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祥興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修祥興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元。 事 實 一、修祥興係址設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永詳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銷售龍泉牌飲水設備為業。其於民國97年底,透過不知情之鍾文昌,得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國小已獲得屏東縣政府教育處之補助,將以新臺幣(下同)9 萬1,000 元之預算,辦理改善校內飲用水設備之採購案,因而有意獲取前揭採購案,遂經由鍾文昌或其他管道而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知情國小校長或主任取得聯繫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修祥興明知其告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知情國小承辦人員關於預算所能購買之飲水機款式應為每臺價值3 萬6,600 元之飲水機,且其若承作前揭採購案,所應交付之飲水機款式應係龍泉牌「LC3566AB+RO」機型飲水機,詎其為獲取較高之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前,在不詳地點,冒用華林有限公司、岱鴻有限公司之名義,在估價總額較高之估價單上盜用其所持有之「華林有限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周勳鴻」印章、「岱鴻有限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蔡佩玲」印章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華林有限公司估價單、岱鴻有限公司估價單,連同估價總額較低且僅載明所欲裝設飲水機款式為每臺價值3 萬6,600 元之飲水機之永詳企業社估價單,一併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國小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作為形式比價之用,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華林有限公司、岱鴻有限公司亦有獲取前揭採購案之意願,且永詳企業社若承作前揭採購案,將裝設每臺價值3 萬6,600 元之飲水機款式,遂決定由估價總額較低之永詳企業社承作前揭採購案,永詳企業社因而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地點,裝設每臺僅價值約2 萬5,000 元之龍泉牌「LC2076AB+RO」機型飲水機共2 臺,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國小承辦人員誤認屬每臺價值3 萬6,600 元之飲水機款式而予以驗收通過,且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工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修祥興,修祥興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工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修祥興因此飲水機款式價差所溢領之金額,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溢領金額攔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華林有限公司、周勳鴻、岱鴻有限公司、蔡佩玲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國小辦理前揭採購案之正確性。 ㈡修祥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前,在不詳地點,冒用華林有限公司、岱鴻有限公司之名義,在估價總額較高之估價單上盜用其所持有之「華林有限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周勳鴻」印章、「岱鴻有限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蔡佩玲」印章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華林有限公司估價單、岱鴻有限公司估價單,連同估價總額較低之永詳企業社估價單,一併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不知情國小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作為形式比價之用,致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華林有限公司、岱鴻有限公司亦有獲取前揭採購案之意願,遂決定由估價總額較低之永詳企業社承作前揭採購案,永詳企業社因而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地點,裝設每臺價值3 萬6,600 元之龍泉牌「LC3566AB+RO」機型飲水機共2 臺,並經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國小承辦人員予以驗收通過,且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工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修祥興,修祥興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 工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華林有限公司、周勳鴻、岱鴻有限公司、蔡佩玲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國小辦理前揭採購案之正確性。 ㈢修祥興明知其告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知情國小承辦人員關於預算所能購買之飲水機款式應為每臺價值3 萬6,600 元之飲水機,且其若承作前揭採購案,所應交付之飲水機款式應係龍泉牌「LC3566AB+RO」機型飲水機,詎其為獲取較高之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裝設每臺僅價值約2 萬5,000 元之龍泉牌「LC2076AB+RO」機型飲水機共2 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永詳企業社所裝設之飲水機款式屬每臺價值3 萬6,600 元之飲水機款式而予以驗收通過,且交付如附表二工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修祥興,修祥興因而詐得如附表二工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修祥興因此飲水機款式價差所溢領之金額,則如附表二溢領金額攔所示之金額;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之內獅國小部分,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僅係供作論述犯罪情節之用,並不在起訴範圍等語,故本院並不以之作為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修祥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崇蘭國小總務主任曾屏憶、證人即富田國小總務主任林家永、證人即信義國小事務組長黃莆田、證人即民和國小總務主任張文禎、證人即崇蘭國小事務組長周志榮、證人即新園國小總務主任簡志龍、證人即以栗國小總務主任蔡河霖、證人即土庫國小總務主任張金澤、證人即載興國小總務主任吳鑑峰、證人即泰武國小總務主任林文章、證人即信義國小總務主任朱健華、證人即大同國小校長林純文、證人即大同國小總務主任黃愛娟、證人即大同國小事務組長楊秀惠、證人即民和國小事務組長林裕雲、證人即忠孝國小總務主任趙炳詠、證人即南華國小總務主任江忠穎、證人即港東國小總務主任謝天德、證人即楓港國小總務主任廖家成、證人即仁愛國小總務主任范揚文、證人周勳鴻、蔡佩玲、證人即龍泉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龍泉公司)經理朱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97年12月25日屏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98年1 月7 日屏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簽呈、改善飲用水設備經費概算表、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支出憑證黏貼紙、永詳企業社估價單、華林有限公司估價單、岱鴻有限公司估價單、永詳企業社於97年12月間向龍泉公司購買飲水機之進貨發票、龍泉公司於97年12月間出售飲水機之出貨發票、飲水機款式照片、會勘紀錄、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中,在估價單上盜用「華林有限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周勳鴻」印章、「岱鴻有限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蔡佩玲」印章,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估價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中,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小承辦人員行使估價總額較高之偽造華林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岱鴻有限公司估價單,以詐得前揭採購案,乃同時侵害華林有限公司、周勳鴻、岱鴻有限公司、蔡佩玲及如附表一所示國小之法益(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該次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以冒用他人名義持偽造估價單供形式比價之用,或裝設每臺價值低於3 萬6,600 元之龍泉牌「LC2076AB+RO」機型飲水機等方式,詐得如附表一、二工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造成他人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不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溢領金額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98年9 月1 日施行):「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就被告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獲得周勳鴻、蔡佩玲之原諒,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爰併諭知緩刑5 年,並參酌如附表一、二溢領金額攔所示之金額共32萬4,800 元後,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2萬4,800 元,以啟自新。 ㈦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中所偽造之華林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岱鴻有限公司估價單,業經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小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在該等估價單上盜用「華林有限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周勳鴻」印章、「岱鴻有限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蔡佩玲」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乃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故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工程金額│溢領金額│ ├──┼────┼────┼───────────┼───┼────┼────┤ │ 1 │98年1 月│屏東縣屏│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華林│屏東縣│9 萬1,00│2 萬3,20│ │ │13日前某│東市信義│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岱鴻有│屏東市│0 元 │0 元(即│ │ │日 │國小 │限公司估價單,並裝設每│信義國│ │:(每臺│ │ │ │ │臺價值低於新臺幣(下同│小 │ │3 萬6,60│ │ │ │ │)3 萬6,600 元之龍泉牌│ │ │0 元-每│ │ │ │ │「LC2076AB+RO」機型飲│ │ │臺2 萬5,│ │ │ │ │水機共2 臺 │ │ │000 元)│ │ │ │ │ │ │ │×2 臺=│ │ │ │ │ │ │ │2 萬3,20│ │ │ │ │ │ │ │0 元;下│ │ │ │ │ │ │ │列相同金│ │ │ │ │ │ │ │額之計算│ │ │ │ │ │ │ │方式均同│ │ │ │ │ │ │ │) │ │ ├────┴────┴───────────┴───┴────┴────┤ │ │主文:修祥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工程金額│溢領金額│ ├──┼────┼────┼───────────┼───┼────┼────┤ │ 2 │98年1 月│屏東縣屏│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華林│屏東縣│9 萬1,00│2 萬3,20│ │ │21日前某│東市大同│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岱鴻有│屏東市│0 元 │0 元 │ │ │日 │國小 │限公司估價單,並裝設每│大同國│ │ │ │ │ │ │臺價值低於3 萬6,600 元│小 │ │ │ │ │ │ │之龍泉牌「LC2076AB+RO│ │ │ │ │ │ │ │」機型飲水機共2 臺 │ │ │ │ │ ├────┴────┴───────────┴───┴────┴────┤ │ │主文:修祥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工程金額│溢領金額│ ├──┼────┼────┼───────────┼───┼────┼────┤ │ 3 │98年2 月│屏東縣屏│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華林│屏東縣│9 萬1,00│2 萬3,20│ │ │3 日 │東市民和│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岱鴻有│屏東市│0 元 │0 元 │ │ │ │國小 │限公司估價單,並裝設每│民和國│ │ │ │ │ │ │臺價值低於3 萬6,600 元│小 │ │ │ │ │ │ │之龍泉牌「LC2076AB+RO│ │ │ │ │ │ │ │」機型飲水機共2 臺 │ │ │ │ │ ├────┴────┴───────────┴───┴────┴────┤ │ │主文:修祥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工程金額│溢領金額│ ├──┼────┼────┼───────────┼───┼────┼────┤ │ 4 │98年1 月│屏東縣屏│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華林│屏東縣│9 萬1,00│2 萬3,20│ │ │16日前某│東市忠孝│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岱鴻有│屏東市│0 元 │0 元 │ │ │日 │國小 │限公司估價單,並裝設每│忠孝國│ │ │ │ │ │ │臺價值低於3 萬6,600 元│小 │ │ │ │ │ │ │之龍泉牌「LC2076AB+RO│ │ │ │ │ │ │ │」機型飲水機共2 臺 │ │ │ │ │ ├────┴────┴───────────┴───┴────┴────┤ │ │主文:修祥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工程金額│溢領金額│ ├──┼────┼────┼───────────┼───┼────┼────┤ │ 5 │98年2 月│屏東縣高│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華林│屏東縣│9 萬1,00│2 萬3,20│ │ │3 日 │樹鄉南華│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岱鴻有│高樹鄉│0 元 │0 元 │ │ │ │國小 │限公司估價單,並裝設每│南華國│ │ │ │ │ │ │臺價值低於3 萬6,600 元│小 │ │ │ │ │ │ │之龍泉牌「LC2076AB+RO│ │ │ │ │ │ │ │」機型飲水機共2 臺 │ │ │ │ │ ├────┴────┴───────────┴───┴────┴────┤ │ │主文:修祥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工程金額│溢領金額│ ├──┼────┼────┼───────────┼───┼────┼────┤ │ 6 │98年1 月│屏東縣崁│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華林│屏東縣│9 萬1,00│2 萬3,20│ │ │16日前某│頂鄉港東│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岱鴻有│崁頂鄉│0 元 │0 元 │ │ │日 │國小 │限公司估價單,並裝設每│港東國│ │ │ │ │ │ │臺價值低於3 萬6,600 元│小 │ │ │ │ │ │ │之龍泉牌「LC2076AB+RO│ │ │ │ │ │ │ │」機型飲水機共2 臺 │ │ │ │ │ ├────┴────┴───────────┴───┴────┴────┤ │ │主文:修祥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工程金額│溢領金額│ ├──┼────┼────┼───────────┼───┼────┼────┤ │ 7 │98年2 月│屏東縣枋│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華林│屏東縣│9 萬1,00│2 萬3,20│ │ │16日前某│山鄉楓港│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岱鴻有│枋山鄉│0 元 │0 元 │ │ │日 │國小 │限公司估價單,並裝設每│楓港國│ │ │ │ │ │ │臺價值低於3 萬6,600 元│小 │ │ │ │ │ │ │之龍泉牌「LC2076AB+RO│ │ │ │ │ │ │ │」機型飲水機共2 臺 │ │ │ │ │ ├────┴────┴───────────┴───┴────┴────┤ │ │主文:修祥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工程金額│溢領金額│ ├──┼────┼────┼───────────┼───┼────┼────┤ │ 8 │98年1 月│屏東縣屏│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華林│屏東縣│9 萬1,00│(無,因│ │ │12日前某│東市仁愛│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岱鴻有│屏東市│0 元 │被告確實│ │ │日 │國小 │限公司估價單 │仁愛國│ │裝設每臺│ │ │ │ │ │小 │ │價值3 萬│ │ │ │ │ │ │ │6,600 元│ │ │ │ │ │ │ │之龍泉牌│ │ │ │ │ │ │ │「LC3566│ │ │ │ │ │ │ │AB+RO」│ │ │ │ │ │ │ │機型飲水│ │ │ │ │ │ │ │機共2 臺│ │ │ │ │ │ │ │) │ │ ├────┴────┴───────────┴───┴────┴────┤ │ │主文:修祥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工程金額│溢領金額│ ├──┼────┼────┼───────────┼───┼────┼────┤ │ 1 │98年1 月│屏東縣內│裝設每臺價值低於新臺幣│屏東縣│9 萬1,00│2 萬3,20│ │ │5 日前某│埔鄉富田│(下同)3 萬6,600 元之│內埔鄉│0 元 │0 元(即│ │ │日 │國小 │龍泉牌「LC2076AB+RO」│富田國│ │:(每臺│ │ │ │ │機型飲水機共2 臺 │小 │ │3 萬6,60│ │ │ │ │ │ │ │0 元-每│ │ │ │ │ │ │ │臺2 萬5,│ │ │ │ │ │ │ │000 元)│ │ │ │ │ │ │ │×2 臺=│ │ │ │ │ │ │ │2 萬3,20│ │ │ │ │ │ │ │0 元;下│ │ │ │ │ │ │ │列相同金│ │ │ │ │ │ │ │額之計算│ │ │ │ │ │ │ │方式均同│ │ │ │ │ │ │ │) │ │ ├────┴────┴───────────┴───┴────┴────┤ │ │主文:修祥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工程金額│溢領金額│ ├──┼────┼────┼───────────┼───┼────┼────┤ │ 2 │98年1 月│屏東縣屏│裝設每臺價值低於3 萬6,│屏東縣│9 萬1,00│2 萬3,20│ │ │15日前某│東市崇蘭│600 元之龍泉牌「LC2076│屏東市│0 元 │0 元 │ │ │日 │國小 │AB+RO」機型飲水機共2 │崇蘭國│ │ │ │ │ │ │臺 │小 │ │ │ │ ├────┴────┴───────────┴───┴────┴────┤ │ │主文:修祥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工程金額│溢領金額│ ├──┼────┼────┼───────────┼───┼────┼────┤ │ 3 │98年1 月│屏東縣新│裝設每臺價值低於3 萬6,│屏東縣│9 萬1,00│2 萬3,20│ │ │18日前某│園鄉新園│600 元之龍泉牌「LC2076│新園鄉│0 元 │0 元 │ │ │日 │國小 │AB+RO」機型飲水機共2 │新園國│ │ │ │ │ │ │臺 │小 │ │ │ │ ├────┴────┴───────────┴───┴────┴────┤ │ │主文:修祥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工程金額│溢領金額│ ├──┼────┼────┼───────────┼───┼────┼────┤ │ 4 │98年1 月│屏東縣東│裝設每臺價值低於3 萬6,│屏東縣│9 萬1,00│2 萬3,20│ │ │間某日 │港鎮以栗│600 元之龍泉牌「LC2076│東港鎮│0 元 │0 元 │ │ │ │國小 │AB+RO」機型飲水機共2 │以栗國│ │ │ │ │ │ │臺 │小 │ │ │ │ ├────┴────┴───────────┴───┴────┴────┤ │ │主文:修祥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工程金額│溢領金額│ ├──┼────┼────┼───────────┼───┼────┼────┤ │ 5 │98年2 月│屏東縣里│裝設每臺價值低於3 萬6,│屏東縣│9 萬1,00│2 萬3,20│ │ │12日前某│港鄉土庫│600 元之龍泉牌「LC2076│里港鄉│0 元 │0 元 │ │ │日 │國小 │AB+RO」機型飲水機共2 │土庫國│ │ │ │ │ │ │臺 │小 │ │ │ │ ├────┴────┴───────────┴───┴────┴────┤ │ │主文:修祥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工程金額│溢領金額│ ├──┼────┼────┼───────────┼───┼────┼────┤ │ 6 │98年2 月│屏東縣里│裝設每臺價值低於3 萬6,│屏東縣│9 萬1,00│2 萬3,20│ │ │18日前某│港鄉載興│600 元之龍泉牌「LC2076│里港鄉│0 元 │0 元 │ │ │日 │國小 │AB+RO」機型飲水機共2 │載興國│ │ │ │ │ │ │臺 │小 │ │ │ │ ├────┴────┴───────────┴───┴────┴────┤ │ │主文:修祥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工程金額│溢領金額│ ├──┼────┼────┼───────────┼───┼────┼────┤ │ 7 │98年2 月│屏東縣泰│裝設每臺價值低於3 萬6,│屏東縣│9 萬1,00│2 萬3,20│ │ │間某日 │武鄉泰武│600 元之龍泉牌「LC2076│泰武鄉│0 元 │0 元 │ │ │ │國小 │AB+RO」機型飲水機共2 │泰武國│ │ │ │ │ │ │臺 │小 │ │ │ │ ├────┴────┴───────────┴───┴────┴────┤ │ │主文:修祥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