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茂星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茂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茂星與趙丁貴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潘茂星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外地騎乘機車回到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前,停車時將機車後座墊打開後用力摔下發出鉅響,干擾到在隔壁屋簷下與妻子莊月英在聊天之趙丁貴,趙丁貴遂前往潘茂星屋前質問潘茂星為何要故意發出偌大之聲音,詎潘茂星不惟未向趙丁貴解釋原因,反基於用力推趙丁貴致其跌倒受傷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用力推趙丁貴,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後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月英(趙丁貴之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潘茂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又取得前揭供述時,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規定,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潘茂星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郭麗香、莊月英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前揭證人郭麗香、莊月英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郭、莊2 人已於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又被告潘茂星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茂星固坦承當日曾推被害人趙丁貴一下,致其倒地撞頭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趙丁貴先推他一下,當時很生氣,所以才推趙丁貴,雙方是互推,對於趙丁貴因此跌倒很意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趙丁貴先出手,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才回推趙丁貴一下,並非無故出手云云(前揭卷第44頁反面、第49頁、第80頁正、反面)。惟查: (一)前揭被告潘茂星推被害人趙丁貴,致趙丁貴跌倒在地撞擊頭部,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後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核與證人趙丁貴、被告之妻黃麗香、在場鄰居郭麗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前揭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妻莊月英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9 頁)均一致,並有警員梁政國偵查報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被害人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後枕挫擦傷等情)各1 份及當天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3頁至第14頁)。參以被告推趙丁貴一下之後,趙丁貴即因此跌倒在地,則趙丁貴之跌倒,顯然係被告推人行為所致。且衡情被告如非「用力」推趙丁貴,則趙丁貴長期生活居住該處附近,且準備與被告理論,行動無礙,豈有突然重心不穩跌倒撞頭之可能,自可合理推論被告確係以手用力推趙丁貴,致其重心不穩倒地受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潘茂星雖辯稱對於被害人趙丁貴因此跌倒在地受傷之結果感到很意外云云。惟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自承推人當時很生氣(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衡情一般人衝動推人時,甚難控制推人之力道;且被害人係37年間出生,案發時已66歲,被告與趙丁貴多年鄰居,亦據證人趙丁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前揭卷第75頁正、反面),被告自當可預見用力推年逾60歲之被害人,將可能致其摔倒受傷;又依證人黃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騎樓比較高,有斜坡,就倒退滑倒往後跌倒坐下去撞到」(前揭卷第70頁)等語可知,該處有高度可能因推擠而重心不穩跌倒,被告在此長期居住,亦難推諉不知,是被告顯然可預見「趙丁貴受其用力推動,因此在有斜坡之騎樓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之結果。又被告自承當時見趙丁貴跌倒在地受傷,未扶起他起來或做任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證人郭麗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推倒趙丁貴後,沒有做什麼處理,就躲在家裡,沒有出來,沒有覺得趙丁貴倒下很奇怪或叫人來救護,係其報警即與其他鄰居協助趙丁貴起身」(前揭卷第73頁正面),可見被告對於趙丁貴之倒地結果並無任何反應,衡情與一般意外肇禍之人會設法彌補對方損害之反應不同,自難認趙丁貴受被告推倒而受傷之結果已違背被告之本意。綜此足見被告有傷害趙丁貴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未能預期趙丁貴因此受傷之結果云云,自難採信。 (三)被告潘茂星又以被害人趙丁貴先動手,其回推係正當防衛云云置辯。惟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係趙丁貴先動手推人云云,惟此為證人趙丁貴、莊月英結證否認(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75頁正面),證人郭麗香亦證稱:當時沒有看到趙丁貴動手,只有看到被告推趙丁貴,其與兩人間之距離僅數公尺,案發時為白天,從其角度觀之,如果趙丁貴有推被告係可以看得到等情(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參以證人郭麗香與兩人均係鄰居,且與兩人均無深厚交情或糾紛,此情據被告及證人趙丁貴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6頁反面),是證人郭麗香所述與其無利害關係,自較為可信。故趙丁貴是否先對被告動手推人一事,縱有證人即被告之妻黃麗香為被告作證,表示係趙丁貴先推被告云云,亦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當時被告遭受「現在不法侵害」。又即使趙丁貴先動手推被告一情為真,然參酌證人黃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趙丁貴推被告時,被告沒有受傷,也沒有跌倒,趙丁貴推完後,潘茂星再推趙丁貴,兩人互推,潘茂星回推趙丁貴就倒下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亦與被告供稱:「趙丁貴推我的時候,我沒有受傷,我還是站著」等語(前揭卷第68頁正、反面)一致,足見趙丁貴即便如被告所述,曾推被告一下,然被告並無任何跌倒或受傷之情形,是該推擠行為亦已過去,仍不成立「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詎被告仍推趙丁貴一下,造成趙丁貴倒地撞頭受傷,此舉實非排除對方侵害之必要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正當防衛,或成立防衛過當之餘地。故被告所辯其推趙丁貴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云云,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茂星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潘茂星手推被害人趙丁貴致受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長期相處不睦,互有爭執事端,不思理性妥善溝通處理,竟率以武力宣洩情緒,不顧被害人已屆高齡,如有受傷,恐將復原不易,而以徒手推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撞頭,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後枕挫擦傷等傷害,一度進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迄今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醫藥費,直至104 年6 月22日經醫師追蹤時,顯示被害人腦內仍留有腦傷痕跡,不能評估之後是否有後遺症,此有寶建醫院104 年9 月15日(104 )寶建醫字第037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所生損害非微,被告卻始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非是;惟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前揭卷第7 頁),素行良好,本次係一時衝動出手,而非預謀犯案,未使用工具,亦僅推人一下,手段及情節尚屬平和,雖始終否認犯罪,但對於傷害過程仍多坦承,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3 萬元與被害人趙丁貴及告訴人莊月英和解,然遭告訴人拒絕(前揭卷第68頁反面),犯後態度尚非過劣,並考量被告係退休人員無職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潘茂星雖經本院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趙丁貴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因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迄今仍未確定,尚有腦傷痕跡,不能評估之後是否有後遺症,有如前述,是本院認不宜逕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