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軍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章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大同高級中學之教 官,擔任該校生活輔導組組長職務,與代號0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女)係同校教官與學生關係 。丁○○明知甲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民國103 年5 月間 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接連傳送如「很想妳」、「因為我不想破壞妳的幸福,也不想看到原本屬於我心愛的東西轉手他人」等與職務無關的訊息予甲 女,並於103 年6 月10日, 再Line給甲 女稱:「現在好想哭,好想抱妳」,以博取甲 女 同情。甲 女見其心情欠佳,基於友誼,給予安慰而回Line「 明日給你抱」。嗣於翌日(11日)上午6 時39分許,丁○○Line給甲 女,請甲 女及甲 女同學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協助搬運班牌至該校儲藏室,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至3 時46分間,甲 女及乙○○先後搬運班牌至該校儲藏室,甲 女於 乙○○不在儲藏室時,對丁○○說你不是要抱嗎?丁○○隨即從正面將甲 女緊緊抱住。此時,丁○○明知甲 女僅同意友 誼式的抱抱,竟心生綺念,意圖性騷擾,乘甲 女不及抗拒之 際,以其臉磨蹭及親吻甲 女臉頰。甲 女因其突然的磨蹭及親 吻而嚇住,當下推開丁○○。事後甲 女因其為教官身分而予 以隱忍,仍持續與乙○○搬運班牌至儲藏室。然丁○○並不以此為滿足,另基於妨害甲 女行動自由的強制犯意,見甲 女 搬運完畢欲離開儲藏室之際,以手抓住甲 女的腰,強行拉甲 女進入前開儲藏室內,並關門鎖上,妨害甲 女自由行動之權 利。甲 女突遭其強拉,當場掙扎,並對丁○○說不要弄我以 表示拒絕,丁○○隨即鬆手,甲 女即趁機奪門而出,並與站 在門外的乙○○快步離開現場。嗣經甲 女父母察覺有異,向 甲 女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女及甲 女之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本件證人甲 女、乙○○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表明無證據能力,亦無法律規定例外可為證據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判決號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甲 女、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 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均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反詰問,又當庭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朗讀、提示並告以告以要旨,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違法或有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親吻甲 女及強拉甲 女進入儲藏室等犯行,辯 稱:是甲 女要求抱抱,當下就很單純的抱,沒有親吻,也沒 有強拉甲 女進入儲藏室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丁○○某天下午要我跟乙○○去幫忙搬運班牌。我們幫忙搬班牌到學校地下室儲藏室,被告有一陣子一直洗版要求要抱抱,我想說應該是安慰,因為家裡也這樣,需要安慰都會抱一下,我在line上有回答「明天給你抱?」,我想說他可能心情也不好,我跟乙○○輪流搬,乙○○搬一趟,我搬一趟,乙○○去搬的時候,我就問他說不是要抱嗎,他就從正面熊抱我,抱我抱得很緊,他還用臉頰蹭我的臉頰,還親我臉頰,我就嚇到傻了,我要推開他,他就放開我了,我就趕快離開,想說儘快搬完,就繼續搬。之後搬完,我跟乙○○一前一後要離開儲藏室,我就被被告拉進儲藏室,被告把門關起來鎖上,抓我的腰要把我拉過去,我就掙扎,我就跟他說不要弄我,他就放棄放開我,我就開門跑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甲 女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那天我有跟丁○○說,你不是要抱抱,在儲藏室的時候,他就過來抱我,但是他還用臉磨蹭我的臉,還親我的左臉頰,我當時就傻了,愣住了,我正想推開他的時候,他就放開了,我就繼續搬班牌,我跟乙○○又搬了第二趟,要回去的時候,他就抓住我的手,把我拉進去儲藏室,把儲藏室的門關起來,當時乙○○是走在我前面,但是她知道我被拉進去了,丁○○就硬拉我的腰,要把我拉向他,我就跟他說不要用我,他就放開了,我就開門就幾乎用跑的跑出去了,我出去的時候就看到乙○○,我趕快拉著她就跑」等語,前後一致(偵卷第7 頁)。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搬到最後我先從裡面出來,之後她搬下去,門就關起來了。隔幾分鐘後門就打開了,那個門之前有鎖上,因為有鎖門的聲音。甲 女臉色不是很好看,從裡面走出來,我有問甲 女,但她沒有回答我,教官在走廊上樓梯上看我們。我們在搬班牌的時候,門是一直開著的,後來鎖上才覺得奇怪。甲女沒有跟我說那天的事情...教官沒有跟甲 女一起出來, 教官在儲藏室樓梯上的走廊。教官比我們還晚出來,他後來走上來,我有看到,甲 女臉色沒有很好看,沒有轉頭去看教 官,我們拿了東西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59-60 頁)相符。 ㈡再由被告與甲 女間Line的對話觀察(警卷第58頁反面及59頁 ),同年6 月10日下午5 時33分被告稱「然後現在好想哭,好想抱妳」,甲 女於同日下午6 時14分回稱:明天給你抱。 而由雙方之間的對話,絕大部分都是被告主動Line給甲 女, 且由當日對話內容可見甲 女答應明天給你抱,是基於朋友間 友誼及同情對方遭遇的安慰用語,並非給予男女間情愫的擁抱。再由翌日即6 月11日雙方Line的對話,於該日下午4 時30分,被告稱:對不起阿,嚇到妳了,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下午4 時31、32分稱:超累的,但剛剛有妳的抱抱,哈哈,精神飽滿,能量充足啊。甲 女於下午4 時32分、33分 、34分及36分回稱:別明知故犯就是,別太超過,我有點生氣嘍,你明知我的底線在哪裏(警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足認被告因其在儲藏室的行為引起甲 女的不快而向甲 女道 歉,甲 女並明白表示其不高興等事實應可採信。此外,從卷 內2 人所有對話及圖片,亦只有6 月11日下午3 時46分至4 時36分間,被告以文字及圖片向甲 女道歉,而甲 女亦表示不 高興及被告太超過等語。是由上開被告與甲 女案發當日即6月11日下午Line的對話,與甲 女及乙○○上開證言加以比對 ,足認甲 女證稱被告在儲藏室有親吻甲 女臉頰及強拉至儲藏 室內並關門上鎖等行為,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抱甲 女時未對甲 女臉部磨蹭及親吻,亦未強拉甲 女入儲藏室並關門上鎖等行為,惟查,倘被告無上開行為,何以其須向甲 女說對不起並以文字及圖片表示嚇到你了(警 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另辯稱甲 女是受到 父親壓力才如是說,否則當天晚上2 人也聯到10點多,本來還約好去音樂會,並無不愉快云云。然查,甲 女事後是否原 諒、追究或不追究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所犯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等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臉頰部位,並非他人得任意碰觸的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故意以臉磨蹭或親吻,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在甲 女同意其抱抱時 ,以臉頰磨蹭及親吻甲 女臉頰並於儲藏室時強拉甲 女入儲藏 室並關門上鎖等行為,雖時間短促,然核其所為,仍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本件案發時,被告係39歲之成年人,而甲 女係民國87 年4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詳彌封卷),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故意對甲 女為性騷擾及強制行為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甲 女學校生活輔導組的教官,不知潔身自愛 ,不顧其與甲 女年齡的差距及身分的不宜,竟心生綺念,不 斷地以Line與甲 女談論其身分、職務所不宜之事。且為逞一 己私欲,無視被害人係係未滿18歲之在校學生,身、心尚未完全成熟,竟乘人不及抗拒而磨蹭及親吻甲 女之臉頰及強制 行為,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而造成甲 女身、心 受損,實屬不該,而且其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與被害人為教官與學生之關係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304 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