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72頁反面),然查,被告吳嘉豪此部分證言,顯與被告吳勝煌自述知悉夾藏感冒藥原料不符,且被告吳嘉豪基於不自證己罪,其亦難期其於審理中自承所知運輸者為愷他命而告知被告吳勝煌,被告吳嘉豪此部分證言顯係迴護被告吳勝煌,斷不可採。至被告楊淳凱證稱沒有聽到宋梓豪、吳嘉豪與吳勝煌提及愷他命或毒品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6頁反面),此乃係因被告吳勝煌於前往大陸前即已得知,而無庸與他人討論所致,故不足採為對被告吳勝煌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12月10日前被告楊淳凱、宋梓豪可預見滅火器內夾藏愷他命,仍基於縱使運輸愷他命來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1.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仲挺與宋梓豪是大哥與小弟的關係,就是李仲挺叫宋梓豪過來、買東西,宋梓豪都不敢怠慢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2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海哥」對我就像是朋友,對楊淳凱、宋梓豪則有明顯階級感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15 頁)互核相符。此外,宋梓豪與被告楊淳凱於102 年12月13日之簡訊中,被告宋梓豪提及「老大」、「我跟他共事不是一兩年」,有其等通聯簡訊資為佐證(見偵一卷第349 頁)。被告宋梓豪亦坦承稱李仲挺為老大(見本院院二卷第87頁)等情,顯見被告宋梓豪與李仲挺之間關係匪淺。被告楊淳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是李仲挺底下的人,只要李仲挺吩咐伊做什麼,伊把工作做好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 6頁反面),況其私下亦稱李仲挺為「老大」,有上開通聯簡訊存卷可考,是被告楊淳凱、宋梓豪均與李仲挺過從甚密。 2.102 年12月6 日晚間被告4 人與李仲挺會面,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見本院院二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院二卷第105 頁),堪信被告等4 人於12月6 日晚間已透過李仲挺相互認識,並非於12月10日首次見面。102 年12月10日被告4 人至該石材工廠裝櫃,被告楊淳凱、宋梓豪、吳勝煌均有編列B 、C 編號後,被告吳勝煌則指導編號A101至A135之滅火器擺放方式,避免遭海關人員查緝,四人指示工人將滅火器鋼瓶裝櫃等情,業據被告楊淳凱、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所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二卷第13頁、第21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97、98、107 、111 頁)。則彼此陌生之被告4 人,會面不久即共同至石材工廠處理滅火器裝櫃事宜,豈能無人從中接洽聯繫?李仲挺欲走私愷他命,為確保籌畫過程無何閃失,派遣友人即被告楊淳凱、宋梓豪至該石材工廠監督、協助被告吳嘉豪、吳勝煌,宴席間必然談及所作所為之目的,否則何以服人?又為避免被告楊淳凱、宋梓豪不慎壞事,自應當透露此次運輸者為非法物品,要求被告楊淳凱、宋梓豪慎重其事。而應認係於12月6 日晚間宴席間由李仲挺決定裝櫃時間地點,被告楊淳凱、宋梓豪則配合李仲挺之指示。 3.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證稱:我們在該35箱置放時宋梓豪有在場,吳勝煌說這樣拿的時候或X 光照的時候比較不會照到;12月15至19日期間伊與宋梓豪都在一起,宋梓豪都沒有跟伊提到這35箱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宋梓豪在貨櫃底下指揮工人,他有問伊如何編號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06 、107 頁);於偵查中證稱:楊淳凱有跟宋梓豪說把A101至A135另外放,另外放是放在另外的棧板;楊淳凱問伊如何擺才不會被驗到,伊說正常的滅火器擺四周,有感冒藥的擺中間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第298 頁反面)相符。顯見被告吳勝煌確有針對A101至A135之配置特別指示,而被告宋梓豪當下並非全未聞問默默聽從,尚有主動關切滅火器應如何編號或放置,但並未提出質疑或私下詢問被告楊淳凱。 4.該等滅火器倘均為正確裝填、合格產品,應有安全插梢,若無拔除之動作不易脫落,則可確保滅火器不至因遇碰撞噴發煙霧,殊無特別擺放之必要。況縱係欲分類不同商品而區分擺放方式,為何所有滅火器中,僅A101至A135之滅火器先行編號,且經被告吳勝煌指示特別擺放至中央?該批A101至A135之滅火器是否有特殊情況自當容易想見。被告宋梓豪受李仲挺指示至該石材工廠,見該批滅火器經被告吳勝煌指導刻意擺放裝櫃,當下全未質疑欲作何用,甚至能夠指揮工人依照被告楊淳凱或吳勝煌擺放方式,事後也未與被告楊淳凱討論為何編號A101至135 之滅火器需有特殊擺放位置,被告宋梓豪當時是否全無認識該35箱為愷他命,已非無疑。況被告吳勝煌既具有報關之專業知識,瞭解海關較可能以何種方式抽驗,並認知該35箱滅火器內可能夾藏愷他命,豈能容任被告宋梓豪任意擺放而增高被查緝之風險。可見被告宋梓豪參與甚深,透過自行觀察其他被告行為,判斷特定滅火器為何需刻意擺放,尚非因其他被告未以言語告知而可卸責。 5.被告楊淳凱自承,以伊的立場,李仲挺命令伊做什麼就做什麼,以伊的判斷能力,那時候的直覺已經知道是要走私東西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且其協助編寫A101至A135之編號,並聽從被告吳勝煌之指示指導工人擺放,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煌證述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108 頁反面)。顯見被告楊淳凱早已對於此次犯行乃運輸毒品了然於胸,而可預見滅火器內夾藏愷他命,仍基於縱使運輸愷他命來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仲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李仲挺與被告楊淳凱、宋梓豪來往互動關係密切如前所述,則李仲挺是否獨厚被告楊淳凱而從未告知或暗示被告宋梓豪?觀之被告宋梓豪有前開悖於常理之行為舉止,竟未有任何疑惑,反始終投入參與,應認被告宋梓豪於不詳時間、地點與李仲挺談論返臺報酬時,即可預見滅火器內夾藏愷他命,仍基於縱使運輸愷他命來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仲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至被告楊淳凱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是到12月13日李仲挺在他家親自跟伊說才確認滅火器內裝的是愷他命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然被告楊淳凱與李仲挺互動情形,與被告宋梓豪與李仲挺互動情形究非一事,自無從以此推知李仲挺亦未曾明示或暗示被告宋梓豪滅火器內夾藏愷他命。被告宋梓豪及其辯護人雖以此置辯,尚嫌無據。 6.被告宋梓豪又辯稱李仲挺沒有交代伊要去碼頭協助裝櫃,是楊淳凱約伊吃飯,伊問吳嘉豪、吳勝煌為何還未返臺,得知吳嘉豪發燒,伊剛好帶他們看醫生,結果他們往工廠方向開,伊家與工廠同方向,在不知情狀況下去裝櫃云云(見本院院二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然查,被告吳嘉豪、吳勝煌12月10日裝櫃完畢即返回臺灣,有其2 人入出境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被告吳嘉豪下午發燒,當日晚上即退燒而可返臺,似不合一般病情發展進程。又除非工廠緊鄰被告宋梓豪住家,至遲於路程偏離其住家方向時,被告宋梓豪即可提出疑問,請求其他被告載送其回家;或於到場後向其他被告辭行,自行返家。惟被告宋梓豪均未為之,反於到場後協助搬箱裝櫃,必係因受李仲挺指示到場搬櫃,其所辯猶無可採。 7.被告楊淳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沒有跟宋梓豪提過滅火器內裝的東西,宋梓豪不知道要特定這35箱,他到錦嘉公司搬運才知道等語(本院院二卷第15頁反面、第21頁),然其嗣自稱順序弄混,改稱因為宋梓豪參與編號,在特定這35箱置放的時候宋梓豪是在場的,但都沒有過問,也沒有提及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楊淳凱於瞭解訊問問題後,已改變原先說詞,其先前之證詞自應排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特別指示宋梓豪,沒有跟宋梓豪講到如何擺放,宋梓豪離很遠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 106、10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宋梓豪沒有跟伊談過滅火器中裝什麼東西,或是提到海哥交代事情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78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煌、吳嘉豪此部分證言應該為避免陷己於罪,而不願說明是否向被告宋梓豪指示擺放位置或曾接受海哥訊息,其等此部分證言亦無可採。 8.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仲挺沒有跟伊說宋梓豪知道或要伊跟宋梓豪講愷他命的事,也沒有提到宋梓豪回來做什麼工作,伊沒有跟宋梓豪提過滅火器裡面裝違法東西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而經被告宋梓豪之辯護人主張據此為被告宋梓豪不知情之證據。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個人做事情是心照不宣的,心裡都知道下一步該如何做;伊認為宋梓豪應該知道一部份的錢要給吳嘉豪,也認為宋梓豪應該知道滅火器內裝違法東西,且伊走到哪裡宋梓豪跟到哪裡,讓伊覺得宋梓豪係海哥派來監視;不知道宋梓豪有無與李仲挺聯繫,宋梓豪如果接到李仲挺的指示或命令也不會告訴伊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9頁),顯見李仲挺為確保走私愷他命進行順利,以利用被告楊淳凱、宋梓豪相互監視之方式與其等單向聯繫,使被告楊淳凱、宋梓豪相互掣肘。李仲挺雖會透過被告楊淳凱傳話給被告宋梓豪,但不會透過被告宋梓豪傳話給被告楊淳凱。被告楊淳凱自無從知悉被告宋梓豪與李仲挺如何聯繫及聯繫內容,殊無以此為有利被告宋梓豪之認定。9.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梓豪亦於11月29日、12月6 日參與而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然11月29日被告宋梓豪有無駕車、有無與被告吳嘉豪、李仲挺會面,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佐證。又12月6 日之部分,被告楊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2月6 日在石材工廠只有伊、吳嘉豪、吳勝煌,沒有宋梓豪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1頁),核與被告吳勝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2月6 日晚上才第一次看到宋梓豪等語相符(見本院院二卷第112 頁),至被告吳嘉豪雖一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宋梓豪有去石材工廠,惟又改稱宋梓豪有無在場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66頁反面、第69頁),是被告吳嘉豪此部分證言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尚與在場之其他被告楊淳凱、吳勝煌有異,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宋梓豪確於該日於石材工廠裝櫃時並不在場,被告宋梓豪所辯並非無稽。被告宋梓豪12月6 日雖未參與石材工廠裝櫃事宜,但縱該日即行裝櫃,被告宋梓豪仍可事後配合李仲挺給付報酬或押運之指示,而非因該日未參與即認被告宋梓豪非共犯。被告宋梓豪又辯稱12月10日伊去買飲料云云,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吳嘉豪證述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13頁、第67頁反面),尚非無稽。但被告宋梓豪參與裝櫃、協助編號在先,事後暫時離開亦無解於其有相當機會認知其他被告特意擺放係有意犯罪之疑慮。 ㈥12月13日至18日被告四人互動緊密且被告楊淳凱、宋梓豪攜帶380 萬元鉅款與被告吳嘉豪、吳勝煌碰面: 1.12月13日楊淳凱至李仲挺家中,李仲挺當面告以滅火器內物品為愷他命,回臺收取4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交付吳嘉豪,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 至7 之手機、SIM 卡與楊淳凱等情,業據被告楊淳凱自承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7 頁反面),且扣得380 萬、如附表編號3 至7 之手機、SIM 卡等,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1至44頁),楊淳凱所述應屬實在。被告楊淳凱、宋梓豪於12月15日一同入境之情,有其2 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2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院一卷第63、64頁),12月16日被告楊淳凱、宋梓豪與被告吳嘉豪、吳勝煌碰面,被告吳嘉豪向被告楊淳凱索取報關、倉儲費10萬元,12月17日被告楊淳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20萬元後即匯款10萬元與吳嘉豪妻子葉妮娜,餘則與被告宋梓豪平分。12月18日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380 萬元,收到380 萬元後宋梓豪仍與楊淳凱一同行動,於12月19日攜帶380 萬元至錦嘉公司等情,則據被告楊淳凱、吳嘉豪、宋梓豪、吳勝煌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二卷第9 頁、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68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堪信為真。 2.被告楊淳凱、宋梓豪所得酬勞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證稱:17日拿到20萬元,匯給吳嘉豪妻子葉妮娜10萬元,伊與宋梓豪平分10萬元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9頁反面),證述纂詳。被告宋梓豪於102 年12月21日警詢中稱,李仲挺於17日派人拿20萬元來,10萬元給吳嘉豪,伊與楊淳凱各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同日偵查中則稱:酬勞部分伊可以分得2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2 頁反面),103 年2 月17日偵查中稱:酬勞當時說1 人30萬元,但後來實際只拿到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74 頁)。再參諸被告宋梓豪與被告楊淳凱於102 年12月13日之通聯簡訊,被告宋梓豪提及「自己的工作自己負責費用」、「我缺人民幣」、「工作費用一人一半」等語(見偵一卷第349 、350 頁),可見被告宋梓豪始終知悉代李仲挺返臺收款可以獲得相當報酬。被告宋梓豪雖辯稱海哥係請伊幫忙收賭債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95頁反面),然賭債雖係自然債務而無請求權,債權人仍可以合法方式與債務人協商是否盡快償還。然依上開被告楊淳凱、宋梓豪之陳述,其等並未接觸到債務人,而無須何勸說、催討過程,僅是代為保管款項、轉交李仲挺即可獲得約定之20或30萬元或實際獲得5 萬元,對價均顯不相當。苟無何買賣交易如何獲此鉅額現金,一般人難免憂慮該款項是否與犯罪有關,被告宋梓豪自稱於大陸地區做美食展(見本院院二卷第95頁反面),而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豈能毫無懷疑。 3.被告宋梓豪自稱:與被告楊淳凱像是陌生朋友,曾在大陸起過糾紛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87頁反面),且被告楊淳凱均係自高雄出入境,被告宋梓豪則除12月15日自高雄入境外,過往係由台中或金門出入境,2 人出入境時間亦不相同,有其等之出入境紀錄結果2 紙為憑(見本院院一卷第64、65頁),更顯兩人絕非熟識。詎被告宋梓豪返臺後與被告楊淳凱暫居桃園,12月16日與被告吳嘉豪、吳勝煌於臺北碰面,12月17日返回桃園取得20萬元,12月18日又取得380 萬元,於12月19日攜帶 380萬元至臺北,幾經波折而過程中並未返家,僅透過被告楊淳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母親聯繫,有被告楊淳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5日至同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一卷第361 頁反面至366 頁)存卷可參。衡情久居大陸之被告宋梓豪犧牲難得回家之機會,與幾近陌生的被告楊淳凱共同行動,無非係因李仲挺之指示,李仲挺對於被告宋梓豪自有影響力益彰。又12月15至19日期間被告宋梓豪多有時間可以詢問被告楊淳凱何以與被告吳嘉豪、吳勝煌共同搬運完滅火器後,其2 人立即返臺,又與被告吳嘉豪、吳勝煌頻繁碰面,被告4 人行程之緊密豈屬巧合而被告宋梓豪全無疑惑?反之,就被告吳嘉豪、吳勝煌而言,其等與被告楊淳凱、宋梓豪於12月6 日始見面認識,素昧平生,被告楊淳凱、宋梓豪均為臺灣籍,平日久居大陸,難得返臺未回自己家與親人相聚,卻時常與被告吳嘉豪、吳勝煌接觸。則被告吳嘉豪、吳勝煌為具有國際貿易經驗之人,於其業務經驗上豈有見委託人如此積極,派兩名友人緊密注意貨物進度,卻不自己與貿易商、報關行聯繫,被告吳嘉豪、吳勝煌全未質疑其等何以如此關切貨櫃到港進度,得見被告4 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彼此係共同承接運輸愷他命之任務,因此有必要密集接觸。 4.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證稱:這筆錢後面的結果沒有出現,宋梓豪沒有辦法離開;伊還要交200 萬元給吳嘉豪,因此跟宋梓豪說李仲挺還有事情交代,錢都還沒有處理怎麼回去,伊有打電話給李仲挺,李仲挺叫宋梓豪跟伊一起走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9 、19頁),經核被告楊淳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確有於102 年12月18日晚間10點58分撥打至大陸門號,有其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一卷第121 頁),則被告楊淳凱所述顯非無稽。被告楊淳凱、宋梓豪將該380 萬元現金自桃園攜至臺北,又攜至錦嘉公司等情,其等所為與一般人不願身懷鉅款以免遭襲擊之常情有違,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早可開放雙向匯兌,本可以正當管道匯兌與李仲挺,無必要由被告楊淳凱、宋梓豪親自前來臺灣,保管數日再轉交與李仲挺,徒增運輸過程之風險。則該筆鉅款莫不是因用於犯罪行為而無法以正常管道匯兌,或係因將立即支用與被告吳嘉豪,而無必要立即匯款給李仲挺。被告宋梓豪於12月18日收取380 萬元之鉅款後,可自行或借用被告楊淳凱電話與李仲挺聯繫,表明已然收到款項,可否先行離去,甚或告知李仲挺被告楊淳凱不願先行將款項匯入銀行之情,詢問李仲挺應如何處理。被告宋梓豪未建議李仲挺以銀行匯兌方式確保款項不會遺失、被盜,收到與勞務不相當之報酬5 萬元後也未推辭,始終與被告楊淳凱共同保管該筆款項,甚至一同攜至錦嘉公司拆櫃,顯不合情理。 5.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還要交200 萬元給吳嘉豪;吳嘉豪知道可以從伊這邊拿200 萬元,19日上午10時許伊與吳嘉豪在嘉竑公司旁邊小辦公室轉達李仲挺說的話;200 萬元伊打算在接到貨到吳嘉豪公司後給他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9 、12、24頁)證述纂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梓豪證稱19日早上到辦公室後,吳嘉豪與楊淳凱有至另外一個房間,楊淳凱出來問伊身上有無2 萬元,講說是吳嘉豪要的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92頁)相符。被告吳嘉豪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記不清楚有無跟楊淳凱在嘉竑公司小房間講什麼,伊是講進艙費2 萬元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69頁反面)。堪信被告吳嘉豪確實於該日上午於嘉竑公司內另個小房間與被告楊淳凱談論報酬一事,並透過被告楊淳凱轉向被告宋梓豪借用2 萬元。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至錦嘉公司時吳嘉豪始透過伊向宋梓豪借用2 萬元,然與被告宋梓豪、吳嘉豪所述有所歧異,應係記憶有誤,此部分證言應予排除。至被告吳嘉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沒有跟楊淳凱到小房間,楊淳凱歷次警詢、偵訊所稱分配款項數目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楊淳凱究係受李仲挺之委託,對於詳細分配情形不甚清楚,但至少應能確定200 萬元款項欲交給被告吳嘉豪,方攜帶380 萬元現金前往錦嘉公司拆櫃。堪信該筆款項確係李仲挺指示貨物成功運輸後欲給付與被告吳嘉豪之報酬,且係非法交易不能透過正當匯款方式,因此被告楊淳凱、宋梓豪乃肩負保管鉅款之重責,完成交易後將部分款項交與被告吳嘉豪。 ㈦12月19日被告4 人共同至特力屋等地採買分裝工具: 1.被告楊淳凱、宋梓豪與被告吳嘉豪、吳勝煌於嘉竑公司碰面,4 人前往五金百貨、特力屋等地,購買若干物品,放置回嘉竑公司辦公室後前往錦嘉公司拆櫃,業據被告楊淳凱、吳嘉豪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二卷第18頁、第74頁反面、第93頁、第108 頁反面),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聽到楊淳凱,跟吳嘉豪講說要買,吳嘉豪說哪些地方可能有賣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梓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吃完飯記得有人提議要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92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豪證稱:午飯後楊淳凱、宋梓豪說要買東西,就4 人一起坐車繞士林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70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楊淳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李仲挺打電話給伊,是李仲挺說要買這些東西的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8頁),且被告楊淳凱於12月19日早上9 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大陸門號通話,該門號有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院一卷第121 頁),該日係李仲挺指示購買若干工具,而由被告楊淳凱詢問被告吳嘉豪,應堪認定。況被告楊淳凱、宋梓豪、吳勝煌住居所均非在臺北市,對於應至何店家採購物品,應以居住臺北市之被告吳嘉豪最為熟識,由被告吳嘉豪指示前往何處購買所需物品,亦合乎情理。 3.再觀之被告4 人12月19日下午於車上之行車紀錄譯文,被告吳嘉豪曾詢問被告楊淳凱「磅秤還沒買?」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一卷第280 頁)。於車內之狹窄空間,被告宋梓豪、吳勝煌自可聽聞被告楊淳凱與吳嘉豪之對話內容,述及與前往錦嘉公司拆櫃無關之事,豈能全未聞問?被告宋梓豪既自承楊淳凱叫伊一起去選,伊知悉所購買者為磅秤與夾鍊袋,磅秤A4大小、扁扁的、包裝2 、3 公分厚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93頁、第94頁反面),該等磅秤體積不大,僅能用於秤微量物品,不可能用於秤滅火器,又與夾鍊袋一併購買,當係用於秤重後以夾鍊袋分裝微量物品,被告宋梓豪卻未曾詢問其他被告該等物品所作何用,實不尋常。被告吳勝煌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聽楊淳凱說要買厚塑膠袋,有看到宋梓豪與楊淳凱購買刷子還有類似水管的東西,那時候伊有懷疑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71 頁),則被告楊淳凱欲購買之物既與拆櫃、運輸滅火器無關,被告吳勝煌亦非全無疑惑,卻未出言詢問被告楊淳凱該等物品所做何用,亦證被告4 人均知悉所購得之物品為磅秤、塑膠袋等物。該等工具倘與滅火器無何關連,殊無必要於出發前往拆櫃前先行購買,甚至分別至不同地點,徒費時間勞力,更顯所購買之磅秤、夾鍊袋係為分裝愷他命之用。 4.被告吳嘉豪雖辯稱伊停車後去喝咖啡,不知誰提議要買,沒有看到買什麼,也沒有打開來看;在車上伊會提到磅秤是因為之前楊淳凱說要買云云(見本院院二卷第75、80頁),然查,被告吳嘉豪自稱嘉竑公司磅秤很多,都是秤幾百公斤的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75頁反面),倘係被告楊淳凱主動詢問何處購買磅秤,被告吳嘉豪當可告知無庸另外花費,公司內已有磅秤,而竟刻意詢問被告楊淳凱,顯見其所欲購買者並非一般秤貨物使用之磅秤,而係欲分裝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秤。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梓豪證稱:是吳嘉豪帶我們上去,鑰匙在他手上,要上去當然經過他同意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95頁),而被告吳嘉豪亦不否認有將所購得物品載運回嘉竑公司,伊有提上樓(見本院院二卷第70頁),則被告吳嘉豪有多次機會檢視所購得物品,均未為之。且該車輛、嘉竑公司均為被告吳嘉豪之生活起居之場所,被告吳嘉豪自有管領權,其既不否認所購得物品放置於其公司,苟非被告吳嘉豪同意其他被告放置,其他被告又豈能擅入?又若欲同意他人將物品放置於自己管理力所支配場域,衡情均會瞭解該等物品有無危險性,以免反而遭致自身危險。況被告吳嘉豪曾於103 年5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聽聞楊淳凱說要買塑膠袋、杓子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37 頁反面),是其於103 年10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翻供稱對於所採購之物完全不知情,顯屬無稽。 ㈧102 年12月19日開車至錦嘉公司後,挑選編號A101至A135號滅火器: 1.12月19日下午被告4 人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車之行車紀錄器業經查扣,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022號,下稱偵二卷,第4 至7 頁)。該行車紀錄譯文,編號PICT8743號為被告吳嘉豪、吳勝煌之對話,被告吳勝煌稱「可能是承辦人都不要講,不要那個就好了。昨天跟他們喝,處理說,也是要驗,乾脆不要處理了。」、被告吳嘉豪稱「結果到現在還沒調下來,幹你娘」、被告吳勝煌稱「你看我今天已經問了幾次。我如果一直問人家會懷疑。」等語,另被告楊淳凱則提及「今天如果不確定,換我們兩個要被追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一卷第275 、 277 頁)。 2.被告吳嘉豪迭次向被告吳勝煌催促,抱怨到貨時間太慢。若該批貨物為正常貨物,貨主李仲挺亦未曾催促被告吳嘉豪,被告吳嘉豪根本無庸擔憂到貨時間。被告吳勝煌甚至不斷詢問承辦人員,又擔心承辦人員起疑。縱如被告吳勝煌所辯係夾藏感冒藥之滅火器,被查到需補稅、罰款云云(見本院院二卷第209 頁),被告吳勝煌並無必要百般催促承辦人員。至於被告宋梓豪雖少有言談,但仍有發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院一卷第276 頁),顯示其當時並非陷於沈睡,而於車內之狹窄空間應可聽聞其他被告談論內容。則被告吳勝煌數度稱「一直催,人家會起疑」等語,被告宋梓豪既非不能聽聞,卻全無好奇而多加詢問其他被告。可見被告4 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所運輸者為愷他命,焦急貨物到港進度、憂心遭查緝,或恐慌不知如何與李仲挺交代,方有此等言語。被告吳嘉豪雖辯稱是楊淳凱與吳勝煌對話,應該不是伊在催;是因為楊淳凱急著問,伊沒有急著要貨趕快來云云(見本院院二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然其於本院詢問「何以著急?」時,行使緘默權。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係被告吳嘉豪之聲音與吳勝煌對話,內容談論貨櫃何時到,勘驗時被告吳嘉豪在場,未對於行車紀錄器所錄得者是否為其聲音提出異議。其所辯係臨訟矯飾之詞,洵不足採。 3. 又證人林殷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部分貨主不會自己來搬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6 頁),但被告4 人於錦嘉公司挑選並搬運滅火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業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顯示:下午4 時25分0 秒,被告宋梓豪進去貨櫃之後出來,動作有在找東西,且有彎腰下來(見本院院二卷第188 頁);被告吳勝煌於下午4 時21分時有找滅火器的動作,28分、30分時分別搬了一箱滅火器至棧板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院二卷第188 頁)、錦嘉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見偵一卷第192 至200 頁)在卷可稽。又該棧板上之38箱滅火器恰為編號A101至A135與3 箱樣品,可證被告宋梓豪、吳勝煌挑選編號A101至A135之滅火器或樣品,豈能謂被告宋梓豪、吳勝煌對於編號A101至A135之滅火器內夾藏愷他命全不知情。 ㈨被告4 人將該35箱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及3 箱樣品置於小貨車上,由被告吳嘉豪押車,指示錦嘉公司司機林殷甫運送至龍勝公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 1.12月19日被告4 人在錦嘉公司搬運滅火器,裝載上林殷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被告吳嘉豪指示林殷甫尋覓倉儲,遂將該35箱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及3 箱樣品共38箱載運至龍勝公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楊淳凱、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二卷第11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109 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 份、扣案物品照片79紙(見偵一卷第41至66頁、第109 頁、第523 至534 頁)在卷可考。 2.證人林殷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貨主為吳嘉豪,有看到他們刻意挑選,當天貨櫃下到錦嘉公司有超過38箱,伊的小貨車裝38箱沒有裝滿。吳嘉豪指示留35箱在龍勝公司,3 箱則叫伊載走,另跟伊說不能說那35箱放在龍勝公司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1 頁反面、第142 、 143頁),被告吳嘉豪亦坦承當時由伊陪同林殷甫前往龍勝公司(見本院院二卷第71頁反面)。則林殷甫之小貨車猶有空間,何不載運更多貨物使貨車載運量達最大化。載走38箱後,遺留3 箱與全然陌生之貨運司機林殷甫,已非合理,又交代林殷甫不可告知他人該35箱置放於龍勝公司,更見被告吳嘉豪係欲確保該35箱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免被查緝,而欲盡快運送至其他地點。 3.證人陳美莉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前吳嘉豪與伊聯繫沒有提到貨車,所以報價單上沒有。報價單上的運費只是制式格式,是後來貨要到前電話聯繫,吳嘉豪問運費,因送貨地點不同價格不同,吳嘉豪說臺北,伊就說臺北1,200 元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50 至152 頁),與證人林殷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吳嘉豪說要去臺北,他要帶路;半路上吳嘉豪有接到電話,又說不要去臺北,問伊附近有無認識的倉儲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吳嘉豪與陳美莉詢價時係以運抵臺北為條件計算運費,支付錦嘉公司將貨物運至臺北之運費,卻於接聽電話後臨時更改運送地點。又參諸該報價單上之金額加總顯不足1 萬元,有該估價單1 紙為證,然被告吳嘉豪於陳美莉尚在估價時,即稱1 萬元是否足夠,業據證人陳美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00 頁反面、第416 頁反面),被告吳嘉豪不待錦嘉公司估算費用,即支出相對高之金額,此等作為與一般經營生意之人,盡可能壓低成本、追求利潤之舉相悖。再者,貨物運至龍勝公司後,被告吳嘉豪於倉儲單上簽其舊名「吳木興」,有龍勝公司倉儲單1 紙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3 頁)。被告吳嘉豪自承已經改名7 、8 年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 137 頁反面),縱部分友人、客戶仍可能喚其舊名,但被告吳嘉豪顯與龍勝公司不甚熟悉,方需林殷甫介紹附近的倉儲地點,其於倉儲單上簽舊名之原因,無非係在使檢調機關較難查緝、隱蔽犯罪。 4.證人陳美莉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吳嘉豪沒有說目的地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50 頁),然其於審理過程中改稱:記起來了,後來才跟他講1,200 元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51 頁反面)。是因時間間隔,又與切身無關,證人陳美莉初始之記憶尚未被喚起,隨訊問過程而逐漸清晰,自當以其之後之證詞為準。 5.被告吳嘉豪雖辯稱:正因不知所運者乃愷他命,方於接獲調查局電話後主動折返;況調查局人員並未掌握,顯見伊非核心人物云云。然調查局既已查悉被告吳嘉豪之電話,以檢調單位之效率,自能迅速探知被告吳嘉豪之行蹤將其逮捕歸案,況被告吳嘉豪係於安置該35箱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後,方返回該地,若其果願配合調查,何須待林殷甫供出該35箱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存放於龍勝公司,大可主動供出,更無庸要求林殷甫不可告知他人。末者,犯罪行為多為隱蔽以免遭查緝,檢調單位係透過所掌握的情資抽絲剝繭,釐清原貌,雖暫未查緝被告吳嘉豪,也僅是以當時之情資尚未鎖定,無由以此推認被告吳嘉豪與本案無關。 ㈩綜上所述,李仲挺先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愷他命一批,夾藏於滅火器內,並於11月9 日或10日、11月30日或12月1 日與被告吳嘉豪商談運輸、走私來臺事宜。 2人分別與楊淳凱、宋梓豪、吳勝煌接洽,達成犯意聯絡。遂於12月6 日、12月10日裝櫃,被告楊淳凱、宋梓豪返臺協助運輸及給付貨款,12月19日4 人共同採買分裝工具,前往錦嘉公司拆櫃,將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35箱由被告吳嘉豪指示不知情之林殷甫先行運離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楊淳凱之自白,合於事實,足資採信。被告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不得運輸,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係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觀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明。則由被告楊淳凱等人之供述及進口報單1 紙(見偵一卷第172 頁)可知,本件運輸及走私之愷他命,起運點係大陸地區。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4 人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人與李仲挺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與李仲挺利用不知情之揚順公司員工、錦嘉公司員工林殷甫、陳美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搬運工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間接正犯。再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件被告4 人將愷他命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楊淳凱、吳嘉豪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楊淳凱、吳嘉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楊淳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調查員周昶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過程中並不知道這個人叫做李仲挺,是後來楊淳凱在103 年1 月6 日時供述講到;如果楊淳凱不跟伊說,伊沒有辦法依據大陸門號確認持用人本名,至於李仲挺目前的調查結果不方便說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是被告楊淳凱業已提供足資特定之具體資料供檢警查緝,雖證人周昶佑因偵查不公開而無法透露目前查緝李仲挺之進度,惟仍應認被告楊淳凱供出共犯與警方查悉李仲挺真實身分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楊淳凱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4 人,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至鉅,仍自大陸地區運輸大批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高達70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高達22萬1,477.84公克,數量龐大,單以運輸走私之巨量愷他命以觀,即足以認定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況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更將造成極為重大之危害;惟衡酌被告楊淳凱就所犯運輸毒品罪並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迅速查獲,已有悔過之意,另 3名被告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毒品幸因警調查獲,未肇致毒品氾濫結果。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另斟酌被告4 人之分工角色,被告楊淳凱、宋梓豪、吳勝煌係分別受李仲挺、被告吳嘉豪指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毒品及包裹毒品之塑膠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項後段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屬行政處分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在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而應沒收之毒品,係以查獲經扣案或未扣案且尚未滅失者為限,如經鑑定,自應扣除鑑定耗失部分,僅就剩餘毒品,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失毒品重量若干,流向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70包,經鑑定結果為愷他命,驗餘合計淨重22萬1,477.84公克,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69 頁)。愷他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愷他命均係以塑膠袋包裝,塑膠袋已沾黏部分愷他命,難以與愷他命絕對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均併同愷他命宣告沒收。驗餘用罄部分,自無庸預知沒收。㈡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手機、SIM卡、現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潮濕,自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被告所有,該包裝毒品之物,除無從與毒品析離者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毒品本身,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亦即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包裝愷他命之滅火器70支、包裝滅火器之紙箱35個,係被告4 人用於包裝前開愷他命所用之物,均用於包裹毒品,便於運輸,屬供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4 人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為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4.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手機、SIM 卡門號,為被告楊淳凱所有,用以與李仲挺聯絡之用,業經被告楊淳凱供陳在卷(見本院院一卷第165 頁反面),並有該門號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本院院一卷第119 頁反面、偵一卷第362 頁)為證;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機、SIM 卡門號為李仲挺所有,業據被告楊淳凱供陳在卷(見本院院一卷第165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手機、SIM 卡門號,為被告吳嘉豪所有,業據被告吳嘉豪供陳在卷(見本院院一卷第136 頁反面),該兩門號乃被告吳嘉豪、相互聯繫使用,有被告楊淳凱、吳嘉豪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院一卷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扣案附表編號10示之手機、SIM 卡門號,為被告宋梓豪所有,用以與被告楊淳凱聯絡之用,有該門號與被告楊淳凱簡訊翻拍照片3 紙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49 頁),其上有被告宋梓豪之個人資料,應為被告宋梓豪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楊淳凱、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又該等門號、SIM 卡為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5.被告吳嘉豪已分得10萬元,被告楊淳凱、宋梓豪各分得5 萬元,雖未扣案,惟均為其等運輸毒品之所得,應於其等運輸毒品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惟連帶債務之成立限於當事人間有明示約定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避免重複執行而過度侵害人民之基本權,自得參考民事程序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執行方式之諭知,即個人均負給付義務,但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如主文所示。 6.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現金380 萬元,尚未給付與被告任一人,而無實際所得,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未扣案之現金2 萬元,係被告吳嘉豪與被告宋梓豪間私人借用之款項,尚無從認定為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並予敘明。 ㈤其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至6 、9 、11之手機、SIM 卡,經本院核閱相關通聯紀錄,尚查無被告楊淳凱、宋梓豪、吳勝煌以該等手機、SIM 卡互相通聯之用(見本院院一卷第101 至102 頁、第125 至128 頁),與附表編號2 、12之麻布袋、行車紀錄器,均無證據顯示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5、17之空鋼瓶、被告吳嘉豪隨身資料與名片,實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 ├──┼──────────────┼─────────┤ │一 │現金380 萬元 │楊淳凱 │ ├──┼──────────────┼─────────┤ │二 │麻布袋10個 │楊淳凱 │ ├──┼──────────────┼─────────┤ │三 │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楊淳凱 │ ├──┼──────────────┼─────────┤ │四 │NOKIA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楊淳凱 │ │ │000000000號) │ │ ├──┼──────────────┼─────────┤ │五 │NOKIA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楊淳凱 │ │ │938324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506號SIM 卡1 張) │ │ ├──┼──────────────┼─────────┤ │六 │UICOOI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楊淳凱 │ │ │073834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434號SIM 卡1 張) │ │ ├──┼──────────────┼─────────┤ │七 │NOKIA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楊淳凱 │ │ │251464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46152號SIM卡1張) │ │ ├──┼──────────────┼─────────┤ │八 │APPLE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楊淳凱 │ │ │091135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 張) │ │ ├──┼──────────────┼─────────┤ │九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宋梓豪 │ ├──┼──────────────┼─────────┤ │十 │HTC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宋梓豪 │ │ │125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 │ │ │7號SIM卡1 張) │ │ ├──┼──────────────┼─────────┤ │十一│SAMSUNG 雙卡機手機1支(序號 │吳勝煌 │ │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 │ │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 │ │ │6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 │ │ │張) │ │ ├──┼──────────────┼─────────┤ │十二│車號0000-00號行車紀錄器 │吳嘉豪 │ ├──┼──────────────┼─────────┤ │十三│包裝滅火器之紙箱35個 │吳嘉豪 │ ├──┼──────────────┼─────────┤ │十四│包裝愷他命之滅火器鋼瓶70支 │吳嘉豪 │ ├──┼──────────────┼─────────┤ │十五│空滅火器鋼瓶4支 │吳嘉豪 │ ├──┼──────────────┼─────────┤ │十六│愷他命70包(總計淨重23萬610 │吳嘉豪 │ │ │公克、純度96.04 %、純質淨重│ │ │ │22萬1,477.84公克) │ │ ├──┼──────────────┼─────────┤ │十七│吳嘉豪隨身資料及名片 │吳嘉豪 │ ├──┼──────────────┼─────────┤ │十八│ONG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吳嘉豪 │ │ │583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