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慰龍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林煥文 張良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黃江修 黃彥維(原名黃彥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黃信仁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陳建中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馮祺正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郭肇良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林萬本 許峰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大衛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93號、102 年度偵字第774 號、103 年度偵字第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慰龍、林煥文、張良平、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馮祺正、林萬本、郭肇良、許峰華、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慰龍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七河局)副工程司,負責採購業務,協辦「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排水出口閘門及抽水站工程」採購標案(下稱「羌園抽水站工程標」)業務,並為「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標案(下稱「林邊抽水站設計標」)之工作小組成員;被告林煥文係七河局工務課工程員,主辦「林邊抽水站設計標」業務,並為該標案工作小組成員;被告張良平原為七河局副局長兼代理局長,於民國96年11月8 日接任七河局局長,對被告蔡慰龍、林煥文所主管上開業務負有監督之責,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黃江修為洲域營造有限公司(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下稱洲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黃彥維、黃信仁均為黃江修之子,協助黃江修處理工程事務並負責工地現場業務;被告陳建中為洲域公司工程師,負責工程材料取樣、送驗、內部文件檢視及施工品管計畫書撰寫等品管業務;因被告黃江修長期承包七河局工程,且被告蔡慰龍前於88至92年間在洲域公司擔任土木技師,被告黃江修遂與被告張良平、蔡慰龍2 人熟識。被告馮祺正為同案被告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南部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監造業務;被告林萬本為同案被告京揚公司綜理南部業務之協理,負責水利、土木工程之設計;被告郭肇良為同案被告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許峰華則為同案被告京揚公司工程師,負責工地現場監造業務。被告柯敏洋為被告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土木監造業務。 ㈡被告黃江修於96年9 月間,因有意承攬七河局將發包之「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採購標案(下稱「林邊抽水站工程標」),且認洲域公司前自96年4 月27日起,與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下稱宇晟公司)共同施作七河局「羌園抽水站工程標」(以宇晟公司名義得標)期間,負責該標案監造之被告宇堂公司,對於未依設計圖施工或擅以其他工法便宜行事之情形均不予通融,故而亟欲排除被告宇堂公司取得「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希冀由與其友好之同案被告京揚公司取得該標案,俾同案被告京揚公司能於洲域公司其後得標之工程標(按被告黃江修能利用其與七河局部分公務員之關係,完全掌控工程標之得標)配合舞弊,遂運用其與被告張良平、蔡慰龍熟識之關係,先由被告張良平指派於任公職前,原係洲域公司職員之被告蔡慰龍、林煥文擔任「林邊抽水站設計標」之工作小組成員配合舞弊,嗣於96年9 月27日,該工作小組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 條擬具初審意見後,被告張良平、蔡慰龍及林煥文得知3 家投標廠商中以被告宇堂公司採購專業人員人數最多、同案被告京揚公司無採購專業人員證書,且被告京揚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對於招標文件中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說明書之工程設計工作內容、施工監造階段等部分內容均未予納入,不符招標文件規定,如依正常、公平之程序進行評鑑,同案被告京揚公司幾無得標之可能,被告張良平、蔡慰龍為使同案被告京揚公司、洲域公司能分別順利取得「林邊抽水站設計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標」,竟與被告黃江修、林煥文、郭肇良及林萬本等共同基於違背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 條第1 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 條第1 項及第13條第1 項等關於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與因業務所知悉之受評廠商資料均應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招標文件於公告前與廠商投標文件均應保密、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正當招標程序等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慰龍於96年9 月28日15時許工作小組會議結束後,在不詳地點,將被告宇堂公司已就「林邊抽水站設計標」經初審為最優等情洩漏予被告黃江修,再由被告黃江修轉知被告郭肇良指派被告馮祺正、林萬本於96年9 月28日19時許,至七河局工務課辦公室內與被告林煥文商討如何修改資格文件、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後,決定於評選會議簡報內容強調同案被告京揚公司雖無採購專業人員證書,惟相關技師均曾參與政府採購法講習之方式因應,其後同案被告京揚公司果於96年9 月29日獲評選為最優廠商而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729 萬元得標。又被告黃江修為使洲域公司取得「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後能獲取非法暴利,亟思提高該標案之預算金額,遂在七河局局長辦公室與被告張良平謀議由被告張良平配合向上級爭取增加鉅額預算後,被告黃江修遂於「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公開招標公告日前之96年10月2 日9 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郭肇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林邊抽水站工程標」預算金額須一直加到1 億6000萬元,課長(指吳金水)、局長(即張良平)會到臺中(指經濟部水利署)爭取經費等語,被告郭肇良即應允交代負責土木及水利部分設計業務之被告林萬本設法追加預算。而被告郭肇良、林萬本均明知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下稱林邊抽水站)限制建造費用為1 億元,且未經七河局審查之相關設計圖說及預算內容均涉及國家採購秩序之公開、透明與公平,於公開招標公告前應予保密,竟不思渠等均為受機關委託設計之廠商人員,仍共同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由被告郭肇良指示被告林萬本於96年10月4 日前之某時,將林邊抽水站設計圖說初稿攜至洲域公司交付被告黃江修及其協力廠商鍾志勇參考後,再由被告林萬本依被告黃江修提出之外牆改用二丁掛、樓梯扶手支撐及梯腳施工方式等要求修改,將服務建議書中原規劃之5cms抽水機組2 臺更改設計為2.5cms抽水機組4 臺、以單價1 萬5300元之全套管式鑽掘基樁取代單價7800元之反循環基樁、大幅提高螺旋式抽水機、角齒輪減速機、柴油引擎機組單價,復由被告張良平於96年11月22日指示被告林煥文以物價波動、各項原物料價格上漲為由簽發公文向經濟部水利署爭取經費,而於96年12月間定稿完成設計,將「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工程總價由1 億元浮加至1 億7,000 萬元(其中含京揚公司之工程設計監造費985 萬8,700 元),使洲域公司果於97年1 月9 日以1 億5,125 萬8,000 元得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756 萬2,900 元,同案被告京揚公司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98萬5,870 元(設計監造費之1 成)。 ㈢被告蔡慰龍、黃江修及黃信仁均明知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排水出口閘門及抽水站(下稱羌園抽水站)工程於96年7 月9 日會勘後,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洲域公司先行遷移工區內養殖用取水管線後,再由被告宇堂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編列預算及完成議價等程序,而被告宇堂公司於97年4 月間製作之羌園抽水站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於97年4 月15日函報七河局,該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涉及國家採購秩序之公開、透明與公平,屬應保守秘密之事項,竟仍共同基於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正當招標程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蔡慰龍於97年4 月15日9 時47分許,在七河局辦公室內交付該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予被告黃江修閱覽,使被告黃江修當場得知預算金額為73萬元後,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信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知被告黃信仁以宇晟公司名義填寫單價分析表並製作標單向經濟部水利署報價,嗣宇晟公司果與經濟部水利署議價,經3 次減價後,順利於97年4 月29日以底價73萬元得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3 萬6500元。㈣被告林萬本為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之廠商人員,明知防汛設施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影響甚鉅,不得對該等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竟仍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於97年5 月間審查洲域公司97年5 月7 日所提交之林邊抽水站工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時,就0.7c ms 抽水機部分,未依抽水機原廠鶴見製造所TSURUMI PUMP規範之TO550-BL抽水機始動電流720 安培(降壓啟動電流僅需3 分之1 ,即240 安培)計算所需發電機馬力而為審查,逕自同意洲域公司以滿載運轉電流103 安培之2 倍(即206 安培)充當降壓啟動之啟動電流計算發電機容量,使洲域公司雖僅設置未具足夠發電馬力之250HP 、300HP 及400HP 發電機各1 部,仍能順利請領5cms防汛應變設施全數工程款405 萬7247元,因而獲得不法利益20萬2862元。 ㈤被告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及陳建中於96年4 月27日起至97年4 月30日「羌園抽水站工程標」及97年1 月27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林邊抽水站工程標」之工程施工期間,均明知該等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 章已明定須使用熱軋鋼筋,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又稱水淬鋼筋),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洲域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彥維訪價後,囑由不知情之其母即洲域公司負責人黃洪孟玉與旗山鋼鐵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旗山鋼鐵公司)業務代表謝如倩簽立中拉力鋼筋SD280 、高拉力熱處理鋼筋SD420 買賣合約書,被告黃信仁於訂購6 分(6/8 英吋)以上規格之高拉力鋼筋時,復未依施工規範指明訂購熱軋鋼筋,經旗山鋼鐵公司依買賣合約書及CNS 國家標準鋼筋交易之規定,將渠等所訂購之熱處理鋼筋檢附無輻射鋼筋證明運送至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現場,再由被告黃信仁、陳建中等人以不詳方式將符合施工規範之熱軋鋼筋送往實驗室進行水淬檢測,藉此取得非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報告後,渠等即將熱處理鋼筋佯充熱軋鋼筋施作前揭2 項工程,嗣洲域公司依施工進度提出工程估驗詳細表向七河局請款,致七河局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施工進度支付工程款,使洲域公司詐得羌園抽水站工程款536 萬9028元、林邊抽水站工程款539 萬280 元。又負責羌園抽水站現場監造業務之宇堂公司被告柯敏洋,屬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負責林邊抽水站工程現場監造業務之京揚公司被告馮祺正、許峰華,亦屬受機關委託監造廠商之人員,均應依工程契約規定審查前揭工程進場鋼筋之出廠證明、送貨單、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及出廠檢驗報告等文件,以確認鋼筋規格是否符合工程契約施工規範,渠等復有多年監造經驗且具備鋼筋規格審查能力,竟分別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明知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210 章明定工程應使用熱軋鋼筋,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又羌園抽水站工程進場之19批高拉力鋼筋、林邊抽水站工程進場之12批高拉力鋼筋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規格欄中已載明係「熱處理鋼筋」,仍逕為進場熱處理鋼筋規格皆符合工程契約規範而准予加工使用之不實認定,因而使洲域公司分別獲得不法利益23萬3436元及21萬3900元。 ㈥因認被告張良平、蔡慰龍、林煥文、黃江修、郭肇良、林萬本就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張良平、蔡慰龍、林煥文就此部分均另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被告郭肇良、林萬本就此部分均另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被告蔡慰龍、黃江修、黃信仁就前開公訴意旨㈢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蔡慰龍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被告林萬本就前開公訴意旨㈣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圖利罪嫌;被告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就前開公訴意旨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同案被告柯敏洋、被告馮祺正、許峰華就此部分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圖利罪嫌、被告宇堂公司就此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蔡慰龍、林煥文、張良平、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馮祺正、林萬本、郭肇良、許峰華、宇堂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慰龍等人之供述、證人黃洪孟玉、陳棟燦、許載德、許朝欽、吳明昆、吳金水、陳秀美、楊偉甫、陳新誠、黃利民、趙峰麟、黃瓊麗、田淑貞、謝如倩、鍾志勇、鍾鎮宇、李志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黃江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信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共6 份、七河局委託技術服務資格標開標紀錄、「林邊抽水站設計標」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林邊抽水站工程評選資料、七河局委託技術服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京揚公司96年10月11日京揚(96)林邊雨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1月17日京揚(96)林邊雨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水利署(起訴書誤載為七河局)96年12月5 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林邊抽水站工程預算編列分析表、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5 月2 日經水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所附之易淹水地區水患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物價指數資料、林邊抽水站工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經濟部水利署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林邊抽水站設計標」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公開招標公告、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決標公告、七河局97年4 月17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97年4 月21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96年7 月9 日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宇堂公司97年4 月14日宇工北字第970416號函暨函附羌園抽水站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宇晟公司單價分析表、新增項目新單價工程估價單、標單、經濟部水利署修正施工預算新項目新增單價(總價)議價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林邊抽水站「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及鶴見製造所TSURUMI PUMP原廠規範、羌園抽水站工程估驗詳細表及林邊抽水站工程估驗詳細表、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210 章、旗山鋼鐵公司買賣合約書、旗山鋼鐵公司買賣合約出口閘門抽水站工程使用鋼筋種類一覽表、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使用鋼筋種類一覽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竹節鋼筋化性分析測試報告、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測試報告、金相組織檢驗報告、試驗報告、羌園抽水站工程估驗詳細表及林邊抽水站工程估驗詳細表、七河局提出之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排水出口閘門及抽水站鋼筋誤用表列、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鋼筋估驗數量表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1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分述如下: ㈠被告蔡慰龍辯稱: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林邊抽水站設計標」整個工作小組人員是由吳金水課長所指派,由當時局長張良平核定,不是由被告張良平指派我擔任工作小組成員;「林邊抽水站設計標」工作小組成員有3 人,不能排除有別人洩密之可能;大胖子不是我,我沒有洩漏工作小組的初審意見給黃江修,黃江修在調查局之供述欠缺任意性,且黃江修和黃彥維的通訊監察譯文正確性有疑問;初審意見沒有評分,「沒有初審最優」可言,且就算認為我有洩漏給黃江修,京揚公司會得標是評選小組依照政府採購法評選出來的,跟我的行為也沒有因果關係;就公訴意旨三部分,我沒有拿施工預算書給黃江修看,而且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機關辦理議價案承辦人本來就可以預先告知預算金額,因此預算金額不屬於應保守的秘密事項,況黃信仁在黃江修告知預算金額是73萬之前,就已經先填寫78萬多的報價,而且於知悉後也還是維持本來的報價,宇晟公司會得標跟是否知悉預算金額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㈡被告林煥文辯稱:公訴意旨二部分,我沒有洩密,在評選小組開會評選之前,本來就沒有評選哪個廠商最優,既然沒有「宇堂公司為初選最優廠商」的事實,更沒有「洩漏此項事實」之行為可言,就算同案被告京揚公司曾經派員到七河局找我,我無法拒絕他們進入辦公室,但我沒有跟他們討論認何修改投標文件的事情;不是被告張良平指派我擔任工作小組成員,是吳金水課長選派;評選程序是評選委員獨立評選,除了採購人員的專業證明以外也會參考其他項目的評鑑,並非欠缺採購專業人員證書就不可能得標;就圖利罪的部分,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由同案被告京揚公司得標後,關於工程款經費部分是由審查小組審查,若使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後同意,我身為承辦人當然就依照審查小組的結論辦理,這不是基於被告張良平的指示,是依照審查小組的會議結論上簽呈,僅是程序上應由第七河川局出具公文,所以呈送被告張良平核定發文而已;況且就算第七河川局向水利署提報申請增加經費,亦必須再經水利署之實質審查,並非一經提出請求,中央機關就一律照准,這些作為均是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沒有違法之處等語。 ㈢被告張良平辯稱:我沒有洩密,在評選小組開會評選前,本來就沒有哪個廠商是最優的事實,工作小組成員僅是將各該受評選廠商之資料彙整後再交由評選小組評選,並無先行「評選何一廠商為最優廠商」之相審程序;對工作小組而言,僅係就程序上之事項先為審查,並將結果報告予評選委員會,並無實質認定之權限;在這個階段既然沒有初審最優廠商,更不可能洩露這件事情;我沒有指派誰加入工作小組,工作小組的成員是吳金水先選定,再呈報由我核定而已,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有配合舞弊或洩密;就圖利罪的部分,林邊抽水站預算金額之編列本屬過低,屏東縣政府於95年間3 次發包均因無廠商參加投標而流標,一開始的1.1 億只是預算概估而已,1.7 億才是符合整個細部設計和工程預算的經費,如果設計後與原先核定之工程預算金額有所差距,可以敘明理由函報水利署因應具體個案籌應財源辦理調整工程預算,本件工程提高經費是經過審查小組的實質審查,跟屏東縣政府函文的意見一樣,應屬有增加經費之正當理由,而本件工程係為解決屏東縣林邊地鄉地區長久之淹水問題,如果增加經費始能完全解決淹水問題,則承辦機關之第七河川局自無不向中央機關提報請求增加經費之理由;何況,增加預算亦必須經由水利署再做實質之審查,並非第七河川局提出請求,中央機關就一律照准,因此這些一切行政作為均係依照法定程序辦理,自屬合法,況且卷內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影響工作小組、評選委員或審查小組,本件沒有任何不法之處等語。 ㈣被告黃江修辯稱:公訴意旨二部分,我沒有參與「林邊抽水站設計標」之工作小組成員的選派,同案被告京揚公司投標「林邊抽水站設計標」時,該公司欠缺採購專業人員證書乙事,是同案被告京揚公司投標時已知之事實,並非我所告知;被告蔡慰龍沒有在96年9 月28日15時許告知我宇堂公司經初審評為最優等之事;林邊抽水站工程標」預算金額雖原訂為1 億元,惟在94年間屏東縣政府即因該工程預算僅編列1 億1 仟萬元,低於施做成本即3 次招標皆流標,無法順利發包,致工程延宕多年,我認為依當時施作成本應在1 億6 千萬元間,才建議同案被告京揚公司應依實際物價、施工成本設計;我沒有跟被告張良平或其他河川局人員討論增加工程預算的事情;被告林萬本沒有於96年10月4 日前,將設計圖說初稿帶至洲域公司交我及鍾志勇參考,當時京揚工司的設計原則都還沒審核通過,無法進一步進行細部設計和繪製設計圖說;我交給鍾志勇參考的圖說是屏東縣政府94年間之標案設計圖,屬已公開之資料;我只是建議同案被告京揚公司在做設計時,採納廠商意見,設計市面上易取得之建材、易施作之方法,該建材及施作方法與預算多寡根本無關;抽水機組設計不是我的專業,我沒有給廠商任何意見;不論是同案被告京揚公司參與「林邊抽水站設計標」或洲域公司參與「林邊抽水站工程標」都是透過公開招標之競標程序,經過多家廠商參與投標、競標而分別取得標案,同案被告京揚公司依與第七河川局之合約完成該規劃設計,我負責的洲域公司是依與經濟部水利署之合約完成該抽水站工程,其中的利潤屬廠商本該有之合理利潤,檢察官也沒有舉證這些利潤有何不法利益存在。公訴意旨三部分,我知道上開變更設計之預算金額是直接向被告蔡慰龍詢問得知,我不曾閱覽所謂「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且「預算金額」並非「底價金額」,「預算金額」並非機密,且於標案中屬公開資訊,應提供予廠商作為報價之參考,我向被告蔡慰龍詢問上開變更設計之預算金額為73萬元後,轉知被告黃信仁作為報價之參考,沒有違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且被告黃信仁在我轉知該預算金額前,已先行依據實際施做成本製作報價資料,並以78萬餘元作成報價。亦未因我轉知該預算金額而有所變更,被告黃信仁最終同意以底價承作,係經數次減價之結果,且該工程在宇晟公司議價前已完成該工程施作,宇晟公司施工完成取得設計單位所核算之合理工程款,無不法利益可言。公訴意旨五部分,關於「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之鋼筋採購事宜即係由被告黃信仁及黃洪孟玉負貴,我沒有參與;況且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就「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乃分別由被告宇堂公司及同案被告京揚公司負責監造,有關鋼筋採樣、送驗事宜亦分別由被告宇堂公司及京揚公司指派現場監造人員被告柯敏洋、許峰華為之,從而被告宇堂公司及京揚公司即為第七河川局關於系爭工程之使用,而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依民法第105 條規定,應就使用人決之;是以,本案如有檢察官起訴書所稱洲域公司有以熱處理鋼筋佯充熱軋鋼筋使用之詐欺犯意,則洲域公司施用詐術之對象應為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使用人即被告宇堂公司及京揚公司;被告宇堂公司及京揚公司因洲域公司施用詐術之結果,因而陷於錯誤,認為洲域公司所交付之鋼筋均為熱軋鋼筋,並同意洲域公司進場施作進而估驗計價,致使第七河川局因而支付工程款與洲域公司,如此始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倘若使用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則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起訴書一方面認定被告黃彥維與黃信仁等施用詐術以熱處理鋼筋佯充熱軋鋼筋;另一方面卻又稱第七河川局就系爭工程委託之監造人員被告宇堂公司柯敏洋及京揚公司馮祺正、許峰華等人明知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210 章明定工程須使用熱軋鋼筋,不得使用熱處理(又稱水淬鋼筋),且系爭工程進場之鋼筋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規格攔中已載明係「熱處理」鋼筋,仍逕為進場熱處理鋼筋規格皆符合工程契約規範而准予加工使用之不實認定云云,則這兩件工程監造人員被告宇堂公司柯敏洋及京揚公司馮祺正、許峰華等人既已明知洲域公司進場之鋼筋係施工規範載明不得使用之「熱處理」鋼筋,顯見渠等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則被告等於本案自無構成詐欺罪之可能等語。 ㈤被告黃彥維辯稱:我雖然於洲域公司任職並於「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參與部分施作,但關於上開工程之鋼筋採購事宜係由被告黃信仁及黃洪孟玉負貴,我並未參與或經手鋼筋採購事宜;洲域公司得標這兩項工程後,實際參與工程施作及經手鋼筋出貨採購事宜之被告黃信仁對於這兩項工程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乙事,並不知情,我根本未參與鋼筋採購事宜更不可能知情;另外,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就「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乃分別由被告宇堂公司及京揚公司負責監造,有關鋼筋採樣、送驗事宜亦分別由被告宇堂公司及京揚公司指派現場監造人員被告柯敏洋、許峰華為之,從而被告宇堂公司及京揚公司即為第七河川局關於系爭工程之使用人,而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依民法第105 條規定,應就使用人決之,是以,本案如有檢察官起訴書所稱洲域公司有以熱處理鋼筋佯充熱軋鋼筋使用之詐欺犯意,則洲域公司施用詐術之對象應為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使用人即被告宇堂公司及京揚公司,被告宇堂公司及京揚公司因洲域公司施用詐術之結果,因而陷於錯誤,認為洲域公司所交付之鋼筋均為熱軋鋼筋,並同意洲域公司進場施作進而估驗計價,致使第七河川局因而支付工程款與洲域公司,如此始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倘若使用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則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起訴書一方面認定我與被告黃信仁等施用詐術以熱處理鋼筋佯充熱軋鋼筋;另一方面卻又稱第七河川局就系爭工程委託之監造人員被告宇堂公司柯敏洋及京揚公司馮祺正、許峰華等人明知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210 章明定工程須使用熱軋鋼筋,不得使用熱處理(又稱水淬鋼筋),且系爭工程進場之鋼筋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規格攔中已載明係「熱處理」鋼筋,仍逕為進場熱處理鋼筋規格皆符合工程契約規範而准予加工使用之不實認定云云,則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被告宇堂公司柯敏洋及京揚公司馮祺正、許峰華等人既已明知洲域公司進場之鋼筋係施工規範載明不得使用之「熱處理」鋼筋,顯見渠等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則被告等於本案自無構成詐欺罪之可能等語。 ㈥被告黃信仁辯稱:公訴意旨三部分,本案「羌園園排水出口閘門及抽水站」工程原由宇晟公司與洲域公司共同承包施作,該工程於96年7 月9 日會勘後,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洲域公司先行遷移工區內養殖用取水管線後,再由被告宇堂公司辦理變更設計,而該變更設計之工程本即應與原承包廠商宇晟公司議價,則招標機關七河局將變更設計之預算金額告知宇晟公司之相關人員,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被告黃江修告知我上揭工程預算金額時,我已填妥單價分析表及標單且未再更改,我沒有跟被告蔡慰龍、黃江修有任何圖利罪的共同正犯關係;本工程係辦理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新單價部分並依據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與廠商辦理議價,此之「廠商」依原工程契約及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為原訂約廠商即宇晟公司,故宇晟公司本得就上揭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承包,其議價程序既均係合法,且議價之底價無外洩之情事,宇晟公司以底價73萬元得標,其取得承攬之利潤即非不法利益,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責;公訴意旨五部分,我不知道本案羌園及林邊抽水站工程標之工程契約施工規範明定須使用熱軋鋼筋,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旗山鋼鐵公司所出貨予洲域公司之鋼筋都載明為熱處理鋼筋,我是不知道施工規範所訂之鋼筋規格為何才會這樣使用,被告柯敏洋、許峰華等人均未注意出廠證明、送貨單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均記載鋼筋規格為熱處理鋼筋,僅依以檢驗報告結果認定鋼筋規格是否符合施工規範,縱使有過失,也不得認定我跟被告柯敏洋、許峰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本案檢察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且旗山鋼鐵公司出貨予洲域公司之鋼筋也摻有不詳比例之熱軋鋼筋,本案即有我與被告柯敏洋、許峰華在不知情之下均抽中熱軋鋼筋送驗之可能,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盡舉證責任等語。 ㈦被告陳建中辯稱:「羌園抽水站工程標」和「林邊抽水站設計標」的工程契約含施工規範及相關圖說在內之契約條款內容、文件及圖說眾多繁雜,我沒有注意到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有須使用熱軋鋼筋,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之規定,致系爭工程一部分使用熱處理鋼筋,但我並無任何故意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我也不知熱處理鋼筋與熱軋鋼筋之價格有何差異或者兩者有何區別;況洲域公司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進場時,所購買之鋼筋若為「熱處理」鋼筋,則於材料進場時所提供之材料證明,包括「出貨單」、「出廠品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等資料,均明白標示「熱處理」鋼筋,並無任何虛偽造假,若洲域公司或相關人員有任何施用詐術行為之企圖,則理當就前揭「出貨單」、「出廠品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等文件內容造假,才能遂行施用詐術之行為,是由前揭「出貨單」、「出廠品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等材料證明文件均明白標示「熱處理」鋼筋之事實,可知我並沒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實際參與鋼筋採購事宜的被告黃信仁都不知道不能使用熱處理鋼筋,更別說是我完全沒有參與鋼筋採購事宜,更不會知道不能使用熱處理鋼筋這件事情;這兩項工程的鋼筋抽樣、送驗流程都符合契約規範,檢察官應該就我們如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盡舉證責任;最後,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就「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乃分別由被告宇堂公司及京揚公司負責監造,有關鋼筋採樣、送驗事宜亦分別由被告宇堂公司及京揚公司指派現場監造人員被告柯敏洋、許峰華為之,從而被告宇堂公司及京揚公司即為第七河川局關於系爭工程之使用人,而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依民法第105 條規定,應就使用人決之,是以,本案如有檢察官起訴書所稱洲域公司有以熱處理鋼筋佯充熱軋鋼筋使用之詐欺犯意,則洲域公司施用詐術之對象應為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使用人即被告宇堂公司及京揚公司,被告宇堂公司及京揚公司因洲域公司施用詐術之結果,因而陷於錯誤,認為洲域公司所交付之鋼筋均為熱軋鋼筋,並同意洲域公司進場施作進而估驗計價,致使第七河川局因而支付工程款予洲域公司,如此始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倘若使用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則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起訴書一方面認定我與笨槓黃江修、黃信仁施用詐術以熱處理鋼筋佯充熱軋鋼筋;另一方面卻又稱第七河川局就系爭工程委託之監造人員被告宇堂公司柯敏洋及京揚公司馮祺正、許峰華等人明知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210 章明定工程須使用熱軋鋼筋,不得使用熱處理(又稱水淬鋼筋),且系爭工程進場之鋼筋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規格攔中已載明係「熱處理」鋼筋,仍逕為進場熱處理鋼筋規格皆符合工程契約規範而准予加工使用之不實認定云云,則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被告宇堂公司柯敏洋及京揚公司馮祺正、許峰華等人既已明知洲域公司進場之鋼筋係施工規範載明不得使用之「熱處理」鋼筋,顯見渠等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則我和被告黃江修、黃信仁於本案自無構成詐欺罪之可能等語。 ㈧被告馮祺正辯稱:我雖為本案林邊抽水站之工地主任,然同案同案被告京揚公司是派遣被告許峰華長期留駐工地,且於97年間我除本案林邊抽水站工程外,尚須負責處理「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阿蓮鄉玉庫及岡山鎮潭底支線等區域抽水站新建工程委託監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岡山本洲工業區高架水塔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台南市政府水利局台南雨水規劃」、「台南市政府文賢抽水站及排水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等,常須往來上開工程工地,因此我沒有常駐於本案林邊抽水站工程工地,是第一線監造人員被告許峰華倘未回報熱處理鋼筋或水淬鋼筋時,我實知悉林邊抽水站工程使用熱處理鋼筋(即水淬鋼筋),況被告陳建中、黃信仁有關鋼筋之監造部分均與被告許峰華接洽,未曾與我接洽過,且被告許峰華亦未曾就熱處理鋼筋或水淬鋼筋與我討論過,因此我於事前無從掌握本案熱處理鋼筋之使用已有違反該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 章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之規範;我也因為疏忽而沒有注意到水利署鋼筋規範跟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不同,不知道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的規定,主觀上並沒有違反水利署施工規範對熱處理鋼筋材料規格審查的意圖。 ㈨被告林萬本辯稱:公訴意旨二部分,96年9 月28日只是工作小組會議,尚未進行評選,被告宇堂公司不可能「經初審為最優」,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僅係資料之整理,不會就任何廠商之優劣加以評斷;96年9 月28日當天我是在醫院照顧家人,被告馮祺正突然來找我,要我陪同到七河局,被告馮祺正有提到可能是採購人員資格有什麼問題,但並沒有說任何詳細的內容,我有陪同他前往,然並沒有修改任何投標文件,被告黃江修沒有把任何應該保密的資料告知我;是否得標是評選委員的權力,跟工作小組的成員無關,我沒有跟被告林煥文商議如何因應等事情,京揚公司得標是評選委員的決定;我沒有交付設計圖說初稿給被告黃江修,林邊抽水站先後有2 次招標,第1 次是屏東縣政府於94年間招標,第2 次才是由七河局所進行之本案;屏東縣政府該次工程標係流標,但該次設計標係完成且仍然存在,而且此等資料係屬公開之資料,洲域公司是從屏東縣政府取得林邊抽水站設計圖說,更何況同案被告京揚公司提送設計初稿給七河局是96年10月22日以後的事情,我不可能在96年10月4 日交付設計圖說給被告黃江修;同案被告京揚公司為屏東縣政府設計之林邊抽水站土木部分外牆裝修材料確實是採用小口磚,而在七河局之林邊抽水站則是採用二丁掛,但採用小口磚與採用二丁掛價格並無差異,七河局之林邊抽水站採用二丁掛之原因係因為小口磚於96年間已不流行,市場上沒有在賣,在羌園抽水站施工的設計圖中有使用到小口磚,當時購買發生困難,樓梯扶手支撐和梯腳板的部分,是我依本身專業所為之變更,並不是洲域公司的人要求變更,而且我變更之後的單價反而比較便宜,並沒有圖利洲域公司;至於原規劃之5cms抽水機組2 臺更改設計為2. 5cms 抽水機組4 臺,也不是洲域公司的人要求變更,會變更的原因是屏東縣政府與七河局雖然先後都要施用林邊抽水站,但在設計標公告招標時,抽水容量要求有所不同,屏東縣政府之招標公告係要設計2.5cms之抽水量,而七河局之公告則係要設計lOcms 之抽水量,營建署頒布有「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其中第二篇即係「抽水站設計」,依據此規定,2.5cms之抽水量必須使用5 至6 台5cms之抽水機,而lOcms 之抽水量必須使用3 至4 台2.5cms之抽水機,我是完全係依據招標業主也就是七河局公告需要而遵照營建署上開公告所為之設計,並無違法;以單價1 萬5300元之全套管式鑽掘基樁取代單價7800元之反循環基樁部分,因為反循環基樁之安全性不如全套管式鑽掘基椿,以工程界而言,在96年間幾乎都採用全套管式鑽掘基椿,採用反循環基樁者已屬少數,屏東縣第一次設計林邊抽水站時,因為預算考量,我經結構技師建議採用安全性較低之反循環基樁,然在七河局委託設計抽水站時,我有再將此部委託另一名結構技師,該結構技師基於安全性之考量,製作之設計圖改採用全套管式鑽掘基椿,這是結構技師之專業意見,並且由結構技師繪圖,我不可能去更改此等基於安全考量之專業意見;至於檢察官所稱提高螺旋式抽水機、角齒減速機、柴油引擎機組單價的部分,屏東縣第一次設計林邊抽水站時螺旋式抽水機(5cms)每部之單價為558 萬,我為七河局設計時螺旋式抽水機(2.5cms)每部之單價為430 萬,檢察官將兩種不同之物品比對,並主張後者之單價較高,是有所誤解,且屏東縣第一次設計林邊抽水站時角齒減速機、柴油引擎機組之單價與我為七河局設計時之單價完全相同;提高預算的部分,同案被告京揚公司係負責設計,依約將設計圖說交給業主七河局,而依94年屏東縣政府就本案之工程招標1 億1 千萬元經三次招標後流標,又依同時段規模相同之「佳冬鄉晃園抽水站」之統包工程經費編列係1 億7 千8 百餘萬元;本案雖水利署之工程經費上限以1 億元為準,然與實際工程所需經費差距過大,況且本案「林邊抽水站」之工程尚有增加「大同村抽水站lcms之2 台0.5cms抽水機」之經費約1070餘萬元及另外5cms抽水機用以臨時應變防汛之用,租費高達420 萬元,當時鋼筋等原物料確實持續上漲,因此當時設計之圖說與編列後係1 億7 千萬元,我是基於專業而為設計,同案被告京揚公司提出於業主七河局,七河局尚需召開審查會議審核,審查會議成員不只包括七河局人員,尚有外聘委員,均屬專業人士,經審核同意後尚需呈報水利署核可後,方能成案,因此業主七河局以何理由爭取預算及審核准否,均非我所能知悉及左右,更沒有圖利。犯罪事實四部分,七河局96年度林邊抽水站工程中有一細項為「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晝」,該細項工程之目的在於林邊抽水站施工期間臨時抽水之用,該工程七河局之要求係抽水量要達到5cms,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規範,也沒有規格要求,這部分屬於工地事務,負有審查職責係現場工地主任及監造技師洪伯仁,因此我並沒有負責這部分等語。 ㈩被告郭肇良辯稱:沒有被告宇堂公司經工作小組初審最優廠商的這件事,林邊抽水站監造設計廠商之選定,是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依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經由評選委員依投標廠商所提出包含服務建議書等相關資料進行評分後,由京揚公司獲得加總最高分而獲評選為最優廠商,經進行議價後以729 萬元得標為林邊抽水站之監造設計廠商,同案被告京揚公司之所以能於評選過程獲選為最優良廠商,應該是因為同案被告京揚公司於參與本件監造設計廠商評選之前,即曾有為屏東縣政府辦理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之經驗,因先前之經驗因此在服務建議部份同案被告京揚公司當然能較其他廠商更為深入問題、且能提出有效之建議,因此而獲得評選委員之肯定,此才是同案被告京揚公司獲選為最優良廠商之原因;94年、95年屏東縣政府辦理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公開招標時,就該工程之設計圖說、預算等資料均曾公開供人閱覽,因此有意參與投標的廠商均會取得相關資料,而洲域公司已曾承攬過第七河川局工程,因此被告黃江修取得屏東縣政府辦理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公開招標時之設計圖說、預算資料乃屬正常,而京揚公司於96年9 月29日才得標取得設計監造廠商資格,依規定於得標後10日內係提出設計原則提送第七河川局審查,待第七河川局審查通過後,才提送設計初稿給第七河川局審查,同案被告京揚公司是於96年10月11日發函提送設計原則給第七河川局審查,第七河川局於96年10月22日才召開設計原則審查會,因此,同案被告京揚公司設計圖說初稿是於96年10月22日才產生,我不可能在96年10月4 日將設計圖說交付黃江修;同案被告京揚公司將原規劃設計之5cms抽水機組2 台更改為2.5cms抽水機組4 台部份,實係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屏東縣管排「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執行計畫書之內容修正,並非我浮加工程經費;本件工程預算經費由原來1 億1 千萬元增加至1 億7 千萬元,實係因抽水機由原來5cms二組改為2.5cms四組,因為增加二組抽水機組,所需費用當然增加;且又增加大同村的1cms臨時抽水機組、5cms臨時抽水機組之工程項目,亦為工程費用大幅增加的原因,再物價上漲因素亦是造成工程費用增加之原因,由此即可明本件工程費用增加確屬有因,且均經法定程序核准,絕非我故意浮加工程經費等語。 被告許峰華辯稱:我有依規定隨機取樣,然後送到受委託的實驗室及立勝實驗室後會同勘驗,再由其分別轉送到有相關器材的公司或實驗室進行鋼筋物理性、化學性及熱處理鋼筋試驗(檢查是否為水淬鋼筋),經出具檢驗報告合格後,才可以開始施作,我是因為事後抽樣檢驗的鋼筋在「水淬試驗」部分都載明為非水淬鋼筋,所以才沒有阻止該批鋼筋使用,並非明知而仍同意洲域公司使用;雖然無放射線污染證明書上有記載『熱處理鋼筋』字樣,然我是著重在抽樣送驗,並不是單憑證明書的記載而不抽樣;我只是係監造單位受通知後均依職責抽樣後送實驗室檢驗,對於買賣鋼筋、進貨到工地等情形均未參與,況且我抽樣送實驗室檢驗之鋼筋之檢驗結果均符合契約約定是熱軋鋼筋,我當然相信實驗室之檢驗報告,我也沒有理由無禁止或阻止洲域公司就檢驗報告後符合契約規定之非熱處理鋼筋使用,我是信任實驗室之檢驗報告,並沒有無明知但仍同意洲域公司使用熱處理鋼筋這件事情等語。 被告宇堂公司辯稱:柯敏洋是過失沒有注意到鋼筋的出廠報告有載明是熱處理鋼筋,柯敏洋沒有圖利洲域公司的主觀意圖,檢察官也沒有證據證明柯敏洋跟州域公司有何勾結,而且檢察官的起訴書也記載說宇堂公司對洲域公司未依設計圖施工或擅離其他工法便宜行事情形都不通融,所以洲域公司才要排除宇堂公司去取得林邊工程的監造標,然後洲域公司又冒著所謂違法風險,花費了很多心思跟做要讓京揚公司獲得林邊抽水站的監造標,如果依常理來講,柯敏洋有拿到洲域公司的好處,怎麼可能會在設計圖說或者工法等等都不予通融,然後讓洲域公司還花費那麼大的心思讓京揚取得另外林邊的監造標,應該就直接由宇堂公司負責就好,柯敏洋不可能明知道不合規範鋼筋還讓他去做,所以檢察官僅僅以出廠報告裡面是熱處理鋼筋就認定柯敏洋主觀上有明知,有主觀不法圖利他人主觀上犯意,證據顯然不足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公訴人固以被告黃江修、蔡慰龍、林煥文、張良平、林萬本、郭肇良、馮祺正之供述、證人黃洪孟玉之證詞及附表所示被告黃江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被告蔡慰龍有將「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作小組初審結果洩漏予被告黃江修之行為之主要論據,惟查: ①被告蔡慰龍、林煥文與陳秀美為本案「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之工作小組成員,其等係於96年9 月27日分別就廠商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內容進行初審,審查「廠商就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以及「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分析」,並彙整審查意見後作為96年9 月29日評選會議提供予評選委員參考等情,業據被告林煥文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8至30頁),並有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小組初審意見1 份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151 至154 頁),是「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作小組成員有於96年9 月27日進行投標資格之審查此部分應可認定。公訴人雖以前開證據認被告蔡慰龍有將「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作小組初審結果洩漏予被告黃江修,然前開證據均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將「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作小組初審結果洩漏予被告黃江修,因被告黃江修雖有於96年9 月28日18時24分27秒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彥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以被告黃彥維:「他們的還輸人家,3 點多,大胖子打電話給我」,被告黃彥維則答以:「電話中別講這些」,此有附表編號3 被告黃江修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97年警聲搜字第812 號卷第17頁反面),且被告黃江修雖於調詢時曾一度供稱:該通聯譯文所稱「大胖子」之人可能為蔡慰龍,係蔡慰龍在開完工作小組會議後在工務課辦公室告訴我依照服務建議書內容來看,京揚的資料比別人差,應該是輸了等語(見98年度警聲搜卷第176 號卷第14頁反面),然被告黃江修先前於調詢與偵訊中,均稱其沒有叫張良平或蔡慰龍為「大胖子」,嗣後於審判中又改稱伊忘記大胖子是誰,伊不會叫蔡慰龍叫大胖子,當時是配合調查局的人才照著講,伊認識的人只有一個工地主任會叫「大胖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53 頁),是被告黃江修就「大胖子」究係何人乙節,其前後供述顯然矛盾,其於調詢中指稱「大胖子」為被告蔡慰龍等語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②再者,被告黃彥維於調詢時曾供稱:我知道宇堂公司與京揚公司在搶「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我爸爸平常都叫張良平「大胖子」,這裡「大胖子」也是指張良平,由於我們公司與宇堂公司合作的並不愉快,因此這通電話的意思是以我們公司的立場希望京揚公司可以得標,「3 點多」應該是指分數;我爸爸有在電話裡面說是問第七河川局的「大胖子」才知道的,「大胖子」是張良平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雖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證稱:我父親平常都是連名帶姓直接叫蔡慰龍,我沒有聽過我父親叫蔡慰龍大胖子,印象中我也沒聽過我父親用「大胖子」來稱呼什麼人,當時調詢時是想要趕快把筆錄作完才跟著調查員說張良平是大胖子,我當時不知道誰是大胖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至9 頁),然觀諸被告黃彥維前開歷次供述,其於97年10月29日於屏東縣調查站首次製作之調查筆錄,因係本案第一次製作筆錄,較無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其可信度較高,是亦無從排除前開通聯譯文所稱「大胖子」之人為被告張良平之可能性;況被告黃江修於96年11月2 日10時35分52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彥維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黃彥維略以:那個大胖要過去的,他初八要就職等語(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812 號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衡諸常情,「就職」一詞多用於機關首長之就任,本案被告蔡慰龍並非第七河川局之機關首長,而被告張良平係於96年11月8 日接任七河局之局長,此部分業據被告張良平於98年2 月15日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4 頁),由此可知被告黃江修與黃彥維於前開96年11月2 日通聯譯文所稱之「大胖」似非指被告蔡慰龍,則其等於96年9 月28日通聯譯文所稱之「大胖子」是否確如被告黃江修於調詢中所稱係指被告蔡慰龍,或如被告黃彥維於調詢中所稱係指被告張良平,尚難認定,故被告蔡慰龍是否有如公訴意旨㈡所載之洩露初審結果予被告黃江修之犯行,並非無疑。 ⒉公訴人固以被告黃江修、蔡慰龍、林煥文、張良平、林萬本、郭肇良之供述、證人馮祺正、陳棟燦、許載德、許朝欽、吳明昆、吳金水、陳秀美之證詞、附表編號1 、2 之被告黃江修於96年9 月28日與證人馮祺正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被告郭肇良指派被告馮祺正、林萬本與被告林煥文商討如何修改資格文件、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後,共同決定於評選會議簡報內容強調同案被告京揚公司雖無採購專業人員證書,惟相關技師均曾參與政府採購法講習之方式因應,同案被告京揚公司因而獲評選為最優廠商而經議價後以729 萬元得標之主要論據,惟查: ①被告林萬本於調詢時供稱:96年6 月29日進行評選會議前一天晚上,我會和馮祺正、黃江修在下班時間進入第七河川局辦公室是因為第七河川局申的招標須知內有規定,必須要有2 名受過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人員專業訓練合格的人員,而京揚公司只有副技師王屋樑、廖宇立受過技師工會採購人員訓練的證書,這一部份是在評選部分佔5 分,為了怕被扣分,總經理郭肇良當天有打電話叫我到第七河川局做說明,所以當天由馮祺正載我一起到第七河川局,然後我和馮祺正一起到第七河川局向承辦人林煥文說明,當時林煥文向我表示,招標須知明白規定需要有受過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人員多少時數的訓練證書,而京揚公司僅有附上受技師工會採購人員訓練的證明而已,不符招標須知規範,所以我的說明好像也沒什麼用,該部分林煥文在96年9 月29日評選會議簡報前,有就每家投標公司缺失向評選報,其中就包括京揚公司沒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受訓合格的採購人員,林煥文也請評選委員針對這一部份可斟酌扣分;林煥文認為本公司並沒有專業採購人員,是以技師王星樑、廖宇力等2 人受訓後兼任政府採購人,所以林煥文認為與甄選須知規定不同,但我們認為兩者間是可以替代的,因為這件事關乎本公司隔日要評選分數總分100 分中的5 分,所以我們公司才會慎重處理,要我與馮祺正去向林煥文解釋等語;其又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9 月28日因為我媽癌末住院,那時我請假在醫院照顧我媽,那天郭肇良打電話跟我講叫我去河川局,他沒有講誰,要我說明採購人員資格問題,他派馮祺正來載我,我們兩個從醫院直接到第七河川局,總經理跟我們說採購人員資格,我大概也了解公司沒有專業採購人員訓練的證書,只有技師受訓八小時的資格,他希望我去說明這個東西;我們有見到林煥文,但他沒有接受我們修改文件或提供資料,我們也沒有達成什麼決議,我們只是去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至116 頁、第122 頁);又被告馮祺正雖曾於第一次調詢中供稱:我記得96年9 月28日當天下班後約5 點多,洲域公司負責人黃江修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他說他人在河川局並告訴我前開標案京揚公司的服務建議書中缺少採購人員的證照文件會有問題,叫我馬上過去,我隨即到高雄醫學院找到林萬本,並開車一起前往第七河川局,我們到了第七河川局之後,看到黃江修與林煥文都在現場,當時他們兩人告訴我及林萬本如果缺少前述採購人員證照文件,該項評分項目「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及格證書:5 分」就沒有辦法得分,如此京揚公司在評選時一定會輸給宇堂公司,所以叫我們聯絡台北總公司一定要馬上補送採購人員證照及文件過來,隨後我就打電話向台北總公司報告前述問題,後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偵一卷第19頁);然其於嗣後偵訊及調詢又改口供稱:因為9 月27日林邊案已經有開資格標,我們自己發覺有專業採購人員的證照要補充,就去找林煥文說明;黃江修有打電話給我,也提這一件事情,我找林萬本一起去是因為他是我們南部的主管,我沒有參與討論,是林萬本跟林煥文說明,我沒有進去,我跟台北總公司回報的內容是聽林萬本講的;最後結論是我們京揚公司得標,但是這也是他們96年9 月29日由各投標廠商做簡報,由評審委員評分,在開會中間,林煥文有跟評審委員提醒說我們京揚公司在證照上是缺少的,提醒委員要注意;這些都是我在他們開完會之後聽說的;我記得當天係京揚公司總經理郭肇良先以電話通知我,要我跟林萬本到第七河川局辦公室向林煥文說明採購人員證照文件問題,所以我才會緊急開車帶林萬本到第七河川局辦公室當天我們只是去說明,並沒有攜帶其他文件或物品,我們係向林煥文解釋京揚公司為何於服務建議書中缺少採購人員證照文件的理由,但是林煥文一直要求我們要補送證照文件才可以,並沒有接受我們的說明,因為林煥文不接受我們僅有受訓人員的說法,所以當時並沒有解決京揚公司沒有專業採購人員的問題,也沒有其他補救方法,所以我們說完就馬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96年9 月28日19時許,我有跟林萬本到七河局工務課辦公室找過林煥文,總經理郭肇良叫我載我的主管林萬本一起過去,要說明採購人員資格問題,招標文件需要採購人員證書,我們公司是技師去受訓的證書,公司覺得要去加強說明這樣的資格等同於標案要求的功能,我們沒有討論到如何修改資格文件和服務建議書的事情,我也沒有看到林萬本交付任何文書資料給林煥文,我們也沒有要求林煥文要在評選會議簡報內容去強調京揚公司雖然沒有採購專業人員證書,但是相關技師都曾經參與過政府採購法講習的事情;當時林煥文的態度是不接受我們的說法;我們當時是跟林煥文說明我們公司有兩個技師有去受訓,這樣的證明應該等同於專業採購人員的證照;我們會在下班時間過去是因為郭肇良交代我們還是要趕快過去,郭肇良當時沒有請我們準備任何東西到七河局,結束之後我有向郭肇良回報說主辦人員不接受我們的講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第137 頁),觀諸證人林萬本、馮祺正前開證詞,渠等雖均坦承有於96年9 月28日晚上前往第七河川局找「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承辦人即被告林煥文說明同案被告京揚公司關於採購人員專業證照之情形,然均證稱被告林煥文對於渠等之說明並未接受,且並未與渠等商討如何修改資格文件、投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亦無與渠等決定應以如何之方式因應隔日之評選會議簡報,可知縱使被告林煥文於評選會議前一日即96年9 月28日有於第七河川局辦公室內與被告林萬本、馮祺正會面,然依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林煥文有與被告林萬本、馮祺正2 人共同商討如何修改投標文件或以何等方式因應同案被告京揚公司欠缺採購人員專業證照問題之行為,是實無從認定被告林煥文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洩密犯行。 ②再者,證人吳金水於調詢中曾證述:我有擔任「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的評選委員,我當時是工務課課長,經局長指派我擔任「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程評選委會議的內聘委員,並擔任評選會議召集人,評選委員參加96年9 月29日評選會議時參閱的文件有招標須知、計畫說明書、契約樣稿、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及廠商提供之服務建議書、簡報,開會時由我宣布會議開始及說明會議目的,再由承辦人林煥文針對之前資格標審查結果作報告,並清點出席委員人數是否符合規定之法定人數,並詢問各委員有無應利益迴避的問題,隨即由承辦人林煥文說明審查注意事項、評選規則、簡報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其後先請簡報廠商離開會場後,由工作小組代表就夠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及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報告初審意見,並由委員進行詢問;報告結束後,即由投標廠商依序進行簡報及委員詢答,簡報結束後,由評選委員各自評分並彌封姓名後交給承辦人林煥文統計,製作評分統計表再交由委員確認簽名認證後,交給我宣布優選名單,由京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並當場決定於當天下午進行議價程序後,由林煥文簽請局長核定底價,由我主持議價會議,結果經第一次減價,京揚公司同意以底價729 萬元承包;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是針對授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及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向評選委員報告,並由評選委員現場發問,是評選的基本參考資料;主要評審項目有一、廠商工作經驗與信譽及如期履約能力;二、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相關工作經驗與能力、廠商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三、服務建議書內容之完整性、可行性、工作進度之安排、如期履約能力、對委託事項之瞭解、工作構想與建議、進度及人力配置;四、報價;五、簡報、答詢內容等5 項;除前述五項評選項目及標準(含權重百分比、評分標準)外,最主要是參考廠商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其中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因為是節錄服務建議書內容,所以是用於方便比較投標廠商的差異性;評選會議時工作小組報告初審意見時,有特別說明京揚公司沒有工作人員具備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及格證書,簡報時還有委員特別確認過,有委員詢問有關京揚公司工作人員有無具備專業採購人員訓練及格證書等問題,京揚公司表示在服務建議書及簡報中均有提供專業採購人員受訓證明,但因為受訓時數不足,並未取得證照;在「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標案中,我評定京揚公司為最優廠商的理由是第二項有關人員專業能力部分,雖然京揚公司因無採購專業證照而無法取得第e 款的5 分,但因工作成員技術能力較好,所以在專業能力評定上,優於其他2 家廠商;第三項有關服務建議書內容及執行能力及第五項簡報答詢部份,我著眼於京揚公司曾得標屏東縣政府在原地相同工程的設計案,但因預算不足,工程流標而未執行,所以京揚公司對於該地抽水站工程其他條件的瞭解及簡報內容應該也優於其他2 家廠商;第四項有關服務費報價方面,我認為越接近底價或預算金額者越合理,所以給予京揚及順發較高分數等語(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程發包期間,我在七河局是擔任工務課課長,依照採購法規定只要是委外評選案,在評選委員成立時,要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工作小組一般是由主辦科室的承辦人員來簽辦,課長可以依自己科室內的人員初擬一些人來代表工作成員,但還是要局長核定,工作小組主要是協助評選委員辦理這個案子評選部分的相關事宜,他們是獨立審查作業,不受任何人影響,也不用向任何人報告,只在評選委員會的時候向所有評選委員報告;這個案子的工作小組當初是我先擬定四個人員名單,然後局長有修改一位,局長把吳明昆改成林源飛,因為他比較資深,核定下來就依照局長核定名單去做相關審查事宜,這個案子局長有指定我當評選委員並當案子召集人;評選委員會的組成是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專業或有關技術方面的評選要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有人數的限制,外聘委員要達到 1/3 以上,我們這個案子是評了7 個人,外聘4 個內聘3 個已經符合三分之一規定,那出席委員也要二分之一委員出席,這個案子總共5 個人出席,也超過二分之一的規定,然後外聘2 個、內聘3 個,也超過1/3 的規定,所以符合相關規定我們就可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主要目的是評選這個案子投標廠商,按照廠商提供的案件構想、計畫書跟簡報,看是否符合案子的需求跟功能性能,由委員依照自己的專業審查判斷並評定分數;偵二卷第188 頁的表格是工作小組依據評選項目審核案子有無符合相關召標文件的規定,將評選項目有分數的部分作出在哪一頁、有哪些規定、說明等內容匯整成表格,在召開評選會議前,工作小組有義務將他們的評比資料報告給委員參考,委員也可以提意見;工作小組所作的工作是評比,對各不同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資料的評比,針對有打分數的各項目去臚列相關資料的說明;工作小組的評比對於評選委員的評分照理是不會有影響,因為工作小組是很客觀、概要的大方向評比;由評比資料是否可以看出廠商優劣要看委員自己的看法,這只是參考,委員在看整個服務建議書時會針對自己專業部分有自己的看法,工作小組只是大概列出例如有無這個資料、這個資料在第幾頁、人員組成如何、在幾頁這樣,並無優劣的審查,只是評比;我的評分是京揚最優,因為評比出來的內容只是基本資料,是參考用的,真正是實質的計畫內容跟它的簡報內容才最重要,表面的這些東西都不是很重要,要實質上讓委員認為可以完成工作才是最重要,這是涉及到專業判斷,我們事先有看過他們服務建議書,也大概知道哪一家比較好,看過服務建議書的實質內容就會看得出來哪家比較優勢,這個部分只要是審查委員有專業,大概都可以有判斷;決定京揚是優先議價廠商是評選委員會全體的評分統計結果,調查卷第44頁的評分表上面有寫到評審項目2 的e 部分,是指有沒有採購專業人員訓練證書是5 分,也就是說,這個項目假如沒有採購人員以5 分來計算,可能就是這5 分,要打比較低,因為你沒有採購專業人員,你就不能打比較高的分數,但我不認為要打零分,因為它不是必要條件,本來這個分數在限度內都是參考用的,就是不能打超過這個分數,但是分數可以依各委員的自由心證,沒有採購人員的證書可能這5 分都拿不到,但是有的委員可能會覺得還有其他的受訓,可能會給個1 分、2 分也可能,因為這是在總分20分裡面的5 分,所有的委員在這邊分數最多也是打到15分,委員各有自己的評分標準,以我的看法來講,並不是沒有證照就對採購法完全不懂,不懂的人不可能來參加採購的相關投標,因為他至少要具備相關工程方面的一些知識,只是他沒有證照而已,但是他有受其他訓練,分數就是打比較低而已;在評選會議時,京揚公司有很明確表示沒有採購證書,但是有拿出一些其他短期訓練的證書,其他的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這只是裡面簡報的一部分,我忘記他有沒有針對這部分特別強調;工作小組在評選會議內有要把評比的相關意見報告給各委員知道,那時候廠商要離席不在裡面,工作小組有講到京揚公司沒有採購專業人員證照,他有把這部份提出來,在資料裡面有很明顯表示;在京揚提供的這些服務建議書裡面,有把有受過其他採購訓練時數的一些證明文件影印放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63 頁),並有「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查核、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分析表、評選委員評分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42至44頁、第153 頁),由證人吳金水前開證言,可知「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作小組成員進行投標廠商資格初步審查之目的在於綜合整理各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資料,並根據評選項目製作相關文件內容之統整表格,以提供評選委員參考,至於評選會議如何評定何廠商為最優廠商,屬於各評選委員審核各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計畫內容及簡報內容,各依其專業意見所作之評選決定共同統計後之結果,與工作小組成員所提供之初步彙整資料內容無直接影響;再者,觀諸前開工作小組製作之「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查核」、「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分析表」,該2 份文件之內容僅係根據評選項目之要求客觀記載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標案之需求,並未就各投標廠商之好壞優劣作出明確評價,此部分與證人吳金水前開證詞互核相符,足認「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由京揚公司獲評選為最優廠商而以729 萬得標,實為評選委員本其專業意見審查各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計畫與簡報共同作成之評選決定,與工作小組成員即被告林煥文是否有與被告馮祺正、林萬本決定於評選會議強調同案被告京揚公司相關技師均曾參與政府採購法講習之行為,並無絕對關聯,是無論被告林煥文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洩密行為,與同案被告京揚公司獲評選會議評定為最優廠商之結果,均難認有因果關係。 ③再觀前開證人吳金水證詞亦可知,「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作小組成員係由時任工務課課長之吳金水先擬定,其擬定4 位工作人員之名單,再由時任代理局長之被告張良平核定,被告張良平將吳明昆改成林源飛後即核定此工作小組名單,是被告蔡慰龍、林煥文是否係由被告張良平指派而擔任「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之工作小組成員,此部分尚難認定;又被告張良平當時本即為第七河川局代理局長而有批核機關內部公文之職責,無從僅憑被告張良平有核定吳金水所提出之「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作小組成員名單即推論被告張良平與被告蔡慰龍、林煥文有何洩密或圖利之犯行或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所列之前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張良平此部分犯行。 ⒊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江修、蔡慰龍、林煥文、張良平、林萬本、郭肇良之供述、證人馮祺正、黃信仁、黃彥維、許峰華、黃洪孟玉、鐘志勇、吳金水、楊偉甫、陳新誠、黃利民、之證詞、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被告黃江修於96年10月1 日、10月2 日、10月4 日、10月9 日、10月25日與被告郭肇良、證人鐘志勇、被告蔡慰龍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被告黃江修與被告張良平共同謀議提高預算,由被告郭肇良指示被告林萬本將林邊抽水站設計圖說初稿交付被告黃江修及鐘志勇參考後,再由被告林萬本依被告黃江修提出之要求修改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以大幅提高相關機組之單價,並由被告張良平指示被告林煥文簽發公文向水利署爭取經費,將「林邊抽水站工程標」之工程總價由1 億元浮加至1 億7 千萬元,使洲域公司、京揚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惟查: ①本案「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原核定總工程經費為1 億1000萬元,七河局有96年11月24日以物價波動、原物料上漲以及增加設置6cms抽水機作為緊急應變防汛措施為由,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增加「林邊抽水站工程標」之工程預算經費6000萬元,並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6年12月5 日函覆同意在「林邊抽水站工程標」計畫經費項下暫列所須增加之經費6000萬元乙節,此有七河局96年11月24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6年12月5 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09 頁、偵一卷第268 頁),此部分堪以認定,然被告張良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第七河川局發包「林邊抽水站工程標」預算增加的原因是因為「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原是屏東縣政府發包,94年發包三次沒有任何一家廠商來投標,所以無法發包出去,屏東縣政府就轉給中央單位用易淹水計畫來協助地方辦理抽水站,屏東縣政府報給第七河川局時,有敘明抽水站要1.7 億才做得起來,第七河川局據實往水利署報,水利署核定下來已列入易淹水計畫,其他再依程序辦理,但後來水利署還是核定1.1 億,因此我們這個設計監造標發包出去時是1.1 億來設計,但是經過兩次設計審查,審查召集人是工務課長吳金水,審查兩次單價就是降不下來,在審查程序裡有請他們說明為什麼不能降價到1 億1,000 萬的原因,廠商有提出原因,經過兩次的審查,我們也敘明原因報給水利署,敘明原因在公文上說的很清楚,這個工程增加了6cms的防汛抽水機,這個增加1,500 萬,其他原因是物價上漲,營造總指數提升,所以我們必須增加到1.7 億,我們就依照注意事項報給水利署,水利署就同意我們依1.7 億來核實發包;在兩次審查之後編出來的預算書就已經超過1.1 億,差不多1.6 億,因為超出水利署核定的預算,因為第七河川局沒有預算權,所以要報到水利署去爭取預算,這個工程才能發包;在土木機電工程標發包前,黃江修或屏東縣政府當時的承辦人員,還有江國豐就有跟我反應原來的預算1.1 億發包不出去;增加的6cms防汛抽水機是臨時架設的抽水機,防汛期間抽水站正在建造還沒有啟動,因林邊已經淹了十幾年了,居民已經受不了,我們就編了臨時防汛抽水機6cms,在施工期間增加抽水量來減緩受災戶受災,6cms的抽水機需要經費約1,500 萬,架設臨時抽水機來應急,不夠的話有移動式抽水機支援,這是為了地方減少淹水的時間、面積與受災戶;6cms防汛抽水機的項目,在設計標的招標公告裡並沒有列這個項;另外我們招標公告只說明需要10cms 抽水站,其他的內容就由顧問公司設計,我們公告最終目的抽水站要達到10cms 的抽水量,其中會有6cms是政策上的指示,等於這個抽水站工程費設計初稿出來是1 億4,500 萬,多出來的3,500 萬就敘明理由,審查後投標顧問公司提出來的說明,因為這些是物價指數提升,還有民間鋼筋、水泥、砂石漲價,要按照市場需求去增加這些經費,我們報給水利署的都有附給營建物價指數的飆漲理由來爭取經費,目前我曉得96年的砂石飆漲,從一立方450 元到96年漲到760 元,汽油從93年是22.9到96年是30.7,鋼筋1 噸1 萬700 多漲到2 萬7000多;我沒有跟任何人說我會去追加經費,這個標案是授權給課長當評選召集人,審查時也是工務課長主持審查會議,裡面的情形細節我不了解;因為我們河川局是審查設計預算書內容,審查委員也認為增加經費是合理的才通過審查,我們是認為委員都通過審查了,我們才會具明理由報水利署;其實增加預算是很平常的事,本案在顧問公司已經通過審查委員的審查,有程序去爭取預算就應該爭取,這件原來預估1.1 億的預算就是發包不出去,我們已經上呈給水利署說屏東縣1.1 億發包不出去需要1.7 億,水利署還是核定1.1 億出去我也很無奈,但我們也透過審查委員的審查,獲得水利署同意才會進行這項工程;契約規定有兩次審查,一個設計原則審查、一個是設計初稿的審查,審查會在審查整個設計,設計原則是設計結構、設計初稿細目是否妥當、整個土木機電技術是否達到我們原指定10cms 的功能;審查會議是當時的工務課長吳金水召集的,他的審查內容我不了解,要到最後審查完把預算書初稿簽上來時我才曉這工程已經超過預算,審查過程要問當時的工務課長吳金水;偵卷二110 頁以下10月22日審查會議紀錄的結論八,結論第二,經費已超過預算甚多,請單價分析依近期營建物價說明超過預算之原因以利之後爭取預算,這些是吳金水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佐以屏東縣政府曾於95年6 月5 日曾發函經濟部第七河川局略以:「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本府已完成建設計畫書即細部設計與工程預算書所須經費即為1.7 億元,經濟部水利署於94年度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第1 次期中檢討核定補助1.1 億元,惟經本府3 次招標均無廠商參加投標而宣布流標,且經濟部水利署於94年12月28日來函告知屏東縣政府94年度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相關工程,無法於94年年底完成發包作業,經濟部水利署不再編列經費補助,使本府因財源問題陷入兩難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95年6 月5 日屏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而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於95年間亦函呈經濟部水利署預估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經費預估為1.7 億元,此有七河局95年6 月15日水七工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由上開證人張良平之證詞及前開屏東縣政府與七河局函文可知,屏東縣政府與七河局於95年間所估算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之總工程經費即高達1.7 億元,當時屏東縣政府僅以1.1 億元辦理招標,致使3 次標案均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而使屏東縣政府無法繼續辦理後續事宜,是本次「林邊抽水站工程標」經濟部水利署所核定之總工程經費1.1 億元之經費額度,參考96年間之施工項目及營建物價是否本即有不敷使用之可能,非無疑問。 ②再者,證人吳金水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得標之後依照契約規定有二次的審查,第一次是原則跟初稿的審查,第二次是細部設計跟預算書的審查,這整個評選審查在招標公告就有規定它的時程,第一次審查因為是審查初稿跟設計原則,所以並沒有完全呈現細部圖,但廠商會儘量將相關資料展現在初稿及原則內,但第一次最重要的是經費的問題,原來招標公告是1 億元,結果第一次審查就是1 億5000多萬元,委員就有提出問題,覺得他們預算有超過太多,跟此計畫有所不符,我們在會議結論就有針對這一點,請他要依照工程會的工程物價相關資料去做單價分析的評定,因為工程會的物價參考書是參考最近已經結標相關工程的單價去做平均然後發給各單位來作參考,裡面對於主要材料如鋼筋、混泥土、模板等都有地區性的單價,參考這些單價是最符合公平,因為它是地區性的得標資料,也就是說標出去的參考平均值,所以是最客觀的,我們要他們參考工程會的這些物價指數相關資料來作一些單價分析的參考,這樣的單價分析就是符合地區及不會有過份議價的問題,還有對抽水機使用情形,我們也請他們評估各種抽水機的利益及好壞,至於經費超過的部分,他們要具體說明超過的原因跟理由,這部分也有第一次會議記錄說明,假如經費不足,按照我們「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的工程設計相關規範,可以提報水利署;第二次審查會議也是1 億5,000 多萬,因為它已經是細部設計,所以各項資料跟計算、圖說都很清楚,相關的第一次會議結論,它也將為何造成經費增加的相關原因在簡報中說明,所以第二次會議各委員在經費方面,因為一般審查會委員會針對案子達成符合功能及需要是否有相關疑異或有不同的地方提出看法,這次委員會依照廠商提出的詳細圖說及書面,對於經費增加到1.5 億並沒有提出質疑,所以我們就認為這樣的設計是符合我們的需求,我們有請他們要提出資料來辦理公開閱,我們也請他拿出預算書的初稿來呈報給水利署,因為就經費增加部分要呈報水利署做經費籌措;林邊淹水已經好幾年,縣政府也針對林邊抽水站工程發包好幾次,也都沒發包出去,他們那時發包的金額已經超過1 億元,大概是1 億1000多萬;因為中央95年有易淹水地區的整治計畫,有8 年800 億的特別預算,整治計畫到105 年授權縣政府的這些工程,縣管河川、區域排水及中央的區域排水都由河川局辦理,所以縣府也針對此案提到我們這邊,我們就接續辦理;這個案子水利署授權我們設計,設計完初稿要送水利署核定預算書,在預算書有他們的審查程序;我們就案子在易淹水整治計畫的相關規範裡面是可以增加經費,我們的原則是只要增加經費是合理的,而且是有說明清楚的,基本上我們是可以增加的,而且我們增加是有程序,就是要依照所有的相關資料佐證送水利署去核定,水利署也會針對這一部分去審查,水利署也有一些機電的相關人員,他們會去審查這部份,審查部份水利署他認為可以就可以了;我們審查委員會不能夠決定是否增加預算,只是要求廠商臚列關資料跟說明清楚增加經費的原因,我們再呈報水利署核定審查;審查會議除了我們七河局的人員以外,還有評選委員,請縣政府也有派人來,我們也有請水利署的人員,但他當天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 至163 頁),觀諸證人吳金水前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京揚公司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均經審查委員二次審查,於經費超出預算之部分,亦係由審查委員要求同案被告京揚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說明後,再由第七河川局送請經濟部水利署依照相關程序審查決定是否增加預算,足認是否增加預算之決定並非被告張良平、林煥文即可單獨決定。 ③再者,關於提高預算審查程序之規定,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該署函覆略以:一般情況下,設計標案於廠商得標後,於設計階段實際依現地情況細部設計後與原先核定之工程預算有差距者,各河川局可敘明原因及理由函報水利署籌應財源辦理調整工程預算,水利署審核及核定之方式,係由水利署採取內部簽核,審視河川局所敘理由之合理性,個案辦理增籌財源與核定,此部分係依據水利署當時所頒之「經濟部水利署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工程設計及經費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辦理;本案「林邊抽水站工程標」係經第七河川局細部設計,為降低淹水情事須辦理緊急應變防汛措施及原物料上漲等因素,致預算不足6,000 萬元,而依前開「經濟部水利署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工程設計及經費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籌款增編預算,並經經濟部水利署內部簽核同意該增加經費6,000 萬元案,既經該局函報需要,在原計畫工程經費下暫列,惟請該局本撙節預算原則覈實編列,並待發包後依實登錄等語,此有經濟部水利署96年11月29日公文電子交換簽呈影本、105 年1 月27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1 月25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77 至379 頁、本院卷四第171 至173 頁、第222 至224 頁);另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七河局於94年至97年間工程招標公告與設計定稿預算金額增加4 成以上之情形如何,該署函覆略以:94年至97年間設計定稿預算書金額與工程原核定金額超過4 成以上之案件共27件,以「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為例,查該工程係採委託設計,第一階段為委託設計標,第二階段為工程標,由於該工程為降低淹水情事需辦理緊急應變防汛措施及依實際數量計算與原物料上漲等因素,致工程原核定金額1.1 億元不足,本署第七河川局遂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工程設計及經費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陳報同意籌措經費為1.7 億元,經詳實設計後定稿預算為1.56562 億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2 至284 頁),又七河局亦函覆略以:本局94年至97年間之工程案件中,委託服務服務計畫書之工程估計金額與設計定稿之預算金額增加4 成以上之案件,共有四重溪石門埔堤防防災減災工程、東港溪新園堤防(東港大橋至進德大橋段)第一期防災減災工程、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林邊溪排水系統塭仔一號、溫仔二號排水閘門改善工程及抽水站新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 至129 頁),由前開經濟部水利署及第七河川局函文可知,增加「林邊抽水站工程標」總工程經費乙事係經第七河川局依相關規定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內部簽核均無意見後,由經濟部水利署同意增加經費6000萬元,且94年至97年間與本案相類似之設計定稿預算書與工程原核定金額超出4 成以上之案件共近30件,由第七河川局主辦之工程即有4 件,此部分與前開證人吳金水證詞內容互核相符,是本件「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工程總預算是否由原公告之核定金額為1.1 億提升為1.7 億乙事,仍須經過經濟部水利署與第七河川局依法定程序進行內部簽核均同意後方可為之,此部分是否為被告張良平、林煥文得以簽發公文之行為即可提高預算,並非無疑。 ④公訴人固以被告黃江修於調詢之供述、被告郭肇良有於96年10月2 日9 時50分4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江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先前的設計圖可修改,詢問黃江修有無需要修改,黃江修金額可往上加等語,以及被告黃江修又有於96年10月9 日13時50分58秒、96年10月4 日17時25分53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廠商鐘志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鐘志勇對於設計材料之看法,並表示會請顧問公司的人修改等語,而認被告郭肇良有指示林萬本將圖說交付被告黃江修,並依其指示修改服務建議書以提高預算將以及被告乙節,然被告黃江修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3 、4 年前我就有在標林邊抽水站的工程,那時候是屏東縣政府水利課發包,當時林邊抽水站就標不出去;林萬本沒有在96年10月4 日之前把林邊站設計初稿拿去洲域公司交給我跟廠商鍾志勇,那時候初稿也還沒出來,我本來就有這個圖,就放在我家,我可能說錯從縣政府拿出來,我是拿林邊4 年前標的圖,應該是屏東縣政府94年11月林邊抽水站的細部設計圖;96年10月4 日林萬本的初稿根本就還沒出來,他怎麼拿給我;我有建議林萬本要把小口磚改作二丁掛,因為當時羌園是京揚設計的,他設計小口磚,現在市面上一定都沒有了,我建議不要設計那個了,因為買不到了;我會建議的原因是原本94年縣政府那時候設計還有羌園都用小口磚,修改樓梯扶手支撐及梯腳板的施工方式也只是工法變更而已,沒有增加錢,我沒有要求林萬本把5cms抽水機組2 臺更改設計為2.5cms抽水機組4 組,我不會建議那個,機電我不懂;我跟鍾志勇討論看的圖是之前屏東縣政府發包的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至153 頁),且被告郭肇良於96年10月2 日9 時50分4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江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中,被告黃江修向被告郭肇良告以:「整個圖我都從縣政府拿出來看過」,此有前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佐(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812 號卷第21頁),觀諸該通訊監察內容,被告黃江修係向被告郭肇良表示其有將整個圖自「縣政府」拿出來看乙節,核與其於審理中所為結證內容相符,則被告黃江修交付予鐘志勇之圖說就係自何處所得,尚難認定,況依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林萬本有依被告郭肇良指示將林邊抽水站設計圖說初稿交付被告黃江修,是被告郭肇良、林萬本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洩密犯行,容有疑問。 ⑤至被告林萬本是否係為圖洲域公司不法利益而依被告黃江修之建議而製作設計圖說初稿,以提高工程預算乙節,被告林萬本均堅詞否認,辯稱:94年間屏東縣政府與七河局曾經委託我們設計本案工程,當時設計預算是1 億1,000 萬元,但是因為價格過低所以無廠商前來投標;95年治水特預算通過,屏東縣政府將本案併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劃內,由七河局重新提報水利署,重新甄選顧問公司委外設計,七河局再重新招標甄選需知內載明,除原來10cms 抽水機組從2 組變成4 組外,另外增加佳冬鄉大同村1cms抽水站及5cms抽水機組的「防汛應變措施」等工程,且加以原物料上漲約3 成左右,所以我們編定預算時才會由1 億元增加到1 億7,000 萬元;因為林邊地區地質鑽探屬於較軟弱的地質,所以我們才會以較堅固之全套管式鑽掘基樁取代反循環基樁,這也是經過結構技師分的結果,且單價提高部分是由於原物料上漲造成的;抽水機部分是因為組數不同,屏東縣政府要求的是2 組,七河局的是4 組,所以總價款有增加,但單價是有降低的;另角齒輪減速機、柴油引擎降低的;另角齒輪減速機、柴油引擎不同,所以單價才會較先前設計時高;工程設計書是我本人編定的,但是機電部分的詢價不是我做的,係由本公司楊仁彰協理委外處理,我就詢價後的價格在做刪減;我們公司先前幫屏東縣政府設計的抽水站規劃,因屏東縣政府當時預算經費是1 億1000萬元,只能作2 台5cms的抽水機先前投標時會設計2 台5cms抽水機組組,故我們公司當時規劃是先做10cm的抽水站,並預留可以擴充到25cms 的抽水站空間,事後再辦理增加15cms 的設計案;之前幫屏東縣政府規劃的那次和這次的差別在於93年的規劃設計案,我們公司係規劃5 台5cms抽水機組的25cms 抽水站,只是屏東縣政府限於預算經費的考量,擬採兩階段發包,但96年中華顧問工程司短期改善計劃只規劃10cms 的抽水站,長期改善計劃尚未定案,我們公司基於經濟及防洪考量,故設計4 台2.5cms的抽水機組,即是考量抽水機故障時,4 台2.5cms的抽水機組比2 台5cms的抽水機組之風險較低;先前提出服務建議書時仍設計2 台5cms的抽水機組的原因是因我們公司93年幫屏東縣政府規劃即設計使用5 台5cms抽水機組,後於96年9 月本公司投標第七河川局設計案時,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短期改善計劃尚未公開,故我們公司才會援引前規劃內容設計使用2 台5cms的抽水機組,但我們公司得標後,才拿到前述短期改善計劃報告書,知道其規劃是採4 台2.5cms的抽水機組,並預留可以擴充到25cms 的抽水站空間,所以我們公司才重新設計採用4 台2.5cms的抽水機組等語(見偵一卷139 至 143 頁、偵二卷第132 至136 頁)。觀諸被告林萬本前開所辯,可知本案「林邊抽水站」之工程與先前屏東縣政府所招標之「林邊抽水站」工程之差異在本案工程另增加「大同村抽水站1cms之2 台0.5cms抽水機」之經費,以及增設5cms之抽水機用以臨時應變防汛之用,此部分核與前開證人張良平、吳金水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本案「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工程預算較屏東縣政府94年間招標後流標之設計內容,就抽水機組尺寸數量部分應有所差異,此部分堪以認定。又查第七河川局公告之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所需之10cms 抽水量,根據營建署頒布「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第二篇之「抽水站設計」規定,2.5cms之抽水量必須使用5 至6 台5cms之抽水機,而l0cms 之抽水量必須使用3 至4 台2.5cms之抽水機,此有被告林萬本提出之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第二篇抽水站設計第三章防洪抽水站設計組數說明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6 頁),足認被告林萬本辯稱伊前開設計係符合前開營建署前開設計指南所建議之內容乙情,並非無據;又查經濟部水利署96年8 月公布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屏東縣管區排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執行計畫書內容亦提及:本工程分為兩期施工,第一期主要為土建工程,並設置2.5cms抽水機組4 台及相關附屬設施工程等語,此有被告林萬本提出之前開執行計畫書計畫經費部分內容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85 頁),核與被告林萬本前開所述相符,由此可知,縱使被告林萬本將原服務建議書所建議之抽水機組尺寸數量由5cms抽水機組2 台變更為2.5cms抽水機組4 台,亦係有所憑據;再者,同案被告京揚公司委託中原工程行所進行地質鑽探工程之地基調查報告書,於第八章結論與建議部分亦指出:基地位於屏東縣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預定地內,依中央大學地質研究所活動斷層統計資料,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基地附近活動斷層以潮州段層距離基地東方11.09 公里最為接近,應不至於對基地建築產生影響,本基地在鑽探深度內(50公尺)並無岩層出現,地層均為現代沖積層,基地內之沖基層主要為粘土、砂及粉土為主;因基地係作為抽水站工程之用,依本案業主提供之初步建築物規劃,為地上三層及地下三層之抽水站工程,考慮本基地土層狀況及地震液化之影響與結構物構築時之安全性,建議優先選用「浮筏式基礎」,若土層承載力不足夠或進行地質改良費用過高可採用樁基礎等語,該地基調查報告書並就使用鑽掘基樁之工法提出相關數據建議,此有被告林萬本提出之前開地基調查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三第35至104 頁),核與被告林萬本前開所辯其係因本案工程基地內之地質因素而基於安全考量採取鑽掘基樁方法施作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林萬本前開所辯,實非無據,是尚難僅憑被告林萬本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初稿與原先同案被告京揚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設計內容有部分不同,逕認其係出於圖利洲域公司之目的而為此等變更。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江修於96年9 月28日與被告黃彥維之前開通訊監察對話中所指之「大胖子」究係何人既無法認定,自難僅憑僅憑被告黃江修調詢之供述逕認被告蔡慰龍有於當日告知被告黃江修「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又依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即使可認定被告林煥文於96年9 月28日有在第七河川局辦公室與被告林萬本、馮祺正碰面,然實無法證明渠等有為商討修改投標文件或作成如何彌補京揚公司缺少採購專業人員證書決定之行為,且「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作小組成員為被告蔡慰龍、林煥文並非被告張良平所指派,該標案由何人得標亦係評選會議中評選委員各依專業判斷所共同作出之決定,既非工作小組成員所得左右,自無從認定被告張良平、林煥文之行為與同案被告京揚公司獲選為最優廠商並於議價後得標有因果關係;又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張良平係為圖利洲域公司而向經濟部水利署簽核公文爭取提高「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工程預算,且工程預算之提高無論第七河川局或經濟部水利署均有一定之審查程序,已如前述,則是否提高「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工程預算之決定仍取決於經濟部水利署是否同意,且洲域公司是否得標亦需經由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進行招標等程序,是無從僅憑被告張良平、林煥文有簽發公文予經濟部水利署即認其等有圖利洲域公司之主觀犯意;再者,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郭肇良有指示被告林萬本將設計圖說初稿交付被告黃江修,況縱使被告林萬本所提出之「林邊抽水站工程標」之細部設計圖說初稿與同案同案被告京揚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設計不同,亦不能排除係基於專業考量或符合業主即第七河川局政策需求而為之變更,是無從以此遽認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㈡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或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 ㈡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羌園抽水站工程於96年7 月9 日會勘後,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洲域公司先行遷移工區內養殖用取水管線後,由被告宇堂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編列預算及完成議價等程序,而宇堂公司於97年4 月間製作之羌園抽水站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於97年4 月15日函報七河局,變更設計預算金額為73萬元,而宇晟公司報價金額為780,940 元,經過議價後以73萬元得標等情,有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4 月14日宇工北字第970416號函暨函附羌園抽水站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宇晟公司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新增項目新單價工程估價單、標單、經濟部水利署修正施工預算新項目新增單價(總價)議價紀錄、七河局97年4 月14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97年4 月21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96年7 月9 日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各1 份在可佐(見調查局卷第155 至161 頁),此部分應可認定。 ⒉公訴人固以被告黃江修、黃信仁、蔡慰龍之供述、證人黃洪孟玉、鍾鎮宇、李志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被告黃江修於97年4 月15日9 時47分55秒與被告黃信仁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慰龍於同日9 時50分27秒與被告黃信仁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被告蔡慰龍有於當日交付羌園抽水站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予被告黃江修,並由被告黃江修轉告黃信仁使宇晟公司因而得標之主要論據,因而認被告等3 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然查: ①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黃江修於97年4 月15日9 時47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雖確實告知被告黃信仁略以:羌園抽水站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所列之預算為73萬,宇堂顧問公司都轉過來河川局,蔡慰龍現在拿給我看,他們用73萬等語(見98年度警聲搜字176 號卷第9 頁),可知被告蔡慰龍與被告黃江修過從甚密,其有將前開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交付予被告黃江修閱覽之高度可能性,惟按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又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第34條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底價為該條明訂應保密之事項,而「預算金額」並非屬於政府採購法所明訂應予保密之事項,甚至「預算及預計金額」更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又「預算金額」與「底價」不同,「預算金額」係指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或於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底價」則係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由預算金額各別折減後核定之金額,而本案之預算金額係由水利署所屬機關參考營建物價、工程會價格資料庫、市場訪價及歷史標案單價等所訂定,而建議底價金額係由水利署署承辦採購單位參考所屬機關提報資料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於本案中,預算金額即為核定之底價,因本案承辦人員認參考97年版營建物價,第七河川局所編列之價格尚屬合理,故未予折減;再本羌園排水站工程於原工程公開招標時,招標公告中有一併載明預算金額,而本件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議價工作,依法無須辦理公告,且因廠商只有1 家,實際上也無上網公告之必要;且依據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7 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均明確載明,機關辦理議價案時,機關承辦人可預先告知預算金額作為廠商報價參考,此有經濟部水利署 105 年1 月8 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表、七河局105 年1 月12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7 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 0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20 至122 頁反面、第130 至131 頁),揆諸前開函文可知,本案「羌園抽水站」工程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議價,限制性招標依法無需公告,因此無「招標公告」可言,但類推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議價案即得招標文件載明作預算金額作為議價廠商報價之參考,是本案羌園抽水站變更設計之議價案,招標機關即第七河川局之承辦人員被告蔡慰龍縱使預先告知廠商即宇晟公司預算金額,因預算金額本即非屬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被告蔡慰龍之行為亦與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無涉。 ②又自前開被告黃江修於97年4 月15日9 時47分55秒與被告黃信仁對話之通聯譯文觀之,被告黃江修告知被告黃信仁本案變更設計案之預算為730 (意指73萬)時,被告黃信仁之回應為:「我寫780 多(意指78萬多)」,此有前開通聯譯文在卷可憑,又查被告黃信仁代表宇晟公司提交至第七河川局之「羌園抽水站」標單、單價分析表、新增項目工程估價單等文件,其上所記載之總價亦為780,940 元,與被告黃信仁於前開通訊對話中所提及之金額相符,此有前開標單、單價分析表、新增項目工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158 至159 頁),可知被告黃信仁於被告黃江修告知本變更設計案之預算金額為73萬之前,已先擬定報價單之填寫金額為78萬餘元,嗣後接獲被告黃江修之前開來電告知預算金額為73萬後,所提報予被告蔡慰龍之標單金額亦為780,940 元,與被告黃信仁於前開通訊對話中所提及之金額大致相符,是被告黃信仁是否有因被告黃江修告知預算金額後更改其預先擬定之報價金額,並非無疑。 ③再者,關於變更設計辦理程序,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工程需辦理變更設計時,由所屬機關查核原因並擬具處理方案及準備相關資料報經濟部水利署,水利署派員辦理會勘,簽核決定處理原則及籌措財源,工程變更設計如有新增工程項目者,應加附新增單價分析表;須重訂單價者,由所屬機關檢附議價相關資料報本署,由經濟部水利署與承包商協議,所屬機關再據以編製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報署核定;而本羌園抽水站變更設計乙案,自第七河川局備妥擬辦方案等相關資料函報水利署,即屬開始辦理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水利署於收文後即派員至現場勘辦,以確認施工方案、籌措財源金額及可否先行施工等節,後續再行續辦議價、編製修正施工預算書作業,至此才算整體完成變更設計程序,此有經濟部水利署105 年1 月8 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表、七河局105 年1 月12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0 至122 頁反面、第130 至131 頁),且本案業經經濟部水利署派員於96年7 月9 日至羌園抽水站工程現場進行會勘,並同意因本案時程緊迫,先行施工再辦理後續變更設計之程序,此有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1 紙附卷足參(見調查局卷第160 頁),是本案確實係由宇晟公司先行施工後再由第七河川局辦理更設計與後續議價程序。而關於議價之相關流程,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水利署回函略以:本案係屬變更設計且涉及新增單價,依法需辦理議價程序,議價程序係廠商向水利署所屬機關報價,所屬機關向水利署提報預算金額及廠商報價等資料,水利署承辦採購單位作成建議底價金額後,簽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再擇訂日期在政風及主計單位人員監辦下,與廠商辦理議價,如廠商報價低於底價,即屬成議;如廠商報價高於底價,則請廠商減價(不限次數),倘廠商不願再減,因未能成議另擇期再議;議價不成時(即如流標),一般會另擇訂日期再辦理議價,3 次議價不成後,退回所屬機關重新檢討等語,此有經濟部水利署105 年1 月8 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反面),由前開函文可知,於本變更設計案之議價程序中,因係宇晟公司先行就本案應變更設計之部分施工後再行議價程序,本即有宇晟公司1 家廠商投標並參與議價,而議價之過程中係就廠商之報價與核定之底價相互比較,若廠商之報價低於或等於底價則屬議價完成,若報價高於底價則主辦機關將請廠商不限次數減價或擇日再議,而本案中宇晟公司既係經由合法程序與經濟部水利署議價後以底價即73萬元承包本案,則宇晟公司得標與被告蔡慰龍、黃江修、黃信仁之前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容有疑問。 ⒊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可認被告蔡慰龍有將前開羌園抽水站變更設計之預算金額告知被告黃江修、並由被告黃江修以電話轉知被告黃信仁之高度可能性,然因「預算金額」並非底價,依前開函文可知,預算金額非屬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且被告黃信仁是否有因聽聞被告黃江修告知之預算金額而更改其原擬之報價金額,以及宇晟公司是否係因被告蔡慰龍、黃江修、黃信仁之前開行為而得標並獲得不法利益,尚難認定,故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無從逕認被告蔡慰龍、黃江修、黃信仁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圖利罪或洩密罪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㈣部分: ⒈公訴人固以被告林萬本之供述、證人黃江修、黃信仁、馮祺正、許峰華之證述、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被告黃信仁於97年5 月28日18時2 分與被告陳建中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被告林萬本未依洲域公司提出之林邊抽水站「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之內容審查發電機之主要論據,因而認被告林萬本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圖利罪嫌,惟查: ①被告林萬本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負責審查林邊抽水站工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抽水機功能等語(見調查卷第23至24頁),然證人馮祺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洲域公司在97年5 月7 日提交林邊抽水站工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關於抽水機跟發電機容量,是屬於機電部分,是由洲域公司交給我們公司的楊仁彰審查,最後會由我們公司技師洪伯仁來審查,我在97年12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我說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是由林萬本來處理,是因為我有跟林協理請教這件事情,當時許峰華有從工地把報告書帶回來,這個部分我不懂所以有跟林協理請教這個事情,因為楊仁彰跟洪伯仁都在台北,我們東西收到後在南部先問林萬本,最後還是要把這個計畫圖書送到公司由洪伯仁做最後審核;傳遞的流程是洲域公司先交給我們品管工程師也就是許峰華先看過,再往我這邊送,計畫圖書最後必須是我們公司技師洪伯仁做審核,林萬本沒有職責做這個計畫書圖的審核;調查卷163 頁的審查文件林萬本沒有在上面簽名,但我有在上面簽名,因為我是掛名監造主任,這部分我不懂所以我有去問林萬本,他是我們南部的主管所以有先看過,但他在這個工程裡面沒有職位,所以不需要蓋章,最後還是送到北部讓工程計師作最後審查;「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的目的是要抽5cms水量的水,最終還是要到現場測試看是否可以達到這樣的標準,這個部分有跟業主第七河川局到現場測試運轉,確認系統是可行的,至於現場的裝置跟設計書圖有沒有一樣我不清楚,但是後來有做實地抽水試驗;這個設計書圖最後是由技師洪伯仁負責審查文書部分,但他人在台北,所以現場施作內容要由品管工程是做後續確認和測試;鶴見製造所的原廠規範,是原廠提供給我們做為計算數據和選用的參考,這個設計的主要目的是要可以抽5cms的水,現場測試有把水抽出來,就表示可以達到這樣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反面至第20頁);又證人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洲域公司擔任經理,羌園抽水站和林邊抽水站的工程我是擔任品管,林邊抽水工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是我製作的,這個抽水機目的是要抽水量過5cms,那是臨時抽水機,當初我們那邊設計的是5cms的量,啟動時可以把5cms的抽出去就好,當初沒有規定一定要算出來多少就要用多少,計畫書圖上面寫的規格都還是可以修正,我們的計畫書圖是直接拿給監造單位京楊公司的許峰華;後來第七河川局也有去現場測試,這個案子主辦是曾國南,最後使用的3 台發電機馬力實際上是多少我已經忘記了,應該是照要求的400 、300 、 250 ,我跟黃信仁98年5 月30日11時24分的那通電話在講什麼我也忘記了,可能後來馬力不足要改350 ,這可以變更,只要達到5cms的抽水量就好,沒有要求發電機要多大;當時七河局有來查驗來核對現場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至32頁),觀諸前開證人馮祺正、陳建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林萬本並無審查洲域公司所提交之林邊抽水站工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之權責,係由同案被告京揚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馮祺正、土木技師洪伯仁負責進行此部分之書面審查,並經第七河川局派員至現場實地查驗測試,該「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目的在於臨時防汛之用,該設施之要求為5cms之抽水量,若有達此標準之抽水量即符合設置之目的;再者,「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之審查文件中於「監造單位(審查單位)」一欄所簽章審核之人,確實為「馮祺正、970507」與「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洪伯仁、97/5/9」,此有「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審查文件1 紙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163 頁),足認被告林萬本並非「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審查程序明訂負責最終審查之人。縱使被告許峰華於97年12月22日調詢時供稱: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 5cms抽水量係設置0.45cms 抽水機8 臺、0.7cms抽水機2 臺,總和即為5cms,至於其發電機容量,算是否正確,並非我專業範圍,我不會判斷,但洲域公司在現場設置相關設備前,有將機械種類、數量及規格送給本公司,由協理林萬本審查通過後才開始設置;本工程設計時候,因只是因應防汎需要而臨時設置的抽水設備,所以只要求符合5cms抽水量,至於細部抽水機及發電機之數量及容量,都是由廠商先行提出設置計畫送給本公司,由協理林萬本審查認可後,即依計畫施工,所以並無發電機總輸出馬力等相關規範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0頁反面),被告林萬本亦於98年4 月30日調詢中自承:我僅負責審查「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內之抽水機功能是否符合5cms之要求,至於抽水機組、廠牌則沒有規定,我也不負責審查這部分,該計畫書圖之中關於發電機容量之計算我有確實審核,經過我審查後該部分全是合格的等語(見調查卷第24反面),然前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之發電機容量計算經證人即宇堂公司機電工程師之趙峰麟於97年12月22日調詢時證述該發電機容量計算係屬合理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1頁反面),足見被告林萬本雖有先就「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先行審查,惟其既非最終負責審查之人,而其就該計畫書圖之發電機容量計算並無錯誤,且該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之設置重點在於實際使用之效能是否可達到5cms之抽水量,此部分仍需實地測試,並非以被告林萬本書面審查即為已足,則被告林萬本就前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所為審查是否違法,實有疑問。 ②又證人即第七河川局林邊抽水工程主辦曾國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96年間林邊抽水站工程,我是第七河川局的主辦,「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工程的目的是我們希望在汛期施工中能夠提供5cms抽水量的臨時抽水機,作為臨時抽水的目的,這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的審查最後應該是由京揚公司的洪伯仁審查,被告林萬本據我所知是設計人員,發包之後相關的書圖就是由監造單位去審查;本件工程契約編列的是5cms的臨時抽水機,所以承包商所提出的防汛應變設施只要能夠達到5cms的抽水量就可以了,因為是用租用費編列,所以契約上就抽水機或發電機沒有規定特定的廠牌或規格限制;就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設置的發電機我們七河局在97年6 月18日有過去查驗,根據查驗紀錄第5 點,經過測試抽水機的運轉是正常的,也就是可以啟動抽水機,在這次的測試之後也有經過好幾次大雨或颱風的考驗;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的設置在功能上和目的上都是府和契約規定,洲域公司是在經過我們七河局的檢驗和驗收核可後才來請款;「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我們是委外設計和監造,因為我們七河局裡面沒有機電專業,所以是由監造單位做審查,我們當時去現場查驗,有關電壓或馬力部分,我們沒有這個專業去查證,所以我們僅就現有的抽水機10部、發電機3 部,還有油箱、控制盤等進行查驗,至於它的機電規格部分,這個我們不清楚,但是我們有現場測試,它運轉是正常的,有達到5cms的抽水量;我們去查核的時候沒有就是否依照計畫書圖的規格設置查核,我們只能就外觀、尺寸部分查驗,機電專業部分我們沒有能力查驗,這部分我們要求由京揚的監造技師在97年5 月29日先行查驗合格後,才報本局查驗,京揚查驗的人就是馮祺正跟洪伯仁;林邊抽水站防汛應變設施,因為契約編列的是臨時的且是租用的,它沒有訂定相關的規格,我們會請洲域送施工計畫書,我們對規格沒有任何要求,只要可以達成抽水量5cms的目的就好,這個計畫書圖實際審查是監造單位,我看表單上的簽章人員原則上應該是許峰華、馮祺正,最後到洪伯仁監造技師;這個防汛應變設施在經過監造單位監造技師查驗合格之後,本局97年6 月18日有派副工程師楊志雲去現場再次查驗;至於發電機要多少馬力可以驅動是由監造單位去審查,我們到現場是測試運轉是正常的,也就是查驗結果合格,符合我們七河局要求洲域公司設置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 至109 頁),又經本院函詢七河局,該局回覆略以:本案林邊抽水站工程因含大量機電設施非本局之專業,故本工程採委外設計監造,其中「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且的在於施工中汛期能發揮5cms抽水量功能,施工廠商於架設前先行提送計畫書圖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核定後據以施工,故所使用抽水機組應與計畫書相符;「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屬施工中之臨時設施,契約以租用費方式編列,故契約並無規格要求;另本案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於架設完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97年5 月29日查驗合格後,嗣經本局於104 年6 月18日本局派員查驗抽水機組運轉正常准予查驗合格在案,現瑒實際使用發電機馬力部份,另依據97年11月4 日會同檢調現場勘驗筆錄發電機共3 台,機身標示牌計有250HP 、300HP 及另一台機身無標示牌等語,此有七河局104 年12月25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單價分析表、技師查驗紀錄、分段查驗紀錄、屏東地檢署97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9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曾國南前開證述相符,足認本案林邊排水站工程所設置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其目的在於於防汛期中達到5cms之抽水量,至所設置之抽水機應使用何種廠牌型號、應以何種發電馬力之發電機啟動抽水機,於契約上均無規格上之要求,又該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於架設完畢後,亦經第七河川局派員查驗測試合格,是本案林邊抽水站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之運轉功能均已符合業主即第七河川局之設置目的。縱使觀諸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告黃信仁於97年5 月28日18時2 分與被告陳建中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渠等就林邊抽水站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所設置之3 台發電機馬力是否符合洲域公司原提交之「 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非無疑問,且由前開屏東地檢署97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該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設置之3 台發電機之馬力標示牌並不完整,該3 台發電機亦因已拆除而無從確認實際之發電機馬力,然第七河川局就該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之設置目的既係達到5cms之抽水量即為已足,其餘細節均未於契約規定,且該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實際運轉測試亦確實達到設置目的,而經第七河川局查驗合格,則無論被告黃信仁、陳建中就該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所設置之發電機馬力為何,被告林萬本就前開抽水機所需具備之發電機馬力所為之審查,均難指為違法。 ⒊綜上所述,林邊抽水站工程中洲域公司提出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審查文件中,被告林萬本並非依審查程序明示所負最終審查責任之人,且依該設計畫書圖所設置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僅係供臨時抽水之用,該工程業主即第七河川局就該設施之細節均未於契約規範,僅該設施可達5cms之抽水量即屬符合設置目的,其餘均非所問,而該設施確實於實地測試中經第七河川局查驗合格,已如前述,則被告林萬本就洲域公司提出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中抽水機組發電機馬力之審查是否違法,非無疑問,是依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林萬本有如公訴意旨㈣所載之違法審查而圖利洲域公司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㈤部分: ⒈「羌園抽水站工程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工程之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 章均已明定須使用熱軋鋼筋,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又稱水淬鋼筋),惟洲域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洪孟玉仍與旗山鋼鐵公司業務代表謝如倩簽立中拉力鋼筋SD280 、高拉力熱處理鋼筋SD420 買賣合約書,被告黃信仁於訂購鋼筋時,未依施工規範指明訂購熱軋鋼筋,經旗山鋼鐵公司依買賣合約書及CNS 國家標準鋼筋交易之規定,將被告黃信仁所訂購之鋼筋檢附無輻射鋼筋證明運送至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現場,再由被告黃信仁、陳建中分別會同羌園抽水站工程之監造廠商宇堂公司之同案被告柯敏洋、林邊抽水站工程監造廠商京揚公司之被告許峰華等人隨機抽選鋼筋送往實驗室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判定為非線上熱處理鋼筋,同案被告柯敏洋、被告許峰華分別認定前開鋼筋規格皆符合工程契約規範並准予加工使用,被告黃信仁、陳建中即將前開鋼筋施作前揭2 項工程等情,業據證人黃洪孟玉、被告黃信仁、陳建中、許峰華、同案被告柯敏洋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調查局卷第7 至10頁、第13至16頁、25至27頁、第28至36頁、第45至49頁,103 年度偵字第516 號卷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2至33頁、第41至42頁,偵二卷第193 至194 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210 章影本、七河局鋼筋出廠品質保證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統計表、旗山鋼鐵公司96年6 月7 日、97年2 月1 日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桂田實驗室96年6 月21日檢驗報告影本、竹節鋼筋化性分析測試報告影本、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測試報告、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各8 份、永康材料實驗室金相組織檢驗報告共7 份、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影本共12紙(見調查局卷第37至39頁、第77至83頁、第94至95頁、第96至107 頁、第108 至125 頁、第128 至13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人固以被告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馮祺正、林萬本、許峰華、同案被告柯敏洋之供述、證人郭肇良、趙峰麟、黃瓊麗、田淑貞、謝如倩、黃洪孟玉、鍾志勇、鐘鎮宇、李志中、許朝欽、黃利民為認被告黃彥維有與被告黃江修、黃信仁、陳建中共同犯詐欺罪嫌犯意聯絡,以及被告馮祺正負責監造業務明知契約規範仍圖利洲域公司之主要論據,因而認被告黃彥維涉有刑法第399 罪第1 項之詐欺罪嫌、被告馮祺正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圖利罪嫌,然查: ①證人黃洪孟玉固曾於98年5 月7 日調詢時供稱羌園抽水站工程、林邊抽水站工程所需之鋼筋係由被告黃彥維訪價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4頁反面),然其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我在洲域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負責掌管財務、支薪,洲域公司施作「羌園抽水站工程標」、「林邊抽水站工程標」這兩個工程時我也有負責採購材料,當時我們是跟旗山鋼鐵定合約,旗山鋼鐵是我們長期的廠商,黃信仁去詢價回來跟我說要訂,因為當時價格浮動,我就跟旗山鋼鐵確認價格、數量以後,我就先訂了合約,付款也是由我這邊付,出貨是黃信仁直接跟旗山鋼鐵廠叫貨,黃江修和黃彥維都沒有負責鋼筋採購的事情;之前在調詢中講黃彥維去訪價是我講錯的,因為工地是誰負責誰去問這樣子,羌園抽水站工程和林邊抽水站工程都是黃信人負責的,我不知道這二個工程它的施工規範必須要使用熱軋鋼筋,而不得使用熱處理或者是水淬鋼筋,因為我只負責訂貨而已,它訂貨只是一個價格、數量多少,我只是確認這個就對了,因為我們跟旗山鋼鐵長期都是這樣的模式,先訂下來,我們就可以去叫它的貨,我沒有去注意看合約內容,鋼筋種類我不知道;黃信仁94至95年間是在水保局上班,後來我們標到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這二個工程,他回來家裡就做這個工作;我只跟旗山鋼鐵確認那個時段的價格跟數量,是由黃信仁去訪價,我確認價格後就下訂,沒有刻意說要什麼鋼筋,我們長期跟他們訂鋼筋都是這樣,現在的起伏價格是多少啊就定下來,那其他的我就不看了,我就是數量對、價格對,我就把它訂下來,我都沒有指明要什麼鋼筋,謝如倩在調查局的時候說我打電話向她詢價,然後她再回電給妳報價,她講的意思是說每次他們業務員會來問我們還要不要鋼筋還有報價格,但我們第一時間是黃信仁出價的,她這個在說的大概就是第2 次、第3 次,就是之後問一直鋼筋是否需要再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反面至115 頁反面),又證人即旗山鋼鐵公司之員工謝如倩亦於調詢中證稱:客戶如果沒有指定鋼筋種類時,旗山鋼鐵公司會供應熱處理鋼筋給客戶,因為我們報價給客戶的價格都是熱處理鋼筋的價格,買方要向旗山鋼鐵公司購買熱軋鋼鐵要事先聲明;洲域公司是由老板娘黃洪孟玉以電話向我詢價,我以電話向公司田經理詢問當日鋼筋報價後再回電給黃洪孟玉,黃洪孟玉一般都會再考慮,日後我會持續打電話給黃洪孟玉詢問是否購買,如果黃洪孟玉決定購買,我會告知公司田經理準備合約書傳真給洲域公司審閱,交易雙方約定貨款票期後,我就將合約畫及銷貨發票交給黃洪孟玉簽名蓋章並收取預收款支票;當時洲域公司沒有指定要購買熱軋鋼筋,我向黃洪孟玉報價都是熱處理鋼筋的價格,雙方簽訂的合約記載的鋼筋材質都是熱處理鋼筋;我只曾向黃江修電話報價熱處理鋼筋價格1 次,該次也沒有成交,後來就沒有再與黃江修洽談過鋼筋買賣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2至33頁),由前開證人黃洪孟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羌園抽水站、林邊抽水站之工程係由被告黃信仁處理,被告黃江修、黃彥維並無參與該二項工程之鋼筋採購事宜,且證人謝如倩前開證述亦未提及被告黃江修、黃彥維有就羌園抽水站、林邊抽水站之工程向其事先詢問鋼筋價格並接續採購,是證人黃洪孟玉先前於調詢中證稱黃彥維有事先詢問鋼筋價格乙節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②又被告黃江修於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這件羌園跟林邊工程當初我去投標的,得標之後工程契約是我們公司會計去拿的,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這兩個工程施工規範寫鋼筋要用熱軋鋼筋,工地的事情都是兒子跟經理處理,羌園抽水站工程、林邊抽水站工程鋼筋送驗的事情我沒有在管這個,鋼筋買賣是我太太在處理,購買鋼筋之後,進場施作跟檢驗標準流程是黃信仁跟陳建中負責,黃彥維沒有在這個工地,他在恆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 至10頁反面);且證人黃信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洲域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洲域公司得標的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我有負責這兩個工程的管理跟施作,那個時間我剛出來做一、兩年,那時候我屬於什麼都管,材料訂購跟進場、施作流程監督、工班排序都是我負責的,這兩個工程我負責的事務都一樣;當初鋼筋價格是我去訪價的,確定哪家廠商後就跟我媽媽說,我媽媽就去訂鋼鐵,那時候鋼筋價格浮動很大,我們問好哪間鋼鐵工廠,我媽媽就跟鋼鐵工廠說要訂五百噸或一千噸,她訂好之後要在額度內都可以跟鋼鐵工廠叫;鋼筋採購的事情黃江修都沒有參與,他是負責投標取得標案,工作部分交給我;黃彥維沒有參與林邊抽水站工程,羌園抽水工程因為當時我沒什麼經驗,他有來指導我深開挖的施作流程跟機具,還有要怎麼配置人力,其他事情他都沒有參與,沒有負責這個兩個抽水站工程的鋼筋採購;依照工程施工規範這兩個工程要使用熱軋鋼筋,不能使用水淬鋼筋,這件事情我是這個案子之後才知道,黃江修跟黃彥維也都是事後才知道;林邊抽水站的鋼筋送驗過程中,鋼筋要檢驗是先進場之後的取樣,再取樣完之後送樣,取樣是鋼筋到工地時會寫申請表給監造,在預定時間去取樣,因為鋼筋有分很多號數,從3 號到10號都有,進場依據合約每個號數應該要取多少,每一批都會取一支,取樣完之後那些樣品是由監造保管,或是做記號存在工地,再跟實驗室約時間,時間到了可能由我或陳建中載過去實驗室送樣,再約時間作抗拉試驗,林邊抽水站的監造是許峰華;採樣過程跟送驗過程中,京揚的馮祺正好像沒看過他,他只有一次到現場工地看施作進度,我很少在工務所看到他;鋼筋進到工地時,都是由陳建中或我跟送貨人員接洽,許峰華沒有跟鋼筋廠商或進貨人員接觸,他都是接到我們通知才會同我們來現場取樣;廠商將鋼筋送到工地時,從外觀上無法判斷是熱軋鋼筋或熱處理鋼筋,就我有參與的部分,許峰華接到通知後,他每次都有進場工地鋼筋都來取樣送驗,送驗結果也都是符合熱軋鋼筋的規定;羌園抽水站鋼筋取樣跟送實驗室檢驗過程我都有參與,送驗過程第一個是鋼筋到場後通知監造看時間點什麼時候取樣,至於取哪一支是由監造指定的,柯敏洋取好之後記號做好後就送實驗室檢驗,從取樣到送實驗室都由柯敏洋處理,實驗室檢驗分兩個部份,一個是物理性質一個是化學性質,化學性質沒辦法陪同,物理性質是在現場看實驗人員拉鋼筋,我們是以實驗室報告結果認定那批鋼筋是符合規定;羌園跟林邊抽水站的購買鋼筋是由我去採購,我當時跟鋼鐵廠跟他指名的方式是我要3 號鋼筋500 公斤,6 號鋼筋300 公斤,大概是這樣的方式,就是幾號要幾噸;我之前偵訊的筆錄說我有買熱處理鋼筋是因為當時我看合約上是寫熱處理鋼筋,我就這樣說;我們買熱處理鋼筋他們也可能出熱軋鋼筋,如果鋼筋起伏如果很大的話,廠商的立場會先買起來以後可以用,但鋼鐵廠他們不敢存這麼多料,如果存這麼多料他們要趕快出貨,在他們想要銷貨的情形下,我買熱處理鋼筋他給熱軋鋼筋就有可能,因為假設鋼鐵廠進貨10塊錢,我們那時候跟他定12塊,突然漲上去的話現有的料要趕快賣掉才划算,不然他再進新的鋼筋20塊就賠錢了,這種情況就有可能;我知道不能用水淬鋼筋,但是我不知道熱處理鋼筋就是水淬鋼筋,我都只問品管有沒有通過檢驗,有通過檢驗就可以使用;羌園抽水站和林邊抽水站的工程,黃江修都只是負責簽約,黃彥維在這兩個工程也沒有在管鋼筋進料的事情;我們跟旗山鋼鐵買熱熱處理鋼筋沒有錯,但我以為熱處理跟熱軋鋼筋是一樣的,鋼鐵公司附的出廠報告都會交給監造公司的品管人員;送驗之後都是非熱處理鋼筋,實驗室說合格有過我們就用;馮祺正沒有接觸進鋼筋檢查的事情,取樣、採樣、送樣這是品管的事,許峰華和柯敏洋應該都不知道合約有規定要熱軋鋼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至76頁反面),觀諸證人黃江修、黃信仁前開證詞,其等均證稱被告黃彥維並未參與羌園抽水站、林邊抽水站之鋼筋採購事宜,此等事宜均係由被告黃信仁先訪價再由黃洪孟玉與旗山鋼鐵廠簽訂合約,此部分核與證人黃洪孟玉、謝如倩前開所述相符,是尚難僅憑證人黃洪孟玉調詢之證述逕認被告黃彥維有參與前開2 工程之鋼筋採購事宜。 ③再證人許峰華與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林邊抽水站工程我是負責什麼現場監造作業,就鋼筋部分負責現場取樣和送驗,鋼筋送驗過程為鋼筋進廠之後承包商會通知我過去現場取樣,我到現場後會隨機取當天要做的,會在上面做記號,再會同陳建中、黃信仁送到實驗室,抽驗鋼筋是我指定的,我們是進來之後依照數量隨機選要的鋼筋,每批進來之後依照契約規定做作記號取樣,作記號的鋼筋樣本送驗過程中是由我們一起送去實驗室交給實驗室的人,實驗室的選擇是廠商會提幾間實驗室,我們會選離工地比較近的節省時間,又有合格認證的實驗室;到現場實驗室會問我們要做什麼實驗,我會跟他講要做哪些試驗,我就依照契約跟實驗室講,契約有一個詳細表就依照詳細表上面做;鋼鐵廠出貨單跟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上面品項是寫熱處理鋼筋,但這些我沒有注意到,我就直接存查了,我知道不能用熱處理鋼筋,但我不知道熱處理鋼筋和熱軋鋼筋有什麼區別;抽驗鋼筋時我會在現場我會隨機取樣,我會在上面做記號,會送到實驗室,送到實驗室之後就交給實驗室做試驗,我會檢查鋼筋上面是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特別提醒洲域公司林邊抽水站這個工程不能用熱處理鋼筋,因為契約有些所以我認為不用特別提醒;林邊抽水站工程中馮祺正是擔任監造主任,他工地有重要會議時會出席,平常他不會出現在工地,他在開會中沒有提其鋼筋處理的部分;契約上有記載不能使用熱處理鋼筋,旁邊括號寫水淬鋼筋,應該是可以合理推論看到這個文字可以知道熱處理就是水淬鋼筋;取樣的時候現場會有已檢驗區和非檢驗區,洲域公司的人會通知我過去取樣,取樣如果合格,廠商有重機械把他移到已檢驗區域,有新貨進來會再放在未取樣區,工地配置原則上是都會依照規定,應該不會混雜、偷換;施工規範確實有記載要用熱軋鋼筋不能用熱處理鋼筋,洲域公司在林邊工地現場是黃信仁和陳建中,我沒有在工地看過黃彥維;契約有規定不能用熱處理鋼筋但契約東西很多,我沒有特別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至83頁反面),觀諸證人許峰華前開證詞,可知被告馮祺正平日幾乎不曾出現於林邊抽水站工程之工地現場,鋼筋採樣係屬於品管之職責,並非被告馮祺正之工作範圍,此部分與被告黃信仁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馮祺正是否有參與林邊抽水站鋼筋取樣檢驗等事宜,並非無疑,是尚難僅憑被告馮祺正為林邊抽水站工程監造主任乙節逕認其涉有本案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圖利罪犯行。 ⒊公訴人雖以被告黃江修、黃信仁、陳建中、許峰華均未能合理解釋何以熱處理鋼筋施作前開二項工程卻能取得非線上熱處理鋼筋之測試報告,以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告黃江修於97年3 月4 日13時23分12秒與被告黃信仁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被告黃江修、黃信仁、陳建中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許峰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圖利罪嫌,然查: ①證人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洲域公司擔任經理,羌園抽水站和林邊抽水站工程我都是做品管,這兩件工程規範我不了解,到這件事情被起訴後我才了解這個部份,工程所用鋼筋,現場會同監造公司取用跟送驗,我有參與,鋼筋進廠後會通知監造單位的現場監工人員,現場人員在羌園是柯敏洋,在林邊排水是許峰華,大概的情形是一樣,我們貨進來之後到廠,我們會放到堆料廠,我們再請監造單位取樣,取樣方式是到現場後看要針對幾號鋼筋做裁切,由監造單位做指示,抽一支出來裁切,看一批進來有多少數量,再依這些數量取樣,取樣完成之後監造單位會做必要的記號,我會在旁邊確認,之後就送樣去實驗室做實驗,送驗是我們一起去的,東西在我們開哪台車就放哪台車,他們通常會一起去,實驗室要送哪一家是由我們會提供給監造單位有通過認證的實驗室,監造單位認為可以的話就送那一家,我們到實驗室之後,實驗室會給我們單子填寫,填寫完之後就將樣品交給實驗室,由實驗室去保管,後面做實驗是實驗室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們定的是水淬鋼筋還是熱軋鋼筋,我們沒有辦法在廠商送鋼筋進廠時從外觀上判斷是熱軋或熱處理鋼筋,我們是每一批進場都通知監造許峰華或柯敏洋檢驗,每批進廠鋼筋有附證明書,上面就算有記載熱處理或熱軋鋼筋,許峰華都還是要求每批都抽樣送驗,不會因為證明書有記載熱軋鋼筋就不送驗,實驗結果還沒出來我們都不能使用,抽樣送驗的時間大概5 到7 天左右,最久不會超過一個禮拜,在林邊抽水站工程中,許峰華跟洲域這邊每批鋼筋抽樣送到實驗室,一直到實驗室檢驗結果出來,檢驗出結果都沒有熱處理鋼筋,依照我所知道的送驗結果都是符合這個規定,是熱處理鋼筋,旗山鋼鐵廠商進廠鋼鐵附的證明書上記載送進來是什麼資料我不清楚,但不管他送什麼進來,我們還是要針對後面試驗結果判斷我們這批貨進來是不是合格的依據,我當初認為試驗出來合格就認為這批貨可以用,我就把試驗報告跟資料給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審查通過我們就可以使用這批貨;廠商的出廠證明我有看過,但我沒有很注意看,我只針對數量核對,品質還是要看實驗結果來判斷,契約有規定要取樣送驗,要檢測的項目就是根據契約;我們公司會把新進未檢驗鋼筋跟已經檢驗的鋼筋分開放,我只看實驗室的檢驗報告,看到是合格的就簽名,我們不了解的部分就是請實驗室幫忙判斷,實驗室認為合格我們就送監造單位;我們鋼筋快要用完之前就會叫下一批鋼筋,在堆料場那邊檢驗合格會把他調到另外一邊去,會把少的調過來改成已經檢驗的,都會分開放,有檢驗的會放在一起,沒檢驗的是另外一邊,為什麼每次驗出來都是非水淬鋼筋我也不知道,我們進來的料就是抽驗,一批來不可能每支都取,是取一支合格就可以用,剛貼公司出的文件只是參考,還是以試驗報告做為主要依據,鋼筋進來來就是放在現場,一來就是一整批,我也看不出來哪些是熱軋鋼筋或水淬鋼筋,我當初也不知道這兩個的差別,我最主要是看檢驗報告認定合格我就認定可以,可能文件有送錯我也不知道,這部分是我的疏失,但實驗室檢驗是合格的,合格的這一批當然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至32頁),觀諸證人陳建中前開證詞,可知洲域公司於林邊抽水站工程、羌園抽水站工程,於新進鋼筋進場後,均會於工地現場區分為已檢驗區與未檢驗區分開放置,並通知監造單位派員前來抽驗,監造單位人員抽驗後會於鋼筋上作記號,洲域公司人員與監造人員再共同將抽驗之鋼筋送至實驗室檢驗,經實驗室確認檢驗合格後即進場使用,此部分核與前開證人黃信仁、許峰華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洲域公司施作羌園排水站工程與林邊排水站工程時,新進鋼筋之送驗過程原則上均係由被告黃信仁、陳建中分別會同監造人員即被告許峰華、同案被告柯敏洋共同抽樣並送至實驗室檢驗,且檢驗結果均為符合工程契約規範之非線上熱處理鋼筋等情,此部分堪以認定。 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敏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本案羌園抽水站工程由宇堂公司派駐在現場的監造人員,鋼筋抽驗送驗大部分是由我負責,鋼筋進場後廠商會提出申請單,告訴我進了多少料,我們再一起到這批進場鋼筋料裡由我隨機指定一支,裁切我們要的長度送到實驗室,會同取樣的人有黃信仁、陳建中;新進場的一批是整堆的,應該不會有混同或抽換,因為送驗以後就等著要用了,沒有用不會到,空間有限,很快就會使用掉了,鋼筋進來的數量和長度通常都很大,現場如果有要動的話應該都看得到,新的和舊的很容易分辨,所以我想應該很少會有抽換的情形;要抽驗的鋼筋指定好以後在現場裁切,我跟廠商會把試樣做記號簽名,送到實驗室後交給實驗室,實驗室才去拆封,檢驗項目契約規範裡都有,一般正常狀況我會參與,廠商也會告訴他,送驗過程做記號的鋼筋要調包的機率應該很少,因為試樣都在車子上,我都沒有離開車子,送到實驗室也沒有拆封就交給實驗室,絕大部分都是我去,有時候工地很忙時有一個趙先生,但我們兩個一定有一個人去,監造單位不是我去就是趙先生去,我確保送到實驗室的鋼筋是工地裡我指定的那些鋼筋;我會拿到鋼筋的出場證明,出場證明和無輻射汙染證明規格雖然都寫熱處理鋼筋,但在審核過程中,那些證明是我們要證明廠商這批料不會買到贓貨,是跟供料廠商買的,是主要這個來源的流程,我沒有辦法證明他的來源是哪裡載來的,鋼筋長的都一樣,這些來源是看他的流程是不是完整的有沒有脫落,放射線我也只是看放射線,熱處理鋼筋的部分是我疏忽沒有注意到;我知道規範裡有寫不能用水淬鋼筋跟熱處理鋼筋,合約規定我知道,洲域在這個案子施作土木部份,施工期間我有曾經跟洲域公司的人說要證明這個不是水淬鋼筋,所以要做化性,我忘記是跟誰講的;實驗室的選擇是工程剛開始時廠商會提出幾個實驗室單位,要是國家認證的,我在這幾家裡去選擇指定;我從事土木監造大概一、二十年了,我以前沒有碰過合約強調不能用熱處理鋼筋,但廠商使用熱處理鋼筋的情形,以前沒有刻意處議這些,我沒有很了解熱軋鋼筋和熱處理鋼筋的區別,但規範裡有寫水淬鋼筋跟熱處理鋼筋不能用;我送實驗室有特別告知洲域公司的人不能用水淬鋼筋,是因為我接這個工作要出門時,總經理要交代我這個工作不能用水淬鋼筋,廠商應該也要很清楚施工規範,送實驗室的項目是我們和洲域公司的人共同勾選的,我跟他說要證明不是水淬鋼筋,物性、化性都要做,當時我不清楚熱處理鋼筋就是水淬鋼筋,但合約上有寫,送驗程序中我只會參與到物性,我能確定在物性階段是同一根,但在化性部分因為時間很長,這部分我不會參與,假設鋼筋有被掉包我也不會看到,因為已經交到實驗室了;在羌園抽水站工地現場參與鋼筋進料跟鋼筋取樣送樣送驗的是黃信仁跟陳建中,黃江修比較少到工地,黃彥維更少,我沒有跟黃信仁和陳建公討論不能用熱處理鋼筋這件事情,我只知道不能用水淬鋼筋,我忘了到底是跟誰講的了,我沒有注意到鋼筋出廠報告上面寫的是熱處理鋼筋,因為判定水淬鋼筋專業我不很懂,所以我是以取樣成果的專業判斷來認定結果,我沒有特別注意到出廠證明,我是認定我們到工地取樣比較客觀,而且送到實驗室是客觀第三人的結果,我們送的兩家實驗室是我選的,都是具有國家認證資格,我們一般物性檢驗通過之後就認為化性也不會有問題,就會準備用了,因為鋼筋主要是抗拉,這次為什麼業主會特別規定要熱軋鋼筋我也不知道,後來最近都有比較常看到這樣的規定,這件是第一件碰到;平常鋼筋送驗的時候會有黃信仁跟陳建中,如果他們忙還有一個小姐會協助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觀諸證人柯敏洋前開證述,其就鋼筋抽樣過程之證述與前開證人許峰華、陳建中、黃信仁之證述大致相符,可知羌園排水站工程與林邊排水站工程之鋼筋送驗流程,大致為鋼筋進場後由監造人員即被告許峰華或同案被告柯敏洋會同洲域公司之被告黃信仁、陳建中至工地現場,指定抽樣檢驗鋼筋並於選定之鋼筋上做記號,並會同洲域公司之被告黃信仁或陳建中送至指定之實驗室進行物性與化性試驗,待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均表示非線上熱處理鋼筋而認檢驗合格後,監造人員即被告許峰華或同案被告柯敏洋即同意該批鋼筋得進場使用,查本案卷內之鋼筋試驗報告確實亦均記載為非線上熱處理鋼筋或非水淬鋼筋,此有前開鋼筋試驗報告及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測試報告、金相組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依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既無從排除被告許峰華係疏未注意洲域公司所提交之鋼筋出場證明與無放射性汙染證明,而僅判讀實驗室出具之鋼筋試驗報告即誤以為施作廠商洲域公司所購買之鋼筋均符合契約規定之可能性,則無從逕認被告許峰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主觀犯意。 ③再證人即旗山鋼鐵公司經理田淑貞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旗山鋼鐵公司的經理,96、97年間我在旗山鋼鐵公司負責採購和業務,我們出貨會裁剪,若熱軋鋼筋有餘料也可能會用到水淬鋼筋充用,我們出貨證明都是小姐處理的,出貨品名是照號數,是電腦設計的;依客戶下單時如果沒有特別註明就是用一般的熱處理鋼筋,96、97年間,我們有可能把熱處理鋼筋出成熱軋鋼筋,或是熱軋鋼筋出成熱處理鋼筋,那時段是我們公司卡在金融風暴時,金融風暴時漲跌價起伏波動太大,把之前不管裡面囤貨資料是熱處理或熱軋鋼筋都當成一般鋼筋使用,趕快把貨銷掉的原因有可能是從那邊出來的,熱軋鋼筋有加價,水淬鋼筋沒有加價,那時候行情每噸加價800 到1000元不等,若跌價金額超過800 元,我們會馬上把貨先出完,沒有管加價部分,以普通鋼筋價出貨,以銷貨為主,沒有分加價問題,跌價就是要馬上跑貨,就不管理面材質是什麼,因為我們跌價會從1 噸3 萬到4 萬跌到1 噸1 萬塊,這樣的價差遠超過800 元;而且熱軋鋼筋材質會比水淬鋼筋材質還好,而且抗拉、抗彎都可以符合檢驗,我們是針對價格,客戶要求的只有號數,他要求我們裁切、號數、抗壓、抗彎要通過檢驗,我們公司已經沒有出貨給洲域公司的資料了,我沒辦法確定當初出了多少熱軋鋼筋給洲域公司;熱軋鋼筋和熱處理鋼筋差別在於化性,物性的抗壓、抗熱都一樣,可是化性要做化性測驗才能檢測出裡面的化學成分不一樣,因為多了釩的金屬,俗稱加釩鋼筋,熱軋鋼筋比熱處理鋼筋每噸加價800 元到1000元,我們有可能混合到,因為我們公司不是只有賣材料,我們有加工的東西,加工的東西我們會算損耗,如果前一個客戶用到熱軋鋼筋餘料剛好符合洲域可以用的話,就可能用到前一位客戶用的熱軋鋼筋拿來使用給洲域,我不用再拿新的鐵來裁切,所以有可能這樣混合到,但通常不會客戶下熱軋鋼筋的訂單我們出熱處理鋼筋給他,因為這樣是不符合我們出貨條件的,他給我們的基價是有加價部分,我們一定用更好的鋼筋給他,不可能他給我好的我偷換不好的東西,那一經檢測化驗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觀諸證人田淑貞前開證詞,可知於96年、97年間,洲域公司向旗山鋼鐵公司所訂購之鋼筋雖為一般熱處理鋼筋,然因適逢金融風暴鋼筋價格不穩定,旗山鋼鐵公司亦有可能出現混合出貨之情形,是本案亦無從完全排除旗山鋼鐵公司出貨予洲域公司時即有摻雜熱軋鋼筋而於本案鋼筋抽驗過程中均抽中熱軋鋼筋送驗之可能性。 ④末查早期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材料(如水泥與鋼筋等)皆為機關供料,自92年12月23曰修定「水利處暨所屬機關商購工程材料管理注意事項,已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使用之鋼筋應為熱軋鋼筋,及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水淬鋼筋);另94年9 月28日頒定「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210 章鋼筋」,仍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使用之鋼筋應為熱軋鋼筋,及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水淬鋼筋);又洲域公司自經濟部水利署92年12月23日修定前開規定起至96年間承包本案羌園抽水站工程工程止,於93年至96年間亦有承包經濟部水利署或轄下機關之工程達11件之多,此有經濟部水利署105 年1 月25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19 至221 頁),依前開函文,雖足認洲域公司自經濟部水利署修改前開規定後亦承包十件以上之水利署及其轄下機關發包之工程,其既為施工廠商,就契約規定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之規定,自應有所知悉;且觀諸被告黃江修於97年3 月4 日13時23分與被告黃信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黃信仁亦提及「現在很夭壽耶,跟柯的一樣,他鐵拿了,我們一般都用一般鋼筋,拿了就去送驗,驗了出來是水淬,叫他整批更換」等語,更足認被告黃江修、黃信仁明知前開水利署之「不得使用水淬鋼筋即熱處理鋼筋」規定之可能性極高,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已如前述,公訴人固以此認被告黃江修、黃信仁、陳建中均明知前開2 項工程不得使用水淬鋼筋即熱處理鋼筋,卻未依施工規範訂購熱軋鋼筋,而由被告黃信仁、陳建中以「不詳方式」將熱軋鋼筋送往實驗室取得非線上熱處理鋼筋之判定試驗報告等語,然依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黃江修、黃信仁、陳建中究係以何種方法取得非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報告,且無從排除係因旗山鋼鐵公司將熱處理鋼筋、熱軋鋼筋混合出貨造成鋼筋抽驗均屬合格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被告黃江修、黃信仁、陳建中應明知不得使用水淬鋼筋之規定卻仍訂購熱處理鋼筋並進場施作,且無從合理解釋如何取得非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報告乙節逕認其等有以不詳方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公訴意旨對被告黃江修、黃信仁、陳建中等人係如何施用詐術使七河局錯誤乙節,未見說明及舉證,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⑤綜上所述,卷內證據雖可認被告黃江修、黃信仁、陳建中有明知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規定之可能性,然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黃江修、黃信仁、陳建中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亦無從證明被告馮祺正、黃彥維有參與林邊抽水站、羌園抽水站之鋼筋採購送驗之事宜,亦無法證明被告許峰華及同案被告柯敏洋有圖利州域公司之主觀犯意,實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馮祺正、許峰華、宇堂公司、同案被告柯敏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圖利罪嫌。 ㈤至被告黃江修、蔡慰龍、林萬本、郭肇良於偵查中均拒絕接受測謊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共6 份(見偵二卷第171 至177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固以此為對被告黃江修、蔡慰龍、林萬本、郭肇良等人不利之證據,然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或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目前尚無法律依據,測謊結果自不應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何況拒絕測謊為被告依法所賦予之權利,自不能以被告黃江修、蔡慰龍、林萬本、郭肇良等人於偵查中拒絕測謊為由,而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資料,縱使可認被告蔡慰龍、張良平、林煥文、黃江修、郭肇良、黃信仁、黃彥維等人互動頻繁,過從甚密,實啟人疑竇,然刑事犯罪需嚴格證明,並非捕風捉影即可論以重罪,本件就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均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蔡慰龍等人確具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洩密罪、第88條第1 項圖利罪犯行、第92條之罪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慰龍、林煥文、張良平、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馮祺正、林萬本、郭肇良、許峰華、宇堂公司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同案被告柯敏洋、京揚公司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因其等於本案105 年3 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故同案被告2 人就本件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 │ │ │ │ │ │ │編│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 │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號│ │ │ │ │(出處) │ ├─┼──────┼─────┼─┼─────┼───────────┤ │1 │96/9/28 │0000000000│→│0000000000│黃:喂,馮的。 │ │ │17:38:39 │(黃江修)│ │(馮祺正)│馮:我知道。 │ │ │ │ │ │ │黃:你可以現在過來嗎?│ │ │ │ │ │ │馮:在哪裡? │ │ │ │ │ │ │黃:我在河川局,沒關係│ │ │ │ │ │ │ 。 │ │ │ │ │ │ │馮:那你要等我,我在高│ │ │ │ │ │ │ 雄橋頭。 │ │ │ │ │ │ │黃:我等你,這個要緊,│ │ │ │ │ │ │ 還是要用,不然就糟│ │ │ │ │ │ │ 糕。 │ │ │ │ │ │ │馮:好,那你要等我1 個│ │ │ │ │ │ │ 多小時。 │ │ │ │ │ │ │黃:你就將車開進河川局│ │ │ │ │ │ │ 沒關係,沒人了,我│ │ │ │ │ │ │ 留在這裡等,你進來│ │ │ │ │ │ │ ,我趕快拿給你,你│ │ │ │ │ │ │ 要快蓋。 │ │ │ │ │ │ │黃:我都知道,好,謝謝│ │ │ │ │ │ │ 。 │ │ │ │ │ │ │(警聲搜812 號卷第16頁│ │ │ │ │ │ │至同頁反面) │ ├─┼──────┼─────┼─┼─────┼───────────┤ │2 │96/9/28 │0000000000│→│0000000000│黃:馮喔,你還在哪裡?│ │ │18:15:59 │(黃江修)│ │(馮祺正)│馮:我開車塞在九如路。│ │ │ │ │ │ │黃:唉呀,我找人留在那│ │ │ │ │ │ │ 裡等,你要快一點。│ │ │ │ │ │ │馮:我知道。 │ │ │ │ │ │ │黃:那個收據,今天沒有│ │ │ │ │ │ │ 那個不可以,你聽得│ │ │ │ │ │ │ 懂嗎?我明天早上,│ │ │ │ │ │ │ 我才等到這麼晚。 │ │ │ │ │ │ │馮:我知道。 │ │ │ │ │ │ │黃:我是幫忙而已。 │ │ │ │ │ │ │馮:可以直接過去你那裡│ │ │ │ │ │ │ 嗎? │ │ │ │ │ │ │黃:不可以,有些事物他│ │ │ │ │ │ │ 要直接告訴你,你快│ │ │ │ │ │ │ 點叫你們裡面的人作│ │ │ │ │ │ │ 。 │ │ │ │ │ │ │馮:是否需要我們協理一│ │ │ │ │ │ │ 起去? │ │ │ │ │ │ │黃:最好一起來。 │ │ │ │ │ │ │馮:好,他在我身邊。 │ │ │ │ │ │ │(警聲搜812 號卷第16頁│ │ │ │ │ │ │反面至第17頁) │ ├─┼──────┼─────┼─┼─────┼───────────┤ │3 │96/9/28 │0000000000│→│0000000000│黃:我告訴你,黃總下來│ │ │18:24:27 │(黃江修)│ │(黃彥暐)│ 找我,他的(宇堂顧│ │ │ │ │ │ │ 問公司)會入。 │ │ │ │ │ │ │暐:他的會入嗎? │ │ │ │ │ │ │黃:我在河川局,我叫京│ │ │ │ │ │ │ 揚從台北趕下來,要│ │ │ │ │ │ │ 把它那個。 │ │ │ │ │ │ │暐:回去再講。 │ │ │ │ │ │ │黃:好,我告訴你,黃總│ │ │ │ │ │ │ 打電話給你,你就說│ │ │ │ │ │ │ 你不在屏東,他一直│ │ │ │ │ │ │ 在找我,因為他的聽│ │ │ │ │ │ │ 說是最好。 │ │ │ │ │ │ │暐:這樣喔。 │ │ │ │ │ │ │黃:幹,他們的還輸人家│ │ │ │ │ │ │ ,3 點多,大胖子打│ │ │ │ │ │ │ 電話給我。 │ │ │ │ │ │ │暐:電話中別講這些。 │ │ │ │ │ │ │黃:好吧。 │ │ │ │ │ │ │(警聲搜812 號卷第17頁│ │ │ │ │ │ │至同頁反面) │ ├─┼──────┼─────┼─┼─────┼───────────┤ │4 │96/9/29 │0000000000│→│0000000000│蔡:喂。 │ │ │18:22:30 │(黃江修)│ │(蔡慰龍)│黃:慰龍,你的電話可以│ │ │ │ │ │ │ 通,為何彥暐說不會│ │ │ │ │ │ │ 通? │ │ │ │ │ │ │蔡:我剛打電話回家,我│ │ │ │ │ │ │ 與彥暐聯絡過了。 │ │ │ │ │ │ │黃:聯絡上了嗎?你到哪│ │ │ │ │ │ │ 兒了? │ │ │ │ │ │ │蔡:我已經到千月了。 │ │ │ │ │ │ │黃:你先到我家吧,彥暐│ │ │ │ │ │ │ 快回到家了。 │ │ │ │ │ │ │蔡:他要回去載他們3 人│ │ │ │ │ │ │ ,我要去載明昆,他│ │ │ │ │ │ │ 要回去載龔大衛、黃│ │ │ │ │ │ │ 利民、黃志華。 │ │ │ │ │ │ │黃:龔大衛回家了。 │ │ │ │ │ │ │蔡:那他要載陳建新。 │ │ │ │ │ │ │黃:陳建新是誰? │ │ │ │ │ │ │蔡:電機技師,身材胖胖│ │ │ │ │ │ │ 的,跟我一樣。 │ │ │ │ │ │ │黃:喔,上次喝過酒。 │ │ │ │ │ │ │蔡:我叫明昆別開車,我│ │ │ │ │ │ │ 去載他。 │ │ │ │ │ │ │黃:好,在裡面不要說他│ │ │ │ │ │ │ 要撐版模。 │ │ │ │ │ │ │蔡:我知道,我會拿捏。│ │ │ │ │ │ │黃:他叫我要回去,其實│ │ │ │ │ │ │ 我沒有過去,我與李│ │ │ │ │ │ │ 悅瑞談一談也回來了│ │ │ │ │ │ │ ,我不想過去,他一│ │ │ │ │ │ │ 直要問我這件事,我│ │ │ │ │ │ │ 不想談到那邊。 │ │ │ │ │ │ │蔡:我知道,我去載明昆│ │ │ │ │ │ │ 。 │ │ │ │ │ │ │黃:謝謝。 │ │ │ │ │ │ │(警聲搜812 號卷第18頁│ │ │ │ │ │ │至同頁反面) │ ├─┼──────┼─────┼─┼─────┼───────────┤ │5 │96/10/1 │0000000000│→│0000000000│黃:京揚嗎?我找郭總。│ │ │10:08:09 │(黃江修)│ │(郭肇良)│郭:黃董。 │ │ │ │ │ │ │黃:你們什麼時候下來?│ │ │ │ │ │ │ 我跟老闆講一下。 │ │ │ │ │ │ │郭:這星期喔。 │ │ │ │ │ │ │黃:你們下來,有些事情│ │ │ │ │ │ │ 我先跟你們講一下,│ │ │ │ │ │ │ 先下來跟人家一下,│ │ │ │ │ │ │ 講一下。 │ │ │ │ │ │ │郭:我跟吳總商量一下,│ │ │ │ │ │ │ 吳總也要下去嗎。 │ │ │ │ │ │ │黃:要啊,人家很稱讚他│ │ │ │ │ │ │ ,不錯,沒什麼那個│ │ │ │ │ │ │ ,你知道,電話中談│ │ │ │ │ │ │ 這個好嗎?好請他聽│ │ │ │ │ │ │ 。 │ │ │ │ │ │ │郭:黃董。 │ │ │ │ │ │ │黃:你們什麼時候下來?│ │ │ │ │ │ │ 我事先約他們一下,│ │ │ │ │ │ │ 他們沒有說什麼。 │ │ │ │ │ │ │郭:星期三或五 │ │ │ │ │ │ │黃:好,我聯絡一下,另│ │ │ │ │ │ │ 外「阿不拉」知道嗎│ │ │ │ │ │ │ 。 │ │ │ │ │ │ │郭:知道,他比你還早打│ │ │ │ │ │ │ 給我。 │ │ │ │ │ │ │黃:他怎麼知道的。 │ │ │ │ │ │ │郭:我不知道。 │ │ │ │ │ │ │黃:你們下來我再與你們│ │ │ │ │ │ │ 研究。 │ │ │ │ │ │ │(警聲搜821 號卷第19頁│ │ │ │ │ │ │反面至第20頁) │ ├─┼──────┼─────┼─┼─────┼───────────┤ │6 │96/10/2 │0000000000│→│0000000000│郭:黃董,我台北,姓郭│ │ │9 :50:42 │(郭肇良)│ │(黃江修)│ ,明天吳總與我幾點│ │ │ │ │ │ │ 要下來。 │ │ │ │ │ │ │黃:現在課長不在,我聯│ │ │ │ │ │ │ 絡好再告訴你。 │ │ │ │ │ │ │郭:好、好。 │ │ │ │ │ │ │黃:你們下不下來,我都│ │ │ │ │ │ │ 安排好了,你們這個│ │ │ │ │ │ │ 一年內要完成嘛。 │ │ │ │ │ │ │郭:是啊,他們很趕。 │ │ │ │ │ │ │黃:你們派阿本在這裡,│ │ │ │ │ │ │ 告訴他一下,將土木│ │ │ │ │ │ │ 部分讓我參考。 │ │ │ │ │ │ │郭:好的,我會交代他。│ │ │ │ │ │ │黃:事情我已處理好,你│ │ │ │ │ │ │ 們下不下來都沒關係│ │ │ │ │ │ │ 。 │ │ │ │ │ │ │郭:黃董,那我先前設計│ │ │ │ │ │ │ 的你看過了嗎? │ │ │ │ │ │ │黃:整個圖我都從縣政府│ │ │ │ │ │ │ 拿出來看過。 │ │ │ │ │ │ │郭:你要改哪裡,我叫阿│ │ │ │ │ │ │ 本去改。 │ │ │ │ │ │ │黃:他和黃利民在一起討│ │ │ │ │ │ │ 論設計,不方便,我│ │ │ │ │ │ │ 和他研究就可以,你│ │ │ │ │ │ │ 交代他一下,我告訴│ │ │ │ │ │ │ 你,金額不是1 億。│ │ │ │ │ │ │郭:好的,我會交代他,│ │ │ │ │ │ │ 金額不夠就追加。 │ │ │ │ │ │ │黃:一直加上去,加到1 │ │ │ │ │ │ │ 億6 ,就這樣做沒關│ │ │ │ │ │ │ 係,課長、局長會到│ │ │ │ │ │ │ 台中爭取經費。 │ │ │ │ │ │ │郭:大家都知道1 億做不│ │ │ │ │ │ │ 起來。 │ │ │ │ │ │ │黃:你跟阿本交代一下。│ │ │ │ │ │ │郭:好。 │ │ │ │ │ │ │(警聲搜第812 號卷第20│ │ │ │ │ │ │頁反面至21頁) │ ├─┼──────┼─────┼─┼─────┼───────────┤ │7 │96/10/4 │0000000000│→│0000000000│黃:喂,你6 點半有空嗎│ │ │17:25:53 │(黃江修)│ │(鍾志勇)│ ?我先拿給你,你先│ │ │ │ │ │ │ 看一看,現在正在設│ │ │ │ │ │ │ 計,如果不好用,要│ │ │ │ │ │ │ 改的話,你快點提供│ │ │ │ │ │ │ 給我,這顧問公司我│ │ │ │ │ │ │ 們自己嘛。 │ │ │ │ │ │ │鍾:我知道你的意思。 │ │ │ │ │ │ │黃:所以要趕快給你看一│ │ │ │ │ │ │ 下,15日以前要出來│ │ │ │ │ │ │ ,我們如果要改,10│ │ │ │ │ │ │ 日以前就要給人家,│ │ │ │ │ │ │ 我是說建築部分,土│ │ │ │ │ │ │ 木部分不用。 │ │ │ │ │ │ │鍾:喔喔。 │ │ │ │ │ │ │黃:你看哪裡要改,我找│ │ │ │ │ │ │ 你去顧問公司,跟他│ │ │ │ │ │ │ 講要改怎樣,哪都是│ │ │ │ │ │ │ 我們的嘛,可以改,│ │ │ │ │ │ │ 什麼不要,就和他商│ │ │ │ │ │ │ 量,叫他改一改。 │ │ │ │ │ │ │鍾:那我要跟你拿圖,我│ │ │ │ │ │ │ 讀一讀再跟你討論。│ │ │ │ │ │ │黃:我要先拿圖、標單和│ │ │ │ │ │ │ 數量給你,那數量不│ │ │ │ │ │ │ 要緊,不過你要幫他│ │ │ │ │ │ │ 算一下數量,能變更│ │ │ │ │ │ │ 先變一變,不然標出│ │ │ │ │ │ │ 去就麻煩了。 │ │ │ │ │ │ │鐘:是、是。 │ │ │ │ │ │ │黃:我6 點會到屏東再與│ │ │ │ │ │ │ 你聯絡,你住哪裡?│ │ │ │ │ │ │鍾:我住長治,我去向你│ │ │ │ │ │ │ 拿。 │ │ │ │ │ │ │黃:我住忠孝路,靠近監│ │ │ │ │ │ │ 理站,301-3 號5 樓│ │ │ │ │ │ │ 透天,麻煩你。 │ │ │ │ │ │ │鍾:我都知道,好,謝謝│ │ │ │ │ │ │ 。 │ │ │ │ │ │ │(偵二卷第13頁) │ ├─┼──────┼─────┼─┼─────┼───────────┤ │8 │96/10/9 │0000000000│→│0000000000│黃:鍾先生。 │ │ │13:50:58 │(黃江修)│ │(鍾志勇)│鍾:黃先生,你好。 │ │ │ │ │ │ │黃:我拿給你那個東西,│ │ │ │ │ │ │ 你看得如何? │ │ │ │ │ │ │鍾:這兩天看了看,數量│ │ │ │ │ │ │ 沒有再核算。 │ │ │ │ │ │ │黃:數量不用再算,標了│ │ │ │ │ │ │ 如果數量不夠,都可│ │ │ │ │ │ │ 以再要求,我請你看│ │ │ │ │ │ │ ,是因為你對建築比│ │ │ │ │ │ │ 較內行,看看有什麼│ │ │ │ │ │ │ 不好施工,要修改的│ │ │ │ │ │ │ 項目。 │ │ │ │ │ │ │鍾:倒是沒有什麼不好施│ │ │ │ │ │ │ 工的項目,只是它有│ │ │ │ │ │ │ 一些材料,例如磨石│ │ │ │ │ │ │ 子,已經沒有人在做│ │ │ │ │ │ │ 了,小口磚可以改成│ │ │ │ │ │ │ 二丁掛。 │ │ │ │ │ │ │黃:二丁掛嗎?可以嗎?│ │ │ │ │ │ │鍾:因為小口磚我最近問│ │ │ │ │ │ │ 到1 批,數量不多,│ │ │ │ │ │ │ 價格便宜,一才約11│ │ │ │ │ │ │ 、12元,但那是庫存│ │ │ │ │ │ │ 貨,羌囿抽水站用了│ │ │ │ │ │ │ 就剩不多。 │ │ │ │ │ │ │黃:我告訴你,他下午要│ │ │ │ │ │ │ 和我研究,如果要改│ │ │ │ │ │ │ 的項目,要改一改,│ │ │ │ │ │ │ 要送出去了,如果送│ │ │ │ │ │ │ 出去了,就不好改了│ │ │ │ │ │ │ 。 │ │ │ │ │ │ │鍾:對,對,就不好改了│ │ │ │ │ │ │ 。 │ │ │ │ │ │ │黃:你現在說小口磚,還│ │ │ │ │ │ │ 有什麼? │ │ │ │ │ │ │鍾:小口磚,還有磨石子│ │ │ │ │ │ │ 。 │ │ │ │ │ │ │黃:磨石子要改什麼? │ │ │ │ │ │ │鍾:油漆漆一漆就好了。│ │ │ │ │ │ │黃:磨石子改油漆,或是│ │ │ │ │ │ │ 改貼磁磚? │ │ │ │ │ │ │鍾:磁磚不會比較容易貼│ │ │ │ │ │ │ 。 │ │ │ │ │ │ │黃:你等一下有空嗎? │ │ │ │ │ │ │鍾:幾點? │ │ │ │ │ │ │黃:他差不多3 點會來我│ │ │ │ │ │ │ 這裡,他們顧問公司│ │ │ │ │ │ │ 要來,這是自己的人│ │ │ │ │ │ │ ,你跟他講,要改的│ │ │ │ │ │ │ 直接跟他講,如果沒│ │ │ │ │ │ │ 辦法改,他就會提出│ │ │ │ │ │ │ 來,你看了發現問題│ │ │ │ │ │ │ 需要修正的,你講給│ │ │ │ │ │ │ 他聽,如果沒辦法改│ │ │ │ │ │ │ 那也算了,如果可以│ │ │ │ │ │ │ 改的,等到送出去就│ │ │ │ │ │ │ 決定了。 │ │ │ │ │ │ │鍾:3 點嘛,好。 │ │ │ │ │ │ │黃:麻煩你了,那你看了│ │ │ │ │ │ │ 怎樣? │ │ │ │ │ │ │鍾:剩下的這兩天估一估│ │ │ │ │ │ │ 就好了,主要是他有│ │ │ │ │ │ │ 設計塑鋼窗,廠商還│ │ │ │ │ │ │ 在估價,這兩天才會│ │ │ │ │ │ │ 給我。 │ │ │ │ │ │ │黃:那個窗戶如果要改的│ │ │ │ │ │ │ ,一次告訴我,我叫│ │ │ │ │ │ │ 他全部改一改。 │ │ │ │ │ │ │鍾:他這次改用鋁門窗比│ │ │ │ │ │ │ 較好,不然南亞的東│ │ │ │ │ │ │ 西都綁得死死的。 │ │ │ │ │ │ │黃:我的意思是這兩天要│ │ │ │ │ │ │ 送出去,也要給他一│ │ │ │ │ │ │ 、二天時間去修改,│ │ │ │ │ │ │ 你過來一下,我叫他│ │ │ │ │ │ │ 一次改一改,他台北│ │ │ │ │ │ │ 來的,我叫他來的,│ │ │ │ │ │ │ 麻煩你來跟他們講一│ │ │ │ │ │ │ 下。 │ │ │ │ │ │ │鍾:好,謝謝。 │ │ │ │ │ │ │(偵二卷第13至14頁) │ ├─┼──────┼─────┼─┼─────┼───────────┤ │9 │96/10/25 │000000000 │→│0000000000│蔡:董仔,我蔡慰龍,蘇│ │ │11:48:55 │(蔡慰龍)│ │(黃江修)│ 伯成邀你中午聚餐嗎│ │ │ │ │ │ │ ? │ │ │ │ │ │ │黃:是啊,但我不想,你│ │ │ │ │ │ │ 要去嗎? │ │ │ │ │ │ │蔡:打電話給明昆找人,│ │ │ │ │ │ │ 結果辦公室的人沒有│ │ │ │ │ │ │ 空,只有我與原輝有│ │ │ │ │ │ │ 空,沒有人也是麻煩│ │ │ │ │ │ │ 。 │ │ │ │ │ │ │黃:糟了。 │ │ │ │ │ │ │蔡:明昆不去,東志回萬│ │ │ │ │ │ │ 丹去,詹的招待參觀│ │ │ │ │ │ │ 的日本人。 │ │ │ │ │ │ │黃:那驗收過了沒? │ │ │ │ │ │ │蔡:有啊,很順利,邱股│ │ │ │ │ │ │ 長說下午處理一個國│ │ │ │ │ │ │ 家賠償案件,王文隆│ │ │ │ │ │ │ 外出。 │ │ │ │ │ │ │黃:你有蘇董的電話嗎?│ │ │ │ │ │ │ 明昆也不過去嗎? │ │ │ │ │ │ │蔡:我有蘇的兒子的電話│ │ │ │ │ │ │ ,明昆去佳冬了。 │ │ │ │ │ │ │黃:你跟蘇董講一下,我│ │ │ │ │ │ │ 約張公、局長吃飯,│ │ │ │ │ │ │ 我有件事情。 │ │ │ │ │ │ │蔡:喔,有事情要講。 │ │ │ │ │ │ │黃:我講好了,與局長講│ │ │ │ │ │ │ 好了,他們要去那裡│ │ │ │ │ │ │ 。 │ │ │ │ │ │ │蔡:天公廟。 │ │ │ │ │ │ │黃:我們要去阿福,不同│ │ │ │ │ │ │ 路。 │ │ │ │ │ │ │(警聲搜812 卷第26頁至│ │ │ │ │ │ │同頁反面) │ ├─┼──────┼─────┼─┼─────┼───────────┤ │10│97/3/4 │0000000000│→│0000000000│信:喂! │ │ │13:23:12 │(黃江修)│ │(黃信仁)│修:你辦得如何? │ │ │ │ │ │ │信:辦好了。 │ │ │ │ │ │ │修:都好了? │ │ │ │ │ │ │信:是的,他已經打好公│ │ │ │ │ │ │ 文,發出去了。 │ │ │ │ │ │ │修:還要改嗎? │ │ │ │ │ │ │(中略) │ │ │ │ │ │ │信:喂,剛才朝容的兒子│ │ │ │ │ │ │ 打電話給我,你認識│ │ │ │ │ │ │ 一個邱金方嗎? │ │ │ │ │ │ │修:邱啟芳吧。 │ │ │ │ │ │ │信:邱金方,河川局的。│ │ │ │ │ │ │修:怎樣了? │ │ │ │ │ │ │信:聽說很刁蠻,很過份│ │ │ │ │ │ │ 耶,以前跟許朝欽的│ │ │ │ │ │ │ 。 │ │ │ │ │ │ │修:對啊。 │ │ │ │ │ │ │信:現在很夭壽耶,跟柯│ │ │ │ │ │ │ 的一樣,他鐵拿了,│ │ │ │ │ │ │ 我們一般都用一般鋼│ │ │ │ │ │ │ 筋,拿了就去送驗,│ │ │ │ │ │ │ 驗了出來是水淬,叫│ │ │ │ │ │ │ 他整批更換。 │ │ │ │ │ │ │修:對,朝容告訴過我。│ │ │ │ │ │ │信:喔,他有講過了,這│ │ │ │ │ │ │ 樣很吃力。 │ │ │ │ │ │ │修:這個剛來。 │ │ │ │ │ │ │信:剛來? │ │ │ │ │ │ │修:來2 、3 個月,跟許│ │ │ │ │ │ │ 朝欽,差不多半年了│ │ │ │ │ │ │ 。 │ │ │ │ │ │ │信:邀他吃飯,或要載他│ │ │ │ │ │ │ ,都不願意,害怕得│ │ │ │ │ │ │ 要死,我看又是同樣│ │ │ │ │ │ │ 這種型。 │ │ │ │ │ │ │修:他沒有說叫他爸爸去│ │ │ │ │ │ │ 處理? │ │ │ │ │ │ │信:應該會吧。 │ │ │ │ │ │ │修:就是沒有,朝容告訴│ │ │ │ │ │ │ 過我,不然我怎會知│ │ │ │ │ │ │ 道。 │ │ │ │ │ │ │信:他說現在要找水利法│ │ │ │ │ │ │ 去整他,說溪底不可│ │ │ │ │ │ │ 以擺放貨櫃,我說本│ │ │ │ │ │ │ 來就不可以。 │ │ │ │ │ │ │修:本來就不可以。 │ │ │ │ │ │ │信:我告訴他,他還不相│ │ │ │ │ │ │ 信。 │ │ │ │ │ │ │(調查局卷第73頁至74頁│ │ │ │ │ │ │反面) │ ├─┼──────┼─────┼─┼─────┼───────────┤ │11│97/4/11 │0000000000│→│0000000000│修:總的,抱歉,你星期│ │ │18:22:43 │(黃江修)│ │(黃利民)│ 一要來嗎? │ │ │ │ │ │ │民:星期一應該不會下去│ │ │ │ │ │ │ ,怎樣? │ │ │ │ │ │ │修:你何時要下來? │ │ │ │ │ │ │民:我現在趕一些東西,│ │ │ │ │ │ │ 如果有任務要配合才│ │ │ │ │ │ │ 會下去。 │ │ │ │ │ │ │修:我要跟你講水管的事│ │ │ │ │ │ │ ,電話中不想講。 │ │ │ │ │ │ │民:我知道。 │ │ │ │ │ │ │修:金額我已經爭取到了│ │ │ │ │ │ │ ,不要讓它剩回去了│ │ │ │ │ │ │ ,你聽得懂嗎? │ │ │ │ │ │ │民:問題是,你們畫的圖│ │ │ │ │ │ │ 是以後驗收時清點的│ │ │ │ │ │ │ 依據。 │ │ │ │ │ │ │修:騙一下就好,在水裡│ │ │ │ │ │ │ 、在溪裡或被掩蓋。│ │ │ │ │ │ │民:那也不可能差很多,│ │ │ │ │ │ │ 現在差很多,而且你│ │ │ │ │ │ │ 們材料規格要給我,│ │ │ │ │ │ │ 我再去想辦法。 │ │ │ │ │ │ │修:你要什麼資料? │ │ │ │ │ │ │民:如資料裡有一條電攬│ │ │ │ │ │ │ 線,我沒有規格沒辦│ │ │ │ │ │ │ 法編預算,數量定要│ │ │ │ │ │ │ 先確認,其他的我來│ │ │ │ │ │ │ 想辦法。 │ │ │ │ │ │ │修:我會交代他們把資料│ │ │ │ │ │ │ 給你,但要你幫忙處│ │ │ │ │ │ │ 理。 │ │ │ │ │ │ │民:處理這個我內行,給│ │ │ │ │ │ │ 我正確的資料,處理│ │ │ │ │ │ │ 後的結果不會出差錯│ │ │ │ │ │ │ 。 │ │ │ │ │ │ │修:好,那個金額都講好│ │ │ │ │ │ │ 了,你要幫忙處理。│ │ │ │ │ │ │民:我瞭解。 │ │ │ │ │ │ │修:我會交代信仁去做。│ │ │ │ │ │ │民:要快點,我答應蔡慰│ │ │ │ │ │ │ 龍星期一要送下去。│ │ │ │ │ │ │修:好。 │ │ │ │ │ │ │(警聲搜176 卷第8 頁至│ │ │ │ │ │ │第9頁 ) │ ├─┼──────┼─────┼─┼─────┼───────────┤ │12│97/4/15 │0000000000│→│0000000000│修:信仁,他們的東西都│ │ │09:47:55 │(黃江修)│ │(黃信仁)│ 來了,都在河川局。│ │ │ │ │ │ │信:是喔。 │ │ │ │ │ │ │修:沒關係,我們製作的│ │ │ │ │ │ │ 是我們的報價,他們│ │ │ │ │ │ │ 的預算已經來了,你│ │ │ │ │ │ │ 不用管他的預算,程│ │ │ │ │ │ │ 序我告訴你,它要成│ │ │ │ │ │ │ 立預算。 │ │ │ │ │ │ │信:對。 │ │ │ │ │ │ │修:它的預算是730 。 │ │ │ │ │ │ │信:我知道了。 │ │ │ │ │ │ │修:都來了,宇堂顧問公│ │ │ │ │ │ │ 司都轉過來了,轉來│ │ │ │ │ │ │ 河川局,蔡慰龍現在│ │ │ │ │ │ │ 拿給我看,沒關係,│ │ │ │ │ │ │ 他們730,你就用740│ │ │ │ │ │ │ 、750 。 │ │ │ │ │ │ │信:我寫780 多。 │ │ │ │ │ │ │修:沒關係,那是我們的│ │ │ │ │ │ │ 報價,報價他們可以│ │ │ │ │ │ │ 刪減,其實只有730 │ │ │ │ │ │ │ 而已,你現在將報價│ │ │ │ │ │ │ 。 │ │ │ │ │ │ │信:拿給宇晟機械公司蓋│ │ │ │ │ │ │ 章? │ │ │ │ │ │ │修:不用了,你製作好拿│ │ │ │ │ │ │ 給宇晟公司蓋章後拿│ │ │ │ │ │ │ 給蔡慰龍。 │ │ │ │ │ │ │(警聲搜176卷第9頁) │ ├─┼──────┼─────┼─┼─────┼───────────┤ │13│97/4/15 │0000000000│→│0000000000│蔡:信仁,你製作的報價│ │ │09:50:27 │(蔡慰龍)│ │(黃信仁)│ 單正本要給我,宇堂│ │ │ │ │ │ │ 那邊留影本,最快的│ │ │ │ │ │ │ 方式是你電子郵件寄│ │ │ │ │ │ │ 給他,他印出來。 │ │ │ │ │ │ │黃:蔡大哥,對、對,我│ │ │ │ │ │ │ 就是這樣跟李志中講│ │ │ │ │ │ │ 。 │ │ │ │ │ │ │蔡:你將標單,大寫的標│ │ │ │ │ │ │ 單檔案,我都給黃利│ │ │ │ │ │ │ 民了。 │ │ │ │ │ │ │黃:標單大寫?我沒有檔│ │ │ │ │ │ │ 案。 │ │ │ │ │ │ │蔡:標單大寫那頁,不然│ │ │ │ │ │ │ 你叫黃利民直接電子│ │ │ │ │ │ │ 郵件給鍾鎮宇,我那│ │ │ │ │ │ │ 個都給他了,他應該│ │ │ │ │ │ │ 都改好了。 │ │ │ │ │ │ │黃:好。 │ │ │ │ │ │ │蔡:宇晟公司蓋章後送下│ │ │ │ │ │ │ 來,就是標單,大寫│ │ │ │ │ │ │ 那張,詳細價表與單│ │ │ │ │ │ │ 價分析表。 │ │ │ │ │ │ │黃 :我知道了。 │ │ │ │ │ │ │蔡:我等你的東西來,就│ │ │ │ │ │ │ 要報給水利署。 │ │ │ │ │ │ │黃:好。 │ ├─┼──────┼─────┼─┼─────┼───────────┤ │14│97/5/28 │0000000000│→│0000000000│黃:喂! │ │ │18:02:13 │(黃信仁)│ │(陳建中)│陳:喂,信仁,我們那3 │ │ │ │ │ │ │ 台發電機多少馬力?│ │ │ │ │ │ │ 250。 │ │ │ │ │ │ │黃:250、350、400。 │ │ │ │ │ │ │陳:250 、350 、400 喔│ │ │ │ │ │ │ ,他們這裡寫400 、│ │ │ │ │ │ │ 350 、300 。 │ │ │ │ │ │ │黃:對啊,當初他們說25│ │ │ │ │ │ │ 0 那台不夠力,就騙│ │ │ │ │ │ │ 說那台是300 ,我們│ │ │ │ │ │ │ 對外也都宣稱是300 │ │ │ │ │ │ │ 。 │ │ │ │ │ │ │陳:那你上面那個牌子還│ │ │ │ │ │ │ 是寫250 。 │ │ │ │ │ │ │黃:哪有?那個沒有寫。│ │ │ │ │ │ │陳:有啦。 │ │ │ │ │ │ │黃:那個寫220V,250 那│ │ │ │ │ │ │ 個我沒有寫上去。 │ │ │ │ │ │ │陳:幹XX,我那時候我不│ │ │ │ │ │ │ 知道講怎樣,300 這│ │ │ │ │ │ │ 樣喔! │ │ │ │ │ │ │黃:這樣對。 │ │ │ │ │ │ │陳:確定?要確定喔,你│ │ │ │ │ │ │ 說的和我說的不一樣│ │ │ │ │ │ │ 就糟了。 │ │ │ │ │ │ │黃:好。 │ │ │ │ │ │ │(調查局卷第75頁反面至│ │ │ │ │ │ │第76頁) │ ├─┼──────┼─────┼─┼─────┼───────────┤ │15│97/5/30 │0000000000│→│0000000000│陳:喂! │ │ │11:24 │(黃信仁)│ │(陳建中)│黃:喂,建中,我等一下│ │ │ │ │ │ │ 照一照相,e-mail回│ │ │ │ │ │ │ 去給你好嗎?3 張就│ │ │ │ │ │ │ 夠了。 │ │ │ │ │ │ │陳:好,我有件事情要。│ │ │ │ │ │ │黃:開、關這樣。 │ │ │ │ │ │ │陳:好,我有件事情問你│ │ │ │ │ │ │ ,我們那個,5cms。│ │ │ │ │ │ │黃:是的。 │ │ │ │ │ │ │陳:他那個是不是,發電│ │ │ │ │ │ │ 機是不是400 、350 │ │ │ │ │ │ │ 、250 。 │ │ │ │ │ │ │黃:對,但我牌子還沒換│ │ │ │ │ │ │ 。 │ │ │ │ │ │ │陳:實際是400 、350 、│ │ │ │ │ │ │ 250 。 │ │ │ │ │ │ │黃:實際的,但250 那台│ │ │ │ │ │ │ 的牌子要改成300。 │ │ │ │ │ │ │陳:但是他現在又改成 │ │ │ │ │ │ │ 450。 │ │ │ │ │ │ │黃:誰改的? │ │ │ │ │ │ │陳:徐峰華。 │ │ │ │ │ │ │黃:這樣夠嗎? │ │ │ │ │ │ │陳:夠,他把它算到夠,│ │ │ │ │ │ │ 以後要改成250。 │ │ │ │ │ │ │黃:夠就好了,沒有差。│ │ │ │ │ │ │陳:以後又改成250 ,反│ │ │ │ │ │ │ 正我們就不管,讓他│ │ │ │ │ │ │ 們去講,人家如果問│ │ │ │ │ │ │ 起,就回答,是啊,│ │ │ │ │ │ │ 就是那台,以他們講│ │ │ │ │ │ │ 的那台為準。 │ │ │ │ │ │ │黃:沒有,這要口徑一致│ │ │ │ │ │ │ ,不要講錯了。 │ │ │ │ │ │ │陳:對啊,我的意思是要│ │ │ │ │ │ │ 先告訴你,如果沒有│ │ │ │ │ │ │ 講,讓他們去講,解│ │ │ │ │ │ │ 釋讓他們去解釋,他│ │ │ │ │ │ │ 們如果問我們,再回│ │ │ │ │ │ │ 答400 、350 、250 │ │ │ │ │ │ │ 。 │ │ │ │ │ │ │黃:嗯。 │ │ │ │ │ │ │陳:250那台就是1,2。 │ │ │ │ │ │ │黃:那要照相嗎? │ │ │ │ │ │ │陳:照什麼相? │ │ │ │ │ │ │黃:你剛才講的這個,還│ │ │ │ │ │ │ 是口徑一致就好了。│ │ │ │ │ │ │陳:反正,你要知道250 │ │ │ │ │ │ │ 給那2 台大的吃,35│ │ │ │ │ │ │ 0 給3 台,400 給最│ │ │ │ │ │ │ 後那5 台,由小到大│ │ │ │ │ │ │ 就是了。 │ │ │ │ │ │ │黃:好。 │ │ │ │ │ │ │(調查局卷第76頁至同頁│ │ │ │ │ │ │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