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憲祺明知其業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經交通監理機關吊銷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在案,之後並未再重新考領,已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受僱昱緯工程行以擔任水電工為業後,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材料及工具至施工地點施工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前揭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新興里之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復疏未注意車前有車輛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前揭小貨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丁秀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於行經上開於其行向屬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確認有無車輛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林憲祺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與丁秀旂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丁秀旂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胸部挫傷併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7 月10日晚上10時許不治死亡。林憲祺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游昌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23頁背面),復經證人即目擊者潘芊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11、72、73頁、第11頁背面),並有調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34張、相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 、12至14、25、27至35、37、42至56、58至68頁、第37頁背面),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蒐證照片1 張所示(見相驗卷第13、27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將前揭小貨車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被害人丁秀旂優先通行,復疏未注意車前有車輛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丁秀旂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秀旂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蒐證照片2 張所示(見相驗卷第12、27頁),被害人丁秀旂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於其行向之上開交岔路口旁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丁秀旂自應先減速接近在上開交岔路口前,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證人潘芊卉於偵訊時業已證稱:被害人丁秀旂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並無減速停下,且速度還蠻快的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73頁);再者,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刮地痕、輪跡痕之起點位置均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可見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與被害人丁秀旂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位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而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屏東市新興里之某產業道路南北向路寬為5.6 公尺,倘被害人丁秀旂安全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即屏東縣屏東市新興里之某產業道路南北向路寬),應僅需數秒即可,然在此數秒之間,被害人丁秀旂卻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之位置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應已駕駛前揭小貨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處在被害人丁秀旂之視距範圍內,則果被害人丁秀旂確有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注意安全,小心確認在其視距範圍內已有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應得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但被害人丁秀旂卻猶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丁秀旂於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同有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注意安全,小心確認有無車輛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然此被害人丁秀旂之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確認有無車輛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擔任水電工為業,並須駕駛前揭小貨車載運材料及工具至施工地點施工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8 、39頁),堪信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原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4 年5 月12日經交通監理機關吊銷在案,之後被告並未再重新考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相驗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頁),被告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既未再重新考領,則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已屬無照駕駛前揭小貨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游昌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駕駛前揭小貨車疏失,導致被害人丁秀旂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丁秀旂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被害人丁秀旂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確認有無車輛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與有過失情事,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15頁)、迄未與被害人丁秀旂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