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火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火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蘇瓊霞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劉火慶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且亦無給付分期價款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蘇瓊霞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之安荃車業有限公司,分別向蘇瓊霞佯稱其有購車需求及還款意願,欲以每月給付固定金額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致蘇瓊霞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火慶確有向其購買機車之真意,而各與劉火慶簽訂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蘇瓊霞遂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3 部(下各稱A 車、B 車、C 車)與劉火慶。詎劉火慶分別取得上開3 輛機車後,僅支付A 車之分期價款3 期後即拒絕繳付其餘款項,並分別於99年9 月29日及不詳日期,分別將B 車及C 車分別交付與他人,作為其積欠他人債務之抵償,A 車則不知去向。嗣經蘇瓊霞屢次催討未果,劉火慶復避不見面,蘇瓊霞始悉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瓊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火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瓊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100 偵472 卷第36至44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101 偵緝233 卷第106 至10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 年8 月6 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 年8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 年8 月9 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 偵緝233 卷第49至6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明知自己無力負擔亦無意償還貸款,竟以詐騙方式購買上開3 輛機車,並於收受上開3 輛機車後,僅支付部分分期價款與告訴人後即拒絕付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行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考,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配合後述之被告賠償義務,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日期 │機車 │├──────┼───────────────────┤│99年6 月13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稱A 車) │├──────┼───────────────────┤│99年9 月23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稱B 車) │├──────┼───────────────────┤│99年10月27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稱C 車)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與蘇瓊霞,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一○六年八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共計十八期,另於一○六年九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