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邱晟禕 被 告 李文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被 告 王沛潔 被 告 李柏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公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晟禕 被 告 星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沛潔 被 告 中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賢 被 告 景恆砂石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木水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74、5155、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峻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李文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邱晟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王沛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柏賢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公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科罰金參萬元。 星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科罰金參萬元。 中上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景恆砂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林水木無罪。 事 實 一、張靜忠係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科長,綜理水利行政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晟禕係公道有限公司(下稱公道公司)名義負責人,李文耀為公道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峻誠係仁雲企業社(下稱仁雲社)實際負責人李榮開所屬員工;王沛潔為星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漢公司)負責人;白景友(通緝中)係景恒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景恒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柏賢係中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上公司)負責人;林木水則係福州企業行及禾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述人員於經辦或參與投標承作屏東縣政府所發包之「林邊溪主流斷面16至19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林邊溪主流斷面7 至10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第二期)」及「楓港溪麻里巴橋上游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案」過程中,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林邊溪主流斷面16至19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 1、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於民國101年10月間辦理林 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公道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耀獲悉該案招標訊息後,明知星漢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沛潔均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王沛潔借用星漢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王沛潔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李文耀之借牌行為,並提供星漢公司大小章、報稅資料及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等資料,供李文耀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何啟東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該案於101 年10月17日公開招標後,計有星漢公司、興岩股份有限公司等2 家廠商投標,開標當天,星漢公司由李文耀委託何啟東持授權書代表星漢公司出席,開標結果由星漢公司以最高標價每噸39.6元得標,經李文耀、不知情仁雲社負責人李榮開依協議比例分擔本案土石標售總價396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96 萬元後,公道公司之李文耀出資額度取得百分之七十標售權利、仁雲社之員工郭峻誠取得剩餘百分之三十標售權利,提貨期限為120 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期自101 年12月22日開工,預定於102 年4 月30日完工。 2、公道公司之邱晟褘、李文耀、仁雲社郭峻誠明知依據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財物標售契約暨所附土石提貨注意事項、補充說明書等規定,屏東縣政府水利處為縣有河川及水利用地管理單位,水利處土石標售案得標承作廠商需於指定期限內施作運輸便道、於規定範圍內自備機具採取土石,且應將運輸路線、運輸車輛資料、開工日期送請縣府備查,開工後則需定期針對疏濬範圍辦理自主檢測,並將相關檢測資料送縣府查核,縣府則負責雇用保全管制進出車輛、複測廠商自主檢測成果,承商如欲申請調整土石供貨時間,需依程序報請水利處承辦單位即水利行政科擬議核復,詎渠等3 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並於契約標售數量外另申辦追加疏濬等目的,竟共同基於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式行賄張靜忠(行賄金額或不正利益則摘列如附表三所示),而張靜忠明知其係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主辦人員,負責前揭案件之招標、審標、履約(含工務行政管理、相關公文簽辦、核轉及工期變更審核)、驗收等業務,亦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上述承包商就該等職務行為提供之對價,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1)該案開標後之101 年10月31日,獲悉邱晟褘等人為實際 承包商,張靜忠遂於101 年11月9 日透過仁雲社之郭峻 誠安排,與邱晟褘於址設屏東市○○路000 號之自由自 在簡餐店會面,席間由郭峻誠於紙上書寫「10開工前、 10驗收後」等字樣(意指開工前及驗收後分別支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先遞予張靜忠確認、再轉交邱晟 褘過目獲2 人首肯,張靜忠即以此方式向郭峻誠、邱晟 褘表示要求索賄20萬元之意思,並允讓工程順利進行、 不會多所刁難作為回報,嗣邱晟褘返回公司後向李文耀 轉知上情,李文耀遂於翌日在砂石場將10萬元款項交給 邱晟褘,由邱晟褘轉由郭峻誠於101 年11月16日先交付5萬元予張靜忠,接續於同年12月21日由邱晟褘再交付開 工前剩餘賄款5 萬元予張靜忠,而收受賄賂既遂(惟前 述約定驗收後應支付之尾款10萬元,則因其後邱、張關 係生變,並未依約交付,詳如後述)。 (2)101 年11月間,邱晟褘3 人明知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 案開工在即,需就施工便道施作、提料作業、開工計畫 書等文件送請張靜忠擔任科長之水利行政科予以准駁、 核備,旋接續上開犯意,接續於11月14日、11月23日招 待張靜忠前往有女侍陪酒之高雄市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 宴共計2 次( 金額約4 、5 萬元) ,並推由邱晟褘支付 上開費用之不正利益作為對價。 (3)又該案101 年12月22日開工後,邱晟褘、李文耀於承作 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期間,因提前完成預定出料進 度,有意申辦追加疏濬30萬噸砂石,張靜忠獲悉上情, 接續上開索賄犯意,便透過郭峻誠、邱晟褘向李文耀表 達可協助指導發文、從寬審核以辦成此事,要求李文耀 支付每噸2 元、合計60萬元賄款作為對價,惟因李文耀 僅願支付每噸1 元、合計30萬元賄款,致雙方遲未能議 妥行、收賄條件。邱晟褘居間交涉過程中,因不滿張靜 忠索價過高而互有齟齬,張靜忠為避免收賄之事遭邱晟 褘舉發,遂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不詳時間,利用其與 柯博文、郭峻誠共同會勘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料區 之時機,於車內將本案開工前所收賄款10萬元交予郭峻 誠,請郭峻誠協助將款項退還給邱晟褘。 (二)林邊溪主流斷面7至10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第 二期)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林邊溪7至10 土石標售案): 1、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於民國101年12月間辦理林 邊溪主流斷面7 至10河段土石標售案,李文耀獲悉本案招標訊息後,明知星漢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沛潔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續向本無投標意願之王沛潔借用星漢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投標,王沛潔再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李文耀之借牌行為,並提供星漢公司大小章、報稅資料及公會會員證等資料,供李文耀委請友人何啟東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該案於101 年12月20日公開招標後,計有星漢公司、桓輝營造有限公司、侑億企業行、廣榮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大溪砂石行等5 家廠商投標,開標當天,星漢公司由李文耀委託何啟東持授權書代表星漢公司出席,開標結果由星漢公司以最高標價每噸37.7元得標,經李文耀與不知情林木水、李坤造、綽號寶源男子等人依協議比例分擔本案土石標售總價1131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13 萬1000元後,公道公司依李文耀出資額度取得百分之四十標售權利、福州企業行取得百分之四十標售權利、李坤造等其餘人取得百分之二十標售權利,提貨期限為45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期自102 年2 月18日開工,預定於102 年4 月3 日完工。 2、張靜忠明知其係主流斷面7 至10河段土石標售案主辦人員,負責前揭案件之招標、審標、履約、驗收等業務;又邱晟褘、李文耀2 人明知依上述相關自治條例、注意事項、補充說明書等規定,承包商需於指定期限內施作便道、採取土石,且就開工日期、開工後自主檢測成果等資料送請縣府查核均如前述,另承包商因交通壅塞欲報請另行核處工期,均需依程序報請水利處承辦單位即水利行政科擬議核復,若承商未於提貨期限內完成提貨,縣府將不退還剩餘未提貨土石標購價款,所餘數量將另案標售,又經承辦單位認定承商有超挖、損壞作業範圍內公共設施等違約情事,所繳履約保證金將不予發還,邱晟褘、李文耀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等目的,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或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1)該案102 年1 月3 日開標後,張靜忠獲悉邱晟褘、李文耀仍為本案實際承包商,旋另行起意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或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要求邱晟褘、李文耀仍需比照前案支付開工前、後各10萬元賄款,以作為工程順利進行之對價,但因李文耀與邱晟褘商議後僅願支付總額8 萬元賄款,邱晟褘遂自銷售土石之貨款中挪支8 萬元,擬於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102 年3 月21日派員會勘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與相鄰料區共用運輸便道時,偕同有犯意聯絡之郭峻誠於車內持該筆款項行求予張靜忠,惟張靜忠當時已因前述與邱晟褘之過節而對邱晟褘心生警惕,且認該筆款項與其索求金額不符,遂當場拒絕收受該筆8 萬元賄款。而郭峻誠亦因認此工程已與其無涉,而不再參與邱晟禕、李文耀及張靜忠間之工程交涉相關事宜。 (2)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於102 年2 月18日開工後,因料區土石品質較劣,契約所訂提貨期間又短,兼諸該轄交通隊於本案進行期間屢在料區週邊路口取締砂石車超載情事,以致運輸車輛調度不易,自102 年2 月18日開工迄至3 月3 日間(工期已進行14天,尚餘31日曆天),星漢公司累積提料3 萬餘噸,平均每日出料68車次、2328.45 噸,剩餘未提料數量約為27萬噸,李文耀及不知情之林木水因恐原訂工期即4 月3 日屆至前若未完成契約約定提貨數量,除無法取得預期利潤,剩餘未提貨土石標購價款亦將血本無歸;有鑑於此,李文耀遂委請林木水透過屏東縣議員蔣家煌向水利處處長謝勝信關切本案執行進度、洽詢得否展延工期,經謝勝信指示張靜忠於合法範圍內研議本案得否辦理展期,星漢公司隨即於102 年3 月18日補具函文,以本案與相鄰料區共用運輸便道、影響疏濬進度為由而申請展延工期,張靜忠遂安排於3 月21日進行會勘,並於返程途中,主動向承辦人莊立昕提及星漢公司與相鄰料區承商東瀛建材有限公司共用運輸便道已然影響運輸效率達50%,建議本案應予展延工期並據此核算展期日數,莊立昕後雖評估影響運輸效率僅約40%,而於4 月2 日僅核復上述二案承商各展延工期8 個日曆天。 (3)然本案後續出料效率未能有效提昇,李文耀遂尋思以氣候、交通等因素申請不計工期,以達變相展延工期之目的,並陸續以星漢公司名義發函,向屏東縣政府申請3 月31日因陣雨不計工期1 日、4 月4 日至4 月7 日因假日交通壅塞不計工期4 日、4 月9 日因地磅故障不計工期2 日,惟因本案於上述部分日期仍有出料,或根本未受函敘事由影響出料進度,張靜忠接獲星漢公司上述申請,均依各該期日有無實際出料紀錄,僅酌情核予日數或逕行否准相關申請;嗣李文耀因感工期將屆、提料進度未如預期,明知星漢公司4 月13日、4 月14日提貨數量分為14634.84噸、11323.87噸,遠超過本案承作期間每日平均出料數量,仍欲以該二日交通壅塞為由,再次申請展期或不計工期,因恐張靜忠多所刁難,遂於4 月14日下午聯繫張靜忠反映上情,並接續前開犯意,擬安排招待張靜忠「晚上出來喝2 罐」,張靜忠隨即於電話中提醒李文耀「你相片台一線那邊不是在施工?」、「拍一拍,晚上見面再說啦」,二人旋於是日晚間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並洽談展期事宜,嗣由李文耀支付相關費用之不正利益2 萬900 元,以之作為張靜忠指導發文並允諾協助辦理展期作業之不正利益對價,張靜忠明知依水利行政科經辦、審核是項業務慣例,應以星漢公司於申請不計工期當天(即4 月13日、4 月14日)有無實際出料數量為准駁依據,卻因收受李文耀上述不正利益,而於飲宴期間指導發文內容,並於翌(15)日接獲星漢公司以上述日期、事由申請展期公文後,於職務上從寬認定不計工期標準,於知悉星漢公司各該日期均有出料情況下,仍於是日上午電覆李文耀「延1 天黑,幫你講好了啊」,並擬具同意星漢公司4 月13日、4 月14日各以0.5 日曆天計算工期,等同使該公司變相展延工期1 日之簽呈意見,嗣於4 月16日簽准後核復星漢公司。 (4)本案工期因前述事由自4 月3 日展延至4 月17日中午12時(包含展延工期8 日曆天、不計工期合計5.5 日曆天),惟因承商迄至4 月17日剩餘未提料數量仍有7 千餘噸,邱晟褘、柯博文等現場調度車輛人員及不知情之林木水因認半天之內無法完成上述數量提料作業,遂於是日上午先後電請李文耀商請在場監督竣工作業之張靜忠通融放行,經李文耀與張靜忠溝通上情,張靜忠隨即允諾協助並電請料區保全組長黃俊傑放行逾時入場車輛共計6 車次、累計提料302.62噸,迄至當天下午13時49分出料完竣,且因張靜忠協助李文耀順利完成是日提料作業,李文耀遂於是日晚間安排張靜忠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並由李文耀支付相關費用之不正利益2 萬1700元,以作為張靜忠從寬認定竣工時點、通融逾時出料之對價;又本案承商依約完成上述提貨作業,便於4 月23日函請屏東縣政府退還履約保證金,張靜忠接獲前揭函文後,除著手整理標案資料據以撰簽敘明本案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同時於23日下午15時許聯繫李文耀並告稱「下游可以退履約和那個…空污費了」、「你欠我一個情」等語,李文耀遂於4 月26日再次安排張靜忠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並支付相關費用之不正利益2 萬8000元,作為張靜忠經辦本案過程屢次提供必要協助之對價。邱晟褘、李文耀乃於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期間,分別於附表三所列時、地,以招待張靜忠前往金色酒店之方式,而交付張靜忠不正利益(行賄金額或不正利益參閱附表三)。 (三)楓港溪麻里巴橋上游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楓港溪土石標售案): 1、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於民國102年2月間辦理楓港溪土石標售案,白景友(通緝中)為景恆砂石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獲悉本案招標訊息後,明知中上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柏賢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且無資力參與投標之李柏賢借用中上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投標,李柏賢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白景友之借牌行為,並提供中上公司大小章、報稅資料及公會會員證等資料,供白景友委請中上公司會計吳盈慧協助製作投標文件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再由白景友自籌資金作為中上公司投標本案之押標金,該案於102 年2 月5 日公開招標後,計有中上公司、東茂溢營造有限公司、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開標當天,由白景友持授權書代表中上公司出席,開標結果由中上公司以最高標價每噸40元得標,經白景友支付該案土石標售總價80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80萬元後開始出料,提貨期限為30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期自102 年4 月22日開工。 2、白景友承作本案後,即持續於此區河段整理便道並辦理土石採售作業,而張靜忠明知前揭料區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遭匿名民眾檢舉違法外運大石、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竟於是日上午9 時50分迄至晚間20時59分間,數度以電話通知白景友關於本案料區遭檢舉違法外運大石、其於翌(9 )日將率同河川駐警陳建誌前往本案料區進行督導,洩漏同年5 月9 日檢查重點為「一定不能有那個黑…斗仔(音,意指篩選石頭尺寸機具)喔」、「那支(按:開採機具)…一定要在溪裡面啦」、「不能有那個黑捏,明天重點喔,是. . 看看有沒有在範圍內啦」、「就會看看有沒有那種斗仔啊」等應秘密之檢舉事項,復向白景友透露督導人員預估抵達查緝時間,使白景友得預為因應,以此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迨至張靜忠等人於同月9 日上午11時許抵達料區時,已查無白景友任何違法事證,旋以查無盜採及違法外運情形而結案。嗣於102 年5 月22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政府及公道公司等廠商負責人之辦公地點及住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本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15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廠商帳冊、出料磅單及相關公文書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本署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中①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 )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 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 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 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 」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 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 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 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 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 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②所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規定要件,係指該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供不符, 而此證人在審判中因翻供,縱然透過交互詰問、更行詰問 、補充訊問及對質等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仍然無有其他 途徑,可以取得相同於其先前審判外陳述之證言內容,但 該難以替代之傳聞,卻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具有 關鍵之不可或缺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準此,本院綜合觀察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人於調查站陳述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有特別完整、 詳細及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完整記載,復接 近犯罪時間,較無外部干擾,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 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自具備「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乃證明各該犯罪事實存在具 有關鍵之不可或缺作用,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靜忠以外之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王沛潔、李柏賢、公道有限公司(實質代表人李文耀、名義代表人邱晟禕)、星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沛潔)、中上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柏賢)、景恆砂石有限公司(實際代表人白景友)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王沛潔、李柏賢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4日就事實(二)補充被告郭峻誠行求賄賂部分,亦業據被告郭峻誠於103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58 頁及179 頁),核與秘密證人A1、證人柯博文、何東、酒店服務人員姚靜涵、酒店服務人員陳建璋、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技佐莊立昕及屏東縣政府水利處處長謝勝信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編號1-6 即廉政署於屏東縣政府水利行政科辦公室扣得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財物標售契約書、開決標紀錄、標單、土石提貨注意事項、補充說明書、星漢公司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李文耀門號0000000000與何啟東門號0000000000於 102 年4 月29日及4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靜忠門號0000000000、郭峻誠門號0000000000、邱晟褘門號 0000000000於101 年11月9 日通聯紀錄;張靜忠門號0000000000、郭峻誠門號0000000000、邱晟褘門號0000000000於101 年11月14日通聯紀錄。張靜忠門號0000000000、邱晟褘門號0000000000於101 年11月23日通聯紀錄。張靜忠門號0000000000、郭峻誠門號0000000000、柯博文門號0000000000於102 年2 月1 日通聯紀錄;邱晟褘門號0000000000與郭峻誠門號0000000000於102 年4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邱晟褘門號0000000000與郭峻誠門號0000000000、柯博文門號0000000000於102 年3 月10日至3 月2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張靜忠門號0000000000與李文耀門號0000000000於102 年4 月8 日下午17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及星漢公司102 年4 月9 日(102 )星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02 年4 月15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簽呈;扣押物編號1-5 即廉政署於屏東縣政府水利行政科辦公室扣得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財物標售契約書、開決標紀錄、標單、土石提貨注意事項、補充說明書、星漢公司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每日出料明細表;邱晟褘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博文門號0000000000、李文耀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3 月11日至4 月3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張靜忠門號0000000000與郭峻誠門號0000000000於102 年3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張靜忠門號0000000000、郭峻誠門號0000000000號、邱晟褘門號0000000000號、柯博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3 月21日通聯紀錄;邱晟褘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坤造門號0000000000號、林木水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3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102 年3 月5 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星漢公司102 年3 月18日(102 )星字第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2 年3 月20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水利處102 年3 月26日簽呈、102 年4 月2 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星漢公司102 年4 月1 日(102 )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 月8 日(102 )星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4 月9 日(102 )星字第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2 年4 月9 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4 月10日屏府水政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4 月12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簽呈;張靜忠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4 月14日、15日通訊監察譯文、邱晟褘0000000000門號102 年4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編號8 -1即本組於李文耀租屋處扣得張靜忠手寫公文草稿1 紙、星漢公司102 年4 月15日(102 )星字第000000000 號函、水利處102 年4 月15日簽呈、屏東縣政府102 年4 月16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李文耀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4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進廠時間12:15:10、離廠時間12:43:02,提料55.2噸)、 562-G6(進廠時間12:16:18、離廠時間12:51:11,提料45.5噸)、JF-C75(進廠時間12:18:24、離廠時間。12:53:01,提料41.66 噸)、028-Q7(進廠時間12:19:45、離廠時間12:54:41,提料59.45 噸)、369-M6(進廠時間13:11:07、離廠時間13:38:26,提料61.38 噸)、041-BW(進廠時間12:10:31、離廠時間13:49:24,提料39.43 噸)等6 車於102 年4 月17日運輸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料石磅單;李文耀門號0000000000號、張靜忠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4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人員於102 年4 月17日晚間蒐證錄影畫面、金色之夜商務酒店102 年4 月17日包廂使用狀況一覽表、金色之夜商務酒店公關主任陳建璋102 年4 月份業績表;李文耀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4 月23日、4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星漢公司102 年4 月23日(102 )星字第000000000 號函、水利處4 月24日簽呈、屏東縣政府102 年4 月24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李文耀門號0000000000號、張靜忠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4 月26日夜間迄至4 月27日凌晨通聯紀錄(基地台重疊於金色之夜酒店);金色之夜商務商務酒店102 年4 月26日包廂使用狀況一覽表、金色之夜商務酒店公關主任陳建璋102 年4 月份業績表;楓港溪土石標售案財物標售契約書、開決標紀錄、標單、土石提貨注意事項、補充說明書;張靜忠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102 年5 月8 日、5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聲搜字000354號搜索票影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5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見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王沛潔、李柏賢、公道有限公司、星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上營造有限公司、景恆砂石有限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張靜忠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靜忠擔任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科長,其法定職務為負責水利行政科所有業務等,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之公務員,業據被告張靜忠自承在卷,核與被告李文耀等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二)訊據被告張靜忠雖坦認曾收受邱晟禕交付之10萬元賄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並委由辯護人辯稱略以:「1 、做工程的,有些有黑道背景,所以他暫時收下(10萬元)。2 、至於收受不正當利益,接受招待的部分,邱晟禕說是朋友的心態來招待,大家認識作朋友,邱晟禕說有一點希望他打點一下但也是在他的心裡,在酒店那邊那麼吵,根本就沒有辦法講,所以他內心裡面怎麼想,被告怎麼會知道,公務員履行,實踐廠商行求的要求,收賄、行賄罪才會成立,否則沒有說出來,對方根本就不知道,所以我們認為不構成收賄。3 、另外李文耀招待被告的部分,其中第二次是被告自己花錢,第一次、第三次固然是李文耀出錢,但是是基於朋友的關係請客,雖然他在檢察官的訊問時,曾經說,102 年4 月26日當天晚上招待去酒店喝酒,他的用意除朋友聊天之外,也感謝被告幫忙寫一些公文,因為書讀的不高,所以公文需要被告指導,並沒有對價關係,也是完全基於朋友的關係,也是還一些人情,就是被告幫忙指導公文怎麼寫,指導寫公文,跟被告職務完全沒有關係,不是職務的行為,來要求、索取對數,來要求不正利益,所以我們認為關於收受不正利益的部分,不構成。4 、又林邊溪16-19 河段土石方標售案於101 年12月22日郭峻誠、邱晟禕有意申請增量30萬噸,認張靜忠要求每噸支付2 元代價之賄款。然該案於102 年4 月9 日經星漢公司發文給屏東縣政府,表示採區範圍已無土石可供開挖,申請縣府准予30萬噸之土石增量疏濬云云,被告即於102 年4 月15日回函,「因本案契約無增量規定,不予規劃設計」等旨,故被告自始即不同意,又李文耀、邱晟禕對於張靜忠究竟索賄金額為1 或2 或3 元,所述不一,證詞亦難採信。5 、關於被告張靜忠林邊鄉7-10河段索賄之部分,郭峻誠證稱8 萬元是請張靜忠協助追加採取上游段的30萬噸,邱晟禕證稱這是下游段得標後,張靜忠要求賄款過高,伊與李文耀(安哥)商量後決定給張靜忠8 萬元,兩人證稱8 萬元之目的不符,且兩證人對於轉交情形亦供述不一。至李文耀係自邱晟禕轉知送賄款8 萬元之事,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6 、林邊溪7-10河段土石方標售案,雖被告張靜忠同意星漢公司於102 年4 月13日、102 年4 月14日各以0.5 日計算工期,令李文耀等人可不計工期一天,然此期間確有交通壅塞之照片可參,又於 102 年4 月17日命保全組長逾時放行6 車次,係因依全天上班應以中午13時為標準,所以超過13時提貨的只有一台,那也是因為司機時限前已經在地磅等待,只是去上廁所,與契約所附的土石提貨注意事項第4 點無違。又張靜忠於102 年4 月23日星漢聲請發還履約保證金時,尚於102 年4 月26日接受廠商招待,或於上開期間接受招待,均係因李文耀要與張靜忠聯絡感情,與被告職務無關,亦無對價關係,況撰寫公文屬被告張靜忠職務外之協助,不構成收賄罪。而星漢公司之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該等作業於102 年4 月30日才完成,被告打電話給李文耀,僅是基於主辦人之地位通知李文耀符合退款之條件,被告張靜忠所稱「你欠我個人情」,也僅是玩笑,亦無索要金錢或招待之意。7 、楓港溪麻里巴橋上游河段土石方標售案,張靜忠首先僅警告被告白景友遭人檢舉違法外運一事,應負責督導員工,否則保全人員將報警處理,目的非在洩密。又通知白景友,伊將於翌日率同河川駐警前往料區進行督導,並再三說明檢查重點一節,該部分遭民眾檢舉係因盜採砂石導致泥土流失,僅屬民事糾葛,與私運出場導致泥土流失之刑案無涉,非屬秘密事項,被告將人民之投訴案件告知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白景友,無洩密可言。且事先告知督導,係使白景友配合在場,況時土標售案督導重點在於防止廠商逾越範圍乘機盜採,至於廠商其他施工管理事項為一般作業規定,其交代不可使用黑斗仔,是為避免廠商採收延遲、挖斗之採收工具要在工作線上,避免被懷疑盜採砂石,然此均與契約履行無涉,被告所為之上開提示均不能構成犯罪」云云(參本院卷(二)第61-74 頁)。經查: 1 、被告張靜忠收受被告邱晟禕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晟禕、郭峻誠、李文耀及柯博文證述一致,並與被告張靜忠自白相符,堪認為真實。再者,被告張靜忠及其辯護人雖供稱被告張靜忠已經將10萬元退還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罪,祇須由相對之一方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犯罪即屬成立,縱事後該公務員將款項退還,或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於已成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難認有何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既由被告張靜忠收受邱晟禕、郭峻誠、李文耀交付之10萬元賄賂,犯罪即屬成立,揆諸前開見解,縱事後被告張靜忠因諸多考量將款項退還,亦無解於收受賄賂罪之成立。而被告張靜忠雖指陳因被告邱晟禕等人具有黑道背景,故不得已收受前開賄款云云。然衡諸被告張靜忠多次與邱晟禕、李文耀接觸,復於電話中交談自如,有卷附通聯譯文足參,甚而事後相偕出入酒店飲宴、後段工程時尚在簡餐店指導公文,亦有蒐證照片可佐,足證其與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等人相談甚歡,相處融洽,是其所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2、被告張靜忠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1)按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係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係以何種名義為之,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主要犯罪事實係有職務上行為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彼此有無對價關係,通常事涉行賄、收賄者之主觀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客觀存在之明確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祇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媒妓作樂等皆是。不正利益具有補充性、概括性,故必不合於賄賂之意義範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6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靜忠就接受被告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如附表三所示酒店招待之部分,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張靜忠為案發時為水利行政科科長,就系爭林邊溪16-19 土石標售案、7 至10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案之便道施作、提料作業、延長工期等聲請,有准駁之職權,被告張靜忠、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對此均知之甚稔,邱晟禕於101 年11月9 日決標後,為求日後施工過程,被告張靜忠對於前開工程,就渠所主管事項給予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故於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23日招待被告張靜忠至高雄金色之夜酒店並為被告張靜忠所允受。被告邱晟禕為職務行為之行賄者,就被告張靜忠之特定職務行為(如施工時各項施作、提料作業、延長工期等職務准駁)已有概括地確定,且大體上亦足可認定酒店招待與該等職務間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程度,雖對張靜忠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未能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參之前開判決見解,被告張靜忠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是不問被告邱晟禕、李文耀等人以朋友情誼或聚餐等何種名義為之,被告張靜忠均應成立收受不正利益罪。是被告張靜忠該部分犯行,亦應堪認定。 (3)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本於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至其權責範圍,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而所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指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認知、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不可僅以交付財物之名義為借貸或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相當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文耀(安哥)於附表二承包7 至10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案時,有如下之犯行: ①因星漢公司土石提料速度過慢,被告李文耀旋已多方設法欲延長工期,然期間因被告張靜忠疑似向員工柯博文表示延長工期不可能允許,被告為達順利延長目的,旋於 102 年4 月11日下午8 時53分,電話中指示員工柯博文邀約被告張靜忠外出飲宴。後李文耀亦於102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40分,撥打電話向被告張靜忠表明系爭工程有延長工期需要,並邀約張靜忠外出至金色酒店,張靜忠允受並表示見面在談等節,此有被告張靜忠、李文耀(安哥)、柯博文通聯譯文可參(102 年警聲搜字第483 號第55-59 頁),是被告張靜忠明知對於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有審核之權,復明知被告李文耀本次邀宴係冀求被告張靜忠能為同意之作為,仍收受被告李文耀前往酒店飲宴之不正利益,而屏東縣政府果於102 年4 月16日函准同意星漢公司於102 年4 月13日、102 年4 月14日各不計工期半日。被告張靜忠為職務上作為,當與被告李文耀交付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 ②被告李文耀、柯博文等人因估算工期失准,導致提貨末日即102 年4 月17日中午,未能順利將料提完,被告李文耀於102 年4 月17日下午12時48分要求被告張靜忠命保全人員放行渠等之砂石車,被告張靜忠事後確要求保全人員黃俊傑放行,事後同日被告張靜忠即接受被告李文耀之招待,再度前往金色之夜酒店等情,業據被告張靜忠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俊傑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張靜忠等人通聯譯文可佐(參102 年警聲搜字第483 號第64 -66 頁)。 ③而於被告李文耀施工期間完後之102 年4 月21日21時許,與被告張靜忠相約在屏東市,有行動蒐證作業報告可佐(參上開卷第71-73 頁),後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文耀,通知可以退履約金與空污費,並協助廠商提供遺失文件影本,復告以「欠我一個情」,且於102 年4 月26日再度接受被告李文耀招待等節,有通聯譯文可佐(參上開卷第74-76 頁)。衡諸上情,被告張靜忠明知為系爭工程主管科室,司職該工程執行過程諸多細節,得為特定作為,其所為已非僅止於指導公文之非職務上之行為,已逾越至通知保全人員黃俊傑逾時放行車輛入場、退還空污費或履約金之通知預告等職務上行為。是縱然被告張靜忠依規定得視情形放寬提料時間,或被告李文耀認係已為朋友關係,故而招待云云,然究其本質,被告李文耀所為之招待,均係為冀求被告張靜忠為職務上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兩者間難謂無對價關係,被告張靜忠所辯,無可採信。 3、又林邊溪16-19 河段土石方標售案於101 年12月22日郭峻誠、邱晟禕有意申請增量30萬噸,認張靜忠要求每噸支付2 元代價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郭峻誠、李文耀、柯博文及邱晟禕歷次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參邱晟褘102 年5 月22日詢問筆錄、102 年9 月11日詢問筆錄(第二次)及102 年5 月22日、10月7 日、103 年5 月28日之偵訊筆錄。李文耀102 年5 月22日詢問筆錄、102 年7 月9 日詢問筆錄(第二次)、102 年10月25日詢問筆錄及 102 年5 月22日、10月25日、12月9 日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20-25 頁。柯博文於102 年5 月22日詢問及偵訊筆錄、102 年7 月2 日詢問筆錄。郭峻誠102 年5 月22日詢問筆錄、102 年5 月22日指認筆錄、102 年9 月11日詢問筆錄(第二次)及102 年5 月22日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11-13 頁)。是綜上證人所述,被告張靜忠拒絕星漢公司追加30噸之要求,乃因被告李文耀未答應被告張靜忠所開出之賄款金額,而仍明知不可行而為之發函至縣政府,而得預知之拒絕結果,尚非被告張靜忠本即有拒絕之意。被告張靜忠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認被告張靜忠立即發文拒絕被告李文耀即星漢公司增量之申請,故被告張靜忠自始不同意該增量聲請,無索賄之可能云云,乃倒因為果之論述。 4、再被告張靜忠就林邊溪主流斷面7-10河段之採售合一疏浚土石標售工程,向被告邱晟禕等人索賄10萬元,經被告邱晟禕徵得被告李文耀之同意,曾委託被告郭峻誠交付被告張靜忠8 萬元之賄款一事,亦據被告邱晟禕、郭峻誠及李文耀於歷次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一致(卷次參照如上述3 之卷次筆錄)。雖被告郭峻誠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已將賄款8 萬元交付交付被告張靜忠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中間),此節雖與其餘證人所述不同(頁次同說明3.),然對於被告張靜忠曾就向被告邱晟禕等人要求賄賂一節,實屬一致。是該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按人民陳情案件具有檢舉控訴性質而有保密之必要,收受單位應予保密,此有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範第14點訂有明文。查楓港溪麻里巴橋上游河段土石方標售案,被告張靜忠已得悉民眾檢舉被告白景友違法外運、盜採砂石之情,而該等檢舉若屬實,被告白景友顯涉有刑責,此自通聯譯文中,被告張靜忠告知被告白景友,盜採這個要罰100 萬至500 萬等語,是被告張靜忠對於該等檢舉顯具有控訴性質之檢舉,乃屬明知。詎被告張靜忠非但未予保密,甚而於102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58分起,以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白景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白景友已多次遭檢舉盜採砂石,將有科處高額罰款之危險,復於102 年5 月8 日起,告知被告白景友,渠翌日將會同河川駐警共同前往查緝,且查緝重點有無在「範圍內」等詞(按:應指有無盜採),此有上開通聯譯文可參(參法務部廉政署卷第169 至174 頁)。被告張靜忠對於何時前往查緝、查緝重點均詳為預告,致被告白景友得以順利逃避查緝,已非警告被告白景友應負責督導員工而已。況檢舉重點乃在於被告白景友盜採砂石,致因盜採砂石導致泥土流失,本非被告張靜忠查緝重點,此從被告張靜忠向被告白景友強調「範圍內」即明。是被告張靜忠上開所辯,告知被告事項為警告及私運出場導致泥土流失之刑案無涉,非屬秘密事項云云,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靜忠於行為時係為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科長,負責含防災、防洪、疏濬等所有水利行政科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 ①核被告張靜忠就上開事實(一)2 (1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事實(一)2 (2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不正利益、事實(一)2 (3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求賄賂罪;就事實(二)2 (1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求賄賂罪、事實(二)2 、(3 )(4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就事實(三)2 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②核被告李文耀就犯罪事實(一)、(二)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又被告李文耀為被告公道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李文耀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刑,則被告公道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又被告李文耀就犯罪事實(一)2 (1 )(2 )、(二)2 (1 )、(3 )、(4 )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條第2 項罪嫌部分,尚有未合,惟因二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③核被告邱晟禕就犯罪事實(一)2 (1 )(2 )、(二)2 (1 )、(3 )、(4 )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條第2 項罪嫌部分,尚有未合,惟因二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④核被告郭峻誠就犯罪事實(一)2 (1 )(2 )、(二)2 (1 )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公訴意旨有上開未合,爰依法變更法條如上。 ⑤核被告王沛潔就事實(一)、(二)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又被告王沛潔為被告星漢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王沛潔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刑,則被告星漢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被告王沛潔、被告星漢公司所犯之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⑥核被告李柏賢就事實(三)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又被告李柏賢為被告中上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李柏賢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刑,則被告中上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 ⑦核被告白景友(通緝中)就事實(三)係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因被告白景友為被告景恒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白景友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刑,則被告景恒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範之「借牌者」、「出借牌照者」本質原屬二以上之行為者,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犯罪類型,其行為各有其目的,且其等對向之二個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李文耀、王沛潔;被告李柏賢與被告白景友均無需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二)按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純正,苟係基於同一職務行為同時向數人為之或向一人多次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應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 被告張靜忠雖就各次工程間,有如事實所示之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然此其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係在持續性架構下不定期依序發生,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所為之不違背職務行為同一,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就事實(一)、(二)之工程期間內,所為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不正利益罪,檢察官認各次間為犯意各別,應有誤會。又所犯上開2 罪間與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張靜忠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以,被告張靜忠所處上開罪刑部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自無庸一併定應執行刑。 ②又被告李文耀、郭峻誠、邱晟禕雖就各次工程間,有如事實所示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然其等上開行為係在持續性架構下不定期依序發生,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行賄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就事實(一)、(二)之工程期間內,所為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及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李文耀、郭峻誠、邱晟禕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文耀所犯上開2 罪間與2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間,及被告郭峻誠、邱晟禕所犯之上開兩行賄罪間,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文耀、郭峻誠、邱晟禕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①被告張靜忠為主辦土石標售案之公務員,執掌屏東縣區系爭河川砂石之重要事項,不思國家給予薪資待遇,已足供養家庭溫飽,執行職務時,自應廉潔自持,對於應便民事項,本應協助民眾為之,竟乘職務之便,向廠商收賄,或與廠商同赴酒店飲宴,敗壞公職人員形象,甚而對於民眾檢舉盜採砂石案件,詎先為通報,致盜採砂石業者心存僥倖而損害鄰近住家權益及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已侵害國家及人民權利,嚴重污損公務人員之廉潔及公務員之官箴;兼衡被告張靜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②被告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等人為工程順利進行,乃行賄被告張靜忠,被告王沛潔、李柏賢分別為令李文耀、白景友順利取得工程而出借工程牌照,雖渠等所行均不足採,然均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從刑部分: 1、褫奪公權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靜忠、李文耀、郭峻誠、邱晟禕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2、追繳沒收、追徵、抵償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強制規定,何者應予追 繳沒收,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罪情狀, 而為適用,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 被害人時即應沒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即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 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 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應沒收之賄賂款項, 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 因其已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貪污所得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 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情節而定, 若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倘無被害人者,則應予 沒收。其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 ,仍應諭知沒收,不能因返還而免責,俾免交付賄賂之 人或被告私相授受依法不得發還而不應享有之財物,以 杜僥倖,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李文耀、邱晟禕、郭峻誠 係行賄者,揆諸前開見解,即非被害人,其等3 人所交 付之賄賂10萬元,自應予追繳或抵償。縱使在被告張靜 忠已將賄款10萬元返還被告李文耀、邱晟禕、郭峻誠, 仍應諭知追繳沒收、追徵、抵償,不能因其已返還而免 責,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 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 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得免費喝花酒之不正利益,並無追 繳沒收的明文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追繳沒收,併此敘 明。 (五) 緩刑宣告: 又被告王沛潔及李柏賢均無犯罪紀錄,此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69、81頁),渠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王沛潔及李柏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渠2 人存有僥倖心理,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渠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分別命被告王沛潔及李柏賢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明文規定。被告景恆砂石有限公司於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徵,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科罰金,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水木於林邊溪主流斷面7 至10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第二期)案,與被告邱晟禕、李文耀有行賄之犯意聯絡,授意被告郭峻誠於102 年3 月21日,趁被告張靜忠於會勘前開工程與相鄰料區共用運輸便到時,在車內交付8 萬元之賄款給被告張靜忠,因認被告林水木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行賄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681號、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則所援引之證據,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水木堅詞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其暨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邱晟禕固於廉政署供稱伊打電話給水哥,然於通聯譯文中並無邱晟禕與林水木之通話記錄。又從李文耀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此8 萬元為被告邱晟禕個人主動向李文耀提要行賄張靜忠的,然李文耀並沒有交付此筆款項,邱晟禕乃佯以被告林水木同意之名義,向李文耀催討此筆款項,難以被告邱晟禕個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林水木知情並同意行賄張靜忠」等語。 (一)經查,被告邱晟禕證稱:「那時候都找不到林木水,張靜忠要錢要的很兇,我就跟李文耀說水哥知道了,先拿給我,我拿給他。我電話中跟李文耀說有跟水哥說好了,是我假借水哥的名義,他叫我問水哥,我又找不到人,他又要錢要很兇。李文耀拿8 萬元給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李文耀則證稱:「林木水只是負責出錢而已,他沒有參予工作上,我邀他是因為我資金不夠,這件事是邱晟禕來跟我商量,如果我不同意,他要去跟林木水講,我這邊是沒有跟林木水講過這個事情。(檢察官問: 他問你後你不同意,邱晟禕才去問林木水,他後來有問林木水再跟你回報嗎,邱晟禕剛剛說他有跟你回報林木水同意,你才拿八萬出來?)邱晟禕講的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他每次都說誰同意,公司就出錢。你沒有去向林木水求證,這八萬塊不是我拿出去的,到最後是柯博文收回來的料款拿去的,張靜忠又退還,退款是柯博文拿來給我的,不是我手拿出去的,是我們公司的收料錢。邱晟禕來跟我講,如果我不同意的話,他要去找林木水,當時林木水只有出錢而已,他根本不知道什麼事」等語(參前開卷第22頁)。前證人邱晟禕、李文耀證述核與被告林水木相符,此外,復有邱晟禕、李文耀前附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林水木所辯屬實。 (二)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林水木有行賄犯行,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諭知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11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張靜忠經辦林邊溪16至19石標售案及涉嫌貪瀆不法時序┌──┬─────┬────┬─────────┬───┐ │編號│ 日期 │ 地點 │ 事由 │備註 │ ├──┼─────┼────┼─────────┼───┤ │ 1 │101年11月 │屏東市自│張靜忠與郭峻誠、邱│調查站│ │ │9日(本案 │由自在簡│晟褘(代表李文耀)│卷宗首│ │ │決標後) │餐店 │會面,席間由郭峻誠│頁所附│ │ │ │ │於紙上寫「10開工前│附件編│ │ │ │ │、10驗收後」等字樣│號1、2│ │ │ │ │,先遞予張靜忠確認│、5(下│ │ │ │ │、再交邱晟褘過目,│稱附件│ │ │ │ │張靜忠以此方式向邱│1、2、│ │ │ │ │晟禕3人索賄20萬元 │5) │ │ │ │ │。 │ │ ├──┼─────┼────┼─────────┼───┤ │ 2 │101年11月 │高雄市金│張靜忠接受邱晟褘3 │附件1 │ │ │14日 │色之夜商│人招待,前往酒店飲│、2、5│ │ │ │務酒店 │宴(支付帳款人員:│、6、 │ │ │ │ │邱晟褘)。 │16 │ ├──┼─────┼────┼─────────┼───┤ │ 3 │101年11月 │屏東縣政│郭峻誠利用歸還公事│附件1 │ │ │16日 │府 │包時機,將邱晟褘託│、5 │ │ │ │ │其轉交之賄款5萬元 │ │ │ │ │ │,併同公事包交予張│ │ │ │ │ │靜忠。 │ │ ├──┼─────┼────┼─────────┼───┤ │ 4 │101年11月 │高雄市金│張靜忠接受邱晟褘3 │附件1 │ │ │23日 │色之夜商│人招待,前往酒店飲│、2、6│ │ │ │務酒店 │宴(支付帳款人員:│、17 │ │ │ │ │邱晟褘)。 │ │ ├──┼─────┼────┼─────────┼───┤ │ 5 │101年12月 │屏東市自│郭峻誠、邱晟褘約張│附件1 │ │ │21日 │由自在簡│靜忠至自由自在簡餐│、2、5│ │ │ │餐店外車│店前,於車內將開工│ │ │ │ │內 │前剩餘賄款5萬元交 │ │ │ │ │ │予張靜忠。 │ │ ├──┼─────┼────┼─────────┼───┤ │ 6 │本案開工後│不詳 │張靜忠透過郭峻誠向│附件2 │ │ │不詳時間 │ │邱晟褘、李文耀等人│、5、 │ │ │ │ │表示,若欲辦理本案│20 │ │ │ │ │追加疏濬30萬噸,需│ │ │ │ │ │支付每噸2元、合計 │ │ │ │ │ │60萬元賄款;李文耀│ │ │ │ │ │、邱晟褘討論後僅願│ │ │ │ │ │支付每噸1元、合計 │ │ │ │ │ │30萬元,雙方就行賄│ │ │ │ │ │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 ├──┼─────┼────┼─────────┼───┤ │ 7 │102年2月1 │新埤鄉(│張靜忠將本案開工前│附件1 │ │ │日 │林邊溪16│收受賄款10萬元退還│、2、5│ │ │ │至19土石│給郭峻誠,請其代為│、6、 │ │ │ │標售案工│轉交予邱晟褘。 │18、19│ │ │ │地現場)│ │ │ ├──┼─────┼────┼─────────┼───┤ │ 8 │102年4月8 │屏東縣政│李文耀請張靜忠代為│附件1 │ │ │日 │府水利行│草擬追加疏濬公文。│、3、 │ │ │ │政科辦公│ │21 │ │ │ │室 │ │ │ ├──┼─────┼────┼─────────┼───┤ │ 9 │102年4月11│ │屏東縣政府核復否准│附件21│ │ │日 │ │本案增量疏濬。 │ │ └──┴─────┴────┴─────────┴───┘ 附表二:張靜忠經辦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及涉嫌貪瀆不法時序 ┌──┬─────┬────┬─────────┬───┐ │編號│ 日期 │ 地點 │ 事由 │ 備註 │ ├──┼─────┼────┼─────────┼───┤ │ 1 │本案得標後│不詳 │張靜忠要求邱晟褘、│附件24│ │ │不詳時間 │ │李文耀需比照林邊溪│ │ │ │ │ │16至19河段土石標售│ │ │ │ │ │案,支付開工前、驗│ │ │ │ │ │收後各10萬賄款;李│ │ │ │ │ │文耀、郭峻誠、邱晟│ │ │ │ │ │褘討論後僅願支付8 │ │ │ │ │ │萬元。 │ │ ├──┼─────┼────┼─────────┼───┤ │ 2 │102年3月5 │- │屏東縣政府函催本案│附件27│ │ │日 │ │承商星漢公司加強土│ │ │ │ │ │石提料速度,如未能│ │ │ │ │ │於提貨期限內完成提│ │ │ │ │ │貨,將取消剩餘未提│ │ │ │ │ │貨土石供應權利,並│ │ │ │ │ │不退還剩餘未提貨土│ │ │ │ │ │石標購價款。 │ │ ├──┼─────┼────┼─────────┼───┤ │ 3 │102年3月21│新埤鄉(│1、張靜忠、莊立昕 │ │ │ │日 │林邊溪7 │ 會勘林邊溪7至10│ │ │ │ │至10土石│ 土石標售案及相 │1、附 │ │ │ │標售案工│ 鄰料區共用運輸 │件12、│ │ │ │地現場)│ 便道情形。 │28 │ │ │ │ │2、郭峻誠、邱晟褘 │2、附 │ │ │ │ │ 於會勘現場,欲 │件1、2│ │ │ │ │ 於車內持8萬元現│、5、6│ │ │ │ │ 金行求張靜忠, │、25 │ │ │ │ │ 遭張靜忠婉拒。 │ │ ├──┼─────┼────┼─────────┼───┤ │ 4 │102年4月2 │- │屏東縣政府依據102 │附件28│ │ │日 │ │年3月21日會勘結論 │ │ │ │ │ │,核復星漢公司展延│ │ │ │ │ │本案工期8日曆天( │ │ │ │ │ │按:本案預定完成疏│ │ │ │ │ │濬30噸,原訂102年4│ │ │ │ │ │月3日截止工期,惟 │ │ │ │ │ │星漢公司迄至102年4│ │ │ │ │ │月2日僅累計出料 │ │ │ │ │ │152718.31噸)。 │ │ ├──┼─────┼────┼─────────┼───┤ │ 5 │102年4月14│電話中/ │1、李文耀於102年4 │附件1 │ │ │日 │金色之夜│ 月14日下午電請 │、3、 │ │ │ │商務酒店│ 張靜忠協助認定 │13、23│ │ │ │ │ 本案不計4月13日│、30 │ │ │ │ │ 、4月14日二天工│ │ │ │ │ │ 期(按:實際上 │ │ │ │ │ │ 該二日出料數量 │ │ │ │ │ │ 分別為14634噸、│ │ │ │ │ │ 11323噸,不應核│ │ │ │ │ │ 予不計工期), │ │ │ │ │ │ 張靜忠請李文耀 │ │ │ │ │ │ 準備周邊交通照 │ │ │ │ │ │ 片、「晚上見面 │ │ │ │ │ │ 再說」。 │ │ │ │ │ │2、張靜忠接受李文 │ │ │ │ │ │ 耀招待前往酒店 │ │ │ │ │ │ 飲宴(支付帳款 │ │ │ │ │ │ 人員:李文耀) │ │ │ │ │ │ 。 │ │ ├──┼─────┼────┼─────────┼───┤ │ 6 │102年4月16│- │屏東縣政府核復同意│附件30│ │ │日 │ │星漢公司102年4月13│ │ │ │ │ │日、4月14日各以0.5│ │ │ │ │ │日曆天計算工期(按│ │ │ │ │ │:各不計0.5日工期 │ │ │ │ │ │)。 │ │ ├──┼─────┼────┼─────────┼───┤ │ 7 │102年4月17│新埤鄉鄉│1、本案工期迄至當 │附件1 │ │ │日 │(林邊溪│ 日中午12時截止 │、3、7│ │ │ │7至10土 │ ,張靜忠卻因李 │、31、│ │ │ │石標售案│ 文耀強烈要求, │32、33│ │ │ │工地現場│ 同意逾時出料並 │ │ │ │ │)/金色 │ 要求保全人員持 │ │ │ │ │之夜商務│ 續放行車輛進出 │ │ │ │ │酒店 │ 載料迄至是日13 │ │ │ │ │ │ 時許,使承商順 │ │ │ │ │ │ 利完成契約約定 │ │ │ │ │ │ 疏濬數量。 │ │ │ │ │ │2、張靜忠接受李文 │ │ │ │ │ │ 耀招待前往酒店 │ │ │ │ │ │ 飲宴(支付帳款 │ │ │ │ │ │ 人員:李文耀) │ │ │ │ │ │ 。 │ │ ├──┼─────┼────┼─────────┼───┤ │ 8 │102年4月23│電話中 │1、針對星漢公司102│附件34│ │ │日 │ │ 年4月23日發函申│ │ │ │ │ │ 退履約保證金113│ │ │ │ │ │ 萬1000元,張靜 │ │ │ │ │ │ 忠簽敘該公司已 │ │ │ │ │ │ 全數載運合約土 │ │ │ │ │ │ 石30萬噸、已無 │ │ │ │ │ │ 待解決事項,擬 │ │ │ │ │ │ 予撥付履約保證 │ │ │ │ │ │ 金並奉核准。 │ │ │ │ │ │2、張靜忠致電李文 │ │ │ │ │ │ 耀,並對李文耀 │ │ │ │ │ │ 提及「下游可以 │ │ │ │ │ │ 退履約和那個… │ │ │ │ │ │ 空污費了」、「 │ │ │ │ │ │ 你欠我一個情」 │ │ │ │ │ │ 。 │ │ ├──┼─────┼────┼─────────┼───┤ │ 9 │102年4月26│金色之夜│張靜忠接受李文耀招│附件1 │ │ │日 │商務酒店│待前往酒店飲宴(支│、3、 │ │ │ │ │付帳款人員:李文耀│34 │ │ │ │ │)。 │ │ └──┴─────┴────┴─────────┴───┘ 附表三 ┌─────┬─────┬─────┬───┬─────┐ │工程名稱 │職務上行為│要求/行求 │期約 │收受/交付 │ ├─────┼─────┼─────┼───┼─────┤ │林邊溪16至│開工前賄款│ │ │郭峻誠、李│ │19土石標售│ │ │ │文耀、邱晟│ │案 │ │ │ │禕交付10萬│ │ │ │ │ │(張靜忠先│ │ │ │ │ │收後退) │ │ ├─────┼─────┼───┼─────┤ │ │驗收竣工後│ │10萬 │(關係生變│ │ │賄款 │ │ │未交付及收│ │ │ │ │ │受) │ │ ├─────┼─────┼───┼─────┤ │ │追加疏濬30│張靜忠要求│ │ │ │ │萬噸 │60萬,但郭│ │ │ │ │ │峻誠、李文│ │ │ │ │ │耀、邱晟禕│ │ │ │ │ │未允諾。 │ │ │ │ ├─────┼─────┼───┼─────┤ │ │其他 │ │ │張靜忠接受│ │ │ │ │ │酒店飲宴2 │ │ │ │ │ │次約4 、5 │ │ │ │ │ │萬元 │ ├─────┼─────┼─────┼───┼─────┤ │林邊溪7至 │開工前賄款│張靜忠要求│ │8萬(張靜 │ │10土石標售│ │10萬。 │ │忠拒收) │ │案 │ │李文耀、邱│ │ │ │ │ │晟褘、郭峻│ │ │ │ │ │誠拒絕,僅│ │ │ │ │ │願付總額8 │ │ │ │ │ │萬元之行賄│ │ │ │ │ │金額。 │ │ │ │ ├─────┼─────┼───┤ │ │ │驗收竣工後│張靜忠要求│ │ │ │ │賄款 │10萬。李文│ │ │ │ │ │耀、邱晟褘│ │ │ │ │ │、郭峻誠拒│ │ │ │ │ │絕,僅願付│ │ │ │ │ │總額8 萬元│ │ │ │ │ │之行賄金額│ │ │ │ │ │。 │ │ │ │ ├─────┼─────┼───┼─────┤ │ │102/4/13 │ │ │張靜忠接受│ │ │102/4/14不│ │ │酒店飲宴 │ │ │計工期 │ │ │20900 元 │ │ ├─────┼─────┼───┼─────┤ │ │102/4/17逾│ │ │張靜忠接受│ │ │期出料 │ │ │酒店飲宴 │ │ │ │ │ │21700 元 │ │ ├─────┼─────┼───┼─────┤ │ │順利結案並│ │ │張靜忠接受│ │ │申退履約保│ │ │酒店飲宴 │ │ │證金 │ │ │28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