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坤 陳明鴻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40號、103 年度偵字第4309號、103 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坤犯如附表一、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五五六三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陳明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七八七○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陳明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明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明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明鴻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七八七○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蔡長坤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五五六三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蔡長坤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蔡長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長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蔡長坤、陳明鴻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詎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陳明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蔡長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交易地點,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家豪,得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交易方式均係由陳家豪先打電話予陳明鴻再由蔡長坤打電話予陳家豪,並由蔡長坤出面與陳家豪交易毒品)。 二、陳明鴻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詎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陳家豪及陳盈 璋,得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 三、蔡長坤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詎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交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朱玉琴、鄭峻尹、許珀誠、林怡臻及黃典尉等人,得款如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金額。 四、蔡長坤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明知其持有之顆粒狀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陳泰良。 五、嗣經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於陳明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蔡長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認陳明鴻及蔡長坤涉有犯罪嫌疑,並先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通知陳明鴻到案,再於同年月30日拘提蔡長坤到案接受訊問,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長坤、陳明鴻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豪及陳盈璋、朱玉琴、鄭峻尹、許珀誠、林怡臻、黃典尉、陳泰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7號、103 年度聲監續第129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蔡長坤、陳明鴻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愷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等與被告蔡長坤、陳明鴻間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係因購買毒品始與被告蔡長坤、陳明鴻接觸聯繫,此據被告蔡長坤、陳明鴻分別供承明確,且被告蔡長坤、陳明鴻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家豪、陳盈璋、朱玉琴、鄭峻尹、許珀誠、林怡臻及黃典尉,均有取得對價而屬有償交易,則被告蔡長坤、陳明鴻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予證人之理,足認被告蔡長坤、陳明鴻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家豪、陳盈璋、朱玉琴、鄭峻尹、許珀誠、林怡臻及黃典尉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無疑。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長坤、陳明鴻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蔡長坤、陳明鴻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由5 年提高到7 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蔡長坤、陳明鴻,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蔡長坤如附表一、三所示; 被告陳明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蔡長坤、陳明鴻本案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無處罰之規定,自無高低度吸收關係。 ㈡又愷他命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6 月9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且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長坤轉讓予陳泰良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長坤轉讓予陳泰良之愷他命超過20公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蔡長坤如附表四所示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長坤轉讓偽藥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即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有刑罰之規定,自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 ㈢被告蔡長坤、陳明鴻就如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長坤9 次販賣行為、1 次轉讓偽藥行為,被告陳明鴻3 次販賣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長坤、陳明鴻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等犯行不諱,應依前開規定,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蔡長坤雖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如附表四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惟被告蔡長坤轉讓偽藥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縱被告蔡長坤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蔡長坤、陳明鴻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長坤、陳明鴻販賣次數凡多,縱科以減刑之法定最輕刑,仍嫌過重,請求本院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長坤、陳明鴻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影響仍屬重大,且其法定刑度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2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蔡長坤、陳明鴻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長坤、陳明鴻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行,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蔡長坤、陳明鴻均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竟仍分別為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且被告蔡長坤任意轉讓愷他命予陳泰良施用,被告蔡長坤、陳明鴻無視毒品可能對他人身體造成之危害及可能致使他人對毒品成癮之危險,,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本不應輕縱,惟被告蔡長坤、陳明鴻年紀甚輕,均僅20歲許,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其等販賣、轉讓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且被告蔡長坤、陳明鴻販賣之次數分別為9 次、3 次,各次得款分別為1000元,被告蔡長坤轉讓次數僅1 次,轉讓數量非鉅,且無前科,素行尚可等情,暨被告蔡長坤、陳明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蔡長坤、陳明鴻如附表二至三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之前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因屬上開被告蔡長坤、陳明鴻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長坤、陳明鴻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蔡長坤、陳明鴻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部分,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門號SIM 卡1 枚),分別係被告蔡長坤、陳明鴻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且分別為渠等所有,經被告蔡長坤、陳明鴻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長坤、陳明鴻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而附表一部分,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長坤、陳明鴻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 │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主 文 │ │ │ │ │ │ │與數量 │ │ ├──┼─────┼──────┼──────┼────────┼────┼──────┤ │ 1 │陳明鴻 │陳家豪 │102年12月28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新臺幣(│蔡長坤共同販│ │ │蔡長坤 │ │日15時28分許│路189巷26號 │下同)10│賣第三級毒品│ │ │ │ │ │ │00元之愷│,處有期徒刑│ │ │ │ │ │ │他命1包 │貳年柒月。未│ │ │ │ │ │ │,重量約│扣案之門號○│ │ │ │ │ │ │2公克 │九七六五五六│ │ │ │ │ │ │ │三二三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與陳明鴻│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 │ │ │ │ │ │ │門號○九七六│ │ │ │ │ │ │ │七八七○六三│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 卡│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與│ │ │ │ │ │ │ │陳明鴻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共同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應│ │ │ │ │ │ │ │與陳明鴻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陳│ │ │ │ │ │ │ │明鴻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陳明鴻共同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年柒月。未│ │ │ │ │ │ │ │扣案之門號○│ │ │ │ │ │ │ │九七六七八七│ │ │ │ │ │ │ │○六三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與蔡長坤│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 │ │ │ │ │ │ │門號○九七六│ │ │ │ │ │ │ │五五六三二三│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 卡│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與蔡長坤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與蔡長坤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蔡長坤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2 │陳明鴻 │陳家豪 │102年12月30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1000元之│蔡長坤共同販│ │ │蔡長坤 │ │日0時2分許 │路189巷26號 │愷他命1 │賣第三級毒品│ │ │ │ │ │ │包,重量│,處有期徒刑│ │ │ │ │ │ │約2公克 │貳年柒月。未│ │ │ │ │ │ │ │扣案之門號○│ │ │ │ │ │ │ │九七六五五六│ │ │ │ │ │ │ │三二三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與陳明鴻│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 │ │ │ │ │ │ │門號○九七六│ │ │ │ │ │ │ │七八七○六三│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 卡│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與│ │ │ │ │ │ │ │陳明鴻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共同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應│ │ │ │ │ │ │ │與陳明鴻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陳│ │ │ │ │ │ │ │明鴻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陳明鴻共同販│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年柒月。未│ │ │ │ │ │ │ │扣案之門號○│ │ │ │ │ │ │ │九七六七八七│ │ │ │ │ │ │ │○六三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與蔡長坤│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 │ │ │ │ │ │ │門號○九七六│ │ │ │ │ │ │ │五五六三二三│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 卡│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與蔡長坤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共同│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與蔡長坤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蔡長坤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附表二:陳明鴻單獨販賣愷他命部分 ┌──┬─────┬──────┬──────┬────────┬────┬──────┐ │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主 文 │ │ │ │ │ │ │與數量 │ │ ├──┼─────┼──────┼──────┼────────┼────┼──────┤ │ 1 │陳明鴻 │陳家豪 │102年12月23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1000元之│陳明鴻販賣第│ │ │ │陳盈璋 │日19時40分許│北路東山河社區旁│愷他命1 │三級毒品,處│ │ │ │ │ │之空地 │包,重量│有期徒刑貳年│ │ │ │ │ │ │約2公克 │柒月。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九七│ │ │ │ │ │ │ │六七八七○六│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三:蔡長坤單獨販賣愷他命部分 ┌──┬─────┬──────┬──────┬────────┬────┬──────┐ │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主 文 │ │ │ │ │ │ │與數量 │ │ ├──┼─────┼──────┼──────┼────────┼────┼──────┤ │ 1 │蔡長坤 │朱玉琴 │103年2月18日│屏東縣屏東市莊敬│1000元之│蔡長坤販賣第│ │ │ │ │14時許 │街1段84巷9之4號 │愷他命1 │三級毒品,處│ │ │ │ │ │居處 │包,重量│有期徒刑貳年│ │ │ │ │ │ │約7、8粒│柒月。未扣案│ │ │ │ │ │ │生白米大│之門號○九七│ │ │ │ │ │ │小 │六五五六三二│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2 │蔡長坤 │鄭峻尹 │103年2月21日│屏東縣屏東市基督│1000元之│蔡長坤販賣第│ │ │ │ │20時15分許 │教醫院附近某公寓│愷他命1 │三級毒品,處│ │ │ │ │ │5樓 │包,重量│有期徒刑貳年│ │ │ │ │ │ │約2.5公 │柒月。未扣案│ │ │ │ │ │ │克 │之門號○九七│ │ │ │ │ │ │ │六五五六三二│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3 │蔡長坤 │鄭峻尹 │103年2月22日│屏東縣屏東市崇蘭│1000元之│蔡長坤販賣第│ │ │ │ │18時20分至25│國小附近之全家超│愷他命1 │三級毒品,處│ │ │ │ │分許 │商外 │包,重量│有期徒刑貳年│ │ │ │ │ │ │約2.5公 │柒月。未扣案│ │ │ │ │ │ │克 │之門號○九七│ │ │ │ │ │ │ │六五五六三二│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4 │蔡長坤 │許珀誠 │103年3月10日│屏東縣屏東市大武│1000元之│蔡長坤販賣第│ │ │ │ │18時35分許 │路藍天網咖撞球場│愷他命1 │三級毒品,處│ │ │ │ │ │附近 │包,重量│有期徒刑貳年│ │ │ │ │ │ │約2公克 │柒月。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九七│ │ │ │ │ │ │ │六五五六三二│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5 │蔡長坤 │林怡臻 │103年2月18日│屏東縣屏東市民有│1000元之│蔡長坤販賣第│ │ │ │ │23時2分許 │一路71巷12號外 │愷他命1 │三級毒品,處│ │ │ │ │ │ │包,重量│有期徒刑貳年│ │ │ │ │ │ │約10粒生│柒月。未扣案│ │ │ │ │ │ │白米大小│之門號○九七│ │ │ │ │ │ │ │六五五六三二│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6 │蔡長坤 │黃典尉 │103年2月23日│屏東縣屏東市大武│1000元之│蔡長坤販賣第│ │ │ │ │23時50分許 │路永和豆漿外 │愷他命1 │三級毒品,處│ │ │ │ │ │ │包,重量│有期徒刑貳年│ │ │ │ │ │ │約12、13│柒月。未扣案│ │ │ │ │ │ │粒生白米│之門號○九七│ │ │ │ │ │ │大小 │六五五六三二│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7 │蔡長坤 │黃典尉 │103年2月25日│屏東縣屏東市崇蘭│1000元之│蔡長坤販賣第│ │ │ │ │1時40分許 │國小大門附近 │愷他命1 │三級毒品,處│ │ │ │ │ │ │包,重量│有期徒刑貳年│ │ │ │ │ │ │約12、13│柒月。未扣案│ │ │ │ │ │ │粒生白米│之門號○九七│ │ │ │ │ │ │大小 │六五五六三二│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附表四:蔡長坤無償轉讓愷他命部分 ┌──┬─────┬──────┬──────┬────────┬────┬──────┐ │編號│轉讓者 │受讓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主 文 │ │ │ │ │ │ │與數量 │ │ ├──┼─────┼──────┼──────┼────────┼────┼──────┤ │ 1 │蔡長坤 │陳泰良 │103年2月28日│屏東縣屏東市崇蘭│愷他命1 │蔡長坤犯藥事│ │ │ │ │21時7分許 │國小附近巷子內 │包,重量│法第八十三條│ │ │ │ │ │ │不詳 │第一項之轉讓│ │ │ │ │ │ │ │偽藥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