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中 陳柏偉 王俊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中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柏偉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俊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議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陳柏偉、王俊琪平日均從事中古自小客車買賣、仲介業務,其等為使王議中就其所持有車籍不詳、來源不明、黑色之B MWX5系列自小客車(下稱B 車)具合法車籍並賺取仲介報酬,其二人即與張議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由陳柏偉於98年6 月21日迄25日間某日,尋得黃楨智欲出售其於98年6 月21日所撞毀之同系列、車號0000-00 號棕色自小客車後(下稱A 車,車身號碼:WBAFA11000LT49442 號),其再於翌日約同王俊琪聯絡買主張議中到場看車,張議中中意後,即由陳柏偉於同月25日與黃楨智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旋於同年7 月1 日由張議中以拖車將A 車拖回並交付餘款20萬元,之後再由王俊琪於當日將A 車過戶予張議中之父張屘祥;又於7 月21日前某日,再由張議中將A 車位於副駕駛座前引擎室之避震器上之車身號碼整片取下並重新焊接在B 車之同處,再由陳柏偉、王俊琪、張議中三人於98年7 月21日某時,駕駛黑色之B 車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A 車之資料申請換牌為車號0000-00 ,並同時申請變色為黑色,並於監理站承辦人驗車並核對上述位置之車身號碼時,以已偽造完成之車身號碼對該承辦人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陳柏偉及王俊琪於事後分別獲得報酬各5 萬元。嗣於101 年4 月1 日15時許,因張議中將 3789-XT 號車牌懸掛於另輛BMW 大七系列自小客車上,並為警查獲有毒品放置於內,且經警發現該車號與車輛之款式、系列不符,而發現其持有B 車,並發現B 車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偉、王俊琪、張議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黃楨智於警詢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即嘉義監理站103 年2 月25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等之間之供詞及證人黃楨智之證詞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而就上開監理站函文於審理時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及證人黃楨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人等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黃楨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出售A 車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被告三人復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㈢ A 車之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柏偉固坦承有仲介黃楨智出售之A 車予王俊琪,之後並於98年7 月21日協同王俊琪去嘉義監理站申請換牌、變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只是仲介A 車之買賣事宜,並獲得王俊琪交付之仲介報酬5 萬元,王俊琪付清尾款將車拖走後,其不知道車被拖到哪裡,其並未參與在B 車上偽造A 車之車身號碼云云。訊據被告王俊琪固坦承有仲介買賣A 車,並於98年7 月1 日將A 車過戶予張議中之父親,及於同月21日與陳柏偉至嘉義監理站申請換牌、變色,並得到仲介報酬5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A 車是陳哲仁決定要買的並交代其辦理過戶變色的事宜,對於陳哲仁買回A 車的用途其不清楚云云。訊據被告張議中固坦承有購入扣案BMW X5系列車輛、並申請換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在「璧仔」所經營、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正義汽車行看車後,向「璧仔」之友人購入該輛車,並交代要申請換牌,其第一次看車時,車色就是黑色,不知道車身號碼有遭變造云云,經查: ㈠ 扣案被告張議中持有、車牌號碼為3789-XT 號(前身號碼為2188-HU )之自小客車(即B 車),與該車號所屬之自小客車(即A 車),為相異之車輛,二輛車雖均係BMW X5系列之自小客車,惟A 車是2003年份之棕色車款,而B 車則是2007年份之黑色車款,有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及卷附A 車之保養資料、車輛身分識別資料(見警卷第34頁以下)及A 車和扣案車輛之照片(見警卷第52頁以下)可資佐證;又被告張議中所持有之B 車,在副駕駛座前引擎室避震器上之車身號碼係顯示A 車之WBAFA11000LT49442 號車身號碼,經警方將該處外漆去除後,B 車該處之外觀有明顯經焊接之情形,有警卷附之相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上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以,車籍不詳之B 車上開位置業經焊接之方式將A 車之車身號碼偽造於其上,應可認定。 ㈡ 又被告陳柏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其得知友人黃楨智要出售於98年6 月21日撞毀之A 車,即詢問王俊琪是否有買主願意購入此車,王俊琪即與「張議中」、陳哲仁等人到場看車,王俊琪向其表示要買,其就於同月25日與黃楨智簽訂買賣契約並由王俊琪拿出5 萬元訂金,購車款全部是被告王俊琪拿出來的,之後王俊琪於7 月1 日尾款的20萬元付清後,就將車拖走,事後才聽他們說是要「用來借屍還魂」等語(見警卷第7 、9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76頁及第133 頁背面),及被告王俊琪於偵訊供稱,「這台車(A 車)真正是『張議中要買』的,一開始是陳柏偉認識車主,第一次是陳柏偉帶我去高雄的山上的車主家看車,結果沒看到,後來第二次是我與陳柏偉、陳哲仁、『張議中』去該家回收場看,地點是在高雄,下高屏大橋左轉一段路,我不知道是否為大寮,地點像回收場,... 車子是司機那邊的車頭及輪胎、大燈部份都撞壞,是『張議中要買』的,後來我拿20、30萬元,『錢是張議中拿給我的』,陳柏偉又帶我到該家回收廠給老板,後來就買了,我與陳柏偉都是仲介,我們兩人都拿了幾萬元,陳柏偉的錢及我的錢是多少我忘了,但應該一樣多,陳柏偉的錢是『張議中直接給』的或是透過我給的,我忘了,後來車子就由『張議中』、陳哲仁他們處理吊走,由他們兩人處理,我沒有經手該車,... 過戶是我去辦的,誰叫我去辦的我忘了....(你後來有無看到張議中開這台黑色的BMW ?)後來常看到他在開....(棕變黑的,你不覺得很奇怪?)『他還有另外一台』... 」等語(見偵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黃楨智於警詢及偵訊就其出售A 車過程之證詞無違,可見被告張議中於98年7 月1 日A 車過戶前,已在黃楨智之資源回收場看過當時車號還是2188-HU 號且車色為棕色之A 車,且其當時亦持有另外一台同系列之黑色自小客車(應為B 車),而A 車之車身號碼嗣後被偽造在其所持有之B 車上,已如上述,可見被告張議中購入A 車之目的,確如被告陳柏偉上開所供係為了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使其所持有另一輛、原本車籍不詳之B 車變身成車籍資料、使用權源合法之A 車資料。復A 車之尾款付清後,車輛即遭被告張議中拖走,為被告王俊琪供述如上,而在7 月1 日拖走後迄7 月21日申請換牌、變色之驗車程序前,B 車上之車身號碼已經偽造完成,可證該偽造行為,確為被告張議中所為,此節應可認定。 ㈢ 再依嘉義監理站103年2月25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當日2188-HU 自小客車(即變牌前之A 車)是於98年7 月21日由代辦人「張議中」駕駛至本站辦理遺損換牌及變更顏色手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4頁),益徵被告張議中確知其所扣案之車輛車色有由棕色轉變為黑色之情形,復上開函附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記載「張議中」、「0000000000」,核與被告張議中於101 年7 月5 日警詢時所留下之電話號碼相同(見警卷第1 頁),益徵其有到場申請換牌變色並對於以A 車資料申請變色等情知曉;且依證人黃楨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當時A 車左邊全毀、底盤和側邊整個毀損,原廠報價說要修100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二第112 頁),及被告陳柏偉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其看到A 車之情形是車頭、底盤撞壞、安全氣囊也破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可知當時A 車車毀情形嚴重,此自A 車撞毀後之照片亦明,是以若要等到完全維修完畢、再對A 車為全車烤漆由棕變黑,整個程序顯然無法在短短20日之內完成,然被告張議中卻能駕駛黑色同系列、且有A 車車身號碼之車輛去驗車,顯然與常情不符,因此可認,被告張議中當時送驗之車輛並非A 車,而係其所持有之B 車,且於監理站之承辦人驗車時,將偽造後車身號碼後向驗車之監理站承辦人員展示,故其有對承辦人行使偽造後之車身號碼亦可認定。 ㈣ 又就被告王俊琪購入A 車之用途,被告陳柏偉於警詢時供稱,「王俊琪是跟我說要修理,但事後我才聽到他們說要借屍還魂」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可見被告王俊琪於驗車時已明知B 車之車身號碼係偽造;復被告王俊琪自看車、過戶、申請換牌驗車,均係由其到場辦理,為其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明確;且其亦於偵訊中供稱,是被告張議中要買車,資金來源是被告張議中,被告張議中當時另有一輛同系列之黑色車輛等語,已如上述,則其既知A 車車損情形嚴重,在A 車於7 月1 日拖走、過戶不久後,即於21日與被告陳柏偉、張議中以A 車之車籍資料申請換牌、變色,而且所變之色又是被告張議中另輛同系列之B 車車色,顯然被告王俊琪應知被告張議中要其申請換牌、變色,意在使B 車得以借用A 車之車籍資料而合法上路,故其等當時所駕駛送驗之車輛已非A 車而係B 車,而其既不畏監理站承辦人於驗車核對車身號碼時發現有異,可見其亦知申請驗車之車輛縱非A 車,但卻有A 車之車身號碼,故其應有與被告張議中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其供稱有為被告張議中物色車輛、過戶及辦理換牌變色之申請程序,可證亦有與被告張議中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行為分擔。 ㈤ 又被告陳柏偉於偵訊時自承,當時張議中、陳哲仁、偉仔看完車後就說要買,王俊琪帶尾款給黃楨智,之後我和王俊琪驗車,申請換牌、變色,本案之情形就是如同其所犯之前科案件,是由其找撞毀之車輛,再交由陳哲仁他們借屍還魂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可見被告陳柏偉與被告王俊琪、張議中等人有以合法車輛掩飾非法車輛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再者,其帶領王俊琪於7 月21日至嘉義驗車時,在其自始即明知A 車毀損嚴重,衡情可發現該車於7 月1 日拖走、過戶不久後,難於20日內修繕完成並完成烤漆,顯然其亦應知其等當時申請換牌變色之車輛已非A 車,而衡情其既知所欲申請及送驗之車輛非A 車,而其亦不畏監理站承辦人於驗車時發現,可見其同樣亦知申請驗車之車輛雖非A 車,但卻有A 車之車身號碼,且又為被告王俊琪、張議中二人物色A 車、與A 車原車主簽訂買賣契約並親自送驗,自有犯行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 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解卻有前後不一、矛盾或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張議中部分 ⑴關於何時向何人購入B車及價格為何一節: 被告張議中於101 年4 月1 日警詢時先供稱,其係在99年12月在屏東縣萬丹鄉正義汽車電機行,以110 萬元元現金向老闆「璧仔」購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頁);嗣於101 年7 月6 日偵訊時供稱,我於97年,在萬丹一間修車廠買的,以115 萬元跟老闆「璧仔」買的等語(見警卷第4 頁);再於102 年2 月4 日、102 年5 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跟他買的那個人叫「阿畢」,在萬丹街上修車的,是他找王俊琪的,是正義汽車行,我是被警方傳喚後才知王俊琪辦理過戶(見偵卷二第105 、49頁);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在萬丹車行的「璧仔」介紹我買的,錢是拿現金給「璧仔」的朋友,他朋友就是賣車給我的人,這台車我買110 萬元,是我和「璧仔」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末於審理時供稱,其是向「正義車行」買車,錢是交給「碧仔」的朋友,「碧仔」是開保養廠仲介他人買車,其好像是花110 萬元買車,110 萬元或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究竟被告張議中是在99年間抑或是97年間購買B 車?是向「璧仔」或「璧仔的朋友」購買B 車,及購車之價格究為110 萬?115 萬?120 萬元,被告張議中前後所供不一。 ⑵關於正義車行之所在一節: 再自被告張議中於審理中供稱,其在101 年7 月1 接受警方調查時,即已知「正義車行」已拆除,因此無法提供該車行之地址予檢警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其於102 年5 月27日偵訊時供稱,「(問:你開了多次庭了,萬丹的那家修車廠的詳細地址?)我沒有去看,當時是去那家店買的。(問:即使沒有開了,你也可以去抄地址?)好」等語(見偵卷二第49頁),則其於檢察官訊時問已知該車行已拆除,無現址可提供,卻還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查報該地址,是以其前後所供,顯然矛盾。 ⑶關於購入B車前有無看車? 被告張議中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9年10月在正義汽車電機行前看到B 車,向「璧仔」詢價後購買,我有試駕並確認車身號碼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可見其當時已知車號及車身號碼,因此方能核對,然若被告張議中所看到之車輛,已經是黑色之B 車,且被告張議中有核對該車之車身號碼確屬A 車無誤,顯然是依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車牌號碼」及「車身號碼」進行核對,但A 車之車身顏色變成黑色是在過戶給被告張議中父親之後,才委由被告陳柏偉、王俊琪等人前往嘉義監理站變更登記,易言之,在被告張議中購買B 車時,被告陳柏偉所看到的行車執照,雖登記有A 車之車牌號碼及車身號碼,但「顏色」部分應登記為「棕色」,而非其實際上看到的黑色,則被告張議中所稱,其於購買前曾核對B 車之車身號碼等資料,確認無誤後始行購買等語,顯然不實。復其於審理中又辯稱,其於98年7 月1 日過戶前沒有看過B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衡與一般人購車過戶前會看過車況再決定是否購買之情形相違,復其旋改稱,有看過車,約在過戶前1 、2 週在正義車行看過等語,被告對於有無先看車況一節,所供不僅互相矛盾,亦與常情及事理不符,是其所辯,於購買B 車前,曾經核對車籍資料無誤,故沒有偽造車身號碼或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之意,且相信其所購買之B車來源合法等語,顯無可信。 ⑷關於其有無與被告王俊琪接洽一節: 被告張議中雖於審理中辯稱,購買2188-HU 車輛迄過戶、換牌選號,其都沒有和被告王俊琪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然卻與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辦理過戶是請王俊琪辦理過戶給我父親,過戶之後拿到車牌3789,這是我選的車牌,我有特別告訴王俊琪說要這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示其確有當面向被告王俊琪指定要特定之車號等情相違,此外,亦與被告陳柏偉、王俊琪上開供稱,被告張議中有與其二人一同前去看黃楨智所撞毀2188-HU號之A車,之後還親自將A 車吊走,並給付報酬給其二人等語相違,故其上開辯詞顯難採信。又自上開嘉義監理站函覆2188-HU 號之A 車申請換牌時,是被告張議中以代辦人之身分駕車前來,業如上述,而被告王俊琪亦供承其有為該車至嘉義監理站辦理換牌及變色之程序,可見其三人有一併同行辦理上開程序之事宜,足證被告張議中上開所辯顯然不實。 ⒉被告陳柏偉部分 ⑴關於A 車是何人要買一節: 被告陳柏偉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先問王俊琪有一輛BMW X5撞毀是否有人要買,王俊琪說要所以我就跟他去買車等語(見警卷第6 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議中、陳哲仁、偉仔看完車就說要買,因為王俊琪說要買,陳哲仁說要修理,所有過戶事宜,陳哲仁都叫王俊琪處理,王俊琪和陳哲仁是一伙的,等於是王俊琪要買的,因為王俊琪應該有問到下手,張議中和陳哲仁是在開中古保養廠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再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得知黃楨智要賣A 車後,我問王俊琪,王俊琪就找買主「陳哲仁」,「陳哲仁」出來說他們要買,陳哲仁處理的事情都是交給王俊琪,這台車子我不知道誰要買,都是陳哲仁和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末於審理時供稱,A 車是「陳哲仁」要買,其一開始就知道是陳哲仁要買車,所以才帶陳哲仁去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旋又改稱,我向黃楨智買車,我與他簽約,我賣給王俊琪,我再與王俊琪簽約,王俊琪看他要賣給誰,他再與人家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被告陳柏偉對於何人要購買A 車,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其所稱有陳哲仁其人,且是是陳哲仁透過被告王俊琪購買A 車等語,均難遽信。 ⑵關於購車簽約之經過一節: 其於審理中供稱,是和證人黃楨智簽約後,再賣給被告王俊琪,並再與被告王俊琪簽約,被告王俊琪再決定要轉賣給何人等語,然此已與被告王俊琪於審理中供稱,A 車的買賣事宜,其只是中間人,不是其要購買亦未與被告陳柏偉簽約等語相違(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且被告陳柏偉自警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與被告王俊琪間就A 車之買賣契約,其是否有與被告王俊琪簽約已有可疑;又自其於審理中已先稱,一開始就知道買主是陳哲仁,所以才帶陳哲仁去看車等語,可知當時買方、賣方都在場,衡情由其介紹陳哲仁與證人黃楨智直接洽談價格並簽約即可,並無必要由其先與證人黃楨智簽約,亦更無必要再由其另外和被告王俊琪簽約,再由被告王俊琪與陳哲仁簽約,此衡與一般仲介買賣之常情相違,其審理中辯稱是A 車是由陳哲仁透過被告王俊琪所購買,以及想在買方賣方間賺取價差等語顯難採信。 ⑶關於被告張議中如何參與購買A車過程一節: 被告陳柏偉於警詢時先供稱,6 月25日和證人黃楨智簽約時我在現場,現場還有被告張議中、陳哲仁,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偉仔」等語(見警卷第7 頁);嗣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議中、陳哲仁、偉仔看完A 車就決定要買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A 車買賣的事宜,其不清楚被告王俊琪有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陳柏偉對於被告王俊琪如何參與,顯然矛盾。 ⒊被告王俊琪部分 ⑴關於其與被告陳柏偉是介紹何人購買A車一節: 被告王俊琪於警詢時一再供稱其只有仲介中古低價、國產車,沒有印象曾經手A 車仲介買賣之事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偵訊時,其透過辯護人請求檢察官與被告張議中隔離後供稱,真正購買A 車的人是被告張議中,被告張議中有協同去看車,錢是被告張議中拿給我的,車子後來也是被告張議中和陳哲仁吊走,請不要讓被告張議中知道我的說詞,因為我會怕他,我還是不願意作證等語(見偵卷二第50頁);嗣於準備程序與被告張議中同庭時(業經隔離訊問)改稱,我們只是介紹陳哲仁買車,當時看車時不確定被告張議中有無前去,是誰決定要買車我不清楚,但是是陳哲仁跟我說好的,並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嗣於審理中與被告張議中同庭時又稱,是後來陳哲仁告訴我是被告張議中把A 車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被告王俊琪此部分供詞不一,且自其有辯護人陪同下之偵訊供詞,可知其畏懼被告張議中,並知道若其作證必然不敢據實指證被告張議中而可能涉犯偽證罪,因此可認被告王俊琪於被告張議中同庭時,因被告張議中在場而為不實之供述,是應以其偵訊中之供詞較為可信。 ⑵關於其辦理A 車過戶及驗車手續時,是否知道實際購車之人為被告張議中一節: 被告王俊琪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不清楚辦理過戶是過戶給何人,當初去過戶、驗車(換牌及變色)是陳哲仁指定其去辦理,是陳哲仁之後才告訴我被告張議中把車買走等語,然其既自承有為A 車辦理過戶,且於其審理中亦供稱,其購車的金錢及辦理過戶之相關證件都是自陳哲仁車行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其有與被告張議中一同以A 車之資料申請換牌變色而驗車,業經認定如上,故其顯自始即知A 車實係由被告張議中購買,故被告王俊琪辯稱都是依陳哲仁指示仲介A 車買賣事宜且未與被告張議中接觸等語顯然不實。 ㈦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被告三人由被告張議中,將A 車之車身號碼整片重新焊接在B 車上,而在B 車上偽造不實之車身號碼,之後其等並於驗車時向嘉義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部分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議中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陳哲仁(通緝中)於本案為共同正犯,然究本案公訴意旨所憑以認定陳哲仁有與被告三人共犯本案,僅有被告三人之供述,但被告三人對於本案經過之供述,多有矛盾且卸責之情,故尚難逕以渠等之供述而認定陳哲仁亦為共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係以購入報廢車輛,再切割車身號碼焊接於來路不明車輛,再向監理機關行使,以使來路不明車輛取得合法車籍之借屍還魂手法犯罪,所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為價值數百萬元之進口休旅車,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及B車車主之權益,被告張議中前於92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94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柏偉、王俊琪均於犯本案後,另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陳柏偉、王俊琪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其三人平日素行不佳,及被告三人犯後一再翻異供詞,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