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BERO ANTONIO ORTEQUISA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GIBERO ANTONIO ORTEQUISA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GIBERO ANTONIO ORTEQUISA與CULANCULAN JONALIE均為菲律賓籍漁工,渠等2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22時許至翌日(16 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街0000號某小 吃店飲用威士忌酒後,GIBERO ANTONIO ORTEQUISA竟與CULANCULAN JONALIE發生口角爭執,且認為印尼籍漁工欲對其不利,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該小吃店廚房處取出殺魚刀1 把,自後以右手持刀架住CULANCULAN JONALIE頸部,挾持CULANCULAN JONALIE,而以此方式剝奪CULANCULAN JONALIE行動自由長達半個小時,嗣因CULANCULANJONALIE 掙扎逃脫,GIBERO ANTONIO ORTEQUISA隨即逃離上開小吃店。GIBEROANTONIO ORTEQUISA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逃離上開處所後,旋往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三路方向奔跑,迄至同年8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上順檳榔攤」處,持上開殺魚刀架在於該檳榔攤工作之鍾玉霞頸部,而已此方式剝奪鍾玉霞行動自由達10分鐘。鍾玉霞因不斷掙扎及阻擋上開殺魚刀,而遭GIBERO ANTONIOORTE QUISA割傷臉部、手部等處,並因此受有臉部、右拇指、左手腕、左食指、左第4 指撕裂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喝令GIBERO ANTO NIO ORTEQUISA 放下刀子及鍾玉霞,鍾玉霞始掙脫GIBERO ANTO NIO ORTEQUISA 之手,員警即上前逮捕GIBERO ANTONIO ORTEQUISA,且扣得上開殺魚刀及旗魚針各1 把,復將在附近受傷之CULANCULAN JONALIE送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GIBERO ANTONIO ORTEQUISA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GIBERO ANTONIO ORTEQUISA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霞於警詢(警卷第8-10頁)、偵查(偵卷第26-27 頁)之指訴、被害人CULANCULAN JONALIE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0-42 頁、偵卷第53-55 頁、本院卷第29頁),此 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警卷第11-13 頁)、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參警卷第14、16頁)、個別查詢(參警卷第15頁)、護照影本(參警卷第17-19 頁)、外勞、被告、被害人臨時入國許可證拘留資料查詢(參警卷第20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及病歷資料(第61-77 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29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30頁)、照片(參警卷第32-36 頁)各一份附卷,殺魚刀、旗魚針各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GIBERO ANTONIO ORTEQUISA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GIBERO ANTONIO ORTEQUISA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GIBERO ANTONIO ORTEQUISA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GIBERO ANTONIO ORTEQUISA 飲酒後,情緒失控,持刀具及利器挾持被害人CULANCULAN JONALIE及告訴人鍾玉霞,限制其等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莫大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取得告訴人鍾玉霞及被害人CULANCULAN JONALIE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諸其家境困頓,始自菲律賓出境至臺灣謀生,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殺魚刀及旗魚針各一支,均非GIBERO ANTONIO ORTEQUISA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有被告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明細資料顯示畫面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犯罪態樣及被害人有2 人,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被害人鍾玉霞已具狀撤回告訴,故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