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鎮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鎮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叁仟元。事實及理由 一、鄭鎮洲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40分至4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躍愛廚房內飲用保力達酒1 杯後,仍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 號前時,與陳梅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鄭鎮洲因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由警委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對鄭鎮洲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2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4 年9 月9 日檢驗科所出具之被告抽血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0頁)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7至30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諒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無非係因法紀觀念淡薄,而誤觸刑章,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3,000元。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之諭知),除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