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基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小型瑞士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小型瑞士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汪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許前某時,在屏東縣南州鄉七塊路陳亮輝所有之蓮霧園內,持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扣案)發動陳亮輝所有之藍色未懸掛車牌且已報廢之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駛離現場而得手。 ㈡於103 年10月2 日凌晨2 、3 時許,駕前開竊取陳亮輝所有之藍色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至屏東縣潮州鎮○○巷00號邱智森所經營潮昇冷氣行(未供人居住)後門之開放空間,徒手竊取邱智森所有之東元牌冷氣機(室外機)1 臺、三洋牌冷氣機(窗型)1 臺(價值共約20,000元),並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駛離現場而得手。嗣將上開冷氣機2 臺載至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號林智勇所經營之宗德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4,000 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林智勇。 ㈢於103 年12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瑞士刀1 支,在屏東縣南州鄉○○路0 巷00○00號對面空地內,徒手開啟鄭士揚所有未懸掛車牌藍色自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以其所有之手電筒照明,並著手以上開小型瑞士刀破壞方向盤鎖頭之際,即遭返回現場之顏谷霖、李俊強發覺並制止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扣得手電筒、小型瑞士刀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智森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提出告訴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東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汪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亮輝、邱智森、鄭士揚及證人陳啟榮、林智勇、李俊強、顏谷霖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陳亮輝部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至12頁;邱智森部份見警卷一第13至14頁;鄭士揚部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5至16頁;陳啟榮部份見警卷一第15至17頁;林智勇部份見警卷一第18至19頁;李俊強部份見警卷二第9 至10頁;顏谷霖部份見警卷二第12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2 份、邱智森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陳亮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智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陳啟榮提出之天翔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汪基國之相片影像資及個人戶籍資料、陳亮輝指認自小貨車為其所失竊之車輛、並指出車輛特徵之照片5 張、貨車鑰匙照片1 張、潮昇冷氣2 台遭竊之地點照片4 張、遭竊冷氣2 台在資源回收場銷贓之蒐證照片8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李俊強、顏谷霖、鄭士揚指認汪基國之相片影像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4 張、竊盜未遂現場蒐證照片8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 年5 月26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 至2 頁、第20至23頁、第28至29頁、第34至36頁、第39至44頁,警卷二第1 頁、第18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復有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所用之手電筒、小型瑞士刀各1 支扣案可憑,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4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字第14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二第19至28頁,偵卷第19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汪基國持小型瑞士刀破壞鄭士揚所有之藍色自小貨車方向盤鎖之鎖頭,該小型瑞士刀既能夠破壞鐵製鎖頭,顯見該瑞士刀至為堅硬及銳利,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因之,堪認該扣案之小型瑞士刀確屬兇器無訛。綜此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涉犯普通竊盜罪2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基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汪基國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甫於101 年8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汪基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犯行,惟並未獲取財物,即遭發現,足認其犯行尚屬未遂,所生危害及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汪基國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卻仍不知惕厲,伺機繼續犯案,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無非係變賣贓物獲得款項、手段尚屬平和,暨衡及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一第29頁),則應非毫無謀生能力。又參以被告分別犯本件3 次竊盜罪之同質性高,再酌以其等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部分失竊物品業經返還被害人,損失已有所減輕,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手電筒、小型瑞士刀各1 支,均為被告汪基國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供其為本件事實欄一㈢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供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鑰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造成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